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法国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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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行政活动(3)

-这种监督也可以是通过财务督察员进行的外部监督。

F.同业公会

总思路:法国大革命曾摧毁了所有同业协作组织。19世纪末诞生的工团主义只构成了一种自愿联合的可能性。维 希政权曾打算授予每个职业自身利益管理权,同时给予已设立的机构公共权力特权。这样就产生了为工商业而设的同 业组织委员会,为自由职业而设的同业公会。解放后只有后者被保存下来,但其形式从此被扩大到新的自由职业。

-些同业公会,如:医生、兽医、建筑师公会等等。

1.法律性质

最高行政法院在有关组织委员会的Monpeurt判例(1942年7月31日)和有关同业公会的Bougon判例中没有明确他们 的法律性质。它只是简单指出这些组织机构不是公共服务机构,但赋予这些组织的使命(职业规章和纪律)却是履行 一种公共服务。在这方面,同业公会的行为由行政法调整,受行政法官监督;但这些机构的内部运作有别于它们公共 服务的使命,受私法管辖,处于司法法官的管辖范围:如合同、代理人(普通法的工薪阶层,等等)。

2.法律制度

a.内部组织:紧密联系是必须的。组织结构本身多样但总是处在等级划分中:地方级的组织(省理事会,有时又 是大区级的组织即大区理事会;国家级的组织,如全国理事会或最高理事会)。权限虽已划分但高层级总是对低层级 实施监督。国家实施监管权。

同业公会理事会成员在每一层级或通过直接选举或通过间接选举产生。

b.职权:具有法人资格的同业公会享有一定的财务和技术自主权。它在国家面前代表其行业。它拥有某些权限: 根据它准备的职业伦理准则(决策原则上根据国家的规定来制定),它组织该行业,制定有关职业行为的规则;此外 ,它宣布新加入公会的成员名单,在违反职业道德时行使纪律处分权。行政法官对这些职权的实施行使严格的监督权 (最高行政法院:1950年7月29日,Comite de Defense des Libertes Professionnel lesdes

experts-compatables判例,第492页;Union nationale desgrandes pharmacies de France判例,1969年1 月31日,第54页)。——同业公会有权决定欧共体范围内资格和文凭的同等认证问题(最高行政法院:1988年7月11日 ,Cons.depf.Ordremedec.:最高行政法院:Et.etDoc.,1988年,第62页)。

结论

行业公会今天遭到了人们的强烈批评,其中某些可能被撤销。

G.其他管理模式

目前存在着其他许多管理公共服务的模式。一个行业公会、一个根据1901年法律成立的协会、一个基金组织或任 何私人机构都能够很好地管理一项公共服务业(权限争议法庭:Bourguet判例,1961年,第837页)。

结论:

公共服务的未来

近年来,对公共服务的研究激增。它们指出了这个概念将面对的困难。

在法国本土,许多地区的人口流失提出了在受害省和市镇维持或增加公共服务的问题。只有维持甚至增加公共服 务——尤其是保留邮局和学校——才可保持人口的稳定。1995年2月4日有关领土整治的法律试图从两方面解决这个问 题。首先立法机构将领土整治和发展政策升格为公共服务的使命并明确这是一个普遍性的目标。尤其重要的是,法律 将公共服务作为领土整治政策,甚至是“收复领土”政策的主要部分之一。

主要问题是欧洲建设中公共服务的变化问题。确实,到目前为止,竞争构成共同体建设的基础。它导致国家对公 共服务补贴的终结和公共服务垄断地位的终结。它甚至禁止国家在一切公共服务中的支配地位。

当然,欧盟委员会今天承认某些使命不能单靠竞争来完成;人们创立了一种新概念——普遍服务,但其定义仍然 模糊,且无论如何其内容比法国公共服务内容要狭窄得多。至于欧盟法院,它在两项裁决中(Corbeau判例,1993年5 月19日;d‘Almela判例,1994年4月27日)以一种简化的形式承认了公共服务的存在,认为比利时公营邮政局或荷兰公 营电力公司承担着保障普遍经济利益的服务或不可中断的服务。

由此产生了对法国公共服务概念的某种共同体化和使法国公共服务适应欧洲的问题。除和主权有关的第一级公共 服务外,还有第二级公共服务(原则上是工商业公共服务),它们在竞争、盈利和财务上已全面开放。关于公共服务 的法律制度,人们正在将操作者(如,法国国营铁路公司)与调节者(国家)分开,将私营性管理扩大到公共部门( 邮政、法国电信),以接受竞争(电信一电力)。人们接受了职工参与企业管理制和企业上市交易。这样,就必须对 各部门逐个进行研究并使之适应。

公共服务的“非国家化”将会导致产生公共服务的欧洲企业吗?

第二编行政活动的损害后果(责任)

一般特点

行政活动会对个体造成损害。今天,这些损害得到补偿似乎是正常的事。但实际上,这种观念起初并不占优势。 行政权力机关的责任只是逐步得到承认的。此外这种责任并不受民法的管辖。

最后,还应当了解谁负责任,行政权力机关还是公务人员。

A.行政责任的扩大

(l)这一问题的出发点是,除了法律明文规定外,主权国家不负责任。“国王不会做坏事”。起初,这种制度并 没有暴露出大的弊病,因为公共服务部门少且很少与广大被管理者接触。一些法律条文承认了在某些方面的责任,如 共和八年雨月有关公共工程损害的法律。

(2)国家的责任由布兰科判决(权限争议法庭:1873年2月8日,D.1873.3.20)所认可。该判决同时也排除了普 通法规则的适用,而将行政责任置于特别原则的管辖之下。

(3)这种行政责任在渐渐地扩大:

a.关于集体责任,人们不仅认可了国家的责任而且认可了地方行政机构的责任(权限争议法庭:Feu try判例, 1908年2月29日,第208页)、公共机构的责任。关于公务活动,起初并不存在某些公务活动的责任(如,警察)。后 来责任扩展到所有的公务活动。关于行政决定的责任已是非常广泛,以致于今天存在着国家立法的责任或在国际条约 方面的责任。

b.根据:起初仅有因重大错误而产生的责任。渐渐地,人们不再重视错误的严重性,而是去寻求其它的依据:风 险、公民在公共义务面前的平等。

c.赔偿规则:行政法官对损害评估日期的严格要求正逐步弱化,他更接受拥有权利的受害人的行为;他使精神损 害得到补偿,且赔偿数额越来越大。

B.行政责任的独立性

公共权力机构的责任规则通常来自司法判例,另一方面也独立于民法规则。它属于行政法官管辖权范围。

1.根据

从内容上看,用于调节平等利益主体之间关系的民法根本不适用于行政法不平等的主体间的关系。从管辖权的角 度看,由普通司法法官审理行政责任问题可能会对权力分立带来损害。

2.局限性

-随着管辖权分配的普遍规则的应用,大量的行政行为已由私法和普通司法管辖(私产领域,越权行为,工商业公 共服务)。

-公务人员的个人责任属于私法和普通法庭管辖。

-大量的争议通过法律移交给普通司法法官并受私法管辖:国家的责任代替了教育机构成员的责任,由运输工具引 起的损害(1957年12月31日的法律),等等。

-此外,某些思想的普遍发展,例如保险和风险社会化,在实践上拉近了民事责任和行政机关责任之间的距离。

C.责任主体

法国目前的制度同时承认公务员的个人责任、行政权力机关的责任,责任并合的众多情况及行政机关可能转而反 对公务员的情况。实际上,受害者总是求助于有解决问题能力的行政机关,后者在必要时全部或部分地追究公务员的 责任。

D.举证责任和免除责任的原因

在风险制度中,受害者只需指明受控告的行为和所造成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过错制度中,受害者也应证实 行为过错的性质。但是也存在着一种“过错推定”制度(尤其是在公共工程方面),在此制度中,是由造成损害事实 的肇事人来证明他未犯有过错。

至于免除原因,受害者的过错与不可抗力一样总是免除或减轻行政机构的责任。然而在1997年5月13日的一项重要 判决中,里昂大区行政上诉法院判定,暴风雨后在大波尔南地区的涨水引起的损失不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况(里昂大区 上诉法庭,Balusson判例,《行政法》1997年第7期,第7-9页)。第三者的行为或意外情况(无法发现损害原因情况 )将免除行政机关的过错责任,但不免除其承担的风险责任。

行政权力机关和公务员共同分担责任

公务员对被管理者的个人责任

基本思路:如果行政权力机关对第三者造成了损害,从根本上说是某个人即某位公务员进行的,他就应当承担责 任。然而,让公务员承担无限责任既不公平,因为通常来说他是为行政权力机关的利益行动;又过于沉重,因为所犯 过错和所涉金额可能不成比例;同时这还有损于行政权力机关,因为公务员从此不敢再有任何作为。

一、演变

(1)法兰西第一帝国灭亡后才实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共和八年宪法第75条,仅允许在得到最高行政法院许可后才 可追究公务员的责任。而最高行政法院几乎从不给予此类许可,这就导致了公务员事实上的无责任。

(2)1870年9月19日政令废除了第75条:但权限争议法庭(1873年7月30日,Pelletier,D.1874.3.5)根据行政 权和司法权分立的原则,认定公务人员仅在因个人过错,即与其履行职能无关的过错时才可被普通法庭追究责任。

(3)开始区分两种过错:个人过错是公务员的责任,受普通司法法庭管辖并适用私法;公务过错是行政机关的责 任,受行政法庭管辖并适用公法。

二、个人过错的概念

1.几种情况

a.和公务没有任何联系的情况(如由休假的军人引起的事故);

b.某些与公务有联系的情况。棘手的问题:

-传统的理论表达:拉弗里埃尔认为,个人过错是公务员缺点、情绪和冒失的表现;对奥里乌而言,当错误或疏忽 超越公共服务较差这一界限时就意味着有个人过错。

-司法判例的表达:它们之间的差别不明显且全凭经验判断。

个人过错是怀有恶意的(暴力行为,有意窃车,市长在公告中使用诽谤语言:行政法庭:1988年4月2日, Communede Pointe-a-Pitre判例)或即使没有恶意但特别严重的犯错(警察分局局长的胆怯;权限争议法庭:1953年 7月9日,Dame VveBernadas判例;在没有任何预防措施下接种疫苗;在会议中辱骂同事,权限争议法庭:1981年10月 26日,Prefet Bouches-du-Rhone判例,第657页)。但可从公务中分离出来的个人过错不包括医院院长在行政报告中 传播有关某医生工作中的恶习或违规行为(权限争议法庭:1993年6月21日,R.F.D.A.,1994,第182页)。——实际 上,司法判例对认可个人过错存在的要求越来越严格,当没有“恶意”时,它试图仅把某种极其严重的“具体执行行 为”认定为个人过错。如,在很短的时间内在没有任何预防措施的情况下接种数以百计的疫苗;医生拒绝出诊帮助难 产的病人(犯罪学,1992年4月2日,D.1992,I.R.,第207页)。

2.特点:个人过错独立于其他一些概念

-个人过错和触犯刑法互不相关(权限争议法庭:Thepaz判例,1935年1月14日,第224页);(如,过失杀人);

-个人过错和违纪行为互不相关;

-个人过错和暴力行为互不相关(权限争议法庭:Ac tlon Francaise判例,1935年4月8日,第1126页)。

三、后果

-负有责任的公务员由普通法庭审判,该法庭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借此机会宣布对行政机关的处罚。

-在对过错的个人性质存有疑问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提出异议:权限争议法庭裁决争议(见1983年7月13日法律 第11条)。

责任的并存

对第三者的损害可能同时既是由公务人员的个人过错引起的,也是由行政机关的过错引起的:这就是公务人员和 行政机关对第三者同时发生的责任问题(或责任并存问题)。

A.并存条件

1911年以前,没有双重责任的可能;而今天则恰恰相反,责任并存的可能性被广泛认可。

-由多种因素造成过错的情况。(行政法庭:1911年2月3日,Anguet判例,第146页,同时因邮局早于正常时间关 门和工作人员的动作造成的意外;最高行政法院:1951年7月28日,Delville判例,第464页:因司机醉酒和刹车不灵 引起的事故);

-单一过错的情况(最高行政法院:Lemonnier判例,1918年7月6日,第761页:在某个地区节日中由射击游艺引起 的意外,这是市长采取预防措施方面的重大失职。)。如同政府特派员里昂布劳姆先生在这次事件中宣布的一样:“ 如过错是在公务中或在履行公务时犯下的,如有过错的人使用的工具和手段是由公务部门所提供,总之,如公务部门 为过错的完成创造了条件,行政法官可以也应当宣判:过错也许可以和公务分离,这是普通司法法庭决定的事,但公 务部门不能与过错分离。”

今天,只要个人过错是在履行公务期间犯下的,就足以导致行政机关和公务员的责任同时受到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