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台湾行政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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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章 台湾技师法

技师一词在海峡两岸含义有所不同。在大陆,技师是技术人员的职称之一,相当于初级工程师或高级技术员;在台湾,技师指“有农、工、矿三业的专门学识技能,受人委托,办理各种技术事务的人员,它们须具备一定的资格,经登记后,始可充任”。可见,技师在大陆是指一种特定的职称,在台湾却专指一种自由职业。

台湾《技师法》已有数十年的历史,经历了多次修订,2002年修订的现行《技师法》包括总则、执业、业务及责任、公会、惩戒及附则几个部分,共6章50条。

台湾技师的主管机关为“经济部”和各地政府。

一、技师资格的取得

(一)一般要求

一般说来,只要经过法定的考试及格,取得了技师证书,不论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均可以担任技师。

(二)技师的检核

检核也是技师取得技师资格的途径之一,可算作一种特殊的考查方式。除专技人员考试法关于检核的一般要求外,技师的检核还须遵守《技师检核办法》的规定。

二、技师的执业

(一)执业方式

技师的执业方式有三种:一是单独设立技师事务所,或与其他技师组织联合技师事务所;二是受聘于技术顾问机构,或组织技术顾问机构;三是受聘于技术顾问机构以外,依法必须聘用技师的营利事业或机构。技师可以从这种三方式中任择其一,进行执业。

(二)执业执照

执业执照是技师执业的必要法律身份证明,非有执业执照,不得执行技师业务。领有技师证书的人必须在该科服务两年以上,方可申领技师的执业执照,但经验核取得技师资格的,不在此限。

执业执照应向执业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经审查登记后发给。地方主管机关发照时,应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案,并应刊登公报和通知技师公会。

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应发给技师执照,已发的,应予以撤销:

1.违反上述关于技师的消极资格要求的;

2.被宣告禁治产而未撤销的;

3.被宣告破产而未复权的;

4.经公立医院证明有精神病的。

不过,属于上述后三种情况的,在原因消灭后,仍可以依法申请执照。

技师如自行停止执业,则应向原发照机关申请注销其执业执照。

三、技师的业务与责任

(一)技师的业务

台湾技师的业务范围很广,它可以接受委托办理本科技术事项的规划、设计、监造、研究、分析、试验、评价、鉴定、施工、制造、保养、检验、计划管理及与本科技术有关的事务。各技师所承办的具体业务范围,则以执业执照为限。公务机关委托技师办理技师事务的,技师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但技师有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

此外,为提高工程质量,或维持公共卫生、安全,可以选择一定的科别或工程种类实施技师签证。

技师的执业区域,以发给执业执照的省(市)为限。如须在其他省(市)执行业务时,应向原发照主管机关申请核转登记。

技师执行业务时,应备有业务登记簿,详细记载委托人姓名或名称、住所、委托事项及办理情形等事项。同时,技师执行业务所作的图样及书表,除应由技师本人签署外,并应加盖技师执业图记。

(二)技师的责任

前项关于技师业务的规定,许多实际上也体现了技师责任,如备置登记簿,不得拒绝公务机关委托,等等。此外,台湾《技师法》还规定了技师的其他义务与责任。

首先,技师有报告义务。即当技师所承办业务的委托人擅自变更原定计划及在计划进行时或完成后,不接受警告,致有发生危险之虞时,技师应将有关情况如实报告所在地主管机关。其次,技师有接受主管机关监管、训练的义务。换言之,技师在执行业务期间,应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与有关的专业训练安排,不得无故违拗。主管机关还可以随时检查技师的业务或令其报告,技师也不得拒绝。

最后,技师还不得有下列行为:1.让他人冒用其本人名义执行业务;2.玩忽业务致使委或他人受到损害;3.执行业务时违反与业务有关的法令;4.受托人委托进行鉴定时,作虚伪的陈述或报告;5.无正当理由泄露因业务而知悉或持有的他人的秘密(停止业务后亦然);6.对于委托事件有不正当行为或违背其业务应尽的义务的;7.以不正当方法招揽业务。此外,执业技师不担任公务员,技师如受到停业处分,则其在停业期间,不得执行业务。

四、技师公会

技师公会是技师的行业自律机构。在台湾,技师必须先加人技师公会,然后才能执业。同时,技师公会也不得拒绝技师的加入。一般而言,技师公会应分科组织,并分别冠以科名,但在必要时也可以联合数科组织公会。

五、技师的惩戒

技师是自由职业的一种,对于自由职业的规范来说,惩戒从来就是一项很重要的内容。台湾《技师法》第五章以较大的篇幅规定了技师的惩戒制度,相当周密,也颇为严厉。

(一)惩戒机构、情由与方式

1.惩戒机构:台湾的技师惩戒机构为技师执行业务所在地主管机关的技师惩戒委员会,以及“中央”主管机关的惩戒复审委员会。前者负责初审,后者负责处理对惩戒决定的复审。

2.惩戒情由:在台湾,应予惩戒的情由有:违反《技师法》;因与业务有关的犯罪而受到刑罚处罚;违背技师公会章程,情节“重大”的。三者居一,除依《技师法》处分外,还应付惩戒。

3.惩戒方式:凡属于违反上述情由的,应由技师惩戒委员会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申诫、两个上月以上两年以下的停止业务,直至撤销执业执照。同时,技师受申诫处分三次以上的,应另受停止执业处分;经撤销执业执照者,除有《技师法》第10条第2项及第38条第1项但书规定之原因外,不得再向主管机关申请执业执照。

此外,《技师法》还规定了几种特别的惩戒方式。即对技师兼任公务员的,撤销其执业执照;但原因消灭后,仍可申请执业;对技师让人冒名顶替执业的,不仅撤销其执业执照,还将撤销其技师证书。对于领有技师证书而未领执业执照或未加入技师公会,而擅自执行技师业务的,所在地主管机关应予禁止,并得处以新台币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惩戒程序

1.申请人。《技师法》规定,提请惩戒技师的申请人限于利害关系人、地方主管机关或技师公会三种。

2.申请与复审。上述申请人在法定情由出现后,应列举事实、提出证据、报请该技师执业的省(市)主管机关技师惩戒委员会处理。被惩戒技师或申请惩戒者对技师惩戒委员会的决议不服的,可以在通知送达之日起20天内向技师的“中央”主管机关惩戒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