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国公务员法立法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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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公务员分类制度研究(下)——职与职级设置(3)

按照这样的职务层次划分,可能会产生检察官职位、职务层次晋升的问题。但笔者认为,根据检察官职位的特殊需要,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担任检察官职务的基本的任职资格条件,如应当接受过高等教育、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具备较高的法律专业水平和一定的法律工作经历,具有处理各种法律问题的能力。这些资格条件并不是短时间内所能具备的,因此,在各级检察院中,检察官相对于其他类别的职位,已经是处于比较高的地位和层次;同时,除了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担任检察官职务的基本的任职资格条件外,对于不同职务层次的检察官还应当规定不同的资格条件。对于少数优秀的检察官,可以按照职务层次晋升到较高职务层次的检察官职位,如检察员可以晋升为副检察长或被选拔到上级检察院担任检察员职务,而对多数检察官而言,其职位可以稳定在现任检察官职位,检察官职业发展方向应当是相对稳定的,应当定位于在现在职位上经验与资历的积累、专业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提升,而不应当把职务或职务层次的提升作为职业发展的惟一途径。检察官经验与资历的积累、专业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提升,可以通过检察官等级的晋升予以肯定,这样更能发挥检察官等级这一体现“品位”因素的身份等级制度的积极功能。

其实,国外大多数国家检察官的职务层次也都不是很多。

如日本,从检事总长到副检事只有五个层次(检事总长、检事次长、检事长、检事、副检事);韩国的检察官职务层次也是五个层次(检事总长、高等检事长、检事长、高等检事、检事);法国的检察官分为总检察长、首席助理总检察长、助理总检察长、首席检察官、检察官;德国的检察官分为总检察长、首席检察官、检察官和副检察官;美国联邦检察官分为总检察长、副总检察长、助理总检察长和地区检察官。在这些国家中,有的检察官职务与其职务层次名称相同,有的则不完全相同。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在多数国家中,检察官职务层次的晋升是比较困难的,下级职务晋升到上级职务不仅需要具备一定的资格条件,而且还要有上级职务的出缺,因此职务层次的晋升不是检察官职业发展的主要途径,毕竟得到职务层次晋升的只是少数人;大多数检察官是通过工资等级的提升来实现发展的。

检察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机关工作人员是要有一定的比较和对应,但决不能再搞一一对应。职务层次设置正像盖大楼,国家行政机关大楼十二层(指公务员十二个职务层次),其中两层是在地下(科员、办事员);检察官的大楼六层(指检察官职务层次六个层次),高度相当于它的地上九层(指副总理级到副科级);区别在于十二层的楼层多,每层的空间小,六层的楼层少,每层的空间大。

检察官职务层次不再与国家行政机关职务层次搞对应关系,并不是说检察官与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完全割裂开来。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和管理实践,检察官与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通过“级别”进行比较平衡,这就需要对现行的“级别”制度进行研究、改革,完全可以吸取1956年我国第一次工资制度改革建立的级别工资制度的优点,在职务体系之外完善“级别”在管理中的协调功能。

考虑到各级检察院检察长和副检察长既是检察官同时又是检察机关的首长,与其他国家机关首长具有管理上的共同特点这一特殊性,在设置检察官职务层次时也可以考虑另一种思路,即检察长、副检察长的职务层次规格可以与国家行政机关首长的职务层次有一定的对应关系,以便于有关干部管理部门的管理,但各级检察院的检察员的职务层次仍然需要单独划分为四个层次。

方案三:改变按照行政区划设置检察机关的体制,跨行政区划设置检察机关

在现行检察机关四级体制不变的前提下,最高人民检察院之下的三级检察机关跨省、跨地市、跨县设置。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上已经有代表提交这方面的议案,一些专家学者也有呼吁。跨行政区划设置检察机关,不仅可以避免检察权力管辖范围与行政权力管辖范围的重合,避免使国家检察机关演变为“地方的检察机关”,避免地方对检察工作的干预、制约,还有利于实行新的检察官职务层次。由于现行检察官行政职务层次,以国家行政机关职务层次为参照,检察机关的机构规格和检察官的职务层次配备都与检察机关所在地同级行政机关相对应,攀比是避免不了的。而跨行政区划设置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与所在地方行政机关不存在对应关系,检察官也没有必要与行政机关公务员在职务层次规格上攀比。

方案三改革的力度比较大,一时不容易实现,可行性比较小。方案一与方案二都可以在比较中选择,可行性比较大。无论选择哪一种方案,审判人员、检察人员的分类改革是一个基本前提。

(四)检察机关内部人员的分类改革

只有分类,才能更好地落实法官、检察官的法律地位。只有分类,才能更好地实现法官、检察官的职业化与专业化。只有分类,国家根据法官、检察官的特点进行职务设置才有针对性。

目前,法官、检察官职位与司法辅助职位的比例约8:20法官、检察官职位在法院、检察院中的比重太大。什么人都能当法官、检察官的格局必须改变。根据2001年《法官法》、《检察官法》修改后提出的改革思路,两者的比例要逐步改为约3:70因此,重新确定检察官职务层次的前提是,实行检察人员的分类改革。

在国家公务人员分类层面,将检察人员与其他国家公务人员相区别;在检察人员内部层面,将检察官与司法辅助人员区分开来。在检察机关内部,根据检察机关各个职位的工作性质和在检察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将检察机关的所有职位划分为检察官职位、检察事务(辅助)官职位、检察行政人员职位,检察人员根据其所在职位相应的分为检察官、检察事务(辅助)官、检察行政人员三个小类。检察人员分类的重点在于精干、精简检察官队伍,严格控制检察官员额比例,严格检察官选拔任用条件和程序,使检察官成为能够“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

按照《检察院组织法》关于“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和检察员若干人”的规定,检察官职务名称限定为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将检察委员会委员、助理检察员从现行的检察官名称中分解出去。根据《检察院组织法》关于检察委员会的规定,检察委员会委员参加检察委员会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和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对重大案件做出决定,委员这个职务的职责与权力是发表意见和表决,与检察长和检察员不同,个人不能决定案件,也不对案件承担个人责任。因此,检察委员会委员不应当是专任的职务,而应当是由已经担任了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职务并具备了检察官身份的人担任的兼职性职务,除检察长、副检察长,担任这一职务的检察员应当是资深的(不仅指年龄和工龄,更主要的指学识、经验、专业水平)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职务本来就是辅助性职务,它应当与书记员作为检察官助手列入辅助人员职务系列。

工资制度也应该贯彻分类管理的原则。现行国家机关工资制度的根本问题并不在于工资标准的高低,而在于没有贯彻分类管理的原则,不论什么机关,都实行一个工资制度,工资标准单一,特别是职务工资标准单一,没有体现出不同职务类别的特殊性;同时工资结构不合理,职务因素对工资的影响过大,刺激人们升官欲望,这也是造成检察官职务行政化的重要原因。应当根据《检察官法》关于“检察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的规定,改革现行工资制度,为检察官制定单独的工资制度。按照检察官的职务层次制定与国家行政机关不同的职务工资标准,并将检察官等级工资作为检察官工资制度的组成部分,同时实行与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同的级别工资标准。

不仅要合理划分法官、检察官职务层次,而且还要合理划分司法辅助职务的层次划分。司法辅助职位上的公务员为司法辅助人员,人民法院中的书记员、执行员、法官助理、司法警察、司法鉴定人员;以及人民检察院中的书记员、侦察员、检察官助手、司法警察,属于司法辅助人员。拥有司法辅助职务的人员将占法院、检察院人员中的多数。根据人员分类的原理,初步考虑将司法辅助职务分为8个层次。其中一级司法辅助职务相当于综合管理类司局级正职,8级司法辅助职务相当于综合管理类的办事员。各级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根据其机关的规格配备司法辅助职务。

四、警察职务设置

国家根据警察的特点,设置警察的职务,主要是就基层部门处级以下(含处级)的警察职务重新设置。职务问题,是基层公安机关长期以来难以解决的突出问题。基层公安机关的职务问题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现行制度规定的职务层次解决不了实际需要;现行确定职数的办法导致同规格的政府部门之间出现比较大的职务差距;基层公安机关现行调动警察积极性的做法,降低了社会管理的效能。设置警察职务就是要解决上述存在的职务问题。

(一)现行制度规定的职务层次满足不了实际需要

管理规模决定管理层次,管理层次应与管理规模相匹配,这是科学管理的基本要求。地级市以下(含地级市)公安机关的职务层次,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共划分为5个职务层次。可是,与其他政府部门相比,基层公安机关的警察队伍基数太大,5个层次的确难以满足现实管理的需要。在部分县市,警察约占整个公务员队伍的50%左右,个别地方甚至是其他公务员的两倍以上。目前,公安机关在处级以下单位实际存在10级左右的职务层次。现行制度规定的职务层次满足不了实际需要。即使设置行政执法职务(只有7个职务层次),也难以满足实际需要。

截止2001年底,全国公安机关实有警力总数为169.9万人,占全国公务员队伍的四分之一强,尤其是一线执法队伍庞大、人数众多。据统计,全国现有市、地公安局(处)342个、53.93万人,每局平均约1600人;县级市公安局389个、21.37万人,每局平均约550人;县(旗)公安局1706个、42.27万人,每局平均约250人。其中规模较大的地市公安局,如广东省东莞市、佛山市、深圳市公安局现有警力分别达到5869人、7033人和11586人;有的县级公安机关警力也超过千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南海市公安局现有警力分别达到3112人和3283人;内设机构警力多在数十人、甚至数百人。

为便于指挥管理,保证工作高效、有序运转,目前,公安机关在处级以下单位实际存在10级左右的职务层次。即局长(正处级)、副局长(副处级)、支队长(正科级)、副支队长(副科级)、大队长(正股级)、副大队长(副股级)、中队长(副股级)、副中队长(科员)、警长(科员)、警员等。不少地方实际上的职务层次还多于10级。如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设为14级,即为局长(副厅级)、副局长(正处级)、支队长(正处级)、副支队长(副处级)、内设处长(副处级)、副处长(正科级)、科(大队)长(正科级)、副科(大队)长(副科级)、分局长(正科级)、副分局长(副科级)、科所队长(副科级)、副科所队长(正股级)、警长(正股级)、警员等。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管理层级设置更多,有支队长、副支队长、处长、副处长、大队长、副大队长、科长、副科长、中队长、副中队长、分队长、副分队长、警组组长、副组长、科员、办事员等16级。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将科员分为股级科员、副股级科员、警长科员和一般科员等4个层次。

(二)现行确定职数的办法导致同规格的政府部门之间出现比较大的职务差距

目前,基层公安机关因队伍人数多、机构规格低、职数比例小,存在比较严重的压级压职问题。如前所述,在部分县市,警察约占整个公务员队伍的50%左右,个别地方甚至是其他公务员的两倍以上。但是,现行的公务员职务职数确定办法,没有考虑相同规格部门之间人数的巨大差距,用“一刀切”的办法确定领导职数与非领导职数,致使基层公安机关部门警察的职务层次与其他部门相比出现巨大差距。根据对广东省市、县两级公安机关调查,在市级机关,以某市公安局为例,该局总警力占全市公务员队伍的75%,而副科级以上干部职数仅占全市公务员总数的10%;在县级机关,以某县级市公安局为例,该局现有副科级以上干部职数仅占全局总警力的2.5%,股级干部职数占25.2%;而该市其他行政机关现有副科级以上干部职数占17.9%;股级干部职数占45%。同样,即使与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其他机关相比也存在明显差距。如广东省某市公安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现有编制1557人,领导、非领导职数占编制数的32.4%,而该市物价、交通、司法、卫生、环保、国土等单位,领导、非领导职数却分别占到93.8%、88.6%、84%、80.8%、78.1%和76.7%。由于职数比例太小的限制,公安机关不得不在警察职务层次晋升上规定许多苛刻的条件。如该市公安局规定晋升副科级条件是任科员满3年、工龄满20年以上或现任副股长满4午、工龄满18年以上或任正股长满3年、工龄满15年以上。基层公安机关领导和广大民警对此反映十分强烈。

近年来,警察队伍组织结构发生了根本性变化,高学历、专业性人员大量进入。从自然增长情况看,全国公安机关现有博士、硕士3719名,大学本科155902名,大学专科610889名,分别占总警力的0.28%、11.59%、45.43%,与1998年相比,绝对数分别增长110%、106%、49%,比例数分别增长0.14%、5.41%、12.1%。随着知识化程度不断提高,警察对自身职业发展的期望值也越来越高。警察高付出与低回报之间日益扩大的反差,挫伤了警察的积极性,影响了队伍的稳定。

(三)基层公安机关现行调动警察积极性的做法,降低了社会管理的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