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打黑除恶”审判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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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打黑除恶”审判案例及其评析(21)

清远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七)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朱炳祥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朱汝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谢子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被告人廖炽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朱炳祥、朱汝成、谢子维、廖炽南等不服,均提出上诉。

上诉人朱炳祥及其辩护人提出:朱炳祥没有实施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没有参与1998年10月4日的抢劫犯罪活动;不是首犯、主犯且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活动的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朱汝成及其辩护人提出,朱汝成不是主犯,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谢子维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谢子维故意伤害罪的量刑过重;其同伙绑架他人目的在于勒索财物,而非抢劫;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在被羁押期间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偷盗行为,有立功表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廖炽南提出:其同伙的行为是绑架,而非抢劫;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绑架

1.1998年10月4日20时许,上诉人朱炳祥、朱汝成伙同朱桂华(已判刑)、许卫洪、许志毅(均另案处理),经预谋,携带雷鸣顿猎枪二支、封口胶纸一卷,到清远市清城区松岗路健华商店采用持枪胁迫、用封口胶纸捆绑的方法,抢得潘某某、蓝某某港币18万元、人民币1.5万元、美金1300元及烟酒等物。

2.1999年1月5日18时许,朱桂华纠集上诉人朱炳祥、朱汝成,携带雷鸣顿猎枪到清新县太和镇聚宝酒店,将被害人黄某某劫持至二渡河山边,采用暴力殴打的手段,抢得人民币12000元及金项链1条、手机、寻呼机各1台。

3.1999年3月5日5时许,上诉人朱炳祥、朱汝成伙同朱桂华,密谋后携带二支雷鸣顿猎枪,驾车到清远市清城区松岗朱围大街,采用由朱炳祥、朱汝成持枪胁迫、朱桂华动手抢的方法抢得被害人刘某某男装手袋一个,内有人民币39000元,寻呼机1台。所得赃款被三人均分。

4.1999年3月25日20时许,上诉人朱炳祥、朱汝成伙同朱桂华,密谋后携带二支雷鸣顿猎枪以及封口胶纸等工具,到清新县太和镇芋头岗商业街一仓库内,朱汝成、朱桂华用枪将被害人李某某、蔡某某胁迫至仓库门前一汽车内,用封口胶纸将二被害人捆绑后,由朱炳祥驾车将被害人劫持至清城区附城镇扦龙山墓场路段当场抢得李某某人民币12万元、手机1台。尔后弃车逃跑。朱炳祥、朱汝成、朱桂华各得赃款3万元。

5.上诉人朱炳祥、谢子维和原审被告人陈达通均因涉嫌犯伤害罪被清远市公安局通缉。潜逃期间,经朱海成介绍相识。

年10月,朱炳祥纠集朱汝成、谢子维、陈达通、廖炽南、廖金水预谋绑架李某某以收取赎金。同月23日21时许,朱炳祥、朱汝成、谢子维、陈达通、廖炽南、廖金水携带雷鸣顿猎枪、铁管等驾车到清城区环城二路猪古岗,将被害人李某某挟持至面包车,并采用捆绑等手段劫得李某某人民币17万余元及手机、中文呼机各台。同月24日至25日,朱炳祥、谢子维又勒索李某某之妻人民币20万元。后释放被害人李某某。赃款每人分得人民币1万元后余款由朱炳祥保管。

6.2000年3月5日凌晨4时许,上诉人温玉华伙同朱桂飞、罗国星、温福如(均已判刑)、刘洁文、陈敏毅、李洋达、张金洪、龙泽锋、余汝洲(均另案处理)到清新县太和镇滨江路,采用暴力殴打的手段,抢得被害人郭某某、朱某某人民币49元及饭票等物。

7.2000年3月17日21时30分,上诉人温玉华伙同朱桂飞、罗国星、刘志华到清新县太和镇太和居委会路段,使用暴力殴打手段,抢得被害人龚某某、张某某人民币33.4元及钱包等物。

(二)故意伤害

1.1998年6月19日17时许,上诉人朱炳祥、罗沛清和原审被告人徐灿荣、朱志伟伙同朱桂华、汝新(已判刑)、黄杰洪(另案处理)等,到清新县太和镇一游戏机室,将被害人林某某劫持至清新县山塘镇大岗头路段,用棒球棍殴打被害人手脚,致被害人林某某轻伤。

2.1998年底,上诉人朱炳祥、罗沛清、徐灿荣、朱志伟分别在清新县太和镇、清城区附城镇等地开设赌场。期间,被害人张某某因赌博欠朱炳祥等人民币15000元。1999年1月20日21时许上诉人朱炳祥、罗沛清和原审被告人徐灿荣、朱志伟伙同朱桂华、汝新到清城区“森林吧”向被害人张某某追讨赌债未果。朱志伟遂同朱桂华取来猎枪两支。当日22时许,在“鸿苑大排档”门口朱炳祥、朱桂华持猎枪向张某某射击,致被害人张某某重伤。

3.2000年2月20日19时30分,上诉人谢子维、温玉华、朱海成和原审被告人陈达通伙同朱国强(已判刑)到清新县太和镇乐园管理区黄田村,当被害人徐某某驾驶摩托车至清和大道“清平米铺”门口时,谢子维、陈达通伙同朱国强各持一支猎枪向被害人下身射击;逃离现场前,经朱海成提议,谢子维又补射一枪,最终导致徐某某死亡。

(三)非法持有枪支、弹药

上诉人朱炳祥在抢劫“健华商店”后,将许卫洪的雷鸣顿猎枪一支藏匿;1998年11月,朱炳祥购买雷鸣顿猎枪一支;1999年月朱炳祥等故意伤害张某某时,朱炳祥将张某某猎枪拿走。朱炳祥将上述三支猎枪藏匿于其出租屋内,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炳祥参与持枪抢劫5次,劫得人民币36.05万元、港币18万元、美金1200元及手机、金项链等物;参与绑架1次,勒索得人民币20万元;参与故意伤害2次,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在上述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作用。上诉人朱汝成参与抢劫5次,抢劫得人民币36.05万元、港币18万元、美金1200元及手机、金项链等物;参与绑架1次,勒索得人民币20万元;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上诉人谢子维、原审被告人陈达通各参与抢劫1次,抢劫得人民币17.45万元及手机、寻呼机等物各参与绑架1次,勒索得人民币20万元,各参与故意伤害1次致一人死亡,谢子维系致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上诉人廖炽南、廖金水各参与抢劫1次,抢劫得人民币17.45万元及手机、寻呼机等物,参与绑架1次,勒索得人民币20万元;上诉人温玉华参与抢劫5次,抢劫得人民币440多元及手机等物,参与故意伤害1次致一人死亡;上诉人朱海成参与故意伤害1次,致一人死亡;上诉人罗沛清参与故意伤害1次,致一人轻伤;原审被告人朱志伟、徐灿荣各参与故意伤害2次,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证:上诉人朱炳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朱炳祥没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是事实;在抢劫“健华商店”的犯罪活动中,朱炳祥恐被害人认识未进入该商店但其在门外负责看守其同伙的摩托车;关于朱炳祥检举揭发的朱海荣等人抢劫他人购车款一案,公安机关已于2000年4月侦破,朱炳祥检举的许卫洪、许志毅盗窃一案,公安机关已明确犯罪嫌疑人,并上网督捕,故朱的检举揭发行为不能成立;朱炳祥在多次犯罪活动中均起组织策划作用,且持枪作案,严重危害社会,依法应予从严处罚。

上诉人朱汝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朱汝成的行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事实,但朱汝成在其参与的犯罪活动中主动积极系主犯,且多次持枪,依法应从严惩处。

上诉人谢子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谢子维没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事实,但在故意伤害徐某某的犯罪活动中,谢子维持枪向被害人射击,后又补射,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在绑架被害人李某某的犯罪活动中,谢子维强行对被害人进行搜身并搜得巨款;关于谢子维检举揭发黄明盗窃一节,因黄明已于2000年12月12日被抓获,且已判刑,故谢子维检举揭发不能成立。

上诉人廖炽南提出的,其犯罪行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事实;其在绑架他人过程中,强行搜劫被害人财物,原审认定其犯抢劫罪、绑架罪正确;其系从犯,原审判决已予以从轻处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朱炳祥、朱汝成、谢子维、廖炽南、廖金水、温玉华和原审被告人陈达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持枪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朱炳祥、朱汝成多次组织、策划抢劫犯罪活动系主犯,依法应从严处罚;谢子维、廖炽南、廖金水、温玉华、陈达通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上诉人朱炳祥、朱汝成、谢子维、廖炽南、廖金水和原审被告人陈达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朱炳祥积极策划,系主犯,依法应从严处罚;朱汝成、谢子维、廖炽南、廖金水、陈达通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上诉人朱炳祥、谢子维、温玉华、罗沛清、朱海成和原审被告人朱志伟、徐灿荣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谢子维故意伤害他人致死,依法应从严处罚。上诉人朱炳祥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上诉人温玉华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其亲属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上诉人朱炳祥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朱汝成、谢子维、廖炽南、廖金水、罗沛清和原审被告人陈达通、朱志伟、徐灿荣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罪和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清中法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朱炳祥、朱汝成、谢子维、廖炽南、廖金水、温玉华、罗沛清、朱海成和原审被告人陈达通、朱志伟、徐灿荣的分别犯抢劫罪、绑架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清中法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朱炳祥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上诉人朱汝成、谢子维、廖炽南、廖金水、罗沛清及原审被告人陈达通、朱志伟、徐灿荣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判决。

三、上诉人朱炳祥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上诉人朱汝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上诉人谢子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六、上诉人廖炽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编者评析在本案中,被告人朱炳祥等人结伙,为谋取经济利益,开设赌场,多次进行持枪抢劫、绑架、故意伤害他人等犯罪活动。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朱炳祥等人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二审法院则认为,朱炳祥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朱炳祥等人结伙持枪抢劫、绑架、故意伤害,严重危害了当地社会生活秩序,影响了当地居民的正常工作与生活,但朱炳祥等尚未建立较为固定的组织,其内部也还缺乏较为严格的纪律约束,而且,朱炳祥等人尚未通过违法犯罪行为本身或保护伞达到非法控制社会的效果。显然,朱炳祥等人的犯罪尚不具备《解释》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立法解释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因此,朱炳祥等人的犯罪系一般共同犯罪,而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