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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章 社会救助法

一、社会救助概况

社会救助,是对社会上的老弱病残和生活困难的低收入者及遭受紧急患难或非常灾害的人或家庭,通过政策和法律给予多种救济和提供社会福利服务。二十世纪以来,世界上的救济概念与方式,出现了很大变化,主要表现在:

1.致贫的责任,从过去视为应由个人负责转变为社会连带责任。

2.过去慈善施惠的观念,今演进为救助老弱疾贫系政府应尽责任和国民应享的权利。

3.过去由教区教会或社会慈善人士或地方政府主办的慈善救济设施,演进为各级政府主办的社会福利行政。

4.过去消极性急救性的救济工作,演变为积极性、生产性的公共扶助。

5.以救贫为主体的救济制度,已降至次要地位;保障国民就业、社会保险、国民居住、优生与保健等社会保险更显重要。

6.近年来,国际上“保障机会平等”、 “缩短贫富差距”、“保证最低所得”等新观念新方式次第发展,已远在旧式救济观念和救济方式之上。

7.传统的“社会救济”初变为“公共救助”,再变为社会福利服务,以免除受救助者的依赖心理,从而维护被救助者的人格尊严。

台湾于1980年6月14日公布了《社会救助法》,并于2005年1月19日修正施行。

二、社会救助法的基本原则

(一)照顾生活困难者的生活

这里的生活困难者,专指以下三种人:

1.生活困难的低收入者;

2.遭受紧急患难者;

3.遭受非常灾害者。

凡上述三种情形之一者,均可享受社会救助,从而帮助其克服困难度过危机。

(二)协助生活困难者自立

社会救济,在帮助生活困难者度过眼前难关的同时,亦着眼于帮助其找到摆脱困难,协助生活困难者重建生活。

三、社会救助措施

(一)生活扶助

生活扶助,是指对于家庭年收入依该家庭人口平均计算低于当地政府公告的低收入标准的,给予适当现金为主的资助。

1.生活扶助的申请与核定

家庭每年总收入依该家庭人数平均计算所得的金额低于当地政府当年公告的低收入者标准的,向户籍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生活扶助。

主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于5日内派员调查申请者的家庭环境、经济状况等,并依据调查所得审定是否准予生活扶助。必要时,主管机关可授权乡(镇、市、区)公所调查。

“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每年应定期办理低收入者的调查,同时可受理生活扶助的申请。应经常派员访问受生活扶助者的生活情形;其收入或资产增益者,或扶养义务人已能履行扶养义务的,应调整其扶助等级或停止扶助。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收入标准者,但其家庭中有人具有工作能力的,省(市)、县(市)政府主管机关应对有工作能力的人予以技能训练、就业辅导、创业辅导或以工代赈,辅导其自立;凡不愿受训或不接受辅导或经受训练辅导而不愿工作的,不应给予扶助。

2.生活扶助的方式

(1)现金给付。生活扶助,以现金给付为原则。

对现金给付,可依收入的差别,给付不同等级的现金额。

(2)收容。根据实际需要,主管机关也可委托适当的救助设施及福利机构或其他家庭收容应受生活扶助者。

(二)医疗补助

1.补助的条件

凡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可持有关证明,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医疗补助:

(1)低收入的伤、病患者;

(2)救助设施所收容的伤病患者;

(3)患重伤、病所需医疗费用非其本人或扶养义务人所能负担的。

但凡参加社会保障可取得医疗给付的,不得再依社会救助法申请医疗补助。

2.补助方式

医疗补助的给付方式及标准,由省(市)主管机关订定。

(三)急难救助

1.急难救助的条件

负担家庭主要生计责任者,因下列原因之一,致使家庭生活陷于困难时,可向户籍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急难救助:

(1)长期患病;

(2)遭遇意外伤害;

(3)遭遇意外死亡;

(4)其他原因。

2.急难救助的方式

急难救助以现金给付。

凡死亡者,既无遗嘱又无遗产的,其丧葬事宜由当地乡(镇、市、区)公所办理。

(四)灾害救助

1.灾害救助的条件

凡遭受水、火、风、雹、旱、地震及其他灾害,造成重大损失,影响生活的,应予以灾害救助。

2.灾害救助的方式

灾害救助视实际情况,依下列规定进行:

(1)协助抢救及善后处理;

(2)临时收容供应膳食口粮;

(3)给予伤、亡或失踪济助;

(4)辅导修建房舍;

(5)其他必要的救助。

必要时,省(市)或县(市)政府可洽定民间团体或机关协助办理。

四、救助设施和经费

(一)救助设施

社会救助设施,有以下两类:

1.利用社会福利设施。社会救助可利用已有的各种社会福利设施。社会福利设施对予以救助者所应收的费用,由主管机关予以补助或扶助。

2.专门设立救助设施。主管机关可视实际需要,设立习艺场所、临时灾害收容场所、或其他为实施救助所必要的设施。

这类设施实施救助活动,不收任何费用。

民间设立或捐助设立救助设施的,主管机关应予辅导和奖励。

(二)救助经费

救助经费的来源,主要有两种:

1.预算划拨。各级政府应根据各项救助业务及救助设施所需经费,分别编列预算支出。

2.劝募。省(市)、县(市)政府每年可定期联合举办劝募社会救助金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