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管理新编税收优惠政策读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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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企业所得税优惠(4)

4.折旧年限孰短。企业技术改造采取融资租赁方式租人的机器设备,折旧年限可按租赁期限和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但最短折旧年限不短于3年。(财工字[1996]41号)

5.特定机器设备加速折旧。电子生产、船舶工业、生产“母机”的机械企业、飞机制造、汽车制造、化工生产、医药生产企业和经财政部批准的企业,其机器设备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其他企业的某些特殊机器设备.也可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财工字[1996]41号)

6.重估资产折旧。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可按重估后的固定资产价值提取折旧。(财工字[1996] 41号)

7.软件折旧。企业购入的计算机应用软件,随同计算机一起购人的,计人固定资产价值;单独购入的,作为无形资产按规定的有效期限或受益年限进行摊销,没有规定有效期限或受益年限的,在5年内平均摊销。(财工字[1996]41号)

8.软件加速折旧。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可以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内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为2年。(财税字[2000] 25号)

9.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设备折旧。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为3年。(财税[2000]25号)

10.特殊设备加速折旧。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国税发[2000] 84号)

11.无形资产折旧。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规定有效期限或受益年限的,按法定有限期限与受益年限孰短原则摊销。(细则第23条)

12.部分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对下列固定资产,可采用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实行加速折旧:(国税发[2003]113号)

(1)对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技术进步快的电子生产企业、船舶工业企业、生产“母机”的机械企业、飞机制造企业、化工生产企业、医药生产企业的机器设备,在下放行政审批权限后,由省一级税务机关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等情况,进一步细化标准并适时调整;

(2)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项目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在下放行政审批权限后,由省一级税务机关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等情况,进一步细化标准并适时调整;

(3)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其折旧或摊销年限最短为2年;

(4)外购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无形资产的软件,其折旧或摊销年限最短为2年;

(5)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最短折旧年限为3年。

13.薄膜晶体管显示器(简称TFT—LCD产品)产业。TFT—LCD产品生产企业生产性设备的折旧年限最短可为3年。(财税[2005]15号)

7.11存货计价

1.存货计价方法。纳税人的商品、材料、产成品、半成品等各项存货的发生和领用,其实际成本价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等方法中任选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计价方法的,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细则第25条)

7.12 税项扣除

1.法定税项扣除。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具体包括:(细则第8条)

(1)成本。即生产经营成本,是指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提供劳务、转让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等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

(2)费用。是指纳税人为生产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转让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等所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3)税金。是指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建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关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等,教育费附加视同税金准予扣除。

(4)损失。即纳税人生产经营过程中各项营业外支出.已发生的经营亏损和投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依照税收规定予以调整,按税收规定允许扣除的金额,准予扣除。

2.法定项目扣除。按条例规定,下列项目,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允许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在税前扣除:

(1)利息支出。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据实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包括集资、拆借)的利息支出,按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据实扣除。(条例第6条、国税发[1994]132号)

(2)工资支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在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内,由各省级政府规定。(条例第6条)

财政部规定,按人均月800元的计税工资允许在税前扣除。(财税字[1999]258号)

(3)工会经费、福利费和教育经费支出。职工工会经费、福利费和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2%、14%和1.5%计算扣除。(条例第6条)

(4)捐赠。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条例第6条)

(5)其他项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税收规定扣除。(条例第6条)

3.按照实施细则及其有关规定,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下列项目准予在规定范围和标准内据实扣除:

(1)业务招待费。年销售收入净额1500万元及以下的,扣除率为5‰;年销售收入净额1500万元以上的,扣除率为3‰。(细则第14条、国税发[2000]84号)

(2)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在规定比例内扣除。(细则第15条)

(3)保险费用。参加财产保险、运输保险按规定缴纳的保险费用,以及按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准予在税前据实扣除。(细则第16条)

(4)租赁费、手续费。固定资产租赁费、手续费,据实扣除。(细则第17条)

(5)坏账准备金和商品削价准备金。按年末应收账款余额计提的坏账准备金以及按规定提取的商品削价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细则第18条、国税发[2000]84号)

(6)坏账损失。不建立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按当期实际发生额扣除。(细则第19条)

(7)转让固定资产费用。转让各类固定资产发生的费用,允许扣除。(细则第22条)

(8)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准予扣除。(细则第23条)

(9)汇兑损失。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汇兑损失,可在当期扣除。(细则第24条)

(10)管理费。按规定支付给总机构的管理费,不超过总收入2%的部分,据实扣除。(细则第25条、国税函(1999]136号)

(11)开发费。无形资产开发支出未形成资产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细则第27条)

(12)业务宣传费。业务宣传费(包括不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5‰的部分,可据实扣除。(国税发[2000]84号)

(13)广告费。广告费支出(粮食白酒广告费除外),不超过销售收入2%的部分,可据实扣除。因行业特点需要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须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国税发[20003 84号)

(14)劳保支出。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据实扣除。(国税发[2000]84号)

(15)违约金、罚款、诉讼费。按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准予据实扣除。 (国税发[2000]84号)

(16)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准予据实扣除。(国税发[2000)84号)

(17)会费。按规定标准交纳的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会费,准予据实扣除。(国税发[1997]191号)

(18)佣金。支付给个人不超过服务金额5%的佣金,可计入销售费用在税前扣除。(国税发[2000]84号)

4.国债利息扣除。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允许在税前扣除。(细则第21条)

5.公益性捐赠扣除。金融、保险企业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公益、救济性事业的捐赠支出,不超过当年应纳税所得额1.5%的部分,可在税前据实扣除。([94]财税字第27号)

6.接受捐赠扣除。企业接受的捐赠收入可转入企业资本公积金,不予计征所得税。(国税发[1994]132号)

7.业务招待费扣除。外贸企业代理进出口业务的代购代销收入,可按不超过2%的比例列支业务招待费。(财税字[1995]56号)

8.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扣除。纳税人按各省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定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准予在税前扣除。(财税字[1995]81号)

9.住房公积金扣除。企业交纳住房公积金,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可在税前列支。(财税字[1995]81号)

10.提成工资扣除。对饮食服务企业按国家规定提取的提成工资,可在税前据实扣除。([94]财税字第9号)

11.工商管理费扣除。私营企业按规定缴纳的工商行政管理费,允许在税前扣除。(财税字[1995]81号)

12.经济补偿金扣除。企业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可在税前扣除。(财税字[1997]22号)

13.工资支出扣除。对经国家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事业单位,按照工效挂钩办法核定的工资标准,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财税字[1998]18号)

14.工资支出扣除。对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允许在当年税前扣除。按工效挂钩办法提取的工资总额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其超过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的,允许在实际发放年度据实扣除。(国税发[1998]86号)

15.劳保福利支出扣除。企业职工冬季取暖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劳动保护费支出,据实在税前扣除。(国税函[1996]673号)

16.各项基金、资金和收费扣除。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属于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和各项收费,均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财税字[1997]22号)

17.坏账准备金扣除。金融企业按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3‰计提坏账准备金,允许在税前扣除。

18.技术开发费扣除。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技术开发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流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和委托科研试制费等,可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扣除。其各项费用增长幅度超过10%以上的,允许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税发[1999] 49号)。此项政策其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所有制的工业企业,包括从事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的企业。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财税[2003]244号)

19.软件企业工资支出扣除。对经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软件开发企业,可按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财税字[1999] 273号)

20.农村信用社管理费扣除。农村信用社按规定向其管理机构上交不超过农村信用社总收入2%的管理费,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对县以上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所需管理费,可实行按年度定额审批、比例控制的办法。地市级、省级和总行三级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所属管理费的总额,不得超过农村信用社总收入的0.5%.(国税函[1999] 811号、国税函C2001]87号)

21.保险企业税前扣除。保险企业的下列项目,允许在税前扣除。(国税发[1999] 169号)

(1)代理手续费。支付的代理手续费不超过8%的,据实扣除。

(2)佣金。支付的佣金不超过保费5%的.据实扣除。

(3)业务宣传费。按不超过营业收入6‰据实扣除;开业不满3年的保险企业,按不超过营业收入9‰据实扣除。

(4)业务招待费。按不超过营业收入3‰据实扣除。

(5)防预费。财产保险业务、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按不超过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1%据实扣除。

(6)防预费。寿险业务和长期健康保险业务,按不超过自留保费收入的0.8%据实扣除。

(7)准备金。按规定提取的未决赔偿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长期责任准备金、寿险准备金、长期健康责任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8)保险赔款支出。实际发生的各种保险赔款冲抵准备金不足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22.资助研究开发经费支出扣除。对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国家机关、资助非企业所属或投资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各类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资助支出,允许全额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但当年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国税发[2000]24号)

23.特定企业费用扣除。对经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扣除。(财税[2000]25号)

24.医疗卫生服务支出扣除。对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取得的其他经营收入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将其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支出,经税务机关审核,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中抵扣。(财税[2000]42号)

25.股权投资损失扣除。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准予在税前扣除。年度扣除限额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以无限期逐年结转扣除。(国税发[2000] 118号)

26.核定征税扣除。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应纳税所得额按收入总额乘以核定的行业应纳税所得率计算。应税所得率具体规定为: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7%~20%;建筑业、房地产开发业10%~20%;饮食服务业10%~25%;娱乐业20%~40%;其他行业10%~30%。(国税发[2000]38号)

27.财产损失扣除。金融保险企业和其他企业委托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准予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0]57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