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打黑除恶”审判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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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打黑除恶”相关文件及司法解释(3)

肖扬指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包括立法、司法、行政执法和公民的守法等各个方面,也包括了法律的实施。有了法律不等于依法治国。有了法律就要用,而且应该是得到有效的实施,才能真正体现依法治国的精神。我们要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严打”整治斗争不仅完全体现了这“十六字方针”的精神,而且是“十六字方针”的高度概括。如果我们放纵了犯罪,就是违背了法治的精神,就是对犯罪分子的迁就姑息。一切违反宪法、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国家就是要维护社会秩序,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经济秩序以及其他犯罪活动,惩罚和改造犯罪分子,这是宪法规定的。“严打整治”工作体现了宪法的原则。依法从重从快惩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正是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的严厉打击,正是体现了我们国家刑事法律的基本精神。

肖扬同时指出:依法从重从快是在法律的范围内进行的,从重是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从重,从快也是在法定的期限内从快并不是离开法律的规定去从重从快。

肖扬还指出:“严打整治”斗争的内涵,既包括了“严打”,又包括了综合治理。“严打”是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整治就是实行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整顿社会治安。社会治安问题是社会的综合症,光靠一种手段不行,要靠多种手段。“严打整治”斗争是全党、全社会的共同任务,更是我们政法部门的共同任务,是人民法院义不容辞的重要责任。综合治理是解决我们国家社会治安的根本方针,综合治理和依法从重从快的精神是完全一致的。“严打”是首要的环节,整治是巩固“严打”成果的重要措施,两者的关系是辩证的,不可分割也不可对立的。实践证明,只有坚定不移地贯彻“严打”方针,稳、准、狠的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综合治理才能奏效。“严打”就是要依照法律,该重判的一定要重判,该杀掉的一定要依照法律的规定杀掉一批。只有杀一儆百,才能挽救教育大批的失足者,教育大批的违法者,防止他们在犯罪道路上继续下滑。也只有坚持“严打”的方针,才能使一些人猛醒过来,揭发、检举他人的犯罪,歪风邪气才能煞住,社会秩序才能得以遵守,法律才能有效发挥其作用,人民群众的工作、生活、生产秩序才能得到维护,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才能得到有力的推行。只有严厉惩罚那些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杀人、抢劫、绑架、爆炸等暴力犯罪,人民的合法权益才能得以保护,人民的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等合法权益才能得到保障。只有广大人民群众确实感到法律是掌握在人民手中的,感到法律是可以保护人民的,是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有力武器,广大人民群众才有信心,才能敢于起来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才能显示出人民当家作主的威力,才能显示我们国家的政权机关、司法机关的权威。这样,违法犯罪现象才会减少,社会治安状况才会得到进一步好转,才能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打下良好的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3号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3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现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0〕42号(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00年12月10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展组织成员”

是指将境内、外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进行内部调整等行为,可视为“发展组织成员”。

港、澳、台黑社会组织到内地发展组织成员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

第五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第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跨境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二)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组织在境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三)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的(四)致使某一区域或者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遭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别严重破坏的(五)致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逃匿,或者致使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查禁工作严重受阻的(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七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8〕8号(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七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7〕11号(1997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2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1998年1月13日起施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重大)等犯罪分子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