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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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章 附则(38)

上诉人提出夫妻有卖房款39000元未分割。经查,被上诉人父母1952年在九江市吉祥巷19号建有私房一栋01989年九江市第二住宅建设公司建造商品房,要求拆建该房,住宅公司与被上诉人之父艾木生为此签订了协议,商定住宅公司以三套商品房作补偿拆除艾木生所建的80平方米私房。艾木生曾答应将其中一套住房赠给被上诉人夫妇,但被上诉人提出不要住房要钱,为此艾又与住宅公司签订一补充协议,只要两套住房,另外一套由住宅公司以35000元现金给付。1989年10月,被上诉人父母即将其中1万元赠给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夫妇,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当即于同年10月7日以儿子的名义存人银行。

另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欠的1000元债务,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后,上诉人向其亲属所借,个人化掉,故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应由上诉人个人偿还。上诉人称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二枚已退还给被上诉人,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父母提供的房屋建筑许可证、租用公用土地证、产权证、与九江市住宅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等复印件、住宅公司负责人等证人的证言以及银行查询存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

上诉人提出要分割35000元卖房款,因房屋系被上诉人父母所有,因此不予认定。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二审所确认的上述事实证据,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的规定,进行了调解。根据原《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关于子女抚养教育的规定以及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的规定,在二审法院主持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被上诉人艾某某提出离婚,上诉人宋某某表示同意。

(2)婚生男孩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每月负担抚养费2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

(3)婚后共同添置财产金星黑白电视机一台、万山牌台扇一台,上海牌双卡录音机一台,金狮自行车一辆,液化气灶一台,液化气钢瓶一个,归被上诉人所有;液化气灶及液化气瓶各一个、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二枚,金耳环一付,归上诉人所有。各人婚前财产归各人所有。

(4)上诉人向其弟、妹所借1000元债务由上诉人自己偿还。

(5)被上诉人自愿给付上诉人人民币2000元(于1992年10月7日一次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双方各承担40元。

【评析】

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必然涉及到夫妻双方财产分割、债务清偿等问题。为此,必须对财产和债务的性质加以认定。本案上诉人就是对财产分割和债务清偿的判决不服而提出上诉的。上诉人称,有39000元卖房屋款(其实是35000元)未进行分割。

实际情况是,原拆迁房屋系被上诉人父母于1952年所建。其所有权有房产权证书为凭。作为拆迁补偿的三套商品房自应归被上诉人父母所有。被上诉人父母曾答应赠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套住房,但赠与行为是一种实践性法律行为,在交付赠与标的物以前,赠与是不成立的;原承诺赠与的住房的所有权并没有改变,住房不归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有。因此,上诉人无权要求分割35000元卖房款。

(第五章

13.离婚诉讼中的调解

——一山石良子诉赵某某离婚案

【案情】

原告:山石良子,女,22岁,日本城南化成株式会社临时工人。

被告:赵某某,男,27岁,哈尔滨市汽车齿轮厂质量检查站检查员。

原告诉称:赵某某与原告相处时,未向原告说明身患疾病,双方于1990年12月19日在哈尔滨办理了结婚登记。在双方筹办婚典期间,被告发病住院,被哈尔滨市医科大学确诊为先天性脑瘤,做了开颅手术并留有后遗症,已不能随原告出国定居。为此,原告要求同赵某某离婚,并同意返还婚前使用赵某某的人民币3100元整。

被告辩称:被告是国营工人,不知道自己患有此病,享有医疗待遇,不会有病不治,更不会拿生命开玩笑。被告手术后第8天,原告即提出同被告离婚,并在被告身体未完全恢复的情况下,匆匆返回日本,致使被告精神受到刺激,影响了手术后的恢复,对此原告应负道义上的责任。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返还为其支付的结婚费用。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1990年6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2月19日在哈尔滨市民政局涉外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1991年3月在哈尔滨市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回日本定居生活。在筹备婚典过程中,由于赵某某患先天性脑垂体瘤,住院手术治疗,婚典未能按期举行。山石良子于1991年4月11日乘飞机返回日本,同年7月,赵某某接到中国驻日本大使馆公函:告知其去日本定居的担保人福永光明撤保。同年9月,山石良子中断了同赵某某的书信往来。1992年4月15日山石良子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述理由坚决要求同赵某某离婚。山石良子回国后,存留在赵某某处的物品有:毛毯二条、绣花床罩一个,提花窗帘一个。赵某某预付给山石良子结婚费用共计人民币3100元整,双方无其它共同财产。

对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在该案审理中,通过合议庭主持调解,双方对感情确已破裂的认识趋向一致。鉴于双方在财产方面争议不大,合议庭邀请双方亲属参加调解。山石良子表示同意返还赵某某给其礼金人民币3100元整,并愿当庭留置人民法院。赵某某也表示愿将山石良子婚后购买的个人物品完好无损地如数返还。考虑到赵某某为筹备婚典,已花费了自己的全部积蓄,意外患病又使其花费不少。

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关于“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的规定,法庭在向山石良子讲清赵某某的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后,山石良子表示愿意给付赵某某人民币400元整,作为其今后的医疗费。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山石良子和赵某某虽自由恋爱登记结婚,但由于双方实际接触仅两个多月,婚前缺乏了解,登记后双方又未共同生活,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致使山石良子在赵某某患先天性脑垂体瘤住院手术以后,对其感情疏远。况且赵某某现已无法同山石良子去日本定居生活,继续维持这种缺乏感情基础的婚姻已毫无意义。山石良子提出离婚,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赵某某同意离婚,意思表示真实,应予许可。

2.关于双方财产的分割,由于原、被告结婚不久,又未实际在一起共同生活,并无复杂的财产关系,分割时本着“合法、公平、自愿”的原则处理。山石良子自愿返还赵某某给其的礼金人民币3100元整,应予支持;赵某某自愿返还山石良子婚后个人所购物品;毛毯二条、绣花床罩一个、提花窗帘一个,符合法律规定,也应依法予以确认。

3.山石良子给付赵某某部分今后医药费,既是对赵某某的精神安慰,又是给予赵某某今后继续治疗的经济帮助,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法院应对此予以确认。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在合法、公正、自愿的基础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要求,进行了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

1.原告山石良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2.共同财产毛毯两条、绣花床罩一个、提花窗帘一个归原告山石良子所有。

3.原告山石良子自愿给付赵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00元整。

4.原告山石良子返还被告赵某某礼金人民币3100元整。

5.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6.诉讼费人民币100元整,山石良子自愿承担。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满意,这起涉外离婚案件终于调解结案。

【评析】

涉外离婚案件,伴随我国改革开放的步伐,逐渐增多。处理这类案件时,既要坚持严格依法办事,又要注意国际影响。

1.依法确定案件的管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山石良子诉赵某某离婚一案,与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重大涉外案件的管辖规定是不矛盾的。此案是该意见下发前,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

2.依法调解,注重办案的社会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则判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情况和意愿提出了调解意见(详见定案结论2、4条),双方当事人一致认为这样处理公平合理。这样做不仅充分尊重双方的意愿,也依法保护了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事后诉讼参加人、当事人亲属都很满意,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3.依法执行,简化程序为当事人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调解书送当事人签收后,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执行财产的要求,人民法院核实了双方当事人送交法庭应执行财产的数量和种类,在双方当事人确认无误的情况下,当庭执行,并将执行经过载人笔录,双方当事人都满意地在笔录上签了名。

14.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后果

——张某某诉陈某某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案

【案情】

原告:张某某,男,23岁,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武义县新宅乡张店村。

被告:陈某某,女,22岁,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武义县新宅乡张店村。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8年2月和被告恋爱,同年8月未经结婚登记而同居。1989年生一女。双方同居后感情一般,后因被告不仅不关心原告,反而诅咒原告早日翻车跌死,导致经常发生口角,甚至打架。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

要求:

(1)与被告解除非法同居关系。

(2)女儿张欢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1000元。

(3)现有财产拖拉机一辆(计价约5000元)、二层楼屋一间依法分割;所欠债务7000余元,共同偿还。

被告辩称: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解除非法同居关系,被告也予同意。但原告所诉的事实与实际不符。

(1)被告与原告同居后,感情一直很好,并非一般,目前仍在同居。

(2)被告并没有经常诅咒原告早日翻车跌死。由于原告经常参与赌博而发生口角是有的,也可能骂过难听的话,但夫妻之间是不怀恶意的。

(3)双方共同财产除原告所称外,还有拖拉机库房一间、录音机一台、屏风床一张、写字台一张、大衣柜一个、床头柜一个、自行车一辆。

武义县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同村村民。1988年2月,两人开始恋爱,至同年8月,双方感情已甚为密切,关系明朗。但被告之父不同意被告与原告恋爱,父女俩发生了争吵。在发生争吵的当天,被告即来到原告家与原告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原告年仅19周岁,被告年18岁。1989年2月双方生育一女。原、被告同居后,双方感情较好。自1991年始,双方因原告常参与打牌赌博及因一些家庭琐事经常口角。1991年8月某日,原告在外与他人打扑克,被告得知后前往将扑克牌打落。原告回家后就此责问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拾起一块石头,砸伤了原告头部。此后双方感情恶化。

1992年4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间的非法同居关系。

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新建二层楼房一间、拖拉机库房一间、原有的一台手扶拖拉机更新为方向盘式拖拉机、购置了屏风床一张、大衣柜一个、写字台一张、自行车一辆、录音机一台。

原告在同居前欠债务7000余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的出生登记证明。

(2)原、被告关于双方均未达法定婚龄、未经结婚登记而同居的一致陈述;同居后生育一女及添置有关财产的一致陈述。

(3)张店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张超成、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陈有权关于原、被告未达法定婚龄、未经登记而同居、同居后生育一女、新建二层楼房一间、拖拉机库房一间的证言。

(4)原告关于7000余元债务系双方同居前原告单方所欠的承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了如下协议:

(1)女儿张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给付抚育费2500元。

(2)双方同居后共同置办的财产作价5000元,各半分割,实物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2500元。

(3)原告于同居前所欠债务由原告偿还。

武义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认为:

1.原、被告不具备法定结婚条件而以夫妻名义同居,应判决予以解除。

夫妻关系的确立,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原《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原告仅19周岁;被告仅18周岁,均未达到法定婚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双方的结合欠缺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属非法同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

2.原、被告对女儿张某应负抚养义务。

原、被告非法同居,不具有婚姻的效力,双方不能产生夫妻关系的法律后果。但双方与其非婚生女张某之间仍然具有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十九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对张欢负抚养教育之义务。

3.原、被告对非法同居期间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享有平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