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打黑除恶”审判参考
6012900000011

第11章 “打黑除恶”审判案例及其评析(11)

三、1998年3月至1999年4月间,被告人张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被告人王文兴、姚建军等人或伙同他人,采用虚构贷款理由,伪造企业财务报表,提供虚假担保等手段,以无资产、无经营的温岭巨丰贸易公司、台州明珠实业有限公司等单位及张畏个人的名义,向温岭市建设银行、温岭市城市信用社、台州市路桥区泰隆城市信用社等金融机构骗取贷款10笔,共计人民币8670万元用于还贷、买古董、房产、挥霍及从事非法活动。案发后,尚有贷款8423余万元无法归还。

四、1999年2月,被告人张畏指使被告人张为波等人,以温岭现代实业有限公司向上海永恒贵稀金属有限公司销售废钯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虚开税款共计人民币255万元。

张畏得到发票后,指使他人向上海税务部门抵扣税款,后因案发而未成。

五、1998年10月,被告人张畏为非法销售《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指使被告人张为波等人分4次用人民币3700万元购得245张《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然后以每张20至30万元的价格倒卖给陈美麟6张,获赃款人民币120余万元。张畏还向陈美麟收取56张罚没证的定金200万元。后发现所购《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有假,倒卖活动被迫停止。

综上,被告人张畏直接指使、指挥、参与行凶伤害、寻衅滋事、毁坏财物、非法拘禁等作案共计11起,致1人死亡、1人重伤、4人轻伤,非法拘禁1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余万元,诈骗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8400余万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计税款人民币255万元,非法经营《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经营额计人民币3700万元。其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为组织利益参与寻衅滋事、非法买卖枪支等作案15起,致3人重伤、9人轻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非法购买小口径左轮手枪1支、子弹23发。其中,被告人郭海华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作案5起,致1人死亡,1人重伤、1人轻伤;被告人姚建军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指挥、参与作案12起,致1人死亡、1人重伤、3人轻伤,故意毁坏财物计价值人民币20余万元,非法购买小口径左轮手枪1支、子弹23发;被告人张亮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指挥、参与作案16起,致人死亡、1人重伤、4人轻伤,故意毁坏财物计价值人民币20.8万元,非法购买小口径左轮手枪1支、子弹23发;被告人王钦敏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指挥、参与作案8起,致1人重伤、3人轻伤;被告人徐元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作案9起,致1人死亡、1人重伤、2人轻伤,故意毁坏财物计价值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江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作案5起,致1人重伤、2人轻伤;被告人蒋京伟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作案7起;被告人林恩波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作案5起,致1人重伤、1人轻伤;被告人王海江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作案6起,致2人重伤、2人轻伤;被告人林连兵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作案3起,致1人重伤;被告人江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作案4起,致1人轻伤;被告人江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作案4起;被告人江再灵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作案4起,致1人重伤;被告人陈裕国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作案4起,致2人轻伤,故意毁坏财物计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被告人叶海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作案4起,致1人轻伤;被告人陈海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作案5起,致1人重伤、1人轻伤;被告人潘海荣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作案4起;被告人杨标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作案3起,致人轻伤;被告人杨小波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作案4起;被告人徐力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作案3起;被告人杨才德参加作案1起,致人死亡、1人重伤;被告人朱云彬参加作案1起,致1人重伤;被告人林勇兵、王剑荣各参加作案2起;被告人应再勇、江国正各参加作案1起,致1人轻伤;被告人王正康、郦军各参加作案1起被告人王文兴参与贷款诈骗6笔,诈骗金额计人民币4300余万元被告人张为波参与买卖《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3700万元。

原判还认定:1998年6月至1999年6月间,被告人叶海文、林连兵、江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在温岭市泽国、长屿、松门、贯庄等乡镇抢劫作案。其中叶海文作案2起,劫得财物计价值人民币3475元;林连兵作案起,劫得现金人民币50余元;江沥作案1起,劫得价值人民币430元的传呼机一只。1995年10月至1999年4月,被告人张亮、徐元龙、朱云彬、江林剑、林勇兵、林连兵分别伙同他人,在温岭市太平镇、箬横镇的娱乐场所、餐店等地,无事生非,任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其中张亮作案3起;徐元龙作案1起;朱云彬作案3起,致2人轻伤;江林剑作案1起,致1人轻伤;林勇兵、林连兵各作案1起,致1人轻伤。2000年3月,被告人江沥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江苏省南京市敲诈现金人民币2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江林剑、王剑荣、杨标锋、杨才德分别向公安机关自首;被告人陈海勇准备去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畏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以暴力、威胁和其他手段,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指使成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纠集并参与非法拘禁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特别巨大;违反国家规定,买卖《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扰乱市场秩序等行为又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贷款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非法经营罪,应数罪并罚。张畏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系首要分子,应按该组织的全部罪行予以严惩。被告人姚建军、张亮、王钦敏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骨干成员;被告人郭海华、徐元龙、江斌、蒋京伟、林恩波、王海江、林连兵、江沥、江娥、江再灵、陈裕国、叶海文、陈海勇、潘海荣、杨标锋、杨小波、徐力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均属多次,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依法分别惩处。郭海华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直接致死1人,致伤3人,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姚建军、张亮、王钦敏、徐元龙、江斌、林恩波、王海江、林连兵、江沥、江再灵、陈裕国、叶海文、陈海勇、杨标锋、朱云彬、应再勇、江国正、杨才德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人死亡、重伤、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姚建军、张亮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徐元龙、陈裕国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姚建军、张亮合伙购买枪支、弹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张亮、徐元龙、朱云彬、江林剑、林勇兵、林连兵、王正康、王剑荣、郦军随意殴打无辜,任意毁坏财物,情节恶劣或严重,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叶海文、林连兵、江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江沥伙同他人,敲诈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文兴参与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亦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张为波参与买卖《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其行为亦构成非法经营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海华、姚建军、张亮、王钦敏、徐元龙、江斌、林恩波、王海江、林连兵、江沥、江再灵、陈裕国、叶海文、陈海勇、杨标锋、朱云彬均犯有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张亮、杨才德、应再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沥参与抢劫时未满16周岁,犯罪情节显着轻微,对其所犯抢劫罪,依法可免除处罚。被告人江炎参与部分犯罪时未满18周岁,被告人江沥、江再灵、叶海文、陈海勇、徐力、江林剑参与犯罪时未满18周岁;被告人杨标锋、杨才德、王剑荣、江林剑、陈海勇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文兴系贷款诈骗的从犯,徐元龙系故意伤害的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二、被告人郭海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姚建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张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畏、郭海华、姚建军、张亮、王钦敏、杨才德不服,分别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缺乏法律依据,改变起诉罪名不当,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畏、郭海华、姚建军、张亮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非法买卖枪支、弹药贷款诈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经营,抢劫,敲诈勒索的事实,有陶刚正、陶刚义、林海兵等50余位被害人的陈述,张和静、杜和奖、王正宝等150余位证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枪支性质鉴定,法医尸体、活体检验报告,被毁财物及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集中居住地的照片,提取的枪支、弹药、部分凶器、赃款赃物、用于非法经营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骗贷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汇票、取款凭条及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价格事务所的估价证明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亦均供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

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判在最后概括各被告人作案次数时,对部分被告人参与作案数及致伤人数的统计有误,应予纠正。确认:王钦敏指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作案7起(原判误计为8起);林恩波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作案4起(原判误计为5起);陈海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作案6起(原判误计为起);郭海华致轻伤的人数为2人(原判误计为1人);张亮致轻伤的人数为8人(原判误计为4人)。王钦敏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作案8次有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畏、郭海华、姚建军、张亮、王钦敏、杨才德及张畏、郭海华、姚建军、王钦敏的二审辩护人要求改判或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被告人张畏、郭海华、姚建军、张亮、王钦敏、杨才德的上诉二、维持原判。

编者评析在本案中,被告人张畏、郭海华、姚建军、张亮等人为了实施犯罪活动,纠集在一起,形成了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和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结构严密的犯罪组织;在浙江省温岭市地域内,以暴力、威胁、滋事等手段,称霸一方,为非作恶,大肆进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贷款诈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经营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生活秩序;以投资办企业、出资赞助等为手段取得各种“公职”,进而渗透政界,并通过贿赂等手段,腐蚀拉拢多名国家工作人员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非法保护;采用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金等手段,以个人、同伙或他人名义成立多家公司,通过非法经营、贷款、骗税等手段,获取巨额非法经济利益,使该组织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

被告人张畏等人的犯罪组织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特征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张畏等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正确的。

唐利峰案

被告人:唐利峰,又名唐利锋,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系河南省汝州市工商局职工。2000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被逮捕。

被告人:李军,又名李海军,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原系河南省商丘市粮食局职工。2000年3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

被告人:张桂森,又名张贵森,化名“田伟东”、“张伟”、“王伟”、“苏大力”,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年6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被告人:毕建新,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

1999年12月5日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罪被逮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