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领导干部不可不知的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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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章 诉讼仲裁(5)

仲裁与诉讼的联系

仲裁与诉讼都是解决争议的方式,它们之间有一些相同或类似之处。

1.处理争议的主体都是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

2.都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进行。

3.某些程序规则与制度一致。如都有回避、调解和时效制度,开庭时双方当事人均须出庭并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委托代理人均须提交授权委托书等。

4.裁决都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遵守。

仲裁与诉讼的区别

仲裁与诉讼虽然都是解决纠纷的方式,但两者还是有很多不同。

1.审理机构的性质不同。诉讼是由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国家司法活动;仲裁则是民间组织进行的准司法活动。

2.主管纠纷的范围不同。仲裁解决的是特定的民商事争议;诉讼则一般没有什么限制。

3.管辖权的取得不同。仲裁以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为前提;诉讼则开始于一方当事人的起诉。

4.适用程序有所不同。仲裁活动适用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规则,比较简便,规则当事人还可以协议选择;而诉讼程序当事人则无权选择。

5.遵循的原则和制度有所不同。仲裁一般不公开进行,以保守当事人的秘密,并实行一次裁决;诉讼一般要公开进行,实行二审终审制度。法院作出判决必须依法进行,适用法律错误会导致判决无效。而仲裁则不同,仲裁可以按仲裁规则或按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友谊仲裁,即根据所谓“公平正义原则”和“商业习惯”等作出裁决,其裁决不会因实体错误而导致无效。

由此可以看出,仲裁较之诉讼具有以下优点。

1.费用较低,更为经济;

2.专家裁判,权威性更强;

3.强调自愿,有利合作;

4.程序灵活,保守秘密;

5.裁决更易得到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同时,仲裁亦有其不足。

1.易受仲裁员个人水平影响;

2.易产生代理意识,某些仲裁员可能有意或无意地倾向于选择其为仲裁员的一方当事人;

3.无上诉机会。

仲裁协议

所谓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订明或争议发生后达成的,表示当事人双方愿意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并相约履行其终局裁决的书面文件。

根据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即合同中规定的仲裁条款和当事人双方以其他形式达成的书面协议。仲裁协议应具备下列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是指当事人各方请求仲裁之意愿的明示书面行为。这是构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的核心,是仲裁的基本要素。仲裁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肯定,符合仲裁一裁终局的特点,以及具有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效力。同时,应明确表示争议发生后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并确认裁决的终局法律效力,双方应积极履行仲裁裁决。

2.仲裁事项

仲裁事项必须符合仲裁的范围。具体的仲裁事项,应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仲裁协议在尽可能订得广泛而不要加以限制,即无论金额多少,性质如何的争议,凡是因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可提交仲裁解决。

3.仲裁机构

无论是涉外仲裁,还是国内仲裁,仲裁机构的选择,都必须具备两个方面内容,即仲裁地点的选定和仲裁委员会的选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涉外仲裁地点可在本国、被诉国和第三国中选择其一;国内仲裁的当事人应约定某个具体地点。当事人在选择地点后,还应选择具体的仲裁机构,即具体的仲裁委员会,并应将地点和仲裁机构全称写明在仲裁协议中。

4.仲裁程序规则

国内仲裁,在中国仲裁协会成立制定其仲裁规则前,各地仲裁委员会适用各自根据仲裁法所制定的仲裁规则。

5.仲裁效力

仲裁条款必须规定仲裁裁决具有终局的效力。因为这是仲裁条款具有排除法院诉讼管辖权力的体现。

6.仲裁费用

仲裁协议中,一般均规定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以便仲裁庭裁决时有据可依。

仲裁协议合法有效的条件

根据仲裁法规定,一个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这是仲裁协议有效成立所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仲裁法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2.仲裁协议的签订者必须具有主体资格。即仲裁协议的签订者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3.仲裁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要求,而且必须明确、肯定。

4.仲裁协议不能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5.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仲裁协议的情形。

根据仲裁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仲裁协议某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仲裁程序

仲裁程序依次有3个基本阶段,即申请和受理、仲裁庭的组成、审理机构裁决。

(1)申请仲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①有仲裁协议。②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③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④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书面仲裁申请书。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通知当事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仲裁申请,应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是仲裁中的审理组织,具体行使仲裁权,其组成对实现仲裁公正意义重大。

仲裁庭有两种组成方式:一是合议庭形式,由3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二是独立仲裁,由1名仲裁员组成。

当事人应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对约定采用合议庭形式的,由当事人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3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对约定组成独任制合议庭的,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选定仲裁员的,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仲裁员均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3)审理和裁决。

这一阶段包括准备阶段、调查阶段、辩论阶段和裁决阶段四个阶段。

仲裁审理中采用不公开审理的制度。仲裁庭可以对争议事项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

仲裁裁决效力

仲裁裁决的效力是指裁决对双方当事人有无约束力,是否具有终局性,是否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执行。

我国的仲裁法根据国际惯例实行一裁终局制,仲裁裁决一经做出,当事人就必须执行,而不能上诉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则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1.仲裁裁决的执行

仲裁裁决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律程序中仲裁裁决的内容和要求付诸实现的强制行为。仲裁裁决的执行体现了法院对于仲裁的支持。如前所述,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和强制行为。当事人对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但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的,仲裁机构因其为民间组织而无权采取强制措施。人民法院执行仲裁裁决可以有效保证当事人实现其权利。因为它具有实现仲裁裁决的强制力,从而是仲裁制度得以存在和发展的最终保障。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则体现着法院对于仲裁的监督,即经当事人申请和举证并经法院审查核实仲裁裁决有法定情形的,可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2.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指仲裁裁决作出后执行前,仲裁裁决具有法定情形,经被执行人申请和人民法院查证属实,人民法院不执行仲裁裁决的制度。

《仲裁法》未明确规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公证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公证业务范围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1)合同;

(2)继承;

(3)委托、声明、赠与、遗嘱;

(4)财产分割;

(5)招标投标、拍卖;

(6)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7)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

(8)公司章程;

(9)保全证据;

(10)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11)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公证机构办理以下事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

(2)提存;

(3)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

(4)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

(5)提供公证法律咨询。

公证机构禁止行为

公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1)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2)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3)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4)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5)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6)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担任公证员的条件

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年龄25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

(3)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4)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5)在公证机构实习2年以上或者具有3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1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10年的公务员、律师,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的,可以担任公证员。

公证员禁止行为

公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同时在2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2)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3)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4)私自出具公证书;

(5)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6)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7)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