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物权法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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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4章 留 置 权(1)

(第一节 概 述

一、留置权的意义

留置权,指债权人占有属于他人的动产,具备一定要件时,于债权未受清偿前,得留置该动产的担保物权。据此定义,可知留置权具有下述法律特征:

1.留置权为担保物权

法制史上,留置权系滥觞于罗马法恶意抗辩( exceptio doli)与诈欺抗辩之拒绝给付权([日]柚木馨、高木多喜男:《担保物权法》,有斐阁1973年版,第11"--12页。)。近代时期,各国民法对于留置权是否为一项独立的担保物权,立场未尽一致。德、法民法之留置权,为债权的留置权(法国民法典并未设立有关留置权的总体性规定,而仅在法典的各个地方零星的规定了基于公平原理的给付拒绝权,此给付拒绝权性质上属于债之关系的范畴;德国民法典,在“债的关系法”第273-274条规定了给付拒绝权制度。但与法国法给付拒绝权制度相同,此给付拒绝权制度也属于债权性质的制度,参见[日]柚本馨、高木多喜男:《担保物权法》,有斐阁1973年版,第12页。),瑞士、日本及我国台湾民法的留置权,则为物权的留置权。我国民法通则与担保法上的留置权从瑞士、日本及我国台湾民法,属于物权的留置权。民法通则第89条第4项及担保法第82条规定,留置权,指债权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当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留置该财产,并依照法律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可见我国现行法上的留置权,是依法律规定而直接发生的担保物权,只要债权人依合同约定占有了债务人的财产,且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债权人对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即当然取得留置权,与瑞士民法关于留置权为担保物权的立法主义正好相合。

2.留置权为于债权未受清偿前,得留置他人动产的担保物权

留置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主要效力为留置效力。所谓留置,即扣留所占有的他人的动产而拒绝返还。因之,占有、扣留他人的动产,不仅为留置权的主要效力,同时也为留置权成立与存续的要件。于留置权法律关系中,法律之所以赋予债权人于自己的债权未受清偿前以留置他人动产的权利,目的不外在使债权人借助留置手段,对债务人予以心理压迫,进而促其清偿债务。

3.留置权为于一定条件下留置他人动产的担保物权

债权人占有他人的动产,于自己之债权未受清偿前,并非概得留置。相反,只在具备一定的要件时,始可留置所占有的他人的动产。此所谓一定要件,主要是:第一,债权须已届清偿期;第二,债权之发生须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第三,该动产非因侵权行为而被占有。

4.留置权为债权人占有属于他人动产的担保物权

在留置权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占有动产,为留置权成立与存续的要件。不过此所谓动产,不独指债务人的动产,而且也包括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动产。换言之,债权人占有的动产即使不属于债务人的动产,而是属于他人所有的动产的,也有成立留置权之可能。

二、留置权的性质

(一)物权性

前面已经谈到,在近现代民法立法例上,留置权从来就有债权性质的留置权与物权性质的留置权之分别。我国民法通则及担保法上的留置权,属于物权性质的留置权。此种留置权,不独为标的物的拒绝给付(返还)权,同时也是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并支配其交换价值的独立物权。

(二)担保物权性

留置权为担保物权之一种,担保物权的通性,即从属性、不可分性、代物担保性等,留置权皆无不有之。而最能体现留置权的这一担保物权性的,是留置权的留置效力与优先受偿效力。留置效力,是留置权的第一位效力。基此效力,留置权人得对抗他人的留置物返还请求权,他人欲使留置权人返还其标的物,则非自己首先清偿债务不可。另外,此留置效力也具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性质。

留置权对于与留置物有牵连关系的债权具有担保效力。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超过一定期限时,留置权人有权变卖留置物,或以留置物折价而使自己与留置物有牵连关系的债权优先受偿。

(三)法定性

留置权为具备一定要件时,依法律规定而当然发生的担保物权,故属法定担保物权范畴。而抵押权、质权等,则主要系因当事人之设定而发生,故属于意定担保物权范畴。

三、留置权与其他类似权利的区别

(一)留置权与动产质权的不同

1.留置权系因法律规定而发生,为法定担保物权,其作用仅在确保债权的清偿。而动产质权,原则上悉由当事人依契约设定,为意定担保物权,故除有确保债权清偿的基本功能外,并有媒介金钱借贷的间接功能。

2.留置权与动产质权虽同以动产为标的物,但留置权一般多以属于债务人的动产而设立。而动产质权,其标的物则不以属于债务人所有者为限,即使就第三人移交的动产,也得成立。

3.关于占有动产的起始原因,于动产质权,为担保债权之实现;而在留置权则否。

4.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在动产质权,质权人于通知出质人后,即得拍卖质物受偿,而无定期催告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而于留置权,留置权人须定一定的期限,通知债务人为清偿,仅于不为清偿时,始得拍卖留置物,而受偿自己的债权。

5.留置权因留置权人对于标的物占有之丧失,与债务人相当担保之提供而消灭;而动产质权,质权人丧失质物之占有,须待质物不能返还时,始归消灭。同时,担保物之提供,也非动产质权消灭的原因(参见姚瑞光:《民法物权论》,第366-367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389-390页;郑玉波:《民法物权》,第344-345页,)。

(二)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不同

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虽均基于公平原则而生,且二者也无妨同时存在(例如,某甲将自己的电视机交由某乙修理,某甲的支付修理费义务与某乙的返还电视机义务间,即有双务契约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与留置权存在,此在学说上称为同时履行抗辩权与留置权之竞合。惟对于此种场合二者是否发生竞合,向来有不同的见解:一是“一部竞合说”。认为在有对价的债务间,仅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而不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此外的其他情形,二者始有竞合之可能。日本学者白羽佑三氏倡之;二是彻底的否定说。认为在有对价的债务间,仅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至于无对价的债务间,仅得成立留置权,故二者绝无竞合之可能,日本学者我妻荣教授倡之。另外,学者铃木禄弥先生也采非竞合说。参见[日]柚木馨:《担保物权法》,有斐阁1984年舨,第14页;转引自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429注释3。),但二者仍有下列差异:

1.留置权为物权,以物的支配为内容,对任何人均得主张;而同时履行抗辩权乃为双务契约之一种效力,以拒绝相对人之请求为其内容,只能对相对人主张。

2.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仅以该债权与留置权人所占有的标的物间具有牵连关系为已足,债权发生原因为何,并非所问;而同时履行抗辩权所保护的债权,原则上以同一双务契约所生者为限,且相互间须有对价关系存在。

3.留置权所得拒绝的给付,以动产为限,同时履行抗辩权所得拒绝的给付,其种类则无限制。

4.留置权之标的物所有权通常属于债务人,同时履行抗辩权所得拒绝的给付,如为物时,其所有权则通常属于抗辩权人。

5.留置权为从物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具有不可分性;而同时履行抗辩权则未有此项特性。

6.在留置权,债务人经留置权人催告而仍不为给付时,留置权人即可依一定程序实行其权利;而同时履行抗辩权,则只能消极阻止对方的请求,并无积极实现自己债权的手段。

7.留置权之目的在于债权之担保,因而债务人如另提供担保时,留置权即归于消灭;同时履行抗辩权之目的,在于促使双方之交换履行,故纵使相对人另行提供担保,同时履行抗辩权也并不因之而消灭(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390-391页;郑玉波:《民法物权》,第345-346)。

(三)留置权与抵销权的不同

留置权与抵销权,虽均源出于罗马法恶意抗辩权,同为维护公平而设,但二者仍有以下差异:

1.留置权为担保物权,而抵销权则为使双方债务依对等额消灭的形成权。

2.留置权仅于债务人履行其债务前,有一时的留置效力;而抵销权则有使双方债权终局的归于消灭的效力。

3.留置权的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清偿,抵销权的目的则在于避免交换给付之劳费。

4.留置权以拍卖留置物或订约取得其所有权,以优先清偿所担保的债权为其实行方法;而抵销权之行使,则以意思表示向对方为之为已足。

5.消灭原因不同。留置权因债务人提供相当担保而消灭,抵销权则并不因债务人提供相当担保而消灭(参见郑玉波:《民法物权》,第346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392页。)。

(第二节 留置权的沿革、立法例与社会作用

一、留置权的沿革与立法例

近代以来,留置权有所谓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之分别。民事留置权,起源于罗马法之恶意抗辩( exceptio doli)(此所谓恶意抗辩,也称诈欺抗辩。恶意( dolus)于罗马法上亦属于一种侵权行为。公元前66年曾有“恶意诉讼”( actio doli)之创设。此诉讼为一种补充诉讼。除此诉讼外,法务官还允许提出恶意抗辩,以资救济。参见郑玉波:《民法物权》,第341页。),并无物权的效力,实际不过为诉讼法上抗辩权之一种,仅能对特定人行使;商事留置权,其萌芽较民事留置权为晚,大约发轫于中世纪意大利都市之习惯法。饶有趣味的是,近现代各国之承认物权性质的民事留置权,通常认为是受到了商事留置权影响的结果(郑玉波:《民法物权》,第340页;林良平编辑:《注释民法》(8),第13页。)。

我们已经看到,19世纪近代民法法典化运动兴起以来,对于留置权是否为一项独立的担保物权,各国的立法立场始终相距甚远。法国法系的法国民法与意大利民法,均不认留置权为物权,而仅认为是双务契约同时履行抗辩权之一种,规定于民法典各条之中。惟在法国,判例、学说也从民法典关于这些条文的规定中抽象出了一个一般性的权利概念--即留置权概念([日]柚木馨、高木多喜男:《担保物权法》,有斐阁1973年版,第12页。),故留置权这一概念于法国民法学说上是始终存在的([日]柚木馨、高木多喜男:《担保物权法》,有斐阁1973年版,第12页。)。德国民法的立场与法国民法的立场大致相同,即同样不认留置权为物权。如前所述,该民法典将留置权规定于“债的关系法”中。其第273-274条规定,债务人基于与其所由负担债务的同一法律关系,对债权人享有已届清偿期的请求权人,于未受领给付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可见德国民法实际上是肯定留置权为债权之一种特别效力。此拒绝给付权,不独可对债权的请求权行使,而且就是对于物上请求权的物的返还请求权也可行使(参见日本林良平编辑:《注释民法》(8),有斐阁1965年版,第13页。)。

与以上各国立法例不同,瑞士民法与日本民法均认留置权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按其规定,对于同债权有牵连之物,于该债权获得清偿前,债权人有权予以留置。不过瑞士民法与日本民法,在留置权立法上依然未有完全走上同一的道路,而表现出以下差异:

其一,关于标的物。依瑞士民法,留置权的标的物以动产和有价证券为限。而日本民法则未有此种限制,不仅动产,而且就是不动产也并无不可。

其二,关于变价权和优先受偿权。依瑞士民法,留置权人对于留置物既有变价权也有优先受偿权;而在日本民法,则无优先受偿权。

其三,瑞士采民商合一制度,将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加以统一规定。而于日本,除民法上规定有留置权外,商法上也有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参见日本商法典第51条、521条、557条、562条与589条。),并明定于一定条件下,标的物与债权间得当然发生牵连关系。

1929-1931年,国民政府制定中国民法,关于留置权,系主要参酌瑞士、日本立法而为规定,明示留置权为担保物权之一种,并规定于物权编。另于民法典其他各条或民事特别法,如海商法中规定特殊留置权制度,由此形成完善的留置权制度体系。

我国现行民法通则与担保法均设有明文的留置权制度。依这些法律的规定,我国现行法上的留置权为一种独立的法定担保物权(自留置权的发展过程看,留置权是由债权性留置权进到物权性留置权。因之,我国现行法认留置权为物权性留置权,与留置权演进的这一轨迹正好相合。惟新近以来,在一些国家(如日本)的立法、判例及学说上,留置权的法律构成又出现了向抗辩权方向发展的动向或趋势,这一点值得注意。参见日本柚木馨、高木多喜男:《担保物权法》,有斐阁1973年版,第13页;(日]药师寺:《留置权》(综合判例民法19)第3页以下;[日]泽井裕编辑:《注释民法》(13),第277页以下。)。关于此,上面已经谈到,于此不赘。

二、留置权的社会作用

罗马法以来各国民法的发展史表明,任何民法制度之存续,皆无不有其一定的社会作用。作为一项重要民法制度的留置权,自然也不例外。从历史上看,法律之所以设此制度,不外在于谋求实现民法公平正义观念与对等正义原则。因为,债权人既然已经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且其债权又与该财产存在牵连关系,如于债权受清偿前即允许债务人取回财产,则势必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甚至根本无法获得清偿,此对于债权人言,显非公平。为消除这种不公平状况,法律即应赋予债权人于债权未受清偿前得留置债务人财产的权利,借以确保自己债权之清偿。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若债务人仍不清偿其债务,则债权人得迳就留置物取偿,以满足自己的债权。唯有如此,民法公平与对等正义之原则方能得到真正贯彻和实行,并不致沦为一纸空文([日]林良平编辑:《注释民法》(8),有斐阁1965年版,第21页。)。

(第三节 留置权的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