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打黑除恶”审判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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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打黑除恶”审判案例及其评析(6)

1997年12月3日7时许,被告人杨洪彬在岳阳街早市出摊床,因对收取卫生清扫费不满,与收费人员张春祥发生口角并殴打。随后,杨洪彬以钱在殴打过程中丢失为由伙同玉宝(在逃)、杨本善(已教养)等人将张春祥挟持到长春市中兴大厦附近一饭店包房内,张春祥的同事王希滨、张凤和也一同到该包房。杨洪彬等人以语言威胁手段向张春祥索要人民币5万元未果。同月7日7时许,杨洪彬又通过玉宝找到杜荣军,杜荣军纠集闫壮力、何涛以及孟繁胜、杨铁南等人持枪、刀等凶器来到岳阳街早市,在杨洪彬指认王希滨后,闫壮力、何涛及孟繁胜等人对王希滨进行殴打和刀砍,致使王希滨全身多处受伤。随后,杜荣军又持枪来到长春市中医院对正在包扎伤口的王希滨等人进行威胁。

1997年末某日,因吴振峰没有参加被告人梁笑溟等人组织的赌局,梁笑溟遂指派于永红、李洪刚、李伟、查强找到吴振峰,以梁笑溟“手头紧”为由,勒索吴振峰人民币8万元。

1997年末某日,被告人于永红发现有人在香格里拉大饭店客房内赌博,遂告诉梁笑溟。梁笑溟带领于永红和孟繁胜进入该房间。梁笑溟亮出公安人员身份后,见有人与于永红及孟繁胜相识遂离开包房。于永红和孟繁胜以语言威胁等手段,勒索参赌人员人民币1万元,交给梁笑溟。

1997年至1998年2月间,被告人杜荣军组织赵凤林、于永红、闫壮力、何涛、王英、陆星等人在长春市香格里拉大饭店仙乐都夜总会多次组织妇女卖淫,并提取非法所得上交给梁笑溟。

1998年1月2日,被告人梁笑溟带领杜荣军、孙殿亮、李洪刚、李伟、查强和孟繁胜等人携带枪支、尖刀到长春市宋家派出所管辖范围内的某饭店参加焦杰的生日聚会。进入饭店后,梁笑溟与韦来远相遇,发生争吵。李伟见梁笑溟示意,遂持尖刀刺韦来远肩部一刀,杜荣军与孟繁胜将韦来远拽至饭店外,向韦来远开枪射击后,逃离现场。

1998年1月间,被告人梁笑溟和孟繁胜预谋勒索陈树吉钱款同时将此事告知孙殿亮,并给孙殿亮一支东风“3型”手枪。孙殿亮将手枪别在腰间,后用电话将陈树吉约到香格里拉大饭店梁笑溟所住客房内。孙殿亮故意露出腰间手枪,其他人用语言相威胁,共同勒索陈树吉人民币5万元。

1998年春节前,被告人梁笑溟指派于永红以“手头紧”为由勒索个体业主马志人民币2万元。钱款全归梁笑溟。

1998年春节前,被告人梁笑溟因孟繁胜购买的三台进口轿车被长春海关扣押,遂让杜荣军、陈斌、孙殿亮、李洪刚、查强、满树立及魏宝林(已教养)随孟繁胜去长春海关办公室。杜荣军等在海关办公室对海关工作人员进行语言威胁和恐吓,阻碍海关工作人员正常办公,先后强行将三台扣押的车辆索回。

被告人梁笑溟听说于永庆欲出资雇人加害自己,遂向杜荣军、王大江等人表露欲先下手加害于永庆的意思。1998年1月29日晚7时许,王大江在长春市香格里拉大饭店停车场发现于永庆驾驶的凌志牌“400”型轿车,遂告诉梁笑溟。梁笑溟让王大江监视于永庆的车,随后驾车与杜荣军到其所经营的长春市吉利亚汽车修配厂取“七连发”猎枪、东风“3型”口径手枪各一支、子弹及假汽车牌照返回香格里拉大饭店,并将假牌照交给王大江。王大江将假牌照换到自己驾驶的车辆上。杜荣军将枪支放到王大江的车上,与王大江一起继续监视于永庆的车。晚21时许,于永庆驾车与王丹丹离开香格里拉大饭店,王大江驾车与杜荣军尾随至长春市中湾娱乐中心门前,乘于永庆下车之机,杜荣军戴面罩持“七连发”猎枪向于永庆连开六枪,王大江戴面罩持东风“3型”口径手枪向于永庆开两枪,致使于永庆身亡。作案后,两被告人驾车逃往吉利亚汽车修配厂。途中,杜荣军用移动电话将杀害于永庆的事实告诉了梁笑溟。梁笑溟赶到吉利亚汽车修配厂将作案时所使用的枪支藏匿起来,并告诉王大江将假汽车牌照和面罩销毁。事后,梁笑溟为逃避公安机关侦查,将枪支撞针改动,杜荣军将该枪藏匿在香格里拉大饭店房间的天棚内。

1998年3月间,公安机关告知被告人董会春,陈斌系涉嫌犯罪的在逃人员,让其知道陈斌下落后立即报告。陈斌逃至广州后与董会春联系并约定在北京市见面。董会春在北京市与陈斌见面后,通过关系将陈斌安排在空军某医院藏匿。后公安机关将两被告人抓获。

1998年11月初,被告人李伟与李永魁(在逃)一起窜至黑龙江省鹤岗市崔守生(另案处理)处。同月17日,崔守生、商思飞(别名商成龙,另案处理)提出并与李伟、李永魁共同预谋抢劫于占春财物。当日16时许,李永魁携带铁棒与李伟等人跟踪于占春至鹤岗市南山区大陆市场丁字路口时,崔守生将李伟叫住。随后李伟让李永魁同商思飞一起对被害人实施抢劫,李永魁遂追上被害人,用铁棒击打被害人头部数下,致使于占春死亡。尔后,商思飞从于占春处劫得人民币200余元和金手链一条。

另查明:1995年7月21日,被告人梁笑溟指派齐铁民从长春市富贵大酒店经理徐国真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徐国真一直不敢索要,梁笑溟至今未还。

1995年间,被告人梁笑溟以为长春市富贵大酒店“看场子”为由,指派于永红两次从该酒店收取“保护费”,共计人民币5万元;指派于永红、孙殿亮从该酒店收取“保护费”人民币4万元。

收取的“保护费”均交给梁笑溟。

1996年间,被告人梁笑溟、于永红、孙殿亮、刘刚等人在富贵大酒店高档消费后签单不付款,累计达人民币16万3千9百元。

1997年7月3日,被告人杜荣军在孟繁胜指使下驾车前往德惠市找谷万丰,让谷万丰买车,谷万丰未同意。后谷万丰将660吨德惠水泥厂的水泥提货单交给杜荣军,杜荣军给谷万丰写一张欠据。杜荣军将水泥提货单交给孟繁胜,由孟繁胜卖掉。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自1994年以来,被告人梁笑溟先后与孟繁胜(在逃)、王大江、陈永武、于永红、孙殿亮、陈斌、齐铁民、查强等人结伙进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组织卖淫、绑架、私藏枪支、弹药、赌博、妨碍公务、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1995年10月进公安机关后,梁笑溟以人民警察身份为掩护,纠集社会上的刑满释放人员和不法分子,同时相继成立一些经济实体,交由骨干成员经营管理,并以此网罗、吸收更多的成员,逐步发展成人数较多的组织。

为进一步控制加入的组织人员,梁笑溟等人制定严格的规定,确立领导者和指挥者,并通过严厉的人身伤害等手段阻止组织人员的退出。梁笑溟等人持械动辄行凶,随意殴打他人,伤害无辜群众,砸毁公私财物,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梁笑溟等人通过收取“保护费”、组织卖淫、借款不还等手段获取巨额非法所得。梁笑溟等人的组织已经发展成为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中,梁笑溟、杜荣军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王大江、陈永武、李伟、陈斌、于永红、齐铁民、孙殿亮、李洪刚、查强、赵凤林、闫壮力、王英、何涛、刘刚、程国军、满树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均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笑溟提供枪支等作案工具,指使杜荣军、王大江杀害于永庆,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纠集他人持枪、刀等凶器,以残忍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5人(其中1人严重残疾)、致轻伤6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等方法,强行索取他人巨款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妇女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违反法律规定,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的行为,构成赌博罪;指使其犯罪组织成员,以威胁方法,阻碍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纠集其犯罪组织成员以帮他人索债为由,以胁迫手段拘禁他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均应依法惩处。梁笑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笑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九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十六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被告人杜荣军与王大江持枪杀死于永庆,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指使犯罪组织成员,组织妇女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3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无端行凶,持枪击打他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结伙参与以威胁方法,阻碍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结伙参与砸毁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产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均应依法惩处。

杜荣军在杀人、伤害犯罪中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荣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王大江与杜荣军共同持枪杀害于永庆,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供作案枪支,结伙参与报复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1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伙同梁笑溟以胁迫手段拘禁他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大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陈永武持刀杀死巩兆庆,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结伙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永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王英协助他人组织妇女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在案扣押的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使用的枪支:五连发制式“霰弹”猎枪一支,枪号为200087号;“小口径”步枪一支;七连发猎枪两支,枪号为303370号、304495号;小口径手枪两支,枪号为950248号、960092号;弩一支,依法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梁笑溟等人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的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笑溟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王英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有立功表现,经查属实,检察机关亦无异议。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及所犯罪行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原审被告人王英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长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至第十二项、第十四项至第二十七项。

二、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中的第十三项。

三、原审被告人王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