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台湾行政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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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概述

一、公务员的概念与特征

迄今为止,台湾还没有一部统一的公务员法,所以,对公务员的概念,也尚无统一的法律界定。即便是公务员的名称,也没有统一:有的直接用“公务员”,有的用“公务人员”,有的则用“官员”、“官吏”或“官”称之,还有仅用“服公职”或“任公职”这样的描述性称谓的,凡此等等,不一而足。

从实质意义上讲,“公务员”指的是从事公务,对“国家”负有忠诚且不定量服务的义务的人员。这包括三层意思:

(一)公务员是由“国家”特别选任而产生的。并非所有从事“国家”事务的人员,均为公务员。如议会议员的参政议政,士兵服兵役,船长执行部分户籍及警察事务,等等,他们无一不执行“国家”公务,然而都不是公务员。这是因为公务员是由于“国家”的选任行为而产生,而这种选任,要么基于考试的结果,要么基于其他特别的方法,而绝不可能是基于某种权利或义务的结果,而当然成为公务员的。上述议员议政,是基于人民的参政权;士兵服兵役,是基于公民的兵役义务;船长掌握的公务,是基于法律的授权,但都不是根据“国家”的特别选任,故都不算是公务员。

(二)公务员对“国家”负有服务的义务。公务员固然有参与“国家”公务的权利,然而,“国家”任命公务员的主旨,却并不是授之以权,而是要让他们为“国家”、社会服务。所以说,对于公务员而言,义务是核心的、本位的;而权利则是履行义务所借重的手段或途径,居于次要的和从属的单位。这也使得公务员与议员等有别。因为议员作为民意代表,其权利来源于人民的参政议政权,所以对议员而言,权利为本,义务为用,因而与其称他们是提供服务,不如说他们是行使权利。

(三)公务员有忠实的义务。所谓忠实的义务,指的是公务员在处理公务、提供服务时,不仅应消极地服从“国家”的意志,更应积极地顾全“国家”的利益,换言之,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服务“国家”之际,一方面应根据法律或上级机关的命令行事,不得擅自超越有关法令所规定的方法与限度;另一方面,即在法令授权的范围之内,公务员在具体决定或执行“国家”公务时,又应诚实地考虑到“国家”的利益,依自己善恶的判断行事,不应消极无为,更不能损公肥私。这种忠实的义务,学者称之为公务员伦理上的义务。因为违反这种义务,会导致惩戒等处分,而不是侵害补偿之类的民事救济。这就使公务员与对于“国家”仅有经济上劳务关系的人员区别开来。例如政府所雇佣的雇员、外国顾问、建筑工程的承揽人,等等,都是为“国家”提供服务的,而且也都是依特别方法选定的,但他们与“国家”的关系,仅仅是一般民法上的雇佣关系,其义务范围限于有关服务的提供,而不具“伦理”的性质,所以也不是公务员。即使是依据“国家”公法而提供服务的,例如军队依法征发人佚,人佚虽有服务的义务,也不具“伦理”的性质,故均不属公务员范畴。

(四)公务员有提供不定量服务的义务。由于公务员负有忠实的义务,它对“国家”所提供的服务的范围与方法,一律视“国家”的需要而定,没有量的限定,所以说,公务员有提供不定量服务的义务。诚然,对公务员所担任的公务,有时也会预定一定的范围,但在其范围内,各种服务的提供,则没有量的限定。就这一点而言,公务员与民间选任的各种委员、破产管理人员等,经由选任而办理特定事务的人也有所不同。其区别犹如民法上的雇佣与委任的区别。就其对“国家”提供公法上的服务这一点而言,他们是一样的,但就其所提供服务的分量而言,则有区别。

公务员实质概念的析义大底如上,公务员与其他为“国家”提供服务的人员在法律上的重要差异,也大体如上。从中可以看出,公务员概念的要点,一为公法上关系,非民法上的雇佣关系,二为须经“国家”特别任选,而构成与“国家”之间的行政法上特别权力关系,使得“国家”在一定范围之内,有强制命令的权力,而公务员则有消极服从并诚实服务的义务。由此可见,公务员不仅仅是执行“国家”事务而已,其身份上也隶属于“国家”,是“国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这正是公务员实质概念的关键所在。

从形式上看,如前所述,目前台湾对公务员尚无严格的法律界定,《公务员基准法(草案)》正在审议之中,该法规定,“公务员”是“经依法进用或选举产生,于各级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公营事业担任编制内职务且支给俸给的人员”。不包括武职人员与各级民意代表。据此,公务员的形式概念包括三个要件:

(一)须经法定程序进用或选举;

(二)在各级机关、公立学校、公营事业,担任编制内的职务;

(三)支给俸给。

二、公务员的分类

(一)学理上的分类:学理上,台湾对公务员有许多种分类,主要有以下几种:

1.文职人员与武职人员

公务员依其所担任事务的性质,大致可分为文职人员与武职人员,旧称则分别为“文官”与“武官”。凡属于军事编制,战斗序列,或从事其他法定军务的人,都是武职人员,亦称军职人员,军职以外的公务员就是文职人员。

台湾现行各种公务员法律中,有的法律规定包括武职人员,如《公务员服务法》;有的法律则规定不包括武职官员,如《公务人员任用法》;各依其实际适用范围面定,尚无统一的定制。一般而言,军职人员虽为公务员,但它与文职人员并非必须适用同一法律的规定,彼此区别很大。一方面,文职人员为官职合一制,任职即为任官,免职即免官,武职人员则为官职分立制,已如前述;另一方面,武职人员的任免、级俸、考绩、奖惩乃至于于刑事责任及刑事审判管辖等事项,均与一般文职人员有关法律的规定不同。这主要是因为武职人员用在捍卫疆土,任务特殊,自难与一般文职人员适用同样的法律规定。

唯其如此,从行政法的角度所研究的公务员,一般都以文职公务员为限,即主要是对“文官”的规定,前述《公务员基准法(草案)》于武职人员也不适用。

2.行政人员与司法人员

文职公务员又可以大致分为行政人员与司法人员,旧称为行政官与司法官。凡依法律从事行政方面事务的为行政人员,从事民刑事审判事务的,则为司法人员。

3.政务人员与事务人员

也就是通常所称的政务官与事务官。其依据是公务员职务的性质是政务还是事务。凡参与台湾当局政策或行政方针的决策的,是政务官;而依既定的政策或方针而执行的,是事务官。这种分类是管理上的划分,而不是以官阶高低为准。

区分政务官与事务官的主要意义在于:(1)政务官的任用原则上不需要具有一定的资格,不用进行任用的铨叙审查,事务官则相反;(2)政务官以政策的成败与否作为进退的依据,事务官则不是;(3)政务官不适用于一般事务官有关级俸考绩等法律的规定;(4)政务官依法惩戒时,仅以撤职及申诫两种处分为限,事务官则适用撤职、休职、降级、减俸、记过、申诫等六种处分。可见,二者还是有相互区别的必要。

台湾现行《公务人员任用法》规定,“本法对于政务官不适用之”。这说明台湾现行法律仍是肯定这种区别的。不过,除法律偶有规定,可以认定为政务官(如“行政院”的政务委员,各“部”的政务次长等)的以外,关于政务官的确切界定,它与事务官的区别标准、它的范围等等,则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事务员的概念与范围是与政务官相对而言,其含义甚广,凡是办理政务以外事务的公务人员均属此类。

4.任用人员与聘用、派用人员

任用人员指依照《公务人员任用法》或其他法律所任用的人员;聘用人员与派用人员则分别指依据《聘用人员聘用条例》或《派用人员派用条例》所聘用或派用的人员。当然,任用人员是公务员的主体部分,但各级关也可以依法聘用或派用人员。

台湾关于公务人员的学理分类,举其要大抵如上。此外,尚有主管人员与辅佐人员、试用人员与实授人员、举任人员与临时人员、有给人员与无给人员、高级人员与普通人员,等等多种分类,顾名思义,自可明了,无需赘述。

(二)《公务员基准法(本案)》的分类。台湾目前尚无既定有效的关于公务员的法定分类。《公务员基准法(草案)》是审议中的公务员基本法,其第3条规定,公务员分政务人员、公务人员、司法官、教育人员及公营事业人员五大类。

三、公务员法的概念与调整对象

公务员法大致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它是调整公务员的考试、任用及其权利、义务与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由于台湾对公务员的概念目前尚有广狭不同的理解,因而台湾的公务员法也有广狭不同的含义。广义的公务员法是对台湾行政机关、公营事业机关、教育机关的公务人员的法律规范,它具体包括几种人事制度:在行政机关分为四种,即公务员简荐委制度、公务职位分类制度、警察人员人事制度、海关人员人事制度等;在公营事业机关中也分四种,即交通事业人事制度、“国营”生产事业人事制度、省市公营事业人事制度、公营金融事业人事制度等。此外,尚有关于公立学校的教育人事制度。

至于最广义的公务员法则除涵盖上述广义公务员法的所有范畴之外,还包括当局对政务官、民意代表、武职人员等人员的人事行政管理规范,其调整对象也相应地至为广泛。

限于篇幅,本章的研究范围以狭义的公务员法为主,但具体范围则依各种公务员法规的具体适用范围而有所伸缩,并不强求一律。

四、公务员法的体系

台湾现行公务员法的体系是以“宪法”为指导,由各层次、各方面的公务员法律及司法解释与判例所构成的统一整体。

关于公务员法的基本概念、对象、主要原则,等等,尚缺乏统一的规定。现行公务员制度的主要法律形式是关于公务员的考试、任用及其具体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的单行法令,如《公务人员考试法》、《公务人员任用法》、《公务人员俸给法》、《公务人员服务法》、《公务人员考绩法》、《公务人员惩戒法》、《公务人员保险法》、《公务人员退休法》、《公务人员抚恤法》,等等。

台湾公务员法第三个层次的渊源是各种具体的法规与规章,如上述各种法律的“实施细则”,以及《教育人员任用条例》、《聘用人员聘用条例》、《派用人员派用条例》等较低层次的立法。它们基本上都是上述单行法律的配套法规。

此外,在台湾,公务员法的渊源还可以包括各种法律解释与判例。如有关的大法官会议解释、“司法院”解释及“最高法院”与“行政法院”的判例,等等,在某种意义上也可看作公务员法律渊源的一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