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台湾行政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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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行政执行的范围

一、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一)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

金钱给付义务显指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义务。从性质上说,它有属公法上的金钱给付义务与私法上的金钱给付义务之划分。但在1998年之前,这种公私法义务性质的划分意义不大,因为这个时期,无论哪种性质上的金钱给付义务均适用属于民事诉讼法范畴的《强制执行法》,而不适用属于公法范畴的《行政执行法》。中国台湾1998年11月11日修订与公布的《行政执行法》在台湾第一次把“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之执行”设专章(第二章)立于法内,并共涉16个条文。从此,金钱给付义务需作公私法性质上的划分。公法上的金钱给付义务之执行适用《行政执行法》,私法上的金钱给付义务之执行则依然适用《强制执行法》。

公法上的金钱给付义务,指国家基于公法之规定课予人民之金钱给付义务,或国家与人民间基于公法规定所生之金钱给付义务而言。从内容上考察,公法上的金钱给付义务大体有六种:

1.公课。指国家基于一定财政上的目的,依法课予人民之金钱给付义务。它又可分为:(1)税捐,如所得税、营业税等;(2)规费,如土地登记规费;(3)受益费,如工程受益费;(4)特别公课,如空气污染防治费、废弃物清除处理费等。

2.罚金、罚锾。

3.怠金或称强制余。

4.代履行费用。

5.基于行政契约所生之金钱给付义务,如建筑起造人与主管机关订定契约,以缴纳代金免除兴建停车场义务之给付代金之义务。

6.基于其他行政法上债之关系所生之金钱给付义务,如公务员溢领薪俸之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等。

根据1998年《行政执行法》第11条规定,从来源上考察,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的产生,来自于三个途径:(1)直接由法令产生;(2)由行政主体基于法令所作的行政处分产生;(3)根据法院的裁定产生。

(二)执行机关及执行要件

行政执行之特点在于,执行活动由行政机关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而不是由法院或其他组织实施,这是台湾行政执行法理的一个要点。因此,公法上的金钱给付义务之执行当然由行政机关为之。根据台湾1998年《行政执行法》第4条与第11条规定,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之执行,应由原行政处分机关或该管行政机关移送法务部行政执行署所属行政执行处执行。法务部行政执行署及其所属行政执行处之组织,另以法律规定之。

法务部行政执行署所属的行政执行处对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实施执行,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这种条件亦称执行要件。根据新《行政执行法》第11条之规定,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之执行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须有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行政处分或法院裁定作为执行名义。

2.须义务人的给付义务已届履行期间。这种履行期间一般由行政处分书或法院裁定书载明或由法规定之;若行政处分书、法院裁定书及法规均无定有履行期间的,应由主管机关以书面限期催告履行。

3.须经限期催告后,义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如义务人已自动履行,则当无强制执行的必要。

4.须经主管机关的移送。具体说来,需经原行政处分机关或该管行政机关移送给法务部的行政执行署所属行政执行处,后者方可实施执行。

(三)执行对象与执行标的

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之执行,系属执行机关对执行对象人的执行标的进行执行。

执行对象人也即台湾《行政执行法》上所指“义务人”。换句话说,它是依《行政执行法》之规定负有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的组织或个人。依据台湾1998年《行政执行法》第24条规定,在特殊情形下,作为执行对象的义务人可扩至如下:

1.务人为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为执行对象;

2.义务人为商号者,该商号的经理人或清算人为执行对象;

3.义务人为合伙组织者,合伙的执行业务合伙人为执行对象;

4.义务人为非法人团体者,该团体的代表人或管理人为执行对象;

5.义务人为公司或其他法人者,公司或其他法人的负责人为执行对象;

6.务人死亡者,其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为执行对象。

执行标的,系指执行行为所直接针对的客体。它具体包括三类:

1.义务人的财产。执行标的主要以义务人的财产为范围,包括动产、不动产及其他权利等,且不以主管机关移送文件所载义务人财产为限。法务部的行政执行处经调查发现义务人另有财产的,亦可把该部分纳入强制执行范围之内。

2.遗产。义务人死亡而有遗产者,依《行政执行法》第15条规定,行政执行处对该遗产进行强制执行。

3.担保人的财产。根据《行政执行法》第18条规定,担保人于担保书状载明义务人逃亡或不履行义务由其负清偿义务的。当被担保义务逾期不履行义务时,行政执行处可径直对担保人之财产实施强制执行。

(四)执行程序与方法、措施

根据台湾1998年《行政执行法》第26条规定,关于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程序、执行方法与执行中的保全措施,《行政执行法》有规定的适用该法,《行政执行法》无规定者适用《强制执行法》。据此论之,台湾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之执行的程序,由下列几个环节组成:

第一,书面通知义务人限期履行。

行政主管机关以书面形式通知义务人限期履行,为整个行政执行程序的第一个环节。这里的“行政主管机关”,系指“原处分机关或该管行政机关”。就是说,遇义务人负有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而不履行该义务时,原处分机关或该管的行政机关应先以书面形式通知义务人限期履行。要求履行的期限,根据台湾《行政执行法》第11条规定,应区分以下情况确定:(1)行政处分书或法院裁定书定有履行期限或有法定期限的,该期限为要求履行期限;(2)行政处分书或法院裁定书未定履行期限的,由处分机关和裁定机关以书面限期催告履行的,催告履行中表明的期限为要求履行期限;(3)依法令负有的义务,经书面通知限期履行的,该限期为要求履行的期限。

第二,移送强制执行。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人于履行期间届满后一定期间仍未缴纳的,主管机关得移送执行机关(法务部行政执行署所属行政执行处)予以强制执行。即使义务人对于给付处分提起行政争诉者,亦不停止执行效力,除非法律另有特别规定。根据《行政执行法》第13条规定,主管机关移送该类执行案时,必须备有有关文件。这些文件包括:(1)移送书;(2)处分文书、裁定书或义务人依法令负有义务之证明文件;(3)义务人之财产目录(但移送机关不知悉义务人之财产者,免予检附);(4)义务人经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证明文件;(5)其他相关文件。第一项文件移送书应载明:义务人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居所,如系法人或其他设的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团体,其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居所;义务人之发生之原因及日期;应纳金额。

第三,实施强制执行。

执行机关接受强制执行案后,便实施强制执行。实施强制执行主要分两个环节:

1.通知义务人自动履行或到场陈述。根据《行政执行法》第14条规定,行政执行处为办理执行之事件,得通知义务人到场或自动清缴应缴金额、报告其财产状况或为其他必要之陈述。这一做法既能核实义务人的义务内容,又给义务人一次自动履行的机会。

2.查封、拍卖及变卖。执行过程中,除义务人自动缴清应纳金额外,执行机关得查封义务人之财产,并对所查封财产进行拍卖(对不动产)或变卖(对动产)。

为保证强制执行得以有效实现,《行政执行法》还规定了几种特别保证措施:

命义务人提供担保限期履行与限制住居。根据《行政执行法》第17条规定,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机关得命其提供相当担保,限期履行,并得限制其住居:

1.显有履行义务之可能而不履行的;

2.显有逃匿之虞的;

3.就应供强制执行的财产有隐匿或自行处分的;

4.于调查执行标的物时,对于执行人员拒绝陈述的;

5.经命其报告财产状况,而其不作报告或作虚假报告者;

6.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而不到者。

义务人提供担保人的,若义务人逾期仍不履行执行义务,行政执行处可执行担保人之财产。拘提及管收。根据《行政执行法》第17条、第19条、第20条之规定,义务人遇有上述6种情形,他既不提供担保又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执行处得声请该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拘提管收的对象,除义务人外,还包括《行政执行法》第24条所列的相关人。法院作出拘提管收裁定后,行政执行处执行拘提并将被拘提管收人径送管收所。管收期限不逾3个月。拘提管收不得免除义务人对给付义务的免除。根据《行政执行法》第22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执行处即以书面通知管收所释放被管收人:

1.义务已全部履行或执行完毕者;

2.行政处分或裁定经撤销或变更确定致不得继续执行者;

3.管收期限届满者;

4.义务人就义务之履行已提供确实之担保者。

二、公法上行为或不行为义务的执行

(一)公法上行为或不行为义务与执行要件

台湾原《行政执行法》没有明列“公法上行为或不行为义务执行”这一类种,是因为该法没有把“公法上的金钱给付义务之执行”纳入行政执行范围之内。现行1998年的《行政执行法》把“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之执行”并人行政执行,从而扩大行政执行范围之后,界定“公法上行为或不行为义务”,以达到区分“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就显得颇有必要了。

台湾学者早期研究行政执行义务时,移植德国理论,把与“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相区别的另一种义务,称作为“公法上作为、不作为及容忍义务”。后由于考虑到“容忍”实为一种“不作为”义务,又“作为”与“行为”并无区别,故在新的《行政执行法》中改提“公法上行为或不行为义务之执行”。

从逻辑关系上说,金钱给付义务无非是作为义务中的一个种类,因而,“公法上金钱给义务”与“公法上行为或不行为义务”不是一种并列关系,而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为此,对于台湾1998年《行政执行法》所提的“行为或不行为义务”在范围上应作如下理解:它系指除金钱给付义务以外的所有公法上的执行义务。

还有一个与义务范围相关的问题是:物品给付义务应属哪一类,是属于金钱给付义务之范围还是行为或不行为义务之范围?台湾有不少学者主张物品给付属于金钱给付的一项内容。但现行《行政执行法》没有采纳这一主张。该法第33条规定:“关于物之交付义务之强制执行,依本章之规定。”这说明:台湾1998年《行政执行法》把物品给付义务作为一般的行为或不行为义务对待的。

对于公法上行为或不行为义务之执行,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根据现行《行政执行法》第27条规定,该类义务的强制执行条件如下:(1)被执行人须依法令或本于法令之行政处分,负有公法上行为或不行为的义务;(2)须经处分书或另以书面限定被执行人于相当期限内履行,且载明不依限履行时将予强制执行之意旨;(3)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当符合这三个条件时,行政机关便可根据《行政执行法》以间接或直接强制的方法实施强制执行。

(二)执行机关与执行方法

从台湾《行政执行法》第4条的规定看,公法上行为或不行为义务的执行,与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不同,它不是由特设的行政机关——法务部行政执行署所属之行政执行处——执行,而是由一般行政机关即“原处分机关或该管行政机关”执行。

公法上行为或不行为义务的执行方法有间接强制与直接强制之分。间接强制有两种方法:一是代履行;二是怠金。

代履行,亦称代执行,系执行机关对于负有公法上行为义务而不为者,又其行为义务可以由他人代为履行的,执行机关得委托第三人或指定人员代履行之。代履行费用,由执行机关估计其数额,命义务人缴纳。

怠金,亦称执行罚或罚锾,系执行机关对于负有公法上行为或不行为义务而不为者,又其义务无法由他人代为履行的,依其情节轻重处新台币5000元~30万元的怠金。处予怠金不能免除被执行人的履行义务。对于继续不履行义务者,执行机关可连续处予怠金,直至义务人履行该义务。而且,怠金又属前述的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可移法务部的行政执行署所属的行政执行处执行之。

代履行与怠金方法的选择,取决于所履行义务的性质。怠金方法既适用行为义务,也适用不行为义务,而代履行方法仅适用行为义务;怠金方法适用不可代替履行的义务,而代履行方法适用可代替履行的义务。

根据台湾1998年《行政执行法》第32条规定,经间接强制不能达到执行目的,或因情况紧迫,如不及时执行,显难达到执行目的时,执行机关得以直接强制方法执行之。这就是说,在间接强制与直接强制方法之间的关系上,台湾是主张“以间接强制为主,以直接强制为辅助”的原则。根据该法第28条,直接强制方法如下:

1.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处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动产、不动产;

2.进入,封闭、拆除住宅、建筑物或其他住所;

3.收缴、注销证照;

4.断绝营业所必须之自来水、电力或其他能源;

5.其他以实力直接实现与履行义务同一内容状态之方法。

(三)执行程序及其他

台湾公法上行为或不行为义务的执行程序,在理论上可分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强制方法之告诫,即以书面形式告知义务人在限期内不履行义务的,执行机关将采用何种强制手段。

第二阶段,强制方法之核定,即针对义务逾期不履行义务之现状,最终确定强制方法的实施与否及采用何种强制措施。

第三阶段,强制方法之使用,即实施强制手段。

第四阶段,强制执行之终止。根据1998年《行政执行法》第8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执行机关应依职权或因义务人、利害关系人之申请终止执行:(1)义务已全部履行或执行完毕者;(2)行政处分或裁定经撤销或裁定变更者;(3)义务之履行经证明为不可能者。

三、行政上的即时强制

台湾1998年以前的《行政执行法》,在移植德国制度时,误把“直接强制”当作“即时强制”。该法第6条便是例证。有幸的是,台湾理论上的觉醒比立法上的觉醒早得多。台湾不少学者早就指出:即时强制是相对一般强制而言,而不是相对间接强制而言;即时强制与直接强制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正如台湾陈敏先生所说:即时强制“乃一种简化程序之紧急措施,其实质内容可以为直接强制,亦可以为间接强制中的代履行。”还有学者主张:“即时强制不能当作独立的(强制执行)类型,主要原因就是若当作独立类型,他就脱离处分权的法律依据,就可直接拿即时强制当作一个行使执行权的依据,如此法律保留原则整个就会被架空。”台湾学者们对即时强制的研究已在新的行政执行立法中为即时强制争到了一席之地。1998年的《行政执行法》已为即时强制单设了一章作专门规范。

台湾1998年《行政执行法》第36条规定:“行政机关为阻止犯罪、危害之发生或避免急迫危险,而有即时处置之必要时,得为即时强制。”这就是说,即时强制既是行政机关的权力,也是行政机关的义务,其适用条件是处于急迫状态,实有即时处置之必要。同时根据该条规定,即时强制方法有四种:(1)对于人之管束;(2)对于物之扣留、使用、处置或限制其使用;(3)对于住宅、建筑物或其他处所之进人;(4)其他依法定职权的为之必要处置。

但是,这些方法的使用不是无条件的。相反,它有严格的限制。台湾现行《行政执行法》第37条至第40条对上述方法的适用规定了特别的条件。

对于人之管束,是直接影响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权的即时强制措施,故限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方可使用:

1.疯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护其生命、身体之危险,及预防他人生命、身体之危险者;

2.意图自杀,非管束不能救护其生命者;

3.暴行或斗殴,非管束不能预防其伤害者;

4.其他认为必须救护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护或不能预防危害者。

对人的管束不得逾24小时。

军器、凶器及其他危险物,为预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扣留之物,除依法应没收、没人、毁弃或应变价发还者外,其扣留期间不得逾30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时,得延长之,延长期间不得逾两个月。扣留之物无继续扣留必要者,应即发还;于一年内无人领取或无法发还者,其所有权归属国库;其应变价发还者,亦同。

遇有天灾、事变或交通上、卫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处置其土地、住宅、建筑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达防护之目的,得使用、处置或将限制其使用。

对于住宅、建筑物或其他处所之进入,以人民之生命、身体、财产有迫切之危害,非进入不能救护者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