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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侵 权 法

德国的侵权行为法

德国的侵权行为法是解决一方由他方非法或危险行为引起的损害和赔偿问题的法律。

《德国民法典》将侵权行为的个人责任分为3种类型,即:

(1)因过错与不法引起的责任。《德国民法典》规定,因故意或过错,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赔偿损害义务。根据这一规定,凡侵害上述合法权益,即为不法,侵害人无权以自我防卫、必要等理由抗辩。这种侵害具体讲包括人身一般权利,如荣誉、尊严、私生活等,还包括商业经营权,如因受指责而致使赢利减少等。对此类侵权行为的赔偿原则,是回复侵害发生前的原状。如是人身伤害或物件损毁,则应以金钱替代回复原状。因违反保护义务而引起的责任。《德国民典法》规定,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者,负相同的侵权行为责任。如雇主未对劳动场所、设备和工业机械的安全使用采取有效措施,致使被雇人在工伤事故中受伤,便构成违反民法典关于雇主负有安全使用劳动场所、设备和工业机械的义务的规定,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因违反善良风俗引起的责任。《德国民法典》规定,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法对他人故意施加损害的人,对受害人负有赔偿损害的义务,例如一人将已经卖出的而尚未交付的货物卖为己有等。

替代责任是指雇佣他人执行事务的人,对受雇人在执行事务时不法地施加于第三人的损害,应负赔偿义务。

(3)严格责任制度是本世纪形成的一个比较新的责任制度,它是随着工业化程度的不断提高,侵权范围不断扩大并日趋复杂化应运而生的。它是指当受某人控制的特别危险的活动导致了损害,该人应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与个人责任和替代责任所不同的是,严格责任无需被告或其受雇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也不用被告证明自己对其受雇人的选任和监督无可指责。德国的《帝国责任法》、《道路交通法》、《空中交通法》、《核能法》、《水质保护法》、《药品法》等许多专门性法规中均规定了严格责任制度。

加拿大对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为保护消费者利益,加拿大联邦和各省先后分别制定了许多法律法规。诸如联邦一级法律《汇票法案》、《联合企业调查法》、《食品药物法》、《危险产品法》、《计量法》、《消费品包装、标记法》和省定法规《消费者保护条例》、《贸易条例》、《商业行为法》、《消费产品担保法》等。这些法律法规主要调整的范围有以下几个方面:

(1)制定联邦一级安全、质量和性能标准的管理法规,保护消费者的安全。加拿大有关消费者保护法规,按其适用范围,可分为联邦法和省定法,联邦法规主要是根据不列颠——北美法案授予联邦政府的权力而制定的。已颁布的这类法有《食品药物法》、《危险产品法》、《机动车辆安全法》、《计量法》、《消费品包装、标记法》等。

《食品药物法》规定食品的卫生标准和药物、家用化学制品、化妆品等安全标准。规定药物必须通过处方才能出售,严禁广告宣传“治愈”某些人疾病,如性病、癌症、白血病等;严禁出售有碍健康的药品,药品出售均应按规定严格注明标记。

为了有效地保护消费者免受危险品和危险服务的损害,《危险产品法》规定了危险产品制造和标记的安全标准。例如,玩具不得使用易燃材料和有毒颜料;必须防止儿童吞咽玩具小零件;危险物品必须依性能分别标注“易爆”、“易燃”、“腐蚀”、“有毒”等标记,并附上安全使用特别说明。

《计量法》、《消费品包装、标记法》通过规定统一的度量衡标准的产品包装、标记制度,为消费者提供了易于计算一切消费品数量和价格的标准。

(2)扩大消费者的法律权利、促进对消费品质量与性能的保护。

在加拿大省定法规中已开始出现一些新的倾向,即扩大买方的权利和卖方的义务。根据萨斯喀彻温的《消费产品担保法》规定,产品制造商、销售商必须使产品达到广告所列的性能要求,违者需承担法律责任,予以惩罚性赔偿。

(3)规范销售方式,实行公平竞争。

为保护消费者和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加拿大安大省《商业行为法》作了具体规定。

对流动商贩的推销方式的限制,许多省已将其作为消费者保护立法的一部分。具体内容包括:

(1)要求流动商贩从事推销活动要依法注册并领取执照;(2)在挨家挨户推销成交后,还必须加设一段允许购买方随时解除合同,且不承担责任的“平静”时间,买卖双方的合同只能在此“平静”期满后才算正式确认;(3)对于超过一定金额的买卖交易,还必须有书面签约,并附加货物价格、支付条件、担保等详细说明。

英国的《交易说明书法》

英国的《交易说明书法》共有两个文本,即1968年的《交易说明书》和1972年的《交易说明书法》。这两项立法的目的在于通过刑事制裁防止当事人使用欺诈性或易使人误解的商业说明书,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交易说明书法》主要规定了3类犯罪:

使用与货物不符合的虚假的商业说明书或者提供使用虚假商业说明书的货物。根据《交易说明书法》的规定,凡直接或间接指明如下内容的法律文件、商用文字和口头说明均属于商业说明书:(1)商品规格、数量、尺寸;(2)商品的生产、制作、加工和修复方法;(3)商品构成成分;(4)商品适用的目的、强度、性能、使用条件或安全性;(5)商品除上述以外的其他物理特性;(6)商品经何人检验及检验结论;(7)商品经何人认可或与其认可的同类产品相一致;(8)商品生产、制造、加工或修复的地点和日期;(9)商品的生产、制造、加工或修复人;(10)商品的过去状况,包括使用和所有权状况等。

适用于该罪的规则主要包括以下4项:第一,只有在使用虚假的商业说明书与出卖或供应货物行为相结合时,才能构成此罪。第二,在多数情况下,犯有本罪的当事人为货物出卖人,但在某些情况下,买受人也可能成为此类犯罪的主体。第三,只有在说明书的内容达到了实质性错误的程度,才构成虚假的说明书。第四,如果被告(出卖人)对虚假的商业说明书作了与说明书一样直接明确和使人确信的相反说明,则被告在此种欺诈罪诉讼中具有抗辩权。如售卖公款货物价格作了诱人误解陈述的,则构成犯罪。

另外,商业性交易人基于故意或放任而就其服务、设备或营业设施而作虚假陈述的,也属于一种犯罪;在该交易人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基于其他主观错误而对此类标的虚假陈述的,也应受到惩罚。

《交易说明书法》对于上述3类犯罪的追诉还规定了某些抗辩权,凡被告提出抗辩并有效证明的,不视为犯罪。根据《交易说明书法》的规定,被告在证明下述事实的情况下,将具有有效的抗辩权。(1)被告的犯罪行为是基于误解,或基于他人向其提供错误信息,或者基于他人的行为、过错、意外事件和原因等他所不能控制的因素所造成的;(2)被告已采取了所有合理的预防措施,并且为避免此种犯罪行为其本人或其下属已经尽了一切应有的注意。但一般来讲,为了提出有效的抗辩,被告人必须同时证明上述两个条件。

除上述抗辩权外,在被控告的人可以证明他不知道,并且要合理注意的程度下不可能弄清货物与说明书不符合,或者虚假的说明书已用于其货物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具有有效的抗辩权。

一起牵引钩质量问题引起的诉讼

1982年,英国人兰勃特从某销售商A处买到一副汽车拖车牵引钩。兰勃特在一次使用该钩牵引拖车时曾发现挂钩处已有裂痕,但并未采取任何措施。此后,兰勃特的雇员在使用该牵引钩驾车时,因牵引钩突然断裂,酿成车祸,致2人死亡,2人受伤。

兰勃特据此向该牵引钩的销售商和制造商诉请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普通法所遵循的违约行为和应得利益损失之间必须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原则,该牵引钩制造商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又根据该原则中所规定的如果某一应得利益损失是由于受害方当事人自己的疏忽或其他事件造成的,则原告(兰勃特)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该制造商由于牵引钩的设计瑕疵,应承担75%的责任,原告本人因其疏忽也应承担25%的责任;而该销售商则对当事人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尽管在该牵引钩销售合同中他负有商品适用性的默示担保责任,但本案损失直接源于原告的疏忽,而非源于销售商违反默示担保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