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法国行政法
3866900000013

第13章 行政组织(4)

最重要的文件应提交给国家代理人或他的代表并在此时具有了执行力。国家代理人审查它的合法性。如果他认为 法令合法,他必须通知地方政府,将不提交行政法庭。如果他认为该决定不合法,他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其提交给行政 法庭。他必须通知作出此决定的地方政府。在诉诸行政法庭时,他可提出延缓执行的要求。国家代理人可以主动地, 也可应被管理者的要求诉诸行政法庭。

无论以何种方式提出延缓执行的要求,只需诉讼理由严肃可靠。法庭将宣布延缓。如果决定有损于公共或个人自 由,法庭庭长自己将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

行政法庭可以受理或拒绝诉状;国家代表可以就拒绝延缓或拒绝撤销决定的判决上诉至最高行政法院。要求缓期 执行有损自由决定的上诉必须在15天内提起。最高行政法院诉讼庭庭长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

在城市规划、市场、公共服务的委托方面,省长在要求延缓执行的同时也可在一定期限内中止该决定(1995年2月 4日法律)。

最后应当指出,在行政治安方面,省长的取代权在催告无效后继续存在。

-技术监管最终也被削弱。吉夏尔的报告已将技术监管的重要性表述无遗。放松这种监管已被考虑:首先,只有在 合法的基础上国家才能施加技术标准。国家将制定一项适用于地方行政机构的特别的技术程序和准则。

-在新法律实施的最初几年,被诉诸行政法庭的行政决定非常有限。

B.财政监督

财政监督已被大幅削弱但并没有被取消。这种监督由三个机构实施:省长、各大区新成立的审计法庭(1982年7月 10日法律)、经通知地方政府后任命的地方行政机构会计。

对编制和执行预算的监督相当复杂(1986年8月19日的法律己对规则作了轻微修改)。1992年2月6日的法律和地方 行政机构法典(1996年2月21日法律)加强了这一监督。

-如预算在3月31日前没有被表决通过,国家代理人将其提交大区审计法庭审理。国家代理人也可自己调整预算。

-如预算平衡没有被表决通过,接受国家代理人提交此案的审计法庭提出一些修正措施。在地方政府拒绝采用这些 措施的情况下,国家代理人可取代做出决定。

-如地方行政机构的一项“必要”开支没有列入预算,大区审计法庭对其进行催告。如催告无效,则由省长强制执 行。

-如上一会计年度结算单出现一定程度的赤字(依地区政府不同而不同),大区审计法庭提出修正方案。如地方行 政机构不执行,省长可取代亏损的地方机构执行。

大区审计法庭仅提出建议。

1992年2月6日的法律在一些方面加强了对预算的有效监督。这尤其表现在以下三点:

-地方政府和省长今后可以要求大区审计法庭对某一地方行政机构的管理工作进行调查。

-在市镇不接受行政审计时,它最新的预算将自动由省长提交给大区审计法庭。

-市长、大区和省议会的议长应当掌握开支的账目。

此外,大区审计法庭审查在其管辖范围内的地方行政机构所有的公共会计的账目。1988年1月5日法律授予国库主 计官审查小市镇(一般少于2000居民)账目的权力。

-在支出方面,如一项开支是未经委托许可的,国家代理人可在没有大区审计法庭参与情况下采取行动。

-会计应监督支付命令的合法性。但审核者(如市长)可向其提出调用的命令。

二、新的权限分配

除传统管辖权外(详见下文),1983年1月7日和7月22日的法律赋予各地方行政机构新的权限。1985年1月25日、 1986年1月9日和8月19日的法律对此做了一些修改。

各地方政府都被赋予了新的职能。有时则创立了真正的权利集团。法律规定,今后地方行政机构在转交管辖权时 ,应将财政收入、业务组织、财产一并转交。

分配管辖权的法律十分复杂。我们仅例举几个主要方面:

A.地方行为优先的领域

卫生与社会部门:过去在权限分配方面十分复杂的社会和卫生部门至少目前在社会补助金方面成为省的特权:对 儿童、家庭、老年人或残疾人的社会补助,住院医疗补助和居家医疗补助。

省也参与对母亲和儿童的保障。

-在教育方面,市镇负责小学,省负责中学,大区负责高中。

只有学校建筑属于地方政府,教育权掌握在国家手中。

-城市化建设:在城市规划方面实现了有利于市镇的大量的地方分权。市镇负责确定指导纲要、占用土地计划。原 则上由市长颁发建筑许可证。

-在交通方面,大区应制定经常性的公路交通服务计划。它是法国国营铁路公司的主要谈判对象。省负责常规交通 服务或应请求负责非城市的交通(学校交通)。市镇参与城郊的交通。

这些就是某些优先留给地方政府的管辖权。但无论如何,国家总是保留着广泛的管辖权。

B.分享的权限

国家的作用经常是举足轻重的:

1.经济行为

大量的法律条文规定,领导经济政策和管理社会由国家负责。地方政府尤其是大区也参与管理,但其行动受到规 范。

地方行政机构可在尊重贸易、工业自由和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原则前提下介入。根据(几经修改的)1982年3月 2日法律:

-为了给法律己批准的计划提供直接和间接的帮助时,地方行政机构可以介入。

-在保护人民的社会和经济利益的要求下,地方行政机构可给予陷入困境的企业一些直接或间接的帮助,以实施与 之达成的协议所规定的复兴措施。地方行政机构也可与其他相关地方行政机构签订一些协议。但这种可能性被认为对 市镇财政有害而在市镇一级被取消。

-当政府的参与是为了维持满足农村人口需要的必要服务,而且又无私人提供服务时,地方行政机构可提供直接或 间接的援助。

-在没有最高行政法院法令许可的情况下,不考虑任何对商业公司和其他以赢利为目的的机构的资本投入,除非它 们依照地方行政机构法典的规定,以开发地方服务或普遍利益为目的。

2.基础设施和住房设备

如果说市镇广泛参与建设道路、引水工程、排污系统、电力、煤气照明等方面的工作,省则负责省级道路的保养 和帮助乡镇。

市镇也参与社会住房建设与管理,尤其是在1990年的法律规定了住房权以后。

但国家仍保留着大量权力,并分配财政援助。

-领土规划和整治:国家享有基本的管辖权,大区可对全国规划发表意见并制定大区规划。市镇可制定市镇间发展 和整治公约。——至于领土整治(1995年2月4日法律),如果说国家制定了全国性的方案,那么它与地方政府合作的 方式是多种多样的。

-文化政策基本上仍在国家的掌握中,但市镇可以广泛参与。

结论:国家和地方行政机构的财政关系是复杂的。我们这里仅指出存在着有利于地方行政机构(尤其是市镇)的 “行政费一揽子拨款”和“设备费一揽子拨款”。

大区

历史。主要法律条文:1964年3月14日政令;1972年7月5日法律;1973年9月5日政令;1974年11月22日政令。

-1982年,大区脱去了“公共机构”的狭隘身份穿上了更宽大的“外衣”——地方行政机构。这一改革是巨大的。 即使大区的使命被拓宽,它的性质并没有改变:它仍然是一个发展、协调、规划、组织的机构;大区仅能在“尊重省 及市镇的完全自治和权限”的范围内行动。省和市镇仍然是行政管理的两个层级。

-直接普选使改革效果具有更深远的意义。代表性与权力的相互协调有利于新的地方议会,使它们拥有充分的自由 确认其优势地位。

-1986年1月6日的法律将许多用于省(省议会和议长)的法律条文适用于大区议会和议长。

-1992年2月6日的法律规定,大区的名字和行政界限在向有关大区和省议会进行咨询后通过法律确定。

-大区同样是国家行政机构。

一、大区的组织机构

关于国家在大区的行政管理,1964年3月14的政令规定主要由负责大区事务的行政长官施行。1982年3月2日法律和 1982年5月10日政令使共和国大区专员成为国家在大区的唯一代表。

根据1982年3月2日法律的规定,大区议会以通过决议的方式,大区议长则通过对所有事项发布指令和执行议会决 议,经济社会委员会通过发表意见的形式参与大区的管理工作。——这样,大区议长就如同省议会议长一样,成为地 方行政机构的执行机构。

A.大区议会

1986年3月以前,大区议会中50cYo是国会议员(大区选举的所有议员和参议员),30%是地方行政机构代表(其中 50%是由省议员选出的市长),20%是由市议会或城市共同体议会指定的居民点代表。

-1985年7月10日法律规定大区议员任期6年,议会换届时全部改选。议员在每个省以最大均数比例代表名单制投票 选举。

-在1986年3月16日和1992年3月举行的选举中法国民主联盟——保卫共和联盟的竞选同盟在大部分大区中占据多数 席位。

1998年3月15日的选举揭示了这种投票选举模式的不适宜性。

左派在大约11个大区中占有相对多数,极右派国民阵线投给法国民主联盟——保卫共和联盟竞选议长的候选人的 选票给制度的运作带来严重阻碍。最后左派只掌握了大约8个大区。

每个省的代表人数根据其居民总数确定。大区议员的地位与省议员相仿。

-根据1986年1月6日的法律,大区议会在每次完全改选后选举议长。议长由在前两轮选举中获得绝对多数、在第三 轮中获得相对多数者当选。自1992年2月6日法律以来,取代旧的“办公厅”的“常委会”成员按最大均数比例代表投 票制任命,这样可保证少数派代表入选。然而在“常委会”内仍存在着一个办公厅,其成员按单名投票制选出。这个 办公厅包括大区议会议长和副议长。——大区议会至少每季度开一次会。——大区议会自己制定内部规章制度。—— 依照大区议会议长和国家代理人之间的协议,大区议会听取后者的意见。当大区议会不能运转时,政府可以根据部长 会议通过的说明理由的政令解散议会。政府应在最短的时间内将此通告国会。

-大区议会的职能:对属于大区、地方行政机构的有关事务,大区议会有审议权,其决议理所当然是有执行力的。 关于国家在大区的事务,大区议会可以提供咨询意见。

为了使对预算的表决通过更容易,甚至在没有达到多数时也能被通过,1998年3月的法律规定,如一项预算草案没 有被通过,大区议会议长可在十天内提出一项新预算。这项预算将视为被采纳,除非议会以绝对多数通过一项“退回 动议”。这项动议应提出一项替代的预算草案并含有签署者名单。

B.大区议会议长

1982年3月2日的法律将省长的执行权转给了大区议会议长。这种转交自1982年4月15日起生效。因此,议长准备和 执行预算,签署支付命令,管理大区财产,对下属机构有领导权,召集议会开会,等等。

-大区议会议长原则上有自己的政策手段。他可要求大区议会设立以他为领导的大区机构,招募新官员。按照和大 区行政长官达成的协议,为了行使其职责,全部或部分大区公务机构可暂时受其管辖。1982年5月15日政令批准了大区 协议的样本。国家的派驻机构在必要的时候受其指挥。某些机构转交大区。议长可向会计发出征用命令。

C.经济和社会委员会

1992年2月6日法律将旧的委员会转变为新的理事会并设立了一些部门。它包括大区的经济、社会、职业、教育、 科学、文化、体育活动和组织的代表。

-理事会的职能是纯咨询性的。但它的权限在缩小。只有在国家规划、大区规划和预算草案总体方针方面才必须征 求理事会的意见。然而,大区议会议长可以要求发表意见和进行研究。理事会也可对大区管辖范围内的问题主动发表 意见。

D.大区行政长官

作为国家在大区的代理人,其地位和省长的地位一样。他是政府的代表,在政府领导下管理在大区的国家行政机 构。

这样,他负责国家在大区的行政,拥有重要权力。他由某些顾问组织辅助。

-他有一位秘书长、数位项目专员和部门负责人。自1992年2月6日的法律以来,他在实行国家和欧共体有关社会和 经济发展、领土整治的政策方面对省长有指导权。他推动和协调大区的文化政策、城市政策、乡村政策、环境政策。

-大区行政会议由省长、秘书长、大区行政长官、大区的国库主计官及其他相关部长的代表组成。大区行政会议的 作用是了解国家在大区的事务。

1992年2月6日的法律强调了大区是由大区行政长官领导下的“地区领土区划”的特点。

二、权限和财源

A.大区作为地方政府

大区没有普遍管辖权,仅在尊重省和市镇的权限下拥有一些法律规定的权限。大区以前主要拥有社会和经济职能 ,但它今后可介入文化发展领域。“大区议会通过其决议管理大区事务”的提法(1982年3月2日法律,1986年1月6日 法律)与事实不完全相符。

-根据1972年法律,大区拥有某些理所当然地转归它的权限(有关大区发展的研究,为协调公共机构投资并使其选 择合理化提出建议,自愿参与设备投资,在国家、地方政府集团和地方政府的同意下并为了其利益而进行的工业配置 )。其他权限是可以自行决定的,或者通过大区间协议,或者在不涉及管理权的情况下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府的权限转 移实现。

-1982年的法律大大扩展了大区的行动方式。大区议会拥有“促进大区经济、社会、卫生、文化、科技发展和领土 整治,保持其同一性的职责”。大区今后可自主地使用它的财政收入,从而实施了法律赋予大区和其他地方行政机构 的广泛的经济参与权。

大区今后可给予企业直接或间接的援助。大区也有新的特殊的权力:它可对于促进地区发展和就业的企业投资进 行一些财政补贴。

1988年1月5日法律对这些规则做了一些限制性的轻微改动。它可介入大区开发公司和大区间或各大区的投资公司 的资本运作。

也可以干预与大区直接利益相关的事业的运作费用。此外,大区议会不再象以前那样只是在国家制定规划时受到 咨询,它从此也将负责大区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大区拥有一定的财源:国家必须转给大区的财源(驾驶执照税),大区议会设立的国税附加税或地税的非强制性 收入。还应当加上国家互助基金的补贴。

但大区一级行政机构的财政资源在不久的将来很有可能有改变。

另外,1992年2月6日法律设立了矫正大区之间不平衡的“平均负担基金”,以实现大区间财政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