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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担 保 法

美国有关担保交易的法律规定

担保是一种以确保债权清偿为目的的保证行为。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担保交易的内容是在交易中就动产为债权和其他利益设定担保权益,主要在商业买卖中为买价和付款设定担保利益。在美国,设立担保后,受担保的债权人有权在债务人不付款时扣押担保物;在不能和平取得担保物时,可提起取消债务人赎回权的诉讼;在债务人违约、破产、无偿还能力时,比第三人优先受偿担保物。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要使担保权益产生,必须符合以下4个条件。

(1)和债务人达成一项担保协议。担保协议必须以书面作成,有债务人签名,载明担保物。协议的主要条款应包括:债务总数、偿还情况、债务人对担保物的义务、受担保人在债务人违约时的权利等。

(2)付过对价。“对价”是指对一项约定的允诺已经履行。但这里的“对价”却不强调构成对价的允诺应已履行,一些待履行的允诺也同样构成对价。

(3)确立了债务人对担保物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对担保物应有所有权。

(4)在受担保人给予买方借贷或债务人用作担保物的动产已购人时,担保权益才正式设定。

为了保证担保交易得以顺利进行,美国《统一商法典》按担保物的种类、债务人提出担保物的方式(转移或不转移对担保物的占有)、债务人在与受担保人关系中的地位,规定了3种完善担保权益的方式。

(1)实际占有。主要适用于有体物、单证、证券等。

(2)设定担保权益即自动使其完整。主要适用于分期付款的消费品销售,2000美元以下的农业设备销售。

(3)登记。即双方当事人提出一份有债务人签名的财务报告,载明担保物和债务人与受担保人达成担保协议,不转移担保物的占有,不涉及所有权,就产生了担保权益。主要适用于大宗消费品销售、设备、盘存货物和无体物。这种方法是最常用的方法,银行受担保人放款一般采用此种方法。

优先权原则是美国担保交易法律制度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原则,它是指受担保人在完善担保权益后,不受担保物的购买者、债务人的另一债权人、或债务人的代表为第三人因债务人的破产提出的请求权的影响,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具体规则是:在债务人的两个受担保人之间,先登记或先完善担保权益者,享有优先权;在受担保人和担保物的购买者之间,除非担保协议载明允许出售,否则受担保人的担保权益保留在被出售的担保物上,但正当交易过程的买方不受影响;在受担保人和有效置权人之间,前者在后者未使用权利前已完善了担保权益,就享有优先权。

对于债务人违约的后果,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受担保人在债务人违约时,可通过和解的自助方式或强制的法院诉讼取得担保物。而后,选择“取消赎回权”再出售,即通过出售偿还未付的债务,或“严格取消赎回权”,即以担保物抵消偿还或处置。受担保人负有合理保管担保物的义务,债务人则承担保管费用和担保意外失火、损坏的风险;受担保人应向债务人或第三人先提出使用担保物抵偿的书面建议,如后者拒绝,就必须公开拍卖或订约出卖担保物,但要履行商业上合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在担保物遇有灭失、价值暴跌等危险时,受担保人不得出卖的,不在此限。无论在担保物被出售或被扣留偿还前,债务人都有权在按担保协议完全履行和偿付受担保人必要费用后,赎回担保物。

财产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德国担保权及其种类

《德国民法典》将担保权作为财产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把它与土地和动产所有权、物权(包括用益权、地役权)共同列为财产法的主要内容。它主要包括土地担保和动产质权两大部分。

(1)土地担保。土地担保是德国财产法中重要的物权。它由抵押权和土地债务共同构成。对于抵押权,德国的法律规定,土地得以此种方式(即担保方式)设定负担,使因设定负担而受利益的人享有由土地支付一定金额以清偿其债权的权利。对于土地债务,法律规定,得以因设定负担而受利益的人,就土地支付一定的金额的方式设定。这两种形式在实践中可以互用,其区别在于:抵押权与所担保的请求权不可分,而土地债务则完全独立于任何请求权。

(2)动产质权。《德国民法典》规定,动产得以使债权人有权就清偿动产的方式而设定负担,此即动产质权。设定动产质权应有协议,并移交动产。债务人在清偿债务后,有权请求债权人返还质物。除了财产法中的担保外,德国债权法中也设有担保权。保证人制度便是其担保形式中一个最常用的且行之有效的制度。根据德国法的规定,保证行为必须由书面形式确定。为了主债务人的债务得到履行,保证人应以其全部财产作保证而负个人责任。除此之外,货物赊卖担保也是债务法中担保的一个重要形式。货物赊卖担保是指货物赊卖的出卖人在全部价金付清之前保留所有权,货物的买方在接受给付后,只有支付全部价金才会成为所有人。这种担保形式,必须用契约的明示条款规定,用货物的所有权与占有相分离,保证价金的支付。目前,几乎所有赊卖契约中都订有这一条款,并且又有了新的发展,即买受人在支付半数或过半数价金后,已实际上被承认拥有一种“不完全所有权”的独立的物权。这种不完全所有权具有同于所有权的机能,可以转让或抵押,但它的存在有赖于契约条件的完成,即契约不被解除。在德国商业活动中,除了上述几种担保形式外,还有所有权担保和让与担保两种形式。前者主要表现在:当厂主或店主急需贷款时,由于他们的财产是他们经营所必需的而不能将其产品或存货设立质权。因此,他们只有保留对财产的占有,而仅转移财产的所有权以担保债务的履行,才能继续使用其财产。这时,担保人成了标的物的所有人,在货款还清后,所有权仍返还给所有权的出让人。反之,如债务未被履行,担保人就有权出卖标的物。这种规避了动产质权有关占有转移规则的情况,就是所有权担保。该形式已在德国被普遍采用。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将其生意中的请求权让与债权人,以担保债务的履行,当债务人未履行其债务时,债务人便获得这些让与的请求权。按照德国的法律规定,债权的让与必须订有协议,让与的权利无需指定并描述其特征,也无需指出其价值或设定期限,只要指明产生请求权的某一生意的一般特征即可。这种让与通常是保密的。

英国的抵押类型

英国法律将抵押分为卖契抵押、租业权抵押和衡平法上的抵押三种类型。

卖契抵押。指设抵人在不准备转移对某项财产占有的前提下,将该项财产的卖契附条件地交付债权人,并在债务人清偿贷款后可重新取得对抵押财产所有权的抵押。依照《1882年卖契法修正法案》的规定,卖契抵押必须经律师证明,并须在设抵后7日内向高等法院办公室履行登记手续,此后每隔5年须履行重新登记手续。凡未履行登记手续的卖契抵押不发生效力。

租业权抵押。指设抵人与担保债务履行而将不动产之上的承租权和转租权附条件地交付债权人的抵押方式。在租业权抵押中,设抵人须通过设立抵押契据或交付租约方式将其剩余承租期转让给抵押权人;根据抵押契据规定,抵押权人可以在原承租期内转租该项财产。但是在租业权抵押中,抵押权人的权利取得依租约须经原始出租人同意,同时抵押权人依租约对原始出租人负有承租义务。

衡平法上的抵押。指设抵人在不转移对地产占有的前提下,将其对该地产上的衡平法权利或收益附条件地交债权人的抵押方式。其抵押标的可以是信托受益权,也可以是衡平法上的所有权,还可以是其他地产权益,但设抵人不具有的财产权益不能设为抵押。衡平法上的抵押可以通过书面协议订立,也可以仅通过交存产权契据等正式方式设立。

在抵押关系中,设抵人通常具有以下权利:(1)在主债务按期清偿后赎回自己的抵押财产或权益。根据普通法惯例,设抵人只有在抵押设立后的6个月内清偿了债务的,方能行使赎回权。(2)在其占用的土地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诉请赔偿。(3)在设抵产权证书交付抵押人后,有权随时检查该证书文件。(4)设抵人对其自有设抵财产进行的损害,在不影响其担保价值限度内不对抵押权人承担责任。

在主债务不能按期清偿的情况下,抵押权人除有权追索债务外,还具有以下权利:(1)在清偿日期届满时起的合理时间内有权对设抵财产取得占有权。(2)自赎回期限届满时起,有权诉请法院判令取消设抵人的赎回权,并赋予抵押权人以完全的合法产权。(3)根据抵押文件和法律的规定出卖设为抵押的不动产,并从抵押物的价款中受偿。抵押权人在行使此项权利时须预先发出通知;在通知送达后的合理期限届满后,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公开方式出卖抵押财产,但不得自己购买。(4)对抵押财产设立信托,由受托人代理抵押权人收取财产收益并经营设抵财产。(5)无须经设抵人同意而将抵押权让与他人;抵押权的转让须采取契据合同形式,同时履行登记手续。

货物丢失 买主要求赔偿

法院判决运方承担责任

1970年英国吉尔克里斯特公司与约克产品公司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英国吉尔克里斯特公司要求约克产品公司将其购买的两箱钟表从德国运至澳大利亚。在货物运达悉尼港后的装卸保管过程中,一箱钟表不慎丢失。因该货物在法律上始终为约克产品公司所占有,故英国吉尔克里斯特公司向约克产品公司提起追偿诉讼。

法院在审理中认为,此案属于因寄托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诉讼案件。所谓寄托,是指寄托人将其动产交付受托人占有,而受托人则应在规定期限届满时将原物返还寄托人的双方法律关系。依照法律,尽管寄托关系仅具有有限的担保作用,但它却是许多合同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基础。这种寄托关系可以通过合同方式设立,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设立。如在某人基于自愿而占有他人财产的情况下,该当事人就可能负有受托人义务。因此,法院判裁:(1)原被告之间是否订有寄托关系的存在;(2)根据被告自愿占有原告货物的行为,应推定被告应负有妥善保管寄托物的义务;(3)该义务在性质上应完全承担起寄托关系中受托人的义务;(4)被告承运人具有主要受托人的地位,而船主应为主要受托人;(5)本案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