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历史士志于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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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从经济价值到道德价值(3)

这种看法认为,执政者并不能天然拥有和自然获得最好的思想产品,它必须在各种思想产品中保持中立。甚至在形成“正统”思想以后,那些远远偏离甚至反对正统的思想,也是使“正统”保持“正确”的重要条件。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1939~1975)威廉·道格拉斯认为:“充分和自由地讨论甚至为美国所痛恨的思想,也是鼓励检验美国自己的偏见。(邱小平,2005,第57页)”大法官(1939~1962)法兰克福特认为,《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前提“承认了正统,但同时又有一个例外,这就是,如果不限制质疑正统的言论,就最有可能产生真理”(邱小平,2005,第54页),即能保持正统的正确性。

言论自由对执政者还有一个好处,那就是及时了解下层民众和少数族群的不满,甚至让这种不满得到发泄,以舒缓社会的紧张。这在缺少直接民间表达机制的传统中国更为重要。早在周朝,政府就设立“风官”职位,其职责是搜集民间讥讽朝政的诗歌,以为执政者发现执政的不足。在大多数成功的朝代,言路通畅是一个重要的原则,而“阻塞言路”则是大罪。这在美国更是如此。大法官道格拉斯指出,“让思想得到传播,能使本来可能具有破坏性质的压力得以宣泄”,而“压制受到轻视的少数,而不是让他们一吐胸臆,只能使自由付出更沉重的代价”(邱小平,2005,第57页)。

所以,当谈到管制思想市场时,思想自由以至言论自由不应受到压制的优先性质,小心翼翼地保证思想市场不受政府干预的破坏,是一个基本前提。而对思想市场的管制,不管我们证明是否需要,都是次一级的问题。

如果我们要讨论思想市场的管制,就要首先证明,思想市场会否失灵。我们用思想市场比照商品市场,看看思想市场是否会失灵。首先,思想市场似乎也存在“动力不足”的市场失灵。这表现为思想产品还不够丰富,尤其是具有公共物品性质的思想产品供给不足。例如,詹姆斯·布坎南最终承认,利己的经济人没有动力写一部宪法。然而,解决这种市场失灵,不一定需要政府。

人类历史告诉我们,克服思想产品供给不足问题,有各种各样的方法。首先,有些人具有超越自身利益的倾向,如布坎南所说,写宪法的人要有“宪法公民身份伦理”(2008,第203页)。这种倾向可能是天生的,即所谓“生而知之”,但多数情况下是后天学习和修身所致。这样的人会形成一个文化精英群体,除了一些物质依托外,他们有自己的传统,这种传统可以加强对物质利益的超越。如比较极端的,有宗教中的禁欲主义;比较温和的,则是儒家的“孔颜之乐”。可以说,儒家文化原则的供给,是孔子个人在儒家文化精英群体中实现的。

第二种方法是家庭。一些富裕的家庭为其子弟提供优裕的生活环境,使其不从事直接的经济活动也能过着体面生活,从而可以在精神领域探索。例如达尔文就出生在英国的一个富裕家庭。这不仅使他的教育没有维持生计的压力,而且可以提供他搭乘小猎犬号军舰的费用。正是这次航行考察,为他提供了形成进化论的重要经验基础。在中国,“家庭”的概念就更大一些。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就有“家”“养士”的传统。如“战国四君子”,即齐国的孟尝君田文、赵国的平原君赵胜、楚国的春申君黄歇和魏国的信陵君无忌,各养士三千。当然这个“家”一般是指卿大夫的家,是一个家族概念;由于有国君封的采邑,所以也有一部分“国”的性质。

第三种方法是企业和市场。一些企业家为了开发新产品,支持一些发明家进行研究。如在瓦特穷困潦倒之际,一个企业家对他进行了资助,使他最后完成了蒸汽机的改进。道格拉斯·诺斯教授指出,只要市场足够大,新的发明是可以获得足够报偿的。不过,应该指出,这种思想产品具有较强的私人物品性质,企业家个人的支持可以获得直接的和较快的回报。

应该承认,即使具有私人物品性质,思想产品的供给仍然不足,因为思想产品具有可低成本模仿和复制的特点。解决的办法,就是将多少是自发生成又经政府加强的产权制度推广到精神领域,即创立专利法。历史证明,自从有了专利法后,技术发明突飞猛进。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爱迪生。

那些多少具有公共物品性质的思想产品,显然就更加供给不足,方面,政府也扮演着促进的作用。例如1714年,在英国商人和水手的请愿下,英国议会同意设立“经度奖金”,促进了精确定位经度的技术的发展,最终奖金由制造出精密钟表的约翰·哈里森及其他人获得。通过政府的奖金,英国获得了精确定位经度的知识。实际上,由政府出资支持具有公共性质的思想产品,很早就有较成熟的形式。如在中国,春秋时期齐国就开始设立了稷下学宫,这是一个官方设立的最高学府;唐代开始设立的翰林院,实际上是国家最高学术机构。西方世界也在17世纪和18世纪先后创建了国家科学院,如英国皇家科学院、法国科学院等。

当然,应对具有公共性质的思想产品供给不足问题,不见得要由政府出手解决,民间机构也可以发挥作用。在中国比较著名的例子就是民间书院。例如在宋代,至少有71%的书院是民间书院,(邓洪波,2004,第121页)很多官办书院也是在民办书院的基础上创立的,如岳麓书院。那些大儒,如朱熹,就是依托着民间书院而发动了有着深远文化影响的儒学革命。在国外比较著名的例子就是诺贝尔奖。这个奖项虽由瑞典皇家科学院颁发,但是是由一个个人设立的。再如大量的民间基金会对科学研究和人文研究的支持。人们之所以愿意支持一项没有直接收益的研究项目,是因为人们不仅有自利之心,也有慈善和公益之心。后者已经超出了经济学的基本假定—人是自利的经济人。

总之,即使存在动力不足的市场失灵,政府的作用一般也只是“促进”和“推动”,而不是“管制”。

若想证明思想市场是不需要管制的,就要首先证明思想市场不存在导致负外部性的市场失灵;其次要证明如果存在这种市场失灵,也不需要政府管制。

所谓“导致负外部性的市场失灵”一般包括垄断、外部侵害和有毒产品。垄断带来的负外部性就是通过垄断定价或垄断的其他交易条件,将本来由交易对手获得的利益转为己有,并导致一个社会福利的净损失。在思想市场中,并不存在导致自然垄断甚至寡头垄断的条件。因为思想产品的生产规模非常小,一般是以个人为单位的,而思想产品的消费者却是成千上万,所以不存在生产规模过大而导致垄断的情形。

比较接近垄断的情况,是在思想产品的推广和“销售”领域。有些思想产品,如宗教,可以大规模地提供,从而有可能形成垄断。如目前信众超10亿的宗教就有基督教和伊斯兰教。宗教垄断的表现主要应包括,向信众索要垄断高价(即偏高的宗教服务费用),提供较次的精神产品(即扭曲的道德标准),或要信众支付较高的交易费用。但就目前情况看来,在没有政府管制的情况下,这几点似乎都不存在。目前对基督教服务的支付是自愿的,并不是市场中“不交钱就不交货”的形式;穆斯林交纳天课也是自愿的。既然是自愿的,就谈不上有垄断价格的问题;反过来倒是对宗教服务的供给者产生压力,使他们不敢懈怠。

而在历史中,却曾经出现过强制性地交纳宗教服务费用的现象。如6世纪后西欧基督教诸国强制性地征收什一税;而在哈里发国家时代,穆斯林的天课由国家征收,而不交天课的地区,则要受到哈里发的征伐。在这种情况下,存在着与宗教垄断行为相近的现象,即用强制手段阻止宗教间的竞争。如禁止本宗教信众改宗,强迫其他宗教信众改宗,禁止竞争性宗教的传播,对异教徒采取歧视性政策,甚至迫害致死等。这些现象都与政府的介入有关。正如政府假宗教名义征税,宗教也可以利用政府的武力扩张,或反对其他宗教借用其他政府的力量扩张。

这种所谓的“市场失灵”其实是政府干预导致的,所以解决的办法是限制政府与宗教的结合,即政教分离。但涉及对政府的限制,就不在政府管制的范围了。这种转变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过程。如西欧基督教国家在18、19世纪以后逐渐废除了什一税;近代以来,穆斯林交纳天课也逐渐成为个人的事情。这是在财政上,将国家与宗教的分离。更有一些国家,在其成文宪法中明确规定政教分离原则。这或者由一国立法机关设立,或者由于特殊原因,由外力强加。前者的情况如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其中说道,“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后者如占领日本的盟军总部的“神道指令”,其中说道,“本指令之目的,在于将宗教从国家分离”(转引自安宣邦,2007,第121页),后来这一原则体现在了日本宪法中。

第二方面,在思想市场中是否有与外部侵害相类似的情形呢?粗略划分,外部侵害也有两种。一种是可以直接和清楚地辨认侵害者和被侵害者;一种是不能直接和清楚地辨认侵害者和被侵害者。前一种如牛吃邻人的麦苗,后一种如二氧化碳排放。在思想市场中,相似于第一种外部侵害的情形可能是那些对别人产生直接损害的言论,如人身攻击、造谣、诽谤和对企业正当声誉的损坏等。到现在为止,如何衡量言论所带来的损害,还是很困难的一件事。一般而言,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如果出现这种言论的外部侵害,可以采取司法手段,即民不举,官不纠。判断言论损害的程度和数量,也以可衡量的物质损害为准。如对一家企业声誉的诽谤,也以会带来多少经济损失来判断。对于这种市场失灵,用设立法院的方式就可以解决,而不需要行政部门的管制。

然而,在一般公民与政府或政府官员之间的言论外部侵害问题,就复杂得多,因为在两者之间存在着实际的不平等。政府官员更有可能利用手中的公权力,将公众的批评说成是诽谤或造谣。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一个社会要做的,就是要限制和避免行政部门夸张言论的外部侵害。限制的底线,就是让政府部门至少像一般公民一样,向独立和公正的法院起诉对自己的言论的外部侵害,而不能利用公权力直接将批评者定罪。即使在相关诉讼中,较之民间的诉讼,对于民众的标准也应更为宽松。因为公众对政府的批评更多地涉及公共领域,对官员个人或行政部门的“损害”可能有助于改进公共服务,且在这一领域更难辨别言论外部侵害所带来的物质损害。总体而言,只要公民批评者的言论不涉及行动,就不能判断其造成了损害。

思想市场中类似于第二种外部侵害的情形,也许就是在公共场合的一些引起公共损害的言论。比较著名的例子就是在电影院中高叫“起火了”,然而,这仍然是一个小范围的言论外部侵害的例子。类似的例子,在一个城市散布马上就要地震了的谣言;再进一步,就是在全国范围内发布某一虚假的欺骗性的广告。范围越大,侵害与受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越不直接和明显,受害者越难知道言论的外部侵害者是谁,受害者越不会在一种很紧迫的情况下做出选择,越有可能依赖于自己的判断做出选择,虚假的言论也越有可能被驳斥和揭穿,所以越难以确定言论的外部侵害性质。所以,确定言论是否具有第二种外部侵害性质,仍需由大量有关侵害行为对受害者产生的影响的证据,以及受损害程度的判断。甚至在判断该言论有害后,也要判断政府管制是否有必要,是否可以有其他的言论加以平衡。

反过来,社会很难判断一个传闻是否是谣言。经常出现的情况恰恰相反,有些与公众利害相关的信息被相关政府部门隐瞒,如在非典型性肺炎出现的初期,相关信息被北京市政府和卫生部官方封锁;又如三鹿奶粉事件所揭示的那样,当地政府隐瞒了三鹿奶粉中掺有三聚氰胺的真相,导致了大量的外部侵害。在某些时候,相关的行政部门甚至反诬揭露真相者是造谣。然而,一般而言,隐瞒信息并没有被认定为一种犯罪,而其所带来的损害与在公共场合造谣惑众是同等的。如果只惩罚后者而不惩罚前者,则不可避免地导致更多因隐瞒信息而带来的损害。所以,总体而言,除了在电影院中高叫“起火了”这种非常直接的言论外部侵害,一个社会应该慎重地对待那些很难有直接损害的证据的言论,更要考虑如何惩罚隐瞒对公众有利的信息的行为。

最后,就是所谓如毒品一样的思想产品。在毛泽东时代,这被称为“毒草”。在现实中,也有公认的“坏”的思想产品,如法西斯主义、军国主义、种族主义等。问题是,“坏产品”需要政府管制吗?在商品市场中,一个特例就是毒品;在历史中,还有酒。然而,对于政府禁毒和禁酒历来都有争论。大多数经济学家认为,政府对毒品和酒的管制比这两种“坏产品”本身的负面作用还大。政府管制,供给就会减少,价格就会高企,就会刺激人们走私或私酿,更容易导致犯罪。由于是非法交易,产品质量很难保证,消费者受到损害也无法通过司法体系获得赔偿。最为严重的后果是,这扩张了行政部门的权力,给寻租和腐败创造了空间,给一些政府官员侵害公民提供了借口。

一般而言,人们很容易辨别“好产品”和“坏产品”,也很容易辨别“好的思想产品”和“坏的思想产品”。正如科斯教授所引弥尔顿之言,“让真理和谬误争斗;谁曾听说在自由和公开的冲撞中,真理会处于劣势”(2010,第86页)。所谓“坏的思想产品”,归根结底是对消费者自身不利,如鼓励“仇恨”和“暴力”的思想产品会导致其消费者在实际交往中受损。类似于“毒品”和“酒”一样的思想产品,可能当下在表面上看对消费者有利,但从长远看是不利的,如“民粹主义”。然而,这种思想产品更不可能通过政府管制加以禁止。思想产生于人的头脑,传播成本更是很低。政府要管制“坏的思想产品”,就要管制人的思想,管制传播手段,这就可能为行政部门的思想控制提供借口,破坏思想市场的有效功用。

实际上,坏产品也有其“功用”,就是与好产品共同构成一个竞争的市场,并作为好产品的对比,使人们更能感受好产品的价值。在思想市场的竞争中,这体现为不同思想产品之间的争论。科斯教授指出:“更重要的,或许是公众通常对真理与谬误之间的斗争比对真理本身更感兴趣。对作家和演说家所提供服务的需求,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是否存在争论。而为了争论的存在,真理就必然不应该独立于不败之地(2010,第89页)”。而对思想产品进行管制,使其中的一部分不能自由地进行传播和交易,人们就很难判断,胜出的思想产品是否是最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