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台湾行政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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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章 残障福利法

一、残障的概念

残障,是指人具有下列范围的机体或官能障碍:

(一)视觉障碍;

(二)听觉或平衡机能障碍;

(三)声音机能或语言机能障碍;

(四)肢体障碍;

(五)智能障碍;

(六)多重障碍;

(七)重要器官失去功能;

(八)颜面伤残;

(九)植物人、患老年痴呆症;

(十)自闭症患者;

(十一)慢性精神病患者;

(十二)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的残障人。

残障分不同等级。前项残障等级、第七款规定的重要器官、第十一款规定慢性精神病及第十二款规定的其他残障项目,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共同认定。

残障人,指身体残障符合主管机关所定的残障等级并持有残障手册的人。

二、残障福利法的原则

通过立法手段保护残障人士的利益,并给予尽可能的照顾,乃是现代社会的普遍做法。台湾新修正的《残障福利法》是于1995年6月16日公布施行的,对于更好地保护残障人的具有重要意义。

1.维护残障人的生活

大凡残障人,心理上都有严重的受挫感和强烈的自卑感。如果周围人对其持轻蔑、鄙视、冷酷的态度甚至虐待之,残障人可能丧失信心;反之,如果社会给予充分同情,注之以爱,助之以力,令残障人感受到人世间的温暖,他们就能勇敢地生活下去。

2.保护残障人的合法权益

这主要指,残障人在行动上或生活上总有些与普通人不同之处,因此既要维护残障人与普通人相通的利益,更要保护残障人特别的利益。

3.保障残障人的福利

4.扶助残障人自力更生

任何一个人的残障,都只限于身体的某一部分,别的官能仍可充分发挥作用。例如,盲人的触觉最灵敏,听觉最快,记忆力特强。因此,只要社会给予一定的帮助或照顾,绝大多数的残障人是有条件自力更生的,从而减轻社会的负担。

三、残障福利

(一)原则性规定

1.机会平等

残障人的人格及其合法权益,应受尊重和保障。除能证明残障人无法胜任外,不得以残障为理由,拒绝残障人人学、应考、雇用或予以其他不公平的待遇。

违反此规定的行为人,应负妨害他人行使权利的责任,处以新台币6万元的罚款。

2.便利设施

各项新建公共设施、建筑物、活动场所及交通工具,应设置便于残障人行动及使用的设备、设施;未符合规定的,不得核发建筑执照。

旧有公共设施与设备,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各级政府应编订年度预算,逐年改善。但《残障福利法》公布施行5年后仍未改善的,应撤销其使用执照。

(二)一般残障福利

1.职业扶助

(1)受雇保障

各级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及公营事业机构,其员工总人数在50人以上的,选用具有工作能力的残障人士,不得低于员工总人数的2%。凡残障人人数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缴纳差额补助,其金额依差额人数乘以每月工资计算,按月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设立的残障福利金专户缴纳,用于办理残障福利事业。当局主管机关对于直辖市或县主管机关办理前项工作所需的经费,可酌情予以补助;对于机关、学校、团体、及事业机关选用残障人工作成绩优异的,应给予奖励。

(2)薪资保障

政府对于具有工作能力、资格条件的残障人,应辅导其就业,薪资应比照一般待遇;如确属残障人工作能力不足的,可酌情减少薪资,但不得低于70%。

2.生活补助

对于残障人的医疗、复康、重健、养护、教育等费用,主管机关应视其家庭经济状况和残障等级,给予下列补助:

(1)诊断和治疗费;

(2)手术和材料费;

(3)药剂费和调剂费;

(4)住院费和护理费;

(5)职业重建费;

(6)教养补助费;

(7)收容养护费;

(8)生活补助费;

(9)教育补助费。

3.健康保险

政府应优先将残障人纳入健康保险,其保险费应视其家庭经济状况及残障等级,分别予以补助。但是,其家庭经济状况贫困的,保险费应由政府负担。

(三)特殊照顾和优待

1.半价优待

残障人搭乘台湾公营和民营的水、陆、空公共交通工具,可凭残障手册享受半价优待。

2.特殊照顾

(1)优先核准

残障人申请在公共场所开设零售商店或摊贩、申请国民住宅、停车位,应保留其名额,并优先核准。

违反此规定,不得核准发给零售商店、摊贩的营利事业登记及国民住宅、停车位的使用执照。

(2)优行采购

残障福利机构所生产的合格物品,在合理价格之下,各级政府机关、公私立学校、团体及公共营业机构,应依规定优先采购。

(3)残障补助

省市、县市主管机关对残障人装配盲人安全杖、义肢、支架、助听器、轮椅、眼睛等辅助器具及有声读物、字典、书刊等视听教材,或改善日常生活所需的装备,应视其家庭经济状况及残障等级,分别予以补助。

(4)税捐减免

残障人或其扶养义务人应缴纳的税捐,政府应按残障人的残障等级、家庭经济状况,依法给予适当的减免。残障人或其抚养人申报所得税时,其依本法规定所取得的各项补助,免纳所得税,并应准予列报残障特别扣除额,其金额依所得税法规定。

(四)残障人的辅导安置

对残障人的辅导或安置,是指对有特殊困难和要求的残障人给予专业的帮助和照顾。对残障人,主管机关应依据残障人的申请,分别不同情况予以下列辅导或安置:

(1)对需要医疗、恢复健康的残障人,将其安置于公立、私立的医院或复康机构;

(2)对需要收容、教养、养护的残障人,应将其转介绍给收容、教养、养护机构;

(3)对需要就学的残障人,应转介绍给适当学校;

(4)对需要就业的残障人,由就业服务机构转介绍或直接介绍给职业重建机构;

(5)对需要社会服务及育乐的残障人,转介绍给服务及育乐机构;

(6)其他适当的辅导或安置。

如无适当的机构安置残障人,政府应规划设立相应机构。设立前,应以钱或其他方式对较低收入的残障人予以补助。政府应建立残障人职能评估制度,使残障人获得合理的辅导与安置。

四、残障福利的管理

(一)主管机关

残障福利的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省(市)为社会处(局);在县(市)为县政府。

主管机关应每年定期举办残障人的调查,出版统计年报;每10年应举办残障人口普查。

为促进有关残障福利事业,各级主管机关应设立残障福利委员会;残障福利委员会的成员,残障人或其代表、监护人不得少于1/3。

各级政府机关应定期辅导与评鉴各残障福利机构;成绩优良的,应予以奖励;办理不善的,令其限期改进;违反法令情节重大的,应予停办;涉及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二)残障福利的预算

各级“政府”应按年从宽专列残障福利预算,并得动用社会基金。地方行政部门财政有困难的,应由当局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