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管理新编税收优惠政策读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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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个人所得税优惠(2)

51.“林业科技重奖和贡献奖”获奖收入免税。对国家林业局颁发的林业科技重奖和贡献奖获奖者的获奖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函[2004]1389号)

52.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免税。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2005] 45号)

53.“曾宪梓载人航天基金奖”获奖者的奖金收入免税。对曾宪梓载人航天基金奖获奖者取得的奖金收入,视为外国组织颁发的科学、技术方面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2005]116号)

8.2 减税

1.下列项目,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减征的幅度和期限由各省级政府规定:(条例第5条、细则第16条)

(1)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得减免。此项所得仅限于劳动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生产经营所得,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不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财产转让、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国税函[1999]329号)

(2)灾害减免。因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3)其他减税。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免的。

2.稿酬所得减税。稿酬所得按应纳税减征30%。(税法第3条)

3.外籍人员存款减税。凡2000年6月30日前,在开户储蓄机构办理确认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身份的外籍个人,对其活期存款利息,按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征收利息所得税。 (国税发[1999]245号)

4.个人出租房屋减税。从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出租房屋的所得,暂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2000]125号)

5.证券投资基金分配股息红利所得减税。对证券投资基金从上市公司分配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扣缴义务人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减按50%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财税[2005]107号)

8.3 税收抵免

1.境外所得税抵免。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按中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税法第7条、财税[2000] 91号)

2.境外所得税补扣。纳税人来源于境外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低于按中国税法规定计算的扣除限额的,可以从应纳税额中据实扣除;超过扣除限额的,不得在本年度应纳税额中扣除。但可以在以后年度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条例第32条)

8.4 免征额

1.工资、薪金所得免征额。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800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税法第6条)

2.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免征额。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按月减除800元的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税法第6条、条例第18条)

3.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免征额。其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费用20%,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税法第6条)

4.特殊人员免征额。下列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允许在每月减除800元费用基础上,再附加减除费用3200元。(条例第27条)

(1)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2)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专家;

(3)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

(4)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条例第29条)

(5)远洋运输船员。 (含国轮船员和外轮船员)(国税发[1999]202号)

8.5 亏损结转

1.个体户亏损结转。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发生年度经营亏损,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用下一年度的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国税发[1997]43号)

2.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亏损结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允许在下一年度的经营所得中弥补。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投资者兴办2个或2个以上企业的。年度亏损不能跨企业弥补。(财税[2000]91号)

8.6 加速折旧

1.特殊情形加速折旧。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固定资产由于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和简易或常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的房屋和建筑物,以及技术更新变化快等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由个人提出申请。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国税发[1994]43号)

8.7 税项扣除

1.法定税前扣除。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法第6条、国税发[2000]91号)

2.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允许扣除下列项目:(国税发[1997]43号、财税[2000]91号)

(1)成本、费用。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2)损失。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等。

(3)税金。包括纳税人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以及教育费附加准予税前扣除。

(4)工资支出。个体户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以及从业人员的工资支出扣除标准,由各省级地税局参照个人所得税法“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扣除标准确定。个体户业主和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投资者的工资及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5)借款利息支出。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借款利息支出,未超过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扣除。

(6)开办费。纳税人从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的开办费,允许从生产经营之日起于不短于5年的期限分期均额扣除。

(7)低值易耗品摊销。纳税人购入低值易耗品的支出,原则上一次摊销,但一次性购入价值较大的,应分期摊销。分期摊销的价值和标准,由各省级地税局确定。

(8)税控收款机支出。纳税人购置税控收款机支出,应在2~5年内分期扣除。具体期限由各省级地税局确定。

(9)修理费。纳税人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修理费用,可据实扣除。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或数额较大的,应分期扣除。分期扣除标准和期限,由各省级地税局确定。

(10)租赁费。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租人固定资产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

(11)技术开发费。纳税人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装置费的购置,准予扣除。

(12)非常损失。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盘亏及毁损净损失以及汇兑损失,准予在当期扣除。

(13)无法收回的账款。纳税人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无法收回的账款,按实际发生额扣除。

(14)业务招待费。个体户按生产经营收入总额不超过5‰以内据实扣除。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年销售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以下的,不超过5‰;年销售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及以上的,不超过3‰,准予据实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