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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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附则(27)

离婚时,人民法院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应当调解,由双方协商解决;调解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上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判决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司法解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办法如下:

1.对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给另一方。

2.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在处理时应考虑财物的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

3.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现金或其他财产补偿。

4.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现金或其他财产补偿。

5.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

6.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

7.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包括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在婚后8年内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8.离婚时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权利人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照顾。

9.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

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注意处理的几个其他问题以下几个问题,虽不属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但与离婚时处理财产问题有关联,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司法解释,叙述如下: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酌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上述规定时,当无房居住的一方提出暂住要求,经查实应酌情予以支持。对于是在享有房屋产权一方的房屋暂住以及暂住的期限,还是另行租房居住并由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以及金额多少等问题,可先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决定。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享有房屋产权一方的住房条件是否宽裕,经济负担能力、双方矛盾是否不容调和等情况,予以判决确定。

2.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这一规定时,应注意把借婚姻索取物质与买卖婚姻区别开来。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婚姻基本上是自主自愿的,女方(往往是女方父母)向男方索取一定财物作为结婚的条件。借婚姻索取财物,也是为婚姻法所禁止的。但由于我国传统习俗聘娶婚制度的深刻影响,以及我国经济、文化还未达到普遍发达的程度,在农村和边远山区,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还相当多。有家境比较穷困的男方为置办彩礼,往往债台高筑。在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审判实践经验作出上述司法解释,目的在于缓和双方离婚时的矛盾冲突,以维护社会的安定。所以本法在这方面的全面贯彻执行,还有待于我国经济、文化的进一步的发展和提高。借婚姻索取财物在婚姻基础方面与买卖婚姻是不同的,所以其性质不同于买卖婚姻的身价银。买卖婚姻的身价银,在离婚时应依法收缴。

3.属于事实婚姻的,离婚时,其财产分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贯彻执行。属于非法同居的,解除同居关系时,其财产分割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处理。

4.离婚时,关于公房使用、承租问题的处理公房一般是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建造或购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的房屋,分配给其所属职工居住承租;或者属于房地产管理机关管理的国家所有房屋,分配给城镇居民居住承租。这种公房租赁关系,不是市场行为,是一种事实上的终身制租赁关系,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承租人申请租住公房时,家庭人口多少通常是决定租住公房面积的重要因素之一。

夫妻离婚时,关于公房使用、承租问题的争议,在七十年代以前,是少有发生的。随着城镇住房的日趋紧张,特别是实行改革开放以后,国家为改善居民住房情况而建造大量公房,城镇居民承租公房的越来越多。夫妻离婚时,对公房使用、承租的争议日益增多。但本法对有关这一问题的处理未作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处理时难度极大。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该法第44条第3款规定:“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协议解决。”同条第4款规定:“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帮助其解决。”这一规定,开始为夫妻离婚时处理公房使用、承租问题,提供了法律的原则依据。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规定,总结各地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经验,制定了《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91次会议讨论通过,于1996年2月5日下发各地法院贯彻执行。现将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文件内容,介绍如下:

①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对公房的使用、承租问题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妥善处理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对公房的使用、承租问题发生争议,首先应当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或由当事人双方单位、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处理,在自行协商不成或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妥善处理。

②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A.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文中所谓“一方”是指婚姻当事人的一方,不包括婚姻当事人一方父母承租的公 房。下同。

B.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公房的使用、承租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因此,离婚时,夫妻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其共同居住的本单位公房,即使是一方在婚前取得承租权,另一方也同样享有承租权。

C.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此处的“投资建房”,意思是指建房单位因缺少建房资金,向职工或向居民集得部分资金。房屋建成后,投资者即凭出资额取得所建公房的承租权。因而在此种情况下,投资是取得公房承租权的条件。

D.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男女结婚后,互为一个家庭的成员。一方向其所属工作单位或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其效力及于另一方。

E.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因拆迁而取得公房承租权的,其分配公房面积时,家庭人口是重要的考虑因素。因此婚后因原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新的公房承租权时,其房屋面积往往会以人口增加而扩大。其次,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拆迁,表示旧的房屋租赁关系结束;因拆迁而取得新的公房承租权表示一个新的房屋租赁关系发生。从上述两方面的意义上说,“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其承租权应属夫妻双方。

F.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这一条的意思是,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属于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在此种情况下,无论是婚前一方申请取得承租权,或是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承租权,离婚时,应认为双方对该公房均有承租权。

G.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_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如本条的情况,“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其新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属于夫妻双方,此中理由可参看前述第5项。

H.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如:男女结婚前,一方在甲处租有公房,另一方在乙处也租有公房。结婚后,为生活或工作上的需要,夫妻将甲、乙两处公房调换得丙处的一套新公房,则新公房的承租权应为夫妻双方的。

1.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事物总是不断发展着的。除了上面规定的以外,今后在审判实践中,新的情况使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则可援用此条规定予以认定。

③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的处理原则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文件规定的内容,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离婚时,依照下列原则予以处理:

A.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

B.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

C.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

D.照顾无过错的一方。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序言部分指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公房使用、承租问题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等原则,考虑双方的经济收入,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这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处理公房使用承租问题应当遵循的总的原则。本条关于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的处理原则,充分体现了上述总的原则的精神。在具体案件中,如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面积不大不能隔开分室居住的,人民法院即可依据本条规定,调解或判决将公房给予应当照顾的一方承租使用,而由承租方给予另一方以适当的经济补偿。但如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则可隔开由双方分别租住;或者经协商,双方同意将这套公房另行调换两处面积较小的公房分别租住,或将这套公房给予一方单独承租使用,而由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人民法院亦可准许按双方协商的办法予以处理;但在具体处理中,仍应注意贯彻执行本条规定的处理原则。

④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问题的处理

夫妻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的,离婚后原则上应自行解决住房问题;但如离婚后确实无房居住,自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按照《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如原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面积较大可以分室居住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或判决令无承租权一方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暂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如水、电、煤气、卫生、管理费等。如原承租公房面积不大不能分室居住,而且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的,亦可调解或判决公房承租方给予无承租权一方以一次性经济帮助,使无承租权一方可另外租房居住。

⑤关于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租赁关系的处理问题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为单位自管公房,在婚前或婚后由一方向本单位申请取得所住公房的承租权,离婚时,依照《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双方均可承租该公房的,这就需要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包括单位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的租赁关系。在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处理前,一般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经自管房单位同意,才可调解或判决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然后由承租人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的登记手续。

⑥对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的处理问题对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离婚时,如房屋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令双方分割使用,各取得分割所得房屋的“部分产权”。对不宜分割使用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依照《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的照顾抚养子女方,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方,照顾无过错方等原则,将房屋部分产权分给一方,而由分得房屋“部分产权”的一方,按所得房屋产权的比例,依照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标准价,给予对方一半价值的补偿。

对夫妻双方均争要房屋“部分产权”的,在双方同意或者双方的经济、住房条件基本相同的条件下,人民法院亦可采取竞价方式解决双方的争议。

四、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保护

在我国,土地所有者属于国家。个人可以对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这种承包经营权也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应当予以分割。但在我国实际生活中,尤其是在农村地区,女方在和男方离婚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然归男方或由集体收回的观念仍然存在,这就严重损害了女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促进男女平等,本法对这一权益给予特别明确,以示保护。

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主旨】

家务补偿。

【释义】

本条规定了离婚时的家务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