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管理中小企业常见法律问题与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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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分公司治理的法律风险管理(2)

法律依据是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禁止隐名股东,法理依据是隐名股东制度的确立是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的体现,完全符合契约自由、私法自治的意旨。这种契约与一般的合同并无本质的区别,只要双方达成合意,且不存在恶意情形,就不应该否定这种契约的法律效力。另外,公权力不应过多干预私权。商法就其性质而言属于私法,不能因为隐名股东形式特征的不规范就轻易否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例如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虽然是《公司法》明确要求公司必须置备的法律文件,但是目前很多中小企业事实上并未置备,加之《公司法》对股东名册的产生、保管、变更并无严格的形式要件要求,使得股东名册无法起到在公司内部证明股东资格的作用。在大股东控制公司的情况下,股东名册的记载更加成为各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这样,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在事实上丧失了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唯一依据作用。

在当事人存在向公司投资的意思表示与投资行为,但公司并未在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和公司工商登记文件做相关记载的情况下,应根据证据判断公司和公司的其他股东对当事人股东身份的认知。成为公司股东是一种民事行为,其行为中应当包含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因此,实际出资或行使过股东权利成为了意思表示行为的重要体现。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及客观上的表示行为,二者如果高度吻合,同时结合其他证据判断公司和公司的其他股东对其股东身份在实质上是认可的,那么就应当从实质上确认其股东资格。这些证据可能包括当事人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公司财务账册对投资款项财务科目的记载、出资证明书或公司其他股东是否认可等。

另一种观点认为,隐名股东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不应确认其股东资格。

隐名股东不具备股东的法定形式特征。法律规定的股东的形式特征应是工商部门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而实质特征是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形式特征中以工商登记公示性最强,其效力应优先于其他形式特征。

同时,这一观点从以下三方面对第一种观点进行了反驳。

第一,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瑕疵出资可以成为否定其股东资格的法定理由,所以以实际出资作为认定股东资格是不能支持的。我国现行《公司法》对缴纳出资与股东资格取得之关系,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一方面并没有明确规定取得股东资格必须向公司实际出资;另一方面从《公司法》条文分析,股东瑕疵出资并不必然产生否定其股东资格的后果,只会导致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产生,即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未依章程规定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差额补缴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可见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瑕疵出资可以成为否定其股东资格的法定理由。2010年8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对这一精神进行了确认: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以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标的物出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标的物已交付外商投资企业实际使用,且负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完成了登记,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方当事人履行了出资或者提供了合作条件的义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股东以该方当事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该方当事人不享有股东权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以享有股东权利为由,反过来推定并主张股东资格也是不能支持的。因为享有股东权利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而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或者原因。从这一角度看,以享有股东权利为由反推股东资格是不能支持的,认为没有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就不是股东也不恰当,因为被公司不当剥夺或限制股东权利的股东和不召开股东会、不分配利润的家族性公司,客观上都是大量存在的。

第三,隐名股东的存在有悖于交易秩序与安全。保护交易安全已成为现代民商法的整体发展趋势,隐名股东制度违背了民法中基本的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背离了现代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不但不应被赋予法律上的股东资格,而且应当属于隐瞒、改变法定登记事项的违法行为,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节)风险管理

虽然隐名股东可能会面临合法背叛的风险,但是从技术上而言,尽管现行法律规定不明,但双方以隐名股东协议固定身份及相关利益的空间仍然是存在的。根据未来的立法趋势,在合作初期对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通过双方另行签订股东协议,并且结合日后对本协议的实际履行来预先处理,仍然是能够获得法律保护的。

一、未来可能的立法趋势

上海市高院曾出台相关的规定,对实务中确认隐名股东时存在的分歧予以统一。该规定对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既没有简单的否定,也没有完全肯定,而是针对不同的案情,区别对待,基本采取了“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原则,对涉及公司内部关系的纠纷和涉及公司外部关系的纠纷区别对待。具体适用如下:

第一,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时,主要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确认该契约的法律效力。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就权利义务分配达成的契约与一般的民事契约没有本质区别,只要双方意思一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公司内部,这种契约改变的仅仅是公司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分配而已,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只要这种契约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属善意,就应该确认该契约的法律效力,从而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保护其应有的股东权益,对内承担法定股东责任。但是,该契约的效力也因契约细节上的差别而有不同的命运。

若双方约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管理,且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的,如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份财产利益,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同时,这并不表示隐名股东当然就能享有股东权利。相反,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对公司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人不得直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而只能首先提起确认股权诉讼。

若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也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显名股东实际行使和操纵因隐名股东出资带来的股东受益,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的存在事实不知情,这时双方之间关系名为隐名股东实为投资借款,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第二,在处理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时,应遵循公示原则和外观原则,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公示原则和外观原则是在追求效率的同时,确保商事主体的信用和正常的商事秩序。在涉及第三人时,则要首先迅速、准确、权威地判定隐名投资人和显名投资人谁是法律所确认的股东,因为登记的形式主要是对外,是为第三人更容易判断和辨识。股东在法律上表现的实质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对内,用于确定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在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时实质特征意义优于形式特征,而签署公司章程反映行为人作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又应优于其他实质特征,所以在与公司交易时认定股东资格的凭证应当是工商登记,显名投资人应被确认为公司股东。既然显名投资人具有股东资格并拥有股权,那么就有与第三人交易的自由,至于其是否实质上拥有股权,则要看其与隐名投资人的协议约定,这便属于公司的内部问题了。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对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应以形式为准,凡是已经工商登记的事项,除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属于虚假陈述外,均推定为真实事项并具有法律上的公信力,隐名股东对确信登记真实而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不得以具备股东实质特征对抗,以此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根据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未经登记或未经变更登记的事项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法院只需要根据备案于工商登记机关的公司章程和相关登记材料进行认定即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于2010年8月16日起正式施行,其中第十四条至第二十条对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规范,该规定与上海市高院的规定,在精神上是一致的。其主要精神在于:(1)有条件的支持隐名股东变更为显名股东;在变更以前不能直接行使股东权利。(2)隐名投资协议以有效为原则,以无效为例外。

这个规定虽然是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但该司法解释依据的是《公司法》《合同法》,该依据与内资企业的法律依据是一致的,因此可以作为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对该问题作出了规定,虽然该意见稿中下列内容并未被新《公司法》采纳,但是删除的部分说明分歧虽然难以统一,但主流意见已有所显露,所以它仍然可以作为参考比照,了解立法进程和趋势。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登记条例将出资人或者股权受让人作为公司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公司不予申请登记的,出资人或者受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享有公司股权并请求公司履行登记义务。

股东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仅以其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登记抗辩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以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利益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未约定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且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的,出资人仅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者享有债权;其起诉主张享有股权或者享有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风险管理:如何在当前增加确定性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问题,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处理意见,各地法院拥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无论是确定为债权关系还是投资关系,每一个结果都有其合法性,不能简单认为法院违法裁判,也不能简单认为当事人出尔反尔。对当事人而言,结果则为一方会显然失利,而另一方会显然得利。经营的盈与亏,债权与投资关系的两种定性,经过组合,会产生无法预知利害的后果。

这种不确定性,蕴含着风险的同时,也带来了利益的诱惑。不考虑道德层面、意识层面的因素,单从追求经济利益、降低风险的角度出发,不确定性的存在,既可能增加投资风险,也可能降低投资风险。

如果当事人偏好不确定性,倾向于投机,对于不确定性所产生的焦虑有较强的耐受力,喜欢在模糊的状态里随时调整自己的定位,那么笔者不建议事先进行细致的约定,以降低作茧自缚的风险。不妨放任这把双刃剑悬在空中,以便给未来留出自由转换的空间,在法律允许的空间里找寻合法投机的机会。

如果当事人偏好确定性,不倾向于左右逢源、合法转换身份带来的利益,更倾向于长期稳健的投资,笔者则建议:尽管现行法律规定不明,但双方以隐名股东协议固定身份及相关利益的空间仍然是存在的。以“为之于未始,治之于未乱”的态度,把目前可以预见到的问题,在章程或协议中预先处理,给之以明确化和固定化,一旦在日后的经营中发生纠纷,可以依据事先的约定进行处理,增加法律运行的空间,减少政治斗争的空间,避免因为到时难以协商一致导致的僵局。从技术上而言,在合作初期对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可以通过双方另行签订股东协议来处理。这样的协议和日后对本协议的履行过程相结合,一般是能够获得法律效力的。

在隐名股东协议中,就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目前实践中与股东资格认定有关的证据主要包括:签署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章程中记载为股东;股东名册的记载;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实际行使过股东权利;其他股东的知情与同意。

所以,在协议或章程中,可以对这几方面的细节进行落实,进行规定设置,并将违约的后果、救济或处罚赔偿等予以明确。

例如:

(1)在条款中确认公司已经收到隐名股东实际投资金额的事实,并注明已到位的资金金额和出资方式。

(2)采取将股份与特定的人捆绑的方式。

(3)在落款处,要求全体显名股东签字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

(4)约定显名股东应当负责落实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向隐名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并在公司股东名册中进行记载。

(5)约定任何一方以公司章程与工商登记文件中没有隐名股东的记载为由,否认隐名股东身份的,视为违约。

(6)约定违约责任,例如:任何一方违约的,应当按现有股权的等值价款与守约方进行结算,而不论违约方是否对公司盈亏作出了贡献或发生了过错。

违约责任可以按填补原则设定,也可以按惩罚原则设定,应当按双方心理预期的止盈位或止损位进行充分的协商,不宜脱离双方的具体情况凭空设计。

另外,股东资格的认定会影响一连串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在隐名协议中,除了对股东资格的处理作出预设外,也应当对下列延伸的实体权利作出处理:

(1)隐名股东通过某种人事安排落实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和其他股东权利,例如财务负责人必须由隐名股东指定;

(2)显名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时,隐名股东可以接受追究其责任的方式;

(3)显名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而将股权转让的,隐名股东可以请求显名股东赔偿因股权被转让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可以接受的损失计算方式;

(4)隐名股东如果出资不实或抽回资金,导致显名股东对外承担责任时,如何向隐名股东追偿,是否提供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