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台湾行政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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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行政罚的管辖和时效

一、行政罚的管辖

行政罚的管辖,是指具有行政罚权的实施主体之间的权限划分。它关系到实施主体能否尽职尽责,既不互相推诿,又不彼此相争。同时也影响到能否及时、有效、准确地追究违法人的法律责任。因而,行政罚的管辖在整个行政处罚制度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根据台湾《《行政罚法》》的有关规定,现就行政罚的管辖分述如下。

(一)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且同类职能的行政罚的实施主体之间的权限划分。由于行政机关原本均有各自的区域管辖范围,所以行政罚的实施也以此作为权限划分的基准。根据行政效率原则,从有利于即时、准确地发现、制止并惩罚违法行为考虑,同时还考虑要尽可能地减少调查取证以及执行处罚等方面的费用成本。

根据《行政罚法》的规定,违反行政法上义务的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结果地、行为人之住所、居所或营业所、事务所或公务所所在地之主管机关管辖。在台湾之外的台湾船舰或者航空器内违反行政法上义务的,可以由船舰本籍地、航空器出发地或者行为后在台湾最初停泊地或者降落地的主管机关管辖。另据该法的规定,故意共同实施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行为,其行为地、行为人之住所、居所或营业所、事务所或公务所所在地不在同一管辖区内者,各该行为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主管机关均有管辖权。

(二)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行政机关以决定的方式指定下级行政机关对某个行政罚案件行使管辖权。在行政管理不断扩大并且日趋复杂的情况下,在某个专业管理领域有可能存在两个甚至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行政罚管辖权的现象。

在台湾,《行政罚法》第31条规定:“一行为违反同一行政法上义务,数机关均有管辖权时,由处理在先之机关管辖。不能分别处理之先后者,由各该机关协议决定;不能协议或有统一管辖之必要者,由其共同上级机关指定管辖。

一行为违反数个行政法上义务而应处罚锾,数机关均有管辖权者,由法定罚锾额最高之主管机关管辖。法定罚锾额相同者,依前项规定定其管辖。

一行为违反数个行政法上义务,应受没人或其他种类行政罚者,由各该主管机关分别裁处。但其处罚种类相同者,如从一重处罚已足以达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复裁处。”

由此可见,在管辖出现争议时,首先应由争论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才考虑由争议双方的共同上级机关出面指定。指定管辖是上一级行政机关享有的管辖问题上的自由裁量权,因此,这一权力的行使不仅要有法定根据,还需注意合理行使。指定管辖有利于克服职权交叉,也有利于解决管辖上的盲区问题。

(三)移送管辖

根据台湾《行政罚法》规定,一行为同时触犯刑事法律及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规定者,应将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该管司法机关。这实际上是刑罚优先原则的体现。行政机关不得擅自管辖,更不能以行政罚代替刑罚。但是对于行政机关移送的案件,司法机关就刑事案件作出不起诉处分或者作出无罪、免诉、不受理、不付审理的裁判的,应该通知原移送的行政机关。

二、行政罚的时效

(一)概述

行政罚的时效,是指对违反行政上义务的行为人追究行政责任,予以行政罚的有效期限。规定时效,是行政罚适用中的一个原则性问题。行政罚是为了教育违法人改正错误,不再重犯,而非单纯的惩戒。如果违法行为的发现已超过时效规定,且在追诉期间内没有再实施违法行为,则说明其在社会各方面的教育下已经改过自新,不再危害社会,在这种情况下不再对其进行行政罚,使违法人放下包袱,有利于教育其提高认识、自觉守法,也有利于社会稳定。强调时效,也体现了行政效率原则,促使行政机关及时实施行政处罚,避免久拖不决。因此,台湾《行政罚法》对时效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行政罚之裁处权,因三年期间之经过而消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例如,《行政罚法》规定的时效是三年,而税捐稽征法规定了五年的时效,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有关税捐稽征方面的时效仍沿用五年的规定。

(二)时效的计算

行政罚时效的计算,根据台湾《行政罚法》的规定,是自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行为终了时起算。但行为之结果发生在后者,自该结果发生时起算。因一行为同时触犯刑事法律及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规定而被移送到法院的案件,经法院的不起诉处分或作出无罪、免诉、不受理、不付审理的裁判确定的,可以依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规定裁处的情形,其三年时效期间自不起诉处分或无罪、免诉、不受理、不付审理之裁判确定日起算。行政罚的裁处因诉愿、行政诉讼或其他救济程序经撤销而须另为裁处者,其三年时效期间自原裁处被撤销确定之日起算。

(三)时效的停止

根据台湾《行政罚法》的规定,裁处权时效,因天灾、事变或者依法律规定不能开始或者进行裁处时,停止其进行。这种时效的停止,自停止原因消灭之翌日起,与停止前已经过之期间一并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