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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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章 附则(37)

3.被告的要求不能全部支持。在该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但对家庭共同债务、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子女抚育费等存有较大分歧。被告提出原告在湖北老河口市有大批房产和巨额存款,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此,除法院能够认定的财产外,不能支持被告的请求。

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了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1.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2.双方所生之子潘明林、所生之女潘明香随被告生活;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子女扶育、经济帮助费1.755万元;承担家庭债务4950元,合计2.25万元。上述款项于调解书生效时兑清。

3.夫妻共同财产中,座落在湖北省老河口市桃园小村8号楼房一幢及其他财产归原告所有;座落在江苏省仪征市高集乡高塘村潘庄组的4间4厢瓦屋及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活动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无异议,并已全部执行完毕。

【评析】

1.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应当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在1985年之前,感情尚好。从1987年起原告就没有进过家门,更谈不上夫妻之间互尽义务了。尽管被告委屈求全、忍气吞声,但都唤不起原告的情爱。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虽经多次调解,但毫无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的精神,如果单纯强调原告的过错,一是有悖于法律规定,二是不能彻底解决原、被告之间的问题,徒然导致双方继续痛苦。故应当认定原、被告的感情确已完全破裂。

2.原告应当给被告经济补偿和补助。

被告是一个体弱、怯懦却又勤劳、朴实的农村妇女。婚后,原告大部分时间在外工作,赡养老人、抚育子女、料理家务等生活重担几乎都是被告承担的。尤其是1987年以后,原告中断了对子女的抚育,被告独自挑起家庭生活的重担,生活更加艰难。

但尽管这样,被告仍一如既往。因此,在双方和好无望、准予离婚的情况下,应当充分考虑切实保护被告的经济利益。经过法院的帮助,双方在协议中确定由原告给付被告数额较大的子女抚育费和经济帮助费,家庭债务也由原告清偿;这是主要的和正确的,也是与原告的经济负担能力相称的。

至于对子女抚育费的承担问题,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已查明的只有两处住房,就其价值来说是相当的,自可依协议所定,按目前的居住状况归双方各自所有。

3.本案执行情况和社会效果。

‘本案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于开庭当天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地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受理本案之初,社会舆论对原告极为不利,纷纷谴责原告是“当代陈世美”,开庭时,近百人参加法庭旁听;有的人在庭外为被告鸣不平。经法院开庭审理、提出调解方案后,原、被告双方比较客观、冷静地对待他们的离婚问题。不少人反映,法院的调解既依法办事,又实事求是,既教育了原告,解决了问题,又保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合情、合理、合法,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11.怎样判断“有无和好可能”

——周某某诉陈某某离婚案

【案情】

原告(上诉人):周某某,男,38岁,海南大学教师。住海口市系甸人民西里海南医药总公司宿舍。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某,女,30岁,海南省海口市建设银行干部,住海南大学宿舍46栋506房。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于1982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双方于1983年3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

同年11月生育一女孩周莹莹。由于被告陈某某性格内向,与原告性格不相投。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常因一些小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尽其妻子、母亲之义务,对家庭事务不关心,对丈夫和孩子不体贴,还常常无故殴打、虐待孩子,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原告诉请法院准予离婚。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周某某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已生育一女孩。在夫妻生活中,虽然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均有过错,且事后原告均主动和好。被告对孩子及家庭均尽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调查和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82年11月底相识,1983年3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83年11月被告陈某某生育一女孩。后因婆媳关系及孩子抚养问题,双方时而引起纠纷。1988年10月双方第一次分居,同年12月双方曾一起到海口市新华区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因女方反悔,未能办理。此后双方便恢复和好,共同生活。1989年10月双方因孩子的教育问题发生争吵并再次分居。1991年3月,周某某曾向法院诉请离婚,后经法院调解,自动撤回起诉。1991年11月双方又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并第三次分居。原告周某某于同年12月再次向法院诉请离婚,被告陈某某坚持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有:三力牌组合音响一套、高宝洗衣机一台、乐声21寸彩电一台、万宝冰柜一台、酒柜一个、衣柜两个、书柜一个、单人床、双人床各一张、布沙发一套。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为据。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虽是自愿结婚,但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小孩抚养、教育等问题发生纠纷,且数次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淡漠乃至彻底破裂,勉强维持其婚姻关系,对双方及子女均不利,故应准予离婚。

2.双方所生孩子长期以来主要由原告周某某悉心照顾,且周某某又有住房。从有利于孩子今后的身心健康出发,双方离婚后,孩子可判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每月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

3.双方婚后共同购置的冰柜、彩电、洗衣机、组合音响、酒柜、衣柜、书柜、睡床、布沙发等财产属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判准离婚后,应由双方共同协商,如协商不成,则由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九条三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2.离婚后,孩子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5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

3.离婚后,原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三力组合音响一套、高宝洗衣机一台归原告周某某所有;乐声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万宝冰柜一台、酒柜一个、衣柜二个、书柜一个、单人床、双人床各一张、布沙发一套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陈某某不服,以双方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融洽,虽然时有争吵,但事后均能互相谅解并和好如初,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等理由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再给其一次改过机会。

原告周某某辩称:双方认识不到半年就仓促结婚,实属草率。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投,时常闹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8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1983年3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已生育一女孩。后因孩子的教育问题,双方意见不一引起争吵,并曾发生三次分居、两次诉请离婚的事实。在一审判决离婚后,女方认错态度诚恳,且双方在二审审理期间仍有来往,互相履行夫妻义务,被告生病时,原告主动送药上门,被告打电话告诉原告电视机坏了,原告也主动上门帮忙修理。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以往夫妻感情,相互谅解,夫妻关系是会融洽的。原判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判准离婚不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为证。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自1983年结婚以来,虽常因家庭琐事及孩子抚养问题发生纠纷,损害夫妻感情,但过后仍能重归于好。特别是一审法院判准离婚后,双方还有往来,互尽义务,互相关心和爱护,可见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在上诉期间,上诉人承认了错误,决心改正,态度诚恳,不应判准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992年8月18日作出判决:

1.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2)市振法民字第5号民事判决;

2.不准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离婚。

【评析】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反之,如感情尚未破裂,即使调解和好无效,也不应当判准离婚。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

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既不能只凭审判人员的主观判断,也不能只听当事人的诉说,而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发生纠纷的原因、婚姻的现状和发展前途等方面加以考察,抓住主要情节和理由进行全面的分析判断。夫妻感情是发展变化的,可以由好变坏,也可以由坏变好。一方面,要通过婚姻的历史和现状,估量双方有无和好的因素;另一方面,还要看坚持不离一方有无争取和好的愿望和实际行动。在本案中,双方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都是较好的,离婚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家庭经济、孩子教育等问题,并非根本性的矛盾。虽然吵闹后有过三次分居和两次诉请离婚的事实,但事后双方都和好如初,共同生活。特别是在一审法院判准离婚后,双方还有来往,互相关心和爱护;且被告在上诉期间还主动承认错误,态度诚恳。可见双方和好的可能是客观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共同努力,改善和巩固婚姻关系。据此,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并非完全破裂,改判不准离婚。

12.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艾某某诉宋某某离婚案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艾某某,男,汉族,34岁,江西省九江市第二建筑公司三工程处工作,住九江市滨江路二支巷10号。

被告(上诉人):宋某某,女,汉族,32岁,系原告之妻。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78年相识恋爱,1982年6月正式登记结婚,生一男孩。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后由于被告一味追求享受,时常外出,与他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置家庭于不顾,以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对原告卖屋款三万九千元及婚后所添置的财产,本人要求共同分割,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下半年相识恋爱,1982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双方结婚前后感情较好,后由于被告经常外出游玩,置家不顾,加之双方经济上不合作,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1988年后,被告更是长期外出不归,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继而于1988年底分居至今。

又查,双方婚后共同添置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二枚,另外原、被告尚有共同债务1000元。原告卖屋得款39000元,但该屋系原告父母所有,非原、被告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就地调查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浔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合,婚后感情一度较好,后由于被告经常外出跳舞,置家庭不顾,且发展到长期弃家不归,加之双方经济不合作,经常为此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感情破裂。

被告要求分割原告父母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共同添置的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二枚金戒指已退还给原告,因无证据证实,亦不予认定。被告婚后为生活所欠债务,经查证属实,应视为婚后共同债务。

法院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关于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教育、财产分割和债务清偿等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被告离婚。

2.男孩由原告艾某某抚养,被告宋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2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

3.婚后共同财产中的金星黑白电视机一台,万山牌台扇一台,上海牌双卡录音机一台,金狮牌自行车一辆,液化气炉一台,液化气钢瓶一个,归原告艾某某所有;液化气灶及液化气瓶各一个,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二枚,金耳环一付,归被告宋某某所有;双方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4.婚后共同债务1000元,由被告宋某某偿还。

5.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自相识恋爱至登记结婚,时间长达五年,彼此了解较深。婚后双方和睦相处。婚姻基础牢固。出卖房屋款39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判偏听一面之词,认定该款属被上诉人父母所有显系错误;夫妻婚后共同添置的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二枚实为被上诉人占有。据此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艾某某辩称:上诉人经常有家不归,抛弃丈夫和孩子,双方从1988年起基本上实行分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卖房款实系被上诉人父母的财产,因为房屋所有人是被上诉人的父母。上诉人要求分割该项财产毫无理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受理后,承办人员在详细审阅案卷的基础上,进行了细致的调查。二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后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1988年以后上诉人经常外出不归,对家庭、小孩过问较少,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继而一直分居生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