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台湾行政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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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行政罚的责任原则

一、责任原则的意义

行政罚是对违反行政法义务行为责任的追究,称之为“责任”,是因行为具有“可苛责性”与“可归责性”的一种应报,期望使人们能避免再次违反义务。

可苛责性意指“做错了事”,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义务的违反,即“做了不该做的事”以及“没有做该做的事”,而作为与不作为义务的内容,依法律保留原则,应该以法律或法律授权的法规命令规定。这一部分是属于个别行政法就行政罚构成要件应如何规范的领域,是属于客观的构成要件的问题。

“可归责性”,或称“有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如果不具备责任能力(欠缺规范认识能力),并且没有“故意”或“过失”的责任条件(欠缺可归责的条件),就不应课以责任,这也称为“责任原则”。换言之,“规范认识能力”即“责任能力”与“责任条件”,是成立责任的两个要素。这一原则本属于刑事法上的原则,但在行政秩序罚也有适用。而这种“责任能力”与“责任条件”是属于受处罚人个人主观构成要件的是由,应当个别调查判断。

二、责任能力

台湾《行政罚法》上的行为人,范围颇广,该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行为人,系指实施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自然人、法人、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团体、“中央”或地方机关或其他组织”。就自然人而言,责任能力是由年龄与规范认知的精神状态组合而成。就法人或其他具有行政法上当事人地位的团体或机关而言,应依法人的代表人或为法人或其他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而定。分述如下:

(一)自然人

台湾《行政罚法》第9条规定:未满十四岁人之行为,不予处罚。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处罚。行为时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者,不予处罚。行为时因前项之原因,致其辨识行为违法或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显著减低者,得减轻处罚。前两项规定,于因故意或过失自行招致者,不适用之。

依此规定,自然人可分为无责任能力人、减轻责任能力人及完全责任能力人三种类型。

无责任能力人:包括年龄未满十四岁及行为时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的能力的人。

减轻责任能力人:包括年龄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人及行为时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识行为违法或者依其辨识而行为的能力,显著减低的人。

(二)法人及其他团体

法人有私法人与公法人之分,都具有完全责任能力。通说认为,法人是透过法律规定赋予法律人格者,这被称为“法人实在说”。依此说,代表法人的自然人所为的行为,其效果直接归属于法人,因此法人对其代表机关的自然人的行为,应负起责任接受处罚,并不致违反“责任原则”。台湾已有法律规定,法人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例如台湾《废弃物清理法》第47条、台湾《就业服务法》第63条的规定。

但是法人并没有“年龄”及“规范认知能力”的问题。因为法人及其他团体,在法制上必然由有行为能力的人担任代表人或管理人,因此法人只发生如何认定其属于故意或过失的责任条件问题。

其他非法人团体及机关,也只有故意、过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三)责任条件

1.现行法的规定责任条件包括两个要素,即故意与过失。行政罚是否以故意或过失为要件,实务上曾有重大的争议。台湾《行政罚法》的公布实施,解决了这个争议问题,该法第7条规定:“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行为非出于故意或过失者,不予处罚”。这一规定,其立法理由是:“现代国家基于‘有责任始有处罚’的原则,对于违反行政法上义务的处罚,应当以行为人主观上有可非难性及可归责性为前提,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非处于故意或过失情形,应没有可非难性及可归责性,因此第一项明定不予处罚”。

台湾《刑法》第12条规定:“行为非出于故意或过失者,不罚。过失行为之处罚,以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刑法》规定过失的处罚,以有特别规定者为限,但《行政罚法》则不以此为限,也就是纵使法律没有规定过失可以处罚,仍然可以处罚。

2.责任条件的内涵

依据台湾《行政罚法》第7条第1项的意旨,行政机关要处罚人民,必须就人民行为具有故意或过失,负举证责任。故意、过失,本法本身并没有定义性规定,必须参照台湾《刑法》的规定。

(1)故意

台湾《刑法》第13条把故意定义为:“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者,为故意。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论。”

台湾行政法的故意、过失的基本意义与刑法相同。换句话说,就是在行政秩序罚法上的故意是指“人民对违反行政法义务行为的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者或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者”。因此,故意包括“知”(知情)与“欲”(任其发生)两个要素。而不问“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都属于行政法上的故意。

(2)过失

台湾《刑法》第14条把过失定义为:“行为人虽非故意,但按其情节应注意,并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为过失。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虽预见其能发生而确信其不发生者,以过失论。”

民事法上的过失,是“轻”或“重”的程度问题。也就是民事法上的过失,区分为重大过失、具体轻过失与抽象轻过失三种,由注意义务与注意可能性交互形成。

行政法上的过失意义与刑法并无二致,意指“人民对违反行政法义务行为之事实,按其情节应注意,并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发生或虽预见其能发生而确信其不发生者”。但行政法上的过失类型上与民事法的过失相同,分为“重大过失”、“具体轻过失”与“抽象轻过失”。

(四)禁止错误

由过失的推定,更进而导出,行为人如果对违反性有“认识错误”时,也不能主张阻却主观的过失责任。台湾《行政罚法》第8条规定:“不得因不知法规而免除行政处罚责任。但按其情节,得减轻或免除其处罚。”也就是人民不可以主张“不知者,无罪”。因为行政法上的义务,都属于强制性义务,行政法的规定多属于强行法而具有行为规范的性质。

在刑法上,对于规范认知有错误,称为“禁止错误”,可以阻却故意的成立,但应当列入过失的范畴。由于刑法对于过失的处罚,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限,因此区别是否禁止错误尤其实益。但台湾《行政罚法》并未规定过失的处罚,以有法律明文规定为限,因此不论对事实认知有误(构成要件错误)或对法规认知有误(禁止错误),都属于可予处罚的行为。

(五)行政责任的类型

行政责任类型,以义务人应负责的行为或状态为准,可分为行为责任与状态责任。而不论行为责任或状态责任,都属于对行政法上义务的违反,义务的来源有二,“法规明定”与“基于先行为而生之义务”,分述如下:

1.行为责任

行为责任依对自己或他人的行为而负责,又可分为:自己责任与代位责任。

(1)自己责任

行为责任,是指义务人自己一有违反行政义务的行为,即符合得处罚的要件所必须承担的责任,因此行为责任往往是“自己责任”,也是一种所谓的“举动犯”,不以发生公共利益损害结果为必要,此种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

作为的行为责任,是指做了不该做的事。此种行为责任的行为,可以受过失的推定。

不作为的行为责任,依台湾《行政罚法》第10条所规定,是指“对于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事实的发生,依法有防止之义务,能防止而不防止者,与因积极行为发生事实者同。(II.)因自己行为致有发生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事实之危险者,负防止其发生之义务”。

(2)代位责任

代位责任是指行为人虽非本人,因法律的规定,仍须负起行政不法行为责任的人,例如台湾《社会秩序维护法》第10条规定:“未满十八岁人,心神丧失人或精神耗弱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疏于管教或监护,致有违反本法之行为处罚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法人代表人受处罚,也属于此种类型。

2.状态责任

状态责任是指人民依法规的规定,对某种状态的维持,具有义务,因违背此种义务,故须受到行政秩序罚的处罚。状态责任因此是一种“结果责任”。

典型的状态责任,例如台湾《建筑法》第77条第1项规定:“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应维护建筑物合法使用与其构造及设备安全。”所以房屋所有人出租其房屋而被变更防火设计时,所有人也应负其责任,因为这是房屋所有人负有的“状态责任”。

状态责任往往具有属物的性质,所以会发生继受该物的所有权时,也同时继受存在于该物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