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国公务员法立法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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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公务员分类制度研究(下)——职与职级设置(2)

套用国家行政机关职务层次划分检察官的职务层次的做法起于20世纪70年代末,成就于80年代中后期,由最初为了解决检察(政法)干部配备问题规定的选拔条件而逐渐演进为检察官及其他检察人员的职务层次规格。1979年9月9日中共中央在一份文件中指出,“争取在今年内,对省、地、县司法机关的领导班子,进行必要的调整和充实。这三级的公安厅(局)长、法院院长和检察长,都应当从具有相当于同级党委常委条件的干部中,慎选适当的同志担任。”1979年10月31日中央有关部门在一份文件中进一步提出:“省、市、自治区、省辖市、行政公署和县的公安厅(局)长、法院院长和检察长,应当配备相当于同级党委常委条件的干部”,“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员,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员,司法部的检查员,要配备司局级或正处级干部,助理审判员、助理检察员、助理检查员,要配备处级或科级干部。省级法院、检察院、司法厅(局)的审判员、检察员、检查员,要配备处级干部,助理审判员、助理检察员、助理检查员和律师,要配备处级或科级干部”。此后的一段时间里,各级检察机关虽然不断地补充检察人员,但由于种种原因,实际上既未按规定的职务级别规格配备检察人员,也未按规定落实各项待遇。1985年9月1日中央有关部门对法院、检察院干部配备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院长和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一般配备副县长一级干部;审判员、检察员一般配备科一级和股一级干部。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一般配备副专员一级干部;审判员、检察员一般配备副处一级和科一级干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一般配备副省长一级干部;审判员、检察员一般配备处一级干部。”并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按上述要求配备干部,配备哪一级干部,即应给予哪一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但在确定干部的相应级别待遇时,要严格掌握条件,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不够条件的,应加强培养,或逐步加以调整,不能随意提高干部的级别待遇。”1987年9月3日中央有关部门批复同意最高人民检察院人事厅提出的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及检察业务机构领导干部的职务层次配备意见,按照该意见,“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的职务层次,是按照同级政府工作部门的正职还是副职确定,应根据干部本人的德、才条件,按干部管理权限审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书记员的职务层次按以下原则确定: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为科员级;书记员为科员级、办事员级。省、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为副科长级、科员级;书记员为科员级、办事员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助理检察员为科长级、副科长级;书记员为副科长级、科员级”;“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业务处、科级机构的领导干部按照本级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层次配备。”根据有关规定,全国检察机关终于完成了1985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的第二步,同时也最终确立了至今实行的检察人员套用行政职务层次的制度。

(二)检察官职务层次行政化的消极后果

检察官职务层次套用行政职务层次,在恢复重建检察机关之初,曾为检察机关补充适当级别的干部充任骨干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在提高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的政治地位,享受相关的政治、生活待遇,特别是在1985年和1993年两次国家机关工资制度改革中落实检察人员工资待遇等方面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1988年至1993年期间,由于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党政机关尚未实行(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尚没有设置非领导职务系列,一般检察人员职务层次配备规格高于其他同级机关的工作人员,科级以上干部的职数也大大高于其他同级机关,从而激发了检察人员的荣誉感和工作积极性。但是由于套用行政职务层次源于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单一管理模式,违背了分类管理这一人事管理工作的基本规律,因此,其不合理性和消极作用日渐显现。

1.检察官职务层次套用国家行政机关职务层次,与国家检察权力的层次架构不符,不利于检察机关一体化

根据我国《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国家检察权力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分级行使。全国检察机关共分为四级,除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三)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级别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级别相对应设置。检察官作为检察机关中具体承担行使检察权责任的检察人员,其职务的层次设置也应当与检察院设置的级别层次相适应。根据《检察院组织法》第3条关于“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和检察员若干人。

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的规定,真正应该属于检察官范畴的职务是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副检察长是检察长的助手,检察员是具体承担检察职责、负责具体案件的检察官。经过一定级别的和特定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权力机关的选举和委任,该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即获得了在特定行政区域内行使与所在检察院权力级别相符的检察权力,承担相应的检察责任。特别是有“若干人”的副检察长之间和检察员之间,只有在业务门类上的横向分工,没有在纵向上的分权分责。通俗地说,在同一个检察院内,所有的副检察长都是一样大的“官”,职务不存在上下级的划分,所有的检察员也是一样大的“官”,也不存在上下级的划分;副检察长和检察员之间应当是上下级,分属于两个职务层次。然而套用国家行政机关职务层次划分检察官的职务层次,却把副检察长职务划分为两个职务层次,检察员则是两个以上职务层次;同时副检察长和检察员的职务层次有可能交叉(地市级检察院和县级检察院的检察员就有与副检察长相同的职务层次)。

如此,承担同样检察责任的同一职务,此时又变成了两个或两个以上职务层次,造成了在检察系统内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与职务层次关系的扭曲。

2.检察官职务层次套用国家行政机关职务层次,淡化了检察官职务的司法属性,造成司法官员行政化

毫无疑问,国家检察机关的检察人员所从事的工作是国家公务,这是检察人员与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同的特征,但是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能从事属于其所属机关法定的国家职能范围之内的工作。检察人员的工作性质与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性质是截然不同的。特别是检察人员中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官,当其依法被选举或任命担任检察官职务后,就承担起“行使国家检察权”的职责,其职务的属性具有鲜明的司法属性。检察官在检察活动中面对的是与案件有关的公民和法人,他们之间的关系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上下级行政关系,根本就没有必要在衍政级别方面进行对比,来决定检察官是否具有权力承办案件或与案件有关的公民和法人是否接受检察官的检察。能够决定的只能是法律对检察机关权力的规定。过去检察机关为争取“落实”检察人员的职务层次待遇,也经常以检察机关承办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职务级别高”为由,主张检察人员职务层次的“高规格”配备。

其实这正是以行政管理活动解释司法活动,是违反起码的思维逻辑。然而正是套用行政机关职务层次,使得检察官职务序列演变为行政职务层次序列,检察官职务的司法属性日益淡化,逐渐行政职务化。

3.检察官职务层次套用国家行政机关职务层次,强化了“官本位”观念,不利于检察官职业化建设

按照行政机关职务层次划分检察官职务层次,法律所规定的检察官职务自身所构成的职务层次并不能直接决定其因履行公务应当享受的工资及其他政治生活待遇,“行政职务层次”才是确定检察官工资及其他政治生活待遇的依据。譬如:

1985年和1993年两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检察官并不是依据国家权力机关任命的检察官职务确定职务工资,而是依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的行政职务层次确定职务工资,并依据行政职务层次确定级别工资(1993年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结构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形成了履行工作职责与享受待遇“两张皮”。而检察官的工作与科长、处长、厅长的工作本不属于同一种性质的工作,工作责任轻重很难比较,却要执行同一个工资标准;本属于同一种性质、同一职务的检察官却又因行政职务层次的不同执行不同的工资标准,这明显地与我国工资制度贯彻“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基本原则相悖。而恰恰由于这种以行政职务层次论高低的报酬机制,使得检察官的注意力偏离了履行检察官职责这个本位目标,而集中于谋取行政职务层次的晋升;其他检察人员也因为检察官较之其他职位的行政职务层次配备高,也纷纷向检察官队伍中挤,形成了千军万马走检察官序列独木桥的局面——检察官职务演变成为检察人是解决行政职务层次的“桥梁”,正像英国幽默作家劳伦斯。J·彼得所说的那样:“在实行等级制度的组织里,每个人都崇尚爬到他能力所不及的阶层”。毕竟我们有了虽与履行检察职责无关但能解决待遇的行政职务层次。这种后果是什么呢?检察官队伍臃肿了,检察官的检察职责淡化了,行政职务层次所代表的官位贬值了。检察官心理上对自己所从事的工作缺乏认同感,缺乏职业荣誉感和献身精神,什么人都能当检察官,就难以奢谈什么检察官的职业化与专业化了。

(三)设置检察官职务层次的方案选择

方案一:将检察官等级层次直接作为检察官职务层次

参照《法官法》、《检察官法》关于法官、检察官等级制度的规定,将法官、检察官职务按照法官、检察官等级划分为12个层次,从称谓上区别于行政机关公务员,使法官和检察官不再以局级、处级、科级等行政级别划分职务层次,摆脱职务设置行政化的色彩。

1995年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规定检察官实行等级制度,其立法本义就是要通过实行检察官等级制度使对检察官的管理区别于其他党政机关工作人员。1997年中组部、人事部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等级暂行规定》,并从1998年11月开始进行了检察官等级评定工作。但是由于检察官等级是在“不改变现行国家机关统一的职务层次工资制、不改变现行检察官行政职务层次配备、不改变现行干部管理体制”的基础上体现检察官特殊职业特点的一种身份等级制度,在协调检察官等级与检察官职务关系(检察官等级编制)方面,尽管《检察官法》规定“检察官的等级的确定,以检察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检察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检察官等级暂行规定》也规定“检察官等级根据检察官的职务编制”,但是实际上由于行政职务层次才是划分检察官职务高低的真正依据,检察官等级的编制、评定始终摆脱不了行政职务层次的阴影。检察官等级制度启动至今7年来,不仅没能解决检察官职务的行政化的问题,而且检察官们又没有见到工资或津贴待遇方面的任何实惠。因此,改革的一条思路就是“循名导实”,不再将检察官的职务层次与检察官的等级层次并立,而是将检察官等级层次直接作为检察官职务层次,从而摆脱检察官职务层次的行政化倾向。

方案二:重新确定检察官职务层次

根据法律对各级检察院检察官职务名称序列的规定和对检察机关层级设置和检察权力层级的规定,将全国各级检察院检察官的职务划分为六个层次:

(1)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2)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3)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省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4)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县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5)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县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6)县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提出这个意见的理由主要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我国的检察权由四级检察院行使,各级检察院的检察官是按照所在检察院的职权履行职责的,检察官的职务层次应当与检察院的层次相一致。在同一检察院中,由于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的职责不同,具有领导与被领导的上下级关系,应当属于不同职务层次;而相同职责的检察官的职责、权力是相同的,因此应当属于同一职务层次。在不同层级的检察院中,由于管辖范围、行使权力上的区别,上级院检察官的职务层次高于下级院检察官是理所当然的。这样设置,符合职位分类原理关于在同一职系中按照职位承担工作的责任轻重、难易程度、任职资格条件为基本划分标准,将职位划分为不同的级别层次,在工作性质相同的同一职系中形成为不同职务层次的基本要求,也是“检察一体化”在检察官职务系列设置方面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