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领导干部不可不知的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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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章 诉讼仲裁(4)

5.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6.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费,由败诉方负担。申请人如果败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还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7.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是否缓、减、免,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先予执行

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对某些民事案件作出判决前,为解决权利人的生活或生产经营急需,裁定义务人履行一定义务的诉讼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生产经营。第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第三,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

先予执行的案件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7条的规定,先予执行适用于以下几种案件。

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案件。

2.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

3.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

紧急情况包括:一是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二是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三是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资料、生产工具贷款的;四是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先予执行的程序

1.先予执行的开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7条第1款的规定,先予执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人民法院不能主动采取先予执行措施。

2.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8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视案件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如果认为有必要让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责令其提供;不提供的,驳回申请。

3.先予执行的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予执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裁定一经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不得上诉,但可申请复议。复议程序与财产保全的复议程序相同。

4.先予执行错误的补救。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8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后,经过审理,判决申请人败诉的,申请人应当返还因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拒不返还的,由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损失的,还应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

行政诉讼的法律特征

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或其他行政处理决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解决行政纠纷的活动。

行政诉讼具有以下特征:

1.被告只能是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2.原告只能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即认为其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3.被告行政机关负有证明具体行为具有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不能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4.在行政官司中,原则上不适用调解,不能以调解的方式审结案件。该原则的例外是,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可以就赔偿纠纷进行调解。

5.在行政官司中,被告行政机关没有反诉权,不能对原告提起反诉。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具备下列四个基本条件。

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这四个基本条件也是人民法院审查起诉和受理案件的基本依据。人民法院依此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对于不符合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从而判定行政案件是否成立。

行政诉讼的管辖权

1.级别管辖。指各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和分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1)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不服海关处理决定的案件;

(2)对国务院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3)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或疑难复杂的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2.地域管辖。即同一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上的权限分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案件原则上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它包括两层含义:

(1)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经复议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该复议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在下列情况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按《行政诉讼法》的特别规定,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1)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起诉的,既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到哪个法院起诉由原告选择。原告同时在两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包括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对事实的认识;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对法律、法规或规章的适用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包括撤销、部分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

(2)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诉讼的,例如劳动教养、强制收容审查,由被告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到哪个法院起诉,由原告选择。原告既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也可向自己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这里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地、居所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

(3)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向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不动产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一般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属发生争议提起诉讼的案件,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也叫诉讼主管范围。具体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就是说人民法院在什么范围内对因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引起的争议拥有受理、审判的权力。

《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法对受案范围具体列举了其中8项内容。

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与此同时,该法列举了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因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不予受理。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调解的特别规定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行政管理权的,其权力来自于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授权,行政机关只能依法行政,不能违法行政,更不能随意放弃或转让国家赋予的行政权,这既是行政机关的权利,同时也是它的义务。正是由于行政机关无权处分实体权利,不具备调解的前提,所以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不适用调解,不能要求行政机关在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基础上作出让步以求迅速结案。人民法院只能用判决的方式结案,对正确的决定判决变更。

《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3款中规定,“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也就是说,如果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原、被告之间就赔偿的数额进行调解。

行政机关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法律后果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3款之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以下措施,以保证判决的执行。

1.划拨。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应当给付的赔偿金,人民法院可以通知银行或信用合作社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2.罚款。行政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判决的,从期满之日起,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50元到100元的罚款;

3.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4.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仲裁

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依据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所达成的仲裁协议,自愿将争议交付给独立的第三方(仲裁委员会),由其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对争议双方都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非司法程序。

我国解决民商事纠纷有4种途径:人民调解制度、行政处理制度、仲裁制度和诉讼制度。仲裁是处理民商事争议的一种方式,它与其他形式相比有以下特点。

1.仲裁具有自愿性。它是指仲裁的开始、继续与终止均取决于双方或一方当事人的自愿,任何人不得强制。这一点与诉讼(打官司)相区别。申请仲裁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必须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同意将争议事项提交仲裁,达不成仲裁协议的不予受理。仲裁开始后,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方式都由当事人选定。

2.仲裁判的仲裁机构在性质上属于民间机构,而不是国家设立的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它处于第三者的地位,依其自身公正的仲裁活动树立自己的威信,谋求生存和发展。

3.仲裁具有独立性。各国仲裁法律都规定,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之间也没有相互隶属关系。仲裁独立进行,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4.仲裁对象具有特定性。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只解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等与人身权有关的纠纷不能仲裁,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也不能仲裁。

5.一裁终局性。仲裁庭一旦作出裁决,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对于生效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其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将其作为执行依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即使当事人对裁决不服,也不能向任何行政机关或法院申诉或上诉。这与诉讼不同,诉讼可以上诉,还可以申诉,有时一场官司会旷日持久。

我国的仲裁机构

我国的仲裁机构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第10条第1款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其中,涉外仲裁委员会有两个,即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仲裁的适用范围

关于《仲裁法》的适用范围,具体有:

(1)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可以申请仲裁。

(2)以下两类纠纷不能仲裁:一是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二是应当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此外,《仲裁法》第77条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

仲裁原则

仲裁的基本原则,是所有仲裁参加者参加仲裁所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的基本原则有:

(1)当事人自愿原则

该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有权协议选择是否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根据仲裁法规定,该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必须出于双方自愿,并以书面表示;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均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不再实行法定管辖;仲裁事项指定;仲裁是否开庭与公开进行,由当事人协议决定;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和自愿调解;裁决书是否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由当事人协议决定等。

(2)独立公正原则

该原则是指仲裁机构的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独立是公正的前提,也是公正的保障。公正则是仲裁理应达到的效果,是仲裁所追求的最高目标。公正要求仲裁机构尊重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从根本上说,仲裁机构必须是非行政性机构,否则,无法摆脱行政机关的干预,使仲裁的公正性受到影响。摆脱行政干预,确保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和仲裁的公正性。

(3)先行调解原则

根据仲裁法规定,仲裁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该原则要求仲裁机构处理合同纠纷案件,在进行仲裁前,应在仲裁员一人或仲裁庭的主持下,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和责任的基础上,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促使当事人自愿协商,互相谅解,从而达成协议。先行调解原则,有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和协议的执行。

(4)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原则

或裁或审,是指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协议,或者选择仲裁解决,或者选择诉讼解决。二者只能选择其一,而不得仲裁之后再向法院起诉。一裁终局制,是指当事人的纠纷一旦提交仲裁,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即具有终局的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必须自动履行,而不得要求该仲裁机构或其他仲裁机构再次裁决或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机关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该制度的确立和适用,有利于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肯定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发挥仲裁迅速、及时、有效的优势,提高解决争议的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