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台湾行政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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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台湾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

台湾《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于1993年6月15日通过并于1993年9月1日施行。该法中的“公职人员”,既包括公务员,也包括各级民意代表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者,但公务员是公职人员的主体部分。

一、申报人员范围

该法第2条规定正副台湾当局领导人、“五院”正副院长、政务官、有薪俸的“资政”和“国策顾问”或“战略顾问”、简任第十职等以上各级政府机关首长(约相当于副处级以上)及相当职位的公营事业主管、各级公立学校校长、少将以上军事首长,选举产生的乡(镇、市)级以上政府机关、县(市)级以上各级民意代表、法官、检察官以及警政、司法调查、税务、关务、地政、主计、营建、都市计划、证管、采购的县(市级)以上政府主管人员等等,都必须依法申报财产。为防遗漏,该条还特别规定:“其他职务性质特殊,经主管院会同考试院核定有申报财产必要的人员”,亦必须申报。此外,县(市)级以上公职候选人虽非现职官员,该法也规定他们须于选举登记时申报财产。

二、申报财产范围

该法第5条规定,必须申报的财产指:

(一)不动产、船舶、汽车及航空器;

(二)一定金额以上的存款、外币、有价证券及其他具有相当价值的财产;

(三)一定金额以上的债权、债务及对各种事业的投资。

该法《施行细则》第20条规定:所谓“一定金额以上”系指存款、有价证券、债权、债务、投资每类总额新台币50万元以上,外币总额折合10万元以上和“其他具有相当价值的财产”每项(件)价额新台币10万元以上。此外,公职人员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的财产应一并申报。

三、申报期限

应在到任三个月内申报,并应每年定期申报一次。

四、申报资料公开

该法第6条规定:受理申报的机构应于45日内将申报资料审核,记整成册,供人查阅。县(市)级以上公职候选人申报资料审核汇整供人查阅的期限为10日,正副台湾当局领导人、“五院”正副院长、政务官、“中央民意代表”、监察委员、省(市)议员、县(市)长的申报资料应定期刊布于“政府公报”。

五、强制信托

该法第7条规定:正副台湾当局领导人、“五院”正副院长、政务官、“中央民意代表”、省(市)议员、县(市)长,均应将其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生活、职业必需以外的一定金额以上的不动产及上市(柜)股票,委托经“政府”承认的信托业机构代为管理处分(交易)。受托人(即信托机构)应依法代替公职人员向受理申报单位申报。

六、公务员业务回避

该法第9条规定:公务员就其主管、监督的事务,在涉及其本身、家族、财产受托人的利害关系的事件中,应行回避。即便不是其主管、监督的事务,但有因职权机会或身份而涉及上述事件的,也应回避。这其实是申报制度的延伸。

七、罚则

该法第10~15条规定了对违反本法的处罚。对故意不申报或申报不实者,处新台币6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若受罚款后仍不于期限内申报或补正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同时,受理申报机关有权向财产所在地的主管机关、团体或个人查询,受查询者有据实说明的义务;无正当理由拒不说明或作虚假说明的,处新台币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该法规定所有处罚均可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从上述台湾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的基本内容可以看出,本法具有涉面较宽、监督较严、起点较低、处罚较重的特点。

“拒不申报财产罪”和“申报财产不实罪”,比人事行政局1990年的草案显然严厉了许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