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法国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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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行政行为(7)

B.缔结契约的方式

1.缔约方式

总思路:原则上,特别是对于那些政府采购合同来说,行政权力机关并不能自由地选择共同缔约方。强加给行政 权力机关的限制根据下列因素的不同而不同,即:是首先考虑国家的财政利益(以最经济的条件达成合同:使用廉价 征招的方式)还是首先考虑行政利益(与最有能力执行合同的人签约;使用给予行政权力机关更多自由的缔约方式, 例如双方自愿成交的合同)。

a.廉价征招。行政权力机关向所有感兴趣者发放投标单(公开招标)或只向某些企业发放投标单(限制性招标) 。投标单使用加盖封印的信封;招标机构必须在公开场合宣布提出最低价格者为中标人。行政权力机关可以拒绝批准 招标的结果,但不能选择其他人得标。在这种情况下它必须放弃合同。

b.招标。这也是一种竞争性的程序,但行政权力机关可以自由选择共同缔约人。

c.自愿成交合同(或直接协议合同,谈判成交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构如同个人一样,自由地讨论和选择它想要的缔约方(在公共事业的特许方面,行政权力 机关永远有选择自由)。

2.缔约方式的演变

近乎半个世纪以来,行政权力机关签定契约的方式,特别是政府采购合同,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a.在19世纪和20世纪前50年中,占统治地位的思想是要获得最好的价格:运用廉价征招的制度似乎最好地保证了 行政权力机关在金钱上的利益。一方面,人们寻求最佳价格,另一方面人们希望消灭营私舞弊。

b.由于众多的原因,系统地运用廉价征招的方法在很大程度上是令人失望的。竞标人可以事先相互串通以便分享 合同;最低价格并不总能保证工程的顺利实施;有些承包人亏本投标,中标后却不能完成工程。

其他的弊病也在最近表现出来:制造业日益专业化;大量增加的技术秘密经常使竞争的可能性荡然无存;某些部 门企业的集中,在某些情况下大型托拉斯的产生同样降低了竞争的可能性;通常十分巨大的投资额迫使承包人必须拥 有市场周转金的保证。

廉价征招制度因此而衰退。1956年以来,国家一直在招标与廉价征招之间拥有选择自由。通过谈判成立合同的方 式只有在法律对其做出明确规定后才有可能。1971年以来,地方行政机构拥有了同样的体制。廉价征招制度几乎完全 消失,至少在涉及到国家时是如此。如果通过谈判签定合同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使用,那么在实践中,这种缔约 方式经常是可行的。

-般来说,有关行政权力机关与共同缔约方关系的观念也改变了。必须保证后者获得正常的报酬才能使它们采取主 动;而承揽工程的重要性和政府研究机构经常提供的必要的协作常常将共同缔约人从对立方转变成为行政权力机关真 正的合作者。

c.相反,最近的发展方向则是竞争和更大的透明度。欧洲法就要求发展竞争。此外,八十年代充斥于政府采购合 同中的众多“事件”更促使法国立法机构规定了透明度和竞争的措施。

-首先应当强调欧洲法在政府采购制度中的重要性。它试图逐步推翻整个制度。

由于实施了罗马条约,欧洲共同体内部超过一定金额的政府采购和公共工程的合同都必须置于竞争之下,目前已 成为政府采购法典第5篇的内容。而欧洲共同体关于签定政府采购合同的指令(1988年3月20日)和公共工程合同的指 令(1990年7月19日)都转变为各国国内法。

1992年12月11日通过了关于在供水、能源、交通和电信等部门达成某些合同的法律。这些合同由欧洲共同体专门 制定的法规调整。

-在欧洲范围之外,法国立法机构不得不采取许多措施与腐败、舞弊、“假发票”体系……做斗争。

1990年1月26日的法律加强了对合同成立的合法性的监督手段。它创立了一个“部际调查团”,以便监督各公共机 构和组织以及混合经济公司所签署合同的合法性。

1992年1月4日关于在达成供货和工程合同方面实行救济的法律,建立了一种可以在合同签署之前进行干预的司法 监督,如果行政部门未能履行公布和竞争的义务的话。

1993年1月29日关于防止腐败和增加经济生活与公共程序透明度的法律,含有关于契约的不同条款。这种契约新近 被称为“公共服务授权书”(这种称呼近似于公共机构与企业达成的“公共服务特许证”)。过去签订契约的巨大自 由权现在受到了限制。

今后,签订合同必须采用能够促使产生竞争的公开程序(见第145页)。

结论是,在经过一个非常自由的时期以后,在不再使用廉价征招方法的前提下,人们寻求在公共契约的缔结中引 入更多的透明度和竞争。

C.契约的形式。

1.契约本身

契约可为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但超过一定金额的政府采购合同必须是书面的。

2.附属文件:任务手册

任务手册确定了绝大部分合同义务,行政机构的共同缔约方因不能讨论合同条款,只能全部接受合同条文或拒绝 合同。

1975年1月21日的政令修改了任务手册的内容分类。

_一般行政条款部分:这部分内容旨在确定可用于任何一类契约的行政条文。例如,可用于公共工程合同的一般行 政条款部分(C.C.A.G.)。这部分内容已经1976年1月21日政令予以批准。

.一般技术条款部分(它代替了共同规定部分)。这部分内容旨在确定可用于所有同性质的技术条文。

-特殊行政条款部分。这部分内容分别确定每个合同所含有的条款以及履行合同所必要的技术条文。

二、行政契约的执行

总思路:行政权力机关享有某些特权,这些特权是提供公共服务所必需的。但作为交换,无论行政权力机关怎样 使用这些特权,其共同缔约方都享有经济保障。

A.行政权力机关的特权

无论契约是否规定,行政权力机关都享有下述它不能放弃的特权:

(l)对合同执行予以监督和指导的权力。

(2)单方面修改合同的权力,条件是为公共服务所必需(最高行政法院:GAZ DE DEVILLE-LES-ROUEN判例, 1902年1月10日:公共照明的特许权享有者有将汽灯改为电灯的义务;COMPAGNIEGENL-RALE DE TRAMWAYS判例,1910 年3月20日),修改合同不超过一定的限度,合同规定的财务平衡得以遵守。这种单方面修改合同的可能性曾经在法理 上成为众多争论的对象,但现在已被认可(最高行政法院:UNION DES‘7RANSPOR7S‘PUBLIcS判例,1983年2月2日,第 33页)。

(3)对执行合同中出现的错误的惩罚权,条件是事先进行警告。这种权力是完全合法而且是单方面的(最高行政 法院:DEPLAArQUE判例,1907年5月31日,第513页)。这种惩罚或者是金钱上的(损失赔偿,罚款),或者是根据合 同类型而实施不同的强制性处罚(财产的监管,让与),或者是由政府经管(公共工程),临时执行和减少购买供应 品。行政权力机关自己或邀请第三方来执行合同。而由此产生的所有风险均由原共同缔约方承担。这些措施只是暂时 的和临时性的。

(4)单方面的、可自由决定的终止合同的权利,而共同缔约方只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B.共同缔约方的权利

在合同可能被解除时,作为共同缔约方的个人享有获得合同标准价格的权利和在财务上得到平衡的权利。

(1)获得支付最初商定的价格的权利。行政权力机关不能单方面修改这种公共服务特许权中的价格或价目表。

(2)在行政权力机关追加新的服务项目或发生未预见到的事件时获得恢复财务平衡的权利。

a.专断行为的理论:即行政权力机关采取的措施对共同缔约方造成损害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在某些条件下进 行赔偿是可能的:

-当作为共同缔约方的行政权力机关行使其单方面修改契约的权力时。

-当作为共同缔约方的行政权力机关采取一个对合同的主要部分具有影响的普遍性措施,因而加大了其他缔约方的 费用时。

如果这种措施来自作为共同缔约的行政权力机关以外的其他公法人,则此理论不起作用。

如果该理论起作用,则赔偿是全部的。

不过,对于其共同缔约方非常有利的专断行为理论目前处于衰退状态。

b.不可预见理论:它是行政法上最有意义的传统理论之一,因为它源自公共服务连续性的理念(即使处于财政困 难的情况下)。这个理论诞生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即经济、财政、货币开始出现失衡的时期。

当出现非缔约方自愿并导致执行合同的经济条件发生变化的新事件时,就会援用不可预见理论。在私法中,这种 突发事件的对于合同义务并无影响;而在公法中,法官承认在某些条件下可以给予赔偿(最高行政法院:C [E GENERALED ECLAIRAGE DEBORDEAuP,1916年3月24日,第125页。因生产煤气所必需的煤炭价格大幅攀升迫使行 政权力机关在资金上资助特许权享有者)。

-条件:独立于缔约各方意愿的、不可预见的事件(战争、严重的经济危机、货币贬值)导致对契约的根本性影响 。这种影响不仅仅是金钱上的损失(在波尔多燃气公司的判决中,最高行政法院认为价格的攀升“使所有的计算失效 ”)。

-效果:如果共同缔约方应继续执行合同,它有权从共同缔约的行政权力机关获得对不可预见后果的赔偿。这种赔 偿是在法官的监督下确定的。它偿付了共同缔约方的一部分亏空。不可预见状态永远是暂时的:它或者在合同平衡恢 复后终止,或者在合同被废止后结束(最高行政法院:CIE DES TRAMWA YS DE CHERBOUR判例,1932年,第1050 页)。

不可预见理论目前较少应用,因为行政权力机关签定的许多合同都含有重新审核价格的条款。但当这些条款不充 分或不存在时,仍然适用该理论。

三、行政契约的终止

除正常终止情况之外(已履行义务),行政契约有其固有的终止程序。

a.由行政权力机关解除契约:或者是因共同缔约方的过错而课以的处罚,或者虽无过错但因普遍利益的要求而解 除合同(最高行政法院:1958年5月2日,DISTIIIERIE DEMAGNAC-LAVAL判例,D.1958.730)。该案涉及的也是公共服 务的特许权契约(最高行政法院:1987年2月2日,STETV判例,第28页)。

在第二个案例中,共同缔约方获得了赔偿。

b.由法官解除契约:或者在某些情况下应缔约方个人的要求予以解除(例如,行政权力机关对合同施加单方面的 修改超出了一定的界限);或者应行政权力机关的要求,如果它放弃其解除契约的权力或行政权力机关不能宣布公共 服务特许权的失效。

同样,如同在私法中一样,“不可抗力”事件的突然发生也可以导致契约的终止(最高行政法院:1909年1月29日 ,COMPAGNIEDES MESSAGERIES MARITIMES判例,第120页;最高行政法院:1932年12月9日, CIE DES TRAMWAYS DE CHERBOURG判例,第1050页)o

关于行政契约的结论

近几年以来,行政部门缔结的契约经历了深刻的演变。

关于政府采购。缔约方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见上文)。

最后人们可以说契约的运用正在向现代经济转轨。传统上,为了提供服务,契约被用来作为一种管理和参与履行 公共服务的方式。现在契约则越来越倾向于被用作调整和引导经济的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