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台湾行政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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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行政执行法及其修订

一、旧《行政执行法》的状况与缺陷

台湾《行政执行法》,渊源于1913年4月1日旧北京政府仿日本所制版本,公布施行于1932年12月28日,后经1943年与1947年的修订,但变化不大。该法在六法全书中列于第六部分“行政法规”篇。由于它总共只有12条,故不设篇章。该法规定了行政执行的适用范围,设立了间接强制处分与直接强制处分两种执行类别,为间接强制设置了两种手段,即代执行与罚锾,此外还规定了行政执行的条件与程序。

该法在台湾实施了50多年,遂暴露出它的诸多缺陷。不少台湾学者也纷纷评判该法,认为到了修订的时候。如有学者认为该法:1.名称欠妥;2.适用欠明;3.强制执行程序欠缺;4.“代执行”、“罚锾”与“行政官署”之名称欠妥;5.代执行之规定有欠周详;6.如何强制执行罚锾或代执行费用,法无明文程序与手段;7.罚锾金额标准及数额规定不妥;8.直接强制的名称与内容不符,与即时强制混同。

二、新旧《行政执行法》的比较

经过几年的立法研讨,台湾终于在1998年11月11日公布施行了最新的《行政执行法》。新《行政执行法》与旧《行政执行法》比较,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均有较大、较多的变化。

首先在形式上,共设五章44条,比原来12条增加了32个条文。三章的结构是:第一章为总则,规定了该法的适用范围、行政执行的定义、行政执行的原则、行政执行的程序、行政执行的管辖、行政协助、行政执行的救济与时效等;第二章为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之执行,规定了该类执行的适用条件、执行主体、执行手段与程序、执行费用等;第三章为行为或不行为义务之执行,同样规定了该类执行的适用条件、管辖机关、执行手段、执行程序与费用等;第四章为即时强制,规定了即时强制的适用条件、手段、程序上的限制、损失补偿等;第五章为附则,规定了该法的生效时间。

其次从内容上看,变化同样明显,特别是增加了许多新内容。具体表现如下:

1.调整了《行政执行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在旧《行政执行法》时期,虽然《行政执行法》本身没有表明其本身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但实际上它仅是一个行政执行方面的“补充性法律”。管欧先生对此作了清晰的说明。《行政执行法》与其他法的关系,在当时表现为三种情况:(1)法律本身特别规定其强制执行方法的,按该法律规定;(2)法律规定移送法院强制执行的,亦按该法律办理;(3)无其他法律特别规定者,方适用《行政执行法》。新《行政执行法》改变了《行政执行法》原先的地位,它使《行政执行法》从“补充法”变为“先适法”。新《行政执行法》第1条规定:“行政执行,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2.确立了行政执行法的原则。

旧《行政执行法》没有为自身确定基本原则,亦无这方面的条文。而新《行政执行法》第3条规定:“行政执行,应依公平合理之原则,兼顾公共利益与人民权利之维护,以适当之方法为之,不得逾达成执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这就是说,公平合理、兼顾公共利益与人民利益,乃是行政执行法的基本原则。

3.扩大了行政执行的范围,理顺了行政执行的类别。

旧《行政执行法》没有把公法上的金钱给付义务之执行纳入行政执行的范围之内,新《行政执行法》则做到了这一点。另在分类上,旧《行政执行法》系从执行手段出发,把行政执行划分为间接强制与直接强制,间接强制又表现为代执行与罚锾。而新《行政执行法》换了一种划分标准,它从所执行的义务内容性质及手段性质出发,把行政执行列为三种:(1)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之执行;(2)行为或不行为义务之执行;(3)即时强制。

4.增加了行政执行中的限制条件与要求。

新《行政执行法》增加了许多限制执行机关实施行政执行的条件与要求。如第5条规定:行政执行不得于夜间、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进行;执行人员履行执行任务时,应对义务人出示足以证明身份之文件。这些内容为旧《行政执行法》所没有。

5.规定了执行时效制度。

旧《行政执行法》没有执行时效制度,新《行政执行法》填满了这一“真空”,确立了五年的执行时效制度。新《行政执行法》第7条规定:“行政执行,自处分、裁定确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负有义务经通知限期履行之文书所定期间届满之日起,五年内未经执行者,不再执行;其于五年期间届满前已开始执行者,仍得继续执行。但自五年期间届满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执行终结者,不得再执行。前项规定,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适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