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台湾行政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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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章 台湾建筑师法

台湾于2005年6月15日修正并实施《建筑师法》,对专门职业之一的建筑师实行法制化管理。该法共六章五十七条。《建筑师法》内容包括建筑师资格的取得、主管机关对建筑师的管理、建筑师业务区域和范围、建筑师公会、对违法乱纪建筑师的惩戒以及其他事项。

与《建筑师法》相配套的法律有《建筑师法实施细则》和《建筑师检核办法》

一、建筑师资格的取得

(一)考试取得

一般而言,建筑师须经考试及格方可取得,考试方法具体由《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建筑师资格考试每年或隔年举行一次,考试由“考试院”组织,具体事项由“考选部”负责。

按有关规定,下列人员可以参加考试:

1.公立或在当局立案的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的国外专科以上学校相当系、科毕业人员;

2.通过相当类科考试的无学历人员。所谓“相当类科”是指建筑师高等检定考试,无学历人员经验定考试及格即取得参加建筑师高等考试的资格。

考试及格者由“考试院”发给建筑师资格考试及格证书,并登报公告。

(二)检核取得

除了专门考试取得建筑师资格以外,还可通过检核的方式取得资格。所谓检核就是对申请人员有关条件的检查复核,通过查验其学历、经历以及其他证书来考察申请人的行业经验和专业知识是否符合建筑师资格要求。关于检核的条件、方法由《建筑师检核办法》规定。

(三)主管机关

建筑师的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地方为“建设厅”,在直辖市、县(市)(局)为工务局或建设局,未设工务局或建设局的为县(市)(局)政府。

二、建筑师开业

(一)申请开业

通过建筑师专门考试或检核领取建筑师证书,并已具备两年以上的建筑工程经验者,即可向当局申请发给开业证书;否则,不得执行业务。这里的“两年以上建筑工程经验”指下列情形中的一种:

1.在开业建筑师事务所从事建筑工程实际工作累计二年以上;

2.在“政府”机关、公营(军营)或登记在案的民营事业机构从事建筑工程实际工作累计二年以上;

3.任专科以上学校教授、副教授、讲师讲授建筑学科二门主科累计分别达二年以上。

建筑师将申请书提交自己所在的县(市)(局)主管机关,并由县(市)(局)主管机关核转省建设厅审查登记后发给开业证书;如果建筑师所在地是“直辖市”,就由工务局颁证。省(市)主管机关核准发给建筑师开业证书的同时应报“内政部”备案并登报公告。

(二)建筑师事务所

建筑师的工作单位是建筑师事务所,建筑师必须设立自己的事务所才能开业,也可以由两名以上建筑师组成联合建筑师事务所共同执行业务。

三、开业建筑师的业务和责任

开业建筑师开展业务应与委托人订立合同,准确了解委托人的意图,充分考虑委托人所具备的条件。建筑师受委托而设计的图样、说明书及其他材料应当符合建筑法以及依建筑法要求所颁布的建筑技术规则、建筑管理规则和其他有关法令的规定。建筑师设计内容也应当能够让建设部门以及其他设备厂商可以正确估价并按照设计施工。

(一)开业建筑师的业务

建筑师受委托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1.办理建筑物以及与建筑物有实质关系的环境调查、测量、设计、监造、估价、鉴定等业务;

2.代委托人办理申请建筑许可、招商投标、拟定施工契约;

3.其他工程方面的事宜。

其中,建筑师受委托办理建筑物监造时应严格按要求进行,具体要求包括:监督建设部门按照设计图施工,遵守建筑法所规定的监造人应当办理的事项,检查核实建筑材料规格和质量以及其他约定的监造事项。

(三)开业建筑师的责任

《建筑师法》第21条规定:“建筑师对于承办业务所为之行为应负法律责任”,就是指建筑师如果没有依法或依约承办业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按法律规定,构成建筑师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建筑师受委托办理各项业务时没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有不正当行为,违反或者没有完成业务上应尽的义务;

2.对于主管机关指定应协助办理的有关公共安全、社会福利以及预防灾害等建筑事项拒绝承担;

3.建筑师同时兼任公务人员,兼营建设部门和担任建设部门主任技师或技师,或者担任建设部门所承揽工程的担保人,或者兼任建筑材料商。法律作此规定是为了防止建筑师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牟取私利以致影响工程质量;

4.建筑师允许别人假借自己的名义执行业务;

5.建筑师将因业务关系而知悉他人秘密泄露了出去;

6.没有遵守与委托人所签订的书面合同,以及额外索取非合同规定的酬金。

四、建筑师的奖惩

(一)奖励

对建筑师的奖励有两种方式,其一为嘉奖,其一为颁状。嘉奖和颁发奖状的具体情形由“内政部”规定。奖励对象是下列有杰出贡献的建筑师:

1.对建筑法规、区域计划或都市计划协助研究以及提供参考建议,具有重大贡献的;

2.对于公共安全、社会福利或预防灾害等关建筑事项协助办理,成绩卓著的;

3.建筑设计或者学术研究方面有突出表现的;

4.协助推行建筑实务取得成绩的。

建筑师如有上述情形之一,县(市)(局)主管机关可报请省主管机关予奖励;建筑师如在“直辖市”里,就由“直辖市”主管机关予以奖励。取得特别优异成绩或作出特殊贡献的建筑师可层层上报给“内政部”,由“内政部”予以奖励。

(二)罚款

建筑师没有领取开业证书,或者已被撤销开业证书,或者未加入建筑师公会或者受停止执行业务的处分而擅自执业的,除了勒令停业外,还须并处台币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该建筑师仍然继续执业的,可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科或并科台币30000元以下的罚金。

(三)惩戒的种类

罚款不属于惩戒,惩戒包括警告、申诫(申斥训诫)、停止执行业务两个月以上二年以下以及撤销开业证书四种方式。建筑师受申诫处分三次以上应当另受停止执行业务的处分;建筑师受停止执行业务处分累计满五年的应撤销其开业证书。

(四)惩戒的程序

建筑师如果具有惩戒事由的,利害关系人、县(市)(局)主管机关或建筑师公会可以列举事实,提出证据报请省(市)主管机关将该建筑师交付惩戒。

省(市)主管机关设立建筑师惩戒委员会。惩戒委员会将惩戒事项通知被惩戒建筑师,并限令其二十日内作出答辩,或到会陈述,否则惩戒委员会将径行决定。被惩戒建筑师对决定不服的,可在决定送达的次日起二十日内向“内政部”建筑师惩戒复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建筑师惩戒委员会及建筑师惩戒复审委员会组织由“内政部”决定并报“行政院”备案。

被惩戒建筑师的处分确定后,省(市)主管机关应负责执行并登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