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台湾行政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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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行政罚与执行罚及刑罚的关系

行政罚与执行罚及刑罚的关系

一、行政罚与执行罚的异同

(一)相同点。行政罚与执行罚,都属于在行政法关系上所采取的对违反义务之人的广义制裁方法,都以行政机关为行使制裁权的主体,以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人为制裁的客体;就制裁后的救济方法而言,在原则上都可以成为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的标的。所以台湾有的学者认为执行罚属于广义的行政罚。

(二)不同点。就狭义行政罚的观点而言,二者的区别如下:

1.依据法规不同。科处执行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主要是以台湾《行政执行法》为依据;行政罚则同时以台湾《行政罚法》和各种专业行政法规为依据。

2.要件不同。科处执行罚,以义务人不履行他人不能代为的作为义务,或者违反其不作为义务为其处罚要件,其要件属于行政执行法上的一般性规定。行政罚则是以各种专业行政法规所定的要件为依据,其所违反的作为义务,不问他人是否可以代为履行,以及所违反的不作为义务,必须具备构成要件,才可以依法加以处罚,其要件属于具有个别特殊性。

3.目的不同。执行罚的采行是对违反行政法义务之人,以强制其履行义务为目的的一种手段;行政罚则是对违反行政法义务之人,加以制裁为目的,不论义务人履行其义务与否,于处罚后,有关此一特定事件的处理即告结束。

4.程序不同。执行罚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外,都是依台湾《行政执行法》所定的间接强制执行程序科处罚锾,并且必须以书面预告为戒;科处行政罚,是依台湾《行政罚法》和个别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具备处罚要件的,可以径行处罚,并没有预为告诫程序的限制。

5.罚则不同。依行政执行法的规定,执行罚的罚则,仅有罚锾一种,数额有限,并且其法定数额因执行机关等级的不同而不同,其他法令具有较高数额的规定的,其罚则仍仅为罚锾一种。行政罚的罚则,根据台湾《行政罚法》和各种专业行政法规所定的罚则为依据,其种类为罚锾、没入和其他种类行政罚,且不因执行机关等级的高低而有所不同,如拘留、罚锾、没人、勒令歇业、停止营业、扣留物品等处分都是如此。

6.处罚裁量范围不同。执行罚的科处与否,行政机关可以以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决定,其情形如下:义务人虽有违反义务情事,但是否应予处罚,依自由裁量决定;对违反义务,虽已预为惩处的告戒,如果义务内容已因其他原因完成,或者因情事变迁而消灭时,即可不予处罚。因执行罚的目的,在于强制其义务的履行,如果义务履行的标的既已完成或者消灭,当然没有再给予处罚的必要。行政罚因其目的就在制裁行政客体的违法行为,所以违反义务的情事本身,即已构成其处罚要件,行政机关仅可以就法定的罚则种类或者罚锾的数额内予以裁量,一般无权就应否处罚作裁量,但是台湾《行政罚法》规定对于情节轻微,应受法定最高额新台币三千元以下罚锾的处罚的行为,认为以不处罚较为适当时,可以免于处罚。足见其行使裁量权的范围较小,仅属于羁束裁量性质。

7.处罚次数不同。执行罚的目的,既然只在于强制义务人履行其义务,那么在一次处罚后,如未实现其目的,可以反复处罚,直到义务履行为止。行政罚因目的仅在于对违反义务之人予以制裁,一旦处罚后即已达到制裁目的,因此适用“一事不二罚”原则,不能就同一事件多次处罚,以免重复,有失公允。

二、行政罚与执行罚的并科

就行政罚与执行罚的关系而言,主要是关于此两种不同性质的制裁措施可否并科的问题,在学理上对此有不同的意见,可列为肯定与否定两种学说:

(一)肯定说。此说认为两者可以并科,因为就一般情形而言,同一行为违反数种法规时,除非另有反对规定外,当然可以分别加以处罚。例如同一行为同时违反行政法、刑法及民法,而应分别受行政制裁并负担民事及刑事责任,此种情形在实例方面已屡见不鲜。根据此种法理,行政罚当然可以与执行罚并科,因为二者处罚根据虽不相同,但在性质上并不抵触,因此可以并科,而不能因已采行一种制裁,就排斥其他不同性质的处罚。并且二者并科是在发挥不同作用。

(二)否定说。此说认为二者不能并科,其理由如下:

1.同一行为不得予以双重处罚,这是一般制裁措施的基本原则,如果各种法规中对违反义务之人,已有特别规定的罚则,就应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理,依据各该法规所定罚则加以处罚,不得再依普通法性质的行政执行法,科处执行罚。

2.各种特别法规对违反义务之人所定罚则,常常比行政法所定罚则要重,因此同一行为,既已科处较重的行政罚,若再科以较轻的执行罚,就已经失去其科罚的意义与作用;并且处罚先重后轻,对初次违反义务的行为,科处较重的惩罚,对第二次违反义务的行为,反而科处较轻的处罚,这在法理上也难作合理解释。

上述两种意见,虽然各有其理论依据,然而行政罚与执行罚究竟可否并科,在实务上应该根据各种有关法规的规定来作出判断,此种论点可以称之为折衷说,具有实用价值。就台湾现行法令的规定来看,其情形可分为三点说明:

1.行政罚与执行罚不得并科的情形。关于违反税法的罚锾案件,依规定应由主管稽征机关移送法院裁定,限期令受处分人缴纳罚锾及应纳税款,逾期不缴的,由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其所称罚锾,既然属于行政罚性质,就无须再依据行政执行法科处执行罚。台湾《税捐稽征法》第20条和第39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2.行政罚与执行罚可以同时并科的情形。关于私宰耕牛逃漏税款案件,可分别依据屠宰税法及保护耕牛办法的规定,科处行政罚及执行罚的罚锾。即就私宰漏税部分依《屠宰税法》科处行政罚的罚锾;另就违反保护耕牛的规定,依据保护耕牛办法科处执行罚的罚锾(台湾《屠宰税法》第11条及保护耕牛办法第4条)。

3.行政罚与执行罚可以先后并科的情形。关于违反台湾《出版法》方面的罚锾,义务人如不遵守期限缴纳时,可以再依据行政执行法科以执行罚的罚锾。此种情形是因为违反台湾《出版法》的罚锾,本身属于行政罚;至于依行政执行法所作出的处罚,是以不遵守期限缴纳罚锾的事件为对象,属于执行罚。如此就既不是一事两罚,也不是同时并罚,实际是就两种相关事件分别处罚(台湾《出版法》第38条及同法施行细则第23条)。

三、行政罚与刑罚的异同

在台湾《行政罚法》制定公布以后,可以看出其行政罚法和刑法的关系十分密切。刑法上,要有主观故意才能处罚。早期,台湾行政罚上没有主观构成要件,行政罚和刑罚存有本质区别。现在,行政罚和刑罚应建立共同原理原则,所以这次《行政罚法》订定过程中,大量参考《刑法》内容。长久以来,在台湾酒后驾车采取行政罚,后来,人们觉得酒后驾车对他人身体,财产侵犯也很严重,故抬升至刑罚立场,从违法态样的轻重来决定适用行政罚还是刑罚。放弃了对行政罚与刑罚在本质上加以区别,而是走向了量上的区别。这也是借鉴德国制度的结果。

这里所说的行政罚,仅仅是指秩序罚而言,不包括行政刑罚在内。其与刑罚比较,异同点如下所述。

(一)相同点。

1.行政法规上的行政罚与刑法上的刑罚,都是国家对行政客体的违法行为所采取的制裁措施。

2.在法治主义的理论下,都受“无法律无刑罚”原则的拘束,刑罚固然采取罪刑法定主义,而行政罚方面也适用同样原则。

3.在台湾,行政罚和刑罚的主观要件相同,都采“过失责任”原则,即非出于故意或过失者,不受处罚。

(二)不同点。学者有认为采取刑事处罚,是因为其客体的行为在本质上具有恶性、反道德性、反伦理性,是侵害社会法益的反社会行为;而行政罚则相反。这种区分,其论点有欠妥当,因两种违法行为的性质常相混淆,而同时又违反行政上的义务,因此在实际上仅能从形式方面加以区分,其不同点在于:

1.主体不同。执行刑罚的主体,一般为司法机关或者军法机关;行政罚的执行在原则上则以行政机关为主体。

2.客体不同。刑罚科处的客体,即为行为人,称刑事犯,并且以自然人为限,并就共犯及从犯一并处罚;行政罚的科处,则可以自然人与组织体同为客体,称为行政犯或者法定犯,台湾《行政罚法》把行政罚的客体确定为自然人、法人、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团体、中央或地方机关或其它组织。对于非自然人,在原则上是以法定负责人为对象,除有法令的特别规定外,行为人不负责任。

3.罚则不同。刑罚的罚则,依据台湾《刑法》总则的规定,分为主刑和从刑两种,主刑包括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罚金五种;从刑包括褫夺公权及没收两种。至于行政罚的罚则,虽然台湾《行政罚法》规定了行政罚的种类,包括罚锾、没入和其他种类行政罚,其他种类行政罚又分为四类,实际上等于是六类,但是行政罚的具体内容还得各种行政法规分别规定,并且其处罚一般也没有主从之分。

4.时效不同。台湾《刑法》采取消灭时效制度,依据该法第十一章时效部分的规定,追诉制裁的权力因法定期间的经过而不能行使,但是法定期间因犯罪的严重程度而有所不同;至于行政罚方面,台湾《行政罚法》也采取消灭时效制度,依据该法第27条规定,“行政罚的裁处权,因三年期问的经过而消灭”,所有违法行政法上义务的行为都适用这一个时效期间。

5.救济方法不同。对于刑事制裁不服,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提起上诉;至于行政罚的救济方法,在原则上应适用各种行政救济途径,因法令规定的不同,可包括声明异议、诉愿、行政诉讼、或者申诉等;仅在依法由法院管辖的情形,对法院裁定不服时,可以向法院提出抗告(台湾《所得税》法第117条)。

四、行政罚与刑罚的并科

关于行政罚与刑罚是否可以并科的问题,学者间也有不同的意见,其论点大致与前述行政罚与执行罚并科问题相似,可分为肯定说、否定说与折中说三说,而实际上应采折衷说,即应分别根据法规的规定作出判断。

(一)两者不能并科而应依照《刑法》制裁的情形。关于违警事件如同事涉及刑事问题,就应由警察机关移送法院管辖。就此种情形而言,违警事件只能科处违警罚,其性质属于行政罚,如果此种案件涉及刑事问题,须移送法院,就表示行政罚与刑罚不得并科。

(二)行政罚与刑罚可以并科的情形。依据台湾《所得税》法第110条第一项规定“纳税义务人……对依本法规定应申报课税之所得额有漏报或短报情事者,处以所漏税额两倍以下之罚锾”。另外,依据台湾《税捐稽征法》第41条规定“纳税义务人以诈术或其他不正当方法逃漏税捐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这样,两种处罚就可以并科。

行政罚分别可以与刑罚及执行罚并科的情形,前面已经加以论述。另外,从法理方面而言,这三种处罚也可以同时并科。例如在行政罚与刑罚并科情形下,如果义务人对行政罚的罚锾部位缴纳时,行政机关就可以在预为告诫后,对其再科处属于执行罚性质的罚锾,以迫使义务人履行缴纳行政罚罚锾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