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物权法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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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3章 质 权(7)

股票质权,指以股份公司的可转让股票为标的的权利质权。我国担保法第78条第1款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依此规定,可知我国现行法关于股票质权的设定须具备两项要件:一是订立书面质押合同;二是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质押登记。其中,后一要件适用于由证监会指定机构集中保管的股票。

股票为有价证券之一种,依有价证券质押的一般要求,股票质押也应移转股票的占有。但是,依我国《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第53条,由证监会指定机构集中保管的股票的所有人并不直接占有股票,故股票保管机构的质押登记在此场合也就具有了移转股票间接占有的意义。

2.股份质权的设定

股份质权,依担保法第78条第3款的规定,指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份为标的的质权。我国担保法第78条第3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此所谓股份,只能依有限责任公司立法解为股东出资的份额比例,而不能依股份公司立法解为公司资本的最小单位。据此规定并结合我国公司法第35条,可以知悉,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向本公司以外的人出质时,质权的设定须具备三项要件:其一,须取得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二,须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其三,须将出质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向本公司其他股东出质的,仅须具备后两个要件即可,而不须具备前一个要件。

(三)股权质权人的权利

于股权质权法律关系中,股权质权人通常享有下列权利:

1.留置出质股票的权利。即以非集中保管的实物券式股票质押的,质权人在其被担保的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有权留置出质人交付的出质股票。

2.得禁止出质人非法转让股票股份,以保全股权质权。我国担保法第78条第2款规定:“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据此规定,可知股票股份质权,非经质权人同意,不得转让。

3.收取公司盈余分配及剩余财产的分配。由质权的性质所决定,股权质权人有权直接收取公司的盈余分配。但质权人收取公司盈余分配,并非直接取得盈余分配的所有权,而是应将收取的盈余分配充抵被担保债权的利息及原本。

4.实行股权质权。即股权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时,质权人可通过折价、拍卖或变卖等方式处分入质股权,并从卖得价金中优先受清偿。但是,股权质权的实行方式与债权质权的实行方式有很大的不同。债权质权,虽也可通过转让债权,并从转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方式获得实现,但债权质权最重要、最直接的实现方式,则是质权人直接收取入质债权,并从所得财产中优先受偿。而股权质权,由于其标的股权是无期限的,而且出质股东不能要求退股,请求公司分出其出资的财产,因此股权质权实行的通常方式是以入质股权折价归质权人所有,或者转让入质股权,而从所得价金中优先受偿。

(四)股权质权人的义务

在股权质权法律关系中,股权质权人主要负有下述三项义务:

1.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人质股票。股权质权关系存续中,质权人有留置出质人交付的入质股票的权利,同时也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人质股票的义务。当人质股票因意外事故而灭失时,质权人有权利、也有义务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灭失股票无效,并为出质人申请补发新股票。

2.质权实行期届至前,不得处分入质股权。

3.返还入质股票或通知注销质押登记。当被担保债权因债务人清偿债务、债务人抵销债务或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债务等原因而消灭时,质权随之消灭。此时,质权人遂负有返还入质股票或通知注销质押登记的义务。

四、知识产权质权

知识产权质权,为一项重要的权利质权。按照我国担保法第75条的规定,所谓知识产权质权,指以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为标的的质权。于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专利权、商标权及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客体--技术发明、商标与作品等无形财产也同样是商品,它们与有形财产一样同具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权利人可以通过转让权利或许可他人使用作为权利客体的技术发明、商标与作品而获取经济利益,因此知识产权也具有保障债权获得清偿的担保价值,可以作为质权的标的,而设定权利质权。

(一)知识产权质权的客体(标的)

知识产权虽可作为质权的标的,而设定知识产权质权,以供作债权的担保,但须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知识产权均有此项机能。第一,因知识产权为财产权与人身权两位一体的权利,其中的人身权,如著作权中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专属于作者的人身权利等,不得成为质权的标的,而只有其中的财产权利始可成为质权的标的;第二,知识产权中不能转让的财产权利,也不得成为质权的标的。如发明人、发现人领取奖金的财产权利,即不得成为质权的标的。

(二)知识产权质权的设定

我国担保法第79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据此规定,可知我国现行法关于知识产权质权的设定,必须具备两项要件:一是,当事人双方须订立书面质押合同;二是,须向有关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依我国商标法第2条、专利法第3条的规定,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的机关为国家商标局,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的机关为国家专利局。我国商标局、专利局就商标权、专利权之质押予以登记后,应当向社会予以公告。另外,由于商标注册证书和专利证书非属流通证券,故以商标权、专利权为标的设定质权时,出质人无须向质权人交付商标注册证书和专利证书,而应由质押登记机关发给质押证书。

(三)知识产权质权人的权利

1.收取入质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知识产权人于出质前同他人订立的许可使用合同,其效力不因知识产权之出质而受影响,使用人仍有权继续使用。如果许可使用费于知识产权出质时尚未收取的,质权人有权收取该许可使用费。

2.同意出质人转让知识产权或许可他人使用。我国担保法第79条规定,对入质知识产权,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是为质权人同意出质人转让知识产权或许可他人使用知识产权的权利。

3.实行知识产权。即知识产权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时,质权人有权处分入质知识产权并从卖得价金中优先受偿。处分的方式,依各国法及实务,主要有三:一是与出质人协商将入质知识产权归质权人所有;二是转让入质知识产权;三是许可他人使用。

(四)知识产权质权人的义务

1.不得擅自使用入质知识产权的客体。即质权人不得凭借质权人地位,而擅自使用入质知识产权的客体--商标、专利技术或作品,如欲使用,则须获得出质人之许可。

2.允许出质人或被许可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

知识产权人在出质前对知识产权的客体已为某种使用,或者已许可他人为某种使用的,其对知识产权客体之使用,不因出质而受影响,知识产权人或被许可人仍有权于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

3.被担保债权因清偿、抵销等原因而消灭后,知识产权质权人有通知质押登记机关注销质押登记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