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台湾行政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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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章 台湾公务员惩戒法

惩戒是指惩戒机关对违法失职的公务员进行的一种制裁。台湾现行《公务员惩戒法》是1985年5月3日修正公布的。本法共41条,分为通则、惩戒处分、审议程序、惩戒处分与刑事裁判的关系、再审议、附则六章。本法的适用对象以具有公务员身份为要件,即以文职人员的事务官为范围,而政务官仅适用撤职和申诫两种处分。可以说,其适用对象仅指具有职等的文职人员及政务官。

一、惩戒的事由

台湾《公务员惩戒法》规定,惩戒事由有如下两种:

(一)违法。指违反法规,即于执行职务之际,因故意或过失,有抵触法规、不适用法规或误用法规的情形。

(二)废驰职务或其他失职行为。废驰是指公务员根据其职务应从事某行为而未从事;失职则指执行职务失当或者执行职务发生错误。

二、惩戒处分的种类

(一)撤职。即撤销职务。这是惩戒处分中最为严厉的一种。按法律规定,受撤职处分的公务员,其停止任用期限至少为一年,多则不限。

(二)休职。即在保持公务员身份的前提下,停止其现任职务并停发薪给。受休职处分的,在休职期间(须6个月以上),不得在其他机关任职。休职期满,允许其复职。但自复职之日起,2年内不得晋叙、升职或调任主管职务。

(三)降级。公务员受降级处分的,依照其现职的俸给降一级或二级改任他职,自改任之日起,2年内不得晋叙、升职或调任主管职务;受降级处分而无级可降的,按每级差额,减其月俸,减俸期间为2年。

(四)减俸。即削减月俸。法律规定,受减俸处分的,依其现职的月俸减10%或20%支给,其期间为6个月以上1年以下。自减俸之日起,1年内不晋叙、升职或调任主管职务。

(五)记过。即对公务员的过失给予书面上的一种处分。依照规定,受记过处分的,自记过之日起,1年内不得晋叙、升职或调任主管职务。1年内记过3次的,依其现职的俸级降一级改叙,无级可降的,准用受降级处分时无级可降的规定。

(六)申诫。申诫须以书面形式,它仅是一种类似警告的处分,对于被申诫者,既不会减少其俸给,也不会导致职务上的直接后果,因此,它是惩戒处分中最轻的一种。

三、惩戒的审议程序

依台湾现行法律规定,掌理公务员惩戒的机关是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它是直接隶属于“司法院”的机关,也是掌理公务员惩戒事件的唯一机关。它具有司法机关的性质,且是终审机关。

(一)惩戒的审议程序

1.移送。依照法律规定,如果认为公务员有违法或失职行为的,有关机关应以书面说明理由,连同证据移送公务员惩戒委员会。

2.申辩。公务员惩委员会收受移送案件后,应将移送书缮本送达被付惩戒人,并命其于指定期间内提出申辩,必要时可以通知被付惩戒人到场申辩。但被付惩戒人无正当理由未于指定期间提出申辩书或到场的,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可以直接作出议决。

3.调查。调查分自行调查和委托调查。如委托调查,受托机关应将调查情形以书面答复,并就应附具有关资料及调查笔录。必要时,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也可向有关机关调阅卷宗,并可请其作必要的说明。

4.议决。议决即讨论决定之意。议决的结果有四种情形,即应受惩戒处分的议决、不受惩戒处分的议决,免议的议决和不受理的议决。

议决的作出,应有依法任用总额过半数委员的出席并须出席委员过半数的同意。但如出席委员意见分三说以上、不能以过半数同意时,应将各说排列,由最不利于被付惩戒人的意见顺次算人次不利于被付惩戒人的意见,直到人数达到过半数为止。

5.终结。议决书作成并于7日内送达各有关当事人后,再完成必要程序可立即执行。自此,审议程序方告终结。

(二)再审议程序

1.再审议的原因

再审议的法定原因有如下六种:(1)适用法规显有错误的;(2)原议决所依据的证言、鉴定、通译或证物经确定判决,证明其为虚伪伪造、变造的;(3)原议决所依据的刑事裁判,已经确定裁判变更的;(4)原议决后,其相关的刑事确定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与原议决相异的;(5)发现确定的新证据,足认应变更原议决的;(6)就足以影响原议决的重要证据,漏未斟酌的。

2.再审议的移请或申请

(1)移请或申请的当事人:惩戒案件的议决,具有上述法定原因的,原移送机关或受惩戒处分人,可以移请或申请再审议。而且,该移请或申请,于原处分执行完毕后,仍可提出。

(2)移请或申请的期间:再审议的移情或申请,皆以30日为期。但其起算点则因情形而异。

(3)移请或申请的方式:移请或申请再审议,应以书面叙述理由,附具缮本,连同原议决书影本及证据,向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提出。

(4)移请或申请的效力:无停止惩戒处分的效力。

3.再审议的结果

(1)驳回移请或申请的议决: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认为再审议的移请或申请不合法或无理由的,应作出驳回议决。

(2)撤销原议决的议决: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认为再审议的移请或申请有理由的,应撤销原议决并更改议决的,因变更原议决应予复职的,应依法补发俸给。其他有减少俸给的情形,亦应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