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台湾行政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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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章 私立学校法

台湾现行《私立学校法》是2005年6月8日修正施行的。该法对私人兴学的范围、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设立程序、奖励与监督等作了详细的规定,是现行台湾私立学校设立与管理的基本法律。

一、私立学校的设立

《私立学校法》第一章总则部分即明确规定,各级各类学校,除师范学校、特定学校由“政府”办理,国民教育以由“政府”办理为原则外,均得由私人申请设立。私立学校受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之监督,其设立或变更,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依照教育政策,并审察各地实际情形核定或调整。私立专科以上学校以“教育部”为主管机关,其他私立学校所在地之省(市)教育厅(局)为主管机关。

私立学校设立之程序,分为申请筹设、董事会备案、财团法人登记、立案与招生等五个步骤。

二、奖励

(一)奖励事由

《私立学校法》规定:私立学校办理完善,成绩优良,合于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对学校董事会、校长或有关人员予以奖励:1.董事会组织健全,恪尽职责,促进校务发展有积极贡献者。2.董事会确能宽筹经费,对学校基金之管理具有成效者。3.董事会对教师及职责待遇、退休、抚恤、保险与福利等事项,确立健全制度,具有成绩者。4.学校教育设施或实验研究有成就者。5.学校实施德、智、体、群四育均衡发展之教育活动,有优良事实表现者。6.学校校务行政具有显著绩效者。7.校(院)长才能卓越,领导有方,恪遵“国策”,推行政令、发展校务、著有成绩者。8.教师热心教学,改进教学法或从事学术研究,具有创见或发明者。9.教师及职员具有专业精神,久于其职,有卓越表现者。10.教师及职员对学生爱护、辅导或济助,有特殊事绩者。前述奖励除依法请颁勋章外,并得以颁给奖匾、奖章、奖词、奖金或予以嘉奖等方式行之。各级政府所设之奖金,其奖励对象包括私立学校学生。

(二)奖励项目

1.奖助之给予

《私立学校法》第46条规定:“各级政府应编列预算或设立基金,对办理成绩卓越之私立学校,予以奖助,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私立学校奖助办法》据此规定:私立学校之奖助,专科以上学校由“教育部”为之,其他学校由所在地之省(市)教育厅(局)为之。其奖助方式如下:(1)核给增建与教学有关校舍或购置重要设备之贷款。(2)补助学校充实重要仪器、设备之配合款。(3)核给改善学校师资及奖励教学上有特殊贡献或优良事迹之教师奖助金。(4)其他配合实际需要,经专案核准之奖助。私立学校具备下列基本条件并有优良事实之一者,得予奖助。基本条件:(1)核准立案二年以上。(2)办妥财团法人设立登记及变更登记,并按时报备有案者。(3)董事会及学校各项措施,均合规定,且已建立健全之人事制度者。(4)学校会计制度健全,其经费收支切实依照预算执行,会计簿籍完备,收支登记详实,经查核属实者。优良事实:(1)合于前述奖励事由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优良情形之一者。(2)私立初级中学,经核准改办为高级职业学校或高级中学办理成绩优良者。(3)私立初级中学或小学,经指定为代用“国中”或“国小”,办理成绩优良者。奖助私立学校所需经费,由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按实际需要,每年拟订运用计划,编列预算,送请审议。但为协助私方学校增建与教学有关校舍或购置重要设备,得设置非营业循环基金,以供给私立学校贷款之用。基金来源,由各级政府依预算程序拨充。

2.邻近公地之让售

私立学校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立案五年以上,办理成绩优良者,因学校发展所需邻近校地之公地,得专案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商同土地所有机关依法让售之。

3.捐赠之奖励与免税

私人或团体对于私立学校之捐赠,除依法予以奖励外,并得依所得税法,遗产及赠与税法之规定免税。捐赠应依下列规定办理:(1)捐赠为现金时,须确实交付私立学校收受并入账。(2)捐赠为现金以外之动产或不动产时,必须确实点交移转。捐赠人凭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发给的证明属实之捐赠证明文件,向当地税捐赠稽征机关依法申请减免税捐。

4.土地税及房屋税之减免

私立学校所有土地赋税及房屋税之减免,依有关税法之规定办理。

5.免关税

私立学校按其设立性质,规模及教学研究之需要,进口图书仪器及必需用品,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证明,依关税法之规定,申请免税结汇进口。

三、监督

私立学校受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之监督与指导,依《私立学校法》之规定,其监督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对校长遴选之监督;对教职员工福利事宜基金之筹措及管理委员会成立之监督;对校产及基金管理使用之监督和对收入等之监督。

四、私立学校的解散与停办

私立学校办学目的有窒碍难行,或遭遇重大困难不能继续办理时,得由董事会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停办或依法解散。私立学校办理不善或违反法令,或违反设立许可条件,情节重大或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限期命其整顿改善而逾期不为整顿改善者,得命其停办或依法解散。私立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命其依法解散:(一)未经报准,擅自停办或停止招生者。(二)经核准停办,逾规定期限尚未停办或逾规定停办期限仍未整顿改善者。私立学校停办或依法解散时,其在校学生由原校发给转学证明书转学他校,必要时,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分发其他学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