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妇女权益知识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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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章 离婚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如何保障已丧失生育能力的妇女的合法权益?

1997年4月,安徽某镇女子王某经人介绍与杨某建立了爱情关系。1999年3月,两人在父母包办之下结婚,其后领取了结婚证。不久,王某生有一女。此后王再次怀孕。同年5月13日,王某妊娠反应厉害,呕吐不止,无力干活,竟然遭到杨某毒打,浑身青紫,下体出血,最终流产,并使王某失去了生育能力。此后,盼望王某生子继承“香火”的杨某一家人把怨恨全发泄到了这个弱女子身上,王某经常遭到杨某毒打。从而引起离婚纠纷,双方就女儿的抚养权争执不已。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因此,王某在丧失生育能力的情况下,如果坚持要求抚养其女儿,人民法院应当优先考虑将该女孩判给王某。

同时,在王某取得抚养权后,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在子女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