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政务工作全书(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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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章 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28)

1993年的《条例》即确立了职位分类的管理原则,但当时有关职位分类的规定比较笼统,没有明确规定公务员的职位类别,而《公务员法》则将公务员职位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对公务员按不同类别实行分类管理。《公务员法》还规定,国务院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与《条例》相比,《公务员法》有关职位分类的规定更加具体,操作性更强。

第三,关于职务分类与职务层次。《公务员法》在公务员职务分类上沿袭了《条例》的规定,将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与非领导职务,但不少职务层次的称谓与《条例》的规定有所不同。如领导职务中的“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非领导职务中的“副巡视员”、“副调研员”的称谓即为《条例》中所没有的内容。

第四,关于职位聘任。设专章系统规定公务员职位聘任制度是《公务员法》的一大亮点。《条例》仅原则规定“国家公务员职位实行委任制,部分职位实行聘任制”,至于哪些职位可以实行聘任制,聘任的具体程序如何,皆为立法的空白。《公务员法》填补了《条例》在这方面的空白点,明确规定了聘任的基本条件、程序、聘任合同与聘任制公务员的工资制度以及解决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聘任争议的人事争议仲裁制度等,为公务员聘任制的实施和完善提供了更为全面和具体的法律依据。

第五,关于职务任免与升降。《条例》曾规定公务员职务实行委任制和一定范围内的聘任制,未对选任制作出规定,这不完全符合我国公务员任职的实际情况,为此,《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职务实行选任制、委任制以及一定范围的聘任制。此外,该法还吸纳近年来人事改革的经验,对竞争上岗、面向社会公开选拔公务员、任前公示和任职试用期制度作出规定。

第六,关于纪律与惩戒。《公务员法》在公务员纪律和惩戒方面有不少创新的规定。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规定公务员负有拒绝执行上级明显违法的决定和命令的义务,如违反该义务,需承担法律责任;二是具有规定了各种处分形式的处分期间,从而加强了对被处分人权益的保障;三是在程序上明确规定了处分机关对被处分人的告知义务以及被处分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七,关于工资福利保险。《公务员法》明确规定公务员实行国家统一的职务与级别相结合的工资制度,任何机关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自行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政策,擅自提高或降低公务员的工资、福利和保险待遇;在工资构成上规定公务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以及规定国家实行工资调查制度,定期进行公务员和企业相当人员工资水平的调查比较,并将调查比较的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工资水平的依据。上述规定与《条例》的相关内容相比均有较大突破。

第八,关于辞职和辞退。辞职本是公务员的一项权利,然而,《公务员法》对公务员辞职的认识和规定更为深化,不仅规定了作为公务员权利的辞职行为,而且还规定了义务性的辞职行为,尤其是领导成员的引咎辞职和责令引咎辞职。在辞退方面,《公务员法》基于公正和人道的考虑,明确规定了不得辞退的法定情形。

除了上述创新和发展之外,《公务员法》还有其他许多值得关注的变化,如明确规定了公务员的一般条件和禁止条件、不再规定省级以上政府部门新录用公务员须有基层工作经历、将考核等级由三个等次改为四个等次、对挂职锻炼作出更加全面的规定以及明确公务员不服申诉决定有权提出再申诉等。

总之,《公务员法》对公务员以及公务员的选拔和使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与此同时,也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加强了对公务员合法权益的保障。这部法律立足于我国干部人事管理实践和改革的成就和经验,较好地反映了我国干部人事管理的国情以及新时期干部人事管理面临的新的形势和任务,它的施行无疑将促进我国干部人事管理水平的进一步提高,并加快我国干部人事管理法治建设以及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进程。

(第四节 公务员法的突出特色

《公务员法》的颁布,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是干部人事管理科学化、法制化的里程碑。它在吸收《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精华的基础上,借鉴国外公务员制度管理经验,同时结合我国公务员制度的实践,使我国的国家公务员制度更具活力,更具科学性,具有以下十个方面的突出特色:

(一)公务员法使我国的国家公务员制度更具活力,更具科学性。《公务员法》

的体例安排可归纳为三方面:一是属于公务员管理各个环节的基本管理制度,包括录用、考核、职务任免、职务升降、奖励、惩戒、培训、交流、回避、工资福利保险、辞职辞退、退休、申诉控告、职位聘任;二是属于与公务员管理各环节都有关联的基础性内容,包括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职务与级别、管理机构;三是属于公务员制度的总括性规定,包括总则、法律责任、附则等。它既从总体上体现党的干部路线,全面反映党管干部原则和干部队伍建设“四化”方针的根本要求,将经过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党管干部的主要做法,直接在法律中予以反映,又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相适应,注意从现阶段中国的国情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出发,着力解决公务员制度和队伍建设的主要问题。同时,也注意借鉴国外公务员制度的发展经验和有益成果。《公务员法》以《暂行条例》为基础,保持了公务员制度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也有一些新的发展和突破。特别是注意总结吸收了10年来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新成果,如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任前公示、任期制、任职试用期制、部分职位的聘任制等,使公务员制度更具活力,更具科学性。

(二)公务员法对公务员的定义更加准确,有利于对公务员的统一管理。《公务员暂行条例》所定义的“国家公务员”,仅指“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范围较窄。《公务员法》以“公务员”取代“国家公务员”的提法,并大大扩大了公务员的范围,除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党的机关、政协、民主党派和法官、检察官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这是《公务员法》相对于《公务员暂行条例》最大和最引人瞩目的变化之一。这样规定有利于保持各类机关干部的整体一致性,有利于统一管理,也有利于党政机关之间的干部交流使用,同时也参照了国际通行做法。关于《公务员法》与《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的关系,根据《立法法》关于同位阶法律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对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履行职责的特殊要求,除适用《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外,仍可适用有关法律规定。

(三)公务员法完善了公务员的分类管理制度,有利于公务员管理的科学化。

《公务员暂行条例》没有对公务员进行分类管理的规定,这是不够科学的。公务员制度本身是整个干部人事制度分类管理的结果,整个干部人事分为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没有分类,如何进行管理呢?同理,公务员里面也要进行分类,在《公务员法》第3章里面特别规定了公务员职位,按照它的性质区别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并且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建立新的职位类别。这一规定对公务员类别进行了细化,有利于具体界定公务员的权利义务,有利于公务员管理的科学化。

(四)公务员法更加注重公务员的任职条件,有利于从整体上提高公务员的素质。公务员法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来保证公务员的素质。一是原则和条件。公务员的任用坚持德才兼备、任人惟贤的基本原则。担任公务员要具备7大条件:(1)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年满18周岁;(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4)具备良好的品行;(5)具备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身体条件;(6)具备职位所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7)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二是在公务员的进口和出口方面也做了相应的规定。进口是考试录用。在正常出口之外,又规定了淘汰的办法,比如辞退、开除。在进口、出口之外,还特别强调了公务员能力的建设,《公务员法》第10章专门强调了加强培训,如:初任培训、任职培训、更新知识提高能力的在职培训、专业技术培训等。

(五)公务员法加强了对公务员的监督管理,有利于从根本上遏制公务员的腐败行为。一是规定了严明的行为规则,也就是公务员有9项基本义务。二是规定了公务员的纪律,在法律当中规定了16项纪律。如果违反纪律要给予处分,并规定了6种处分形式,而且处分期间对公务员享受的晋升、工资待遇方面做了限制。三是规定了领导成员的引咎辞职制度。如果公务员失职或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就要引咎辞职。如果自己不辞职,可以撤职。四是规定了公务员的辞退制度。有个别公务员,平时工作不努力,大错没有,小错不断,给处分够不上,占着位置又不干活,耽误了工作。按照法律规定,对这样的公务员可以辞退。五是借鉴国外一些通常的做法,规定了严格的离职从业限制。公务员离开公务员队伍以后,领导成员3年内,其他公务员在2年内,不得从事与其原来掌管的工作、分管的业务有直接关系的营利活动。而且在法律责任里面专门规定了处罚条款,如果有这种情形,其原所在的机关同级的公务员主管部门要责令其停止这种行为,接收单位要予以清退,在这期间的从业所得也要没收,对聘用单位要处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六)公务员法加强了对公务员的权益保障,有利于公务员管理的民主化。对公务员的权益保障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规定了公务员的8项权利,比如:工作条件、工资福利保险待遇、参加培训、申请辞职等。第二,强调了对公务员不利的处理决定,要以书面形式进行通知到本人。第三,处分公务员的时候,必须听取本人的陈述和申辩。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可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还可以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做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同时,对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这些规定加强了对公务员的权益保障,有利于公务员管理的民主化。

(七)公务员法对公务行为的依法进行作了特别规定,有利于保证行为的连续性。为了保证政令畅通,令行禁止,发挥公务员高效的特殊要求,《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的基本义务就是要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做出的决定和命令。同时,《公务员法》又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规定对于保证公务行为的依法进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的实现,抵制上级不合法命令的执行,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八)公务员法完善了公务员交流制度,有利于人力资源的开发与建设。《公务员法》规定,国家实行公务员交流制度。交流的方式包括调任、转任和挂职锻炼。

实行调任的公务员,由调任机关对调任人选进行严格考察,并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在不同职位之间转任的公务员,应当具备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对省部级正职以下的领导成员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实行跨地区、跨部门转任。对担任机关内设机构领导职务和工作性质特殊的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有计划地在本机关内转任。关于任职回避,《公务员法》还规定,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

(九)公务员法将工作实绩作为公务员的考核重点,真正体现了公务员考核的目的。《公务员法》规定,对公务员的考核,按照管理权限,全面考核公务员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考核的目的性、操作性更加增强。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对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的定期考核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先由个人按照职责和有关要求进行总结,主管领导在听取群众意见后,提出考核等次建议,由本机关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考核委员会确定考核等次。对领导成员的定期考核,则由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公务员法》同时规定,定期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定期考核的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定期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职务、级别、工资以及公务员奖励、辞退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