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可以上诉所谓上诉,是商标侵权诉讼的当事人因不服第一审未生效的裁判,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进行审理,并对原裁判予以撤销或变更的诉讼行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提起上诉,应当具备以下条件:须有合格的当事人,即提起上诉的必须是享有上诉权或依法可以行使上诉权的人,被上诉人也应符合条件;上诉的对象必须是依法准予上诉的判决或裁定;必须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提起。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必须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提起上诉;提起上诉必须递交上诉状。
上诉状应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同时应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
上诉只有同时具备以上四个条件,才能成立,才能引起第二审程序的发生。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应当在5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不提供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原审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5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依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分别予以处理: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依法改判。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在认定事实上是清楚的,只是适用法律上有错误,依照实体法规定,对原判决做出变更的判决。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也可以直接改判。所谓认定事实不清,是指没有足够的证据,没有把案件事实调查清楚就做出判决。
(3)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第二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做出判决时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实务案例
万宝路商标侵权案
原告是美国菲利普公司将其所有的万宝路(Marlboro)商标于1987年2月在中国国家商标局登记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02年3月。商标使用范围为烟草、烟具、打火机等。1991年6月,某打火机厂与某国际洋行恰谈生产T902系列重油打火机。该系列打火机外壳图案中,部分使用了涉讼的二中底色的由原告注册的万宝路商标(某打火机厂产品样品编号为122和127)。某打火机厂于同年试生产,1993年开始批量生产。该系列产品的外壳图案系由打火机厂委托第二被告某工艺厂加工印刷。自1991年至1995年1月,第二被告共为某打火机厂加工印刷了该系列打火机万宝路商标表示外壳577327只,全部外壳已由某打火机厂组装成品后销售。因某打火机厂无自营出口权,该系列的部分产品由第三被告某进出口公司代理出口。第三被告亦曾直接给某打火机厂下发生产订单,第三被告代理出口及直接下单订购数总计为10万只,余数477327只由某打火机厂自行销售。第三被告从某打火机厂收进的T902系列重油打火机平均价格每只为人民币2.20元。1995年1月,某打火机厂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与他厂合并为某打火机总厂,其债权债务由某打火机厂承担,因而本案以某打火机总厂为第一被告。三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许可某国际洋行使用万宝路商标,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第一被告提交法院的原某打火机厂下属某经销部销售T902系列重油打火机的部分发票存根总,销售价最高为人民币4.50元一只,最低位人民币2.10元一只。
原告菲利普公司称:第一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了原告所注册的万宝路商标,生产打火机57万余只,该商标原由第二被告印刷,部分产品由第三被告销售。故三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在《某某晚报》上登报道歉、赔偿人民币6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第一被告某打火机总厂辩称,其所生产的10万只万宝路商标打火机的生产成本高于销售价,系亏损生产,且产品生产后全部交由第三被告出口销售,现已无库存。
第二被告某工厂辩称:T902系列重油打火机万宝路商标标识系第一被告委托己方印制,共为其加工印制了印有万宝路商标打火机外壳577327只,该产品已全部送交第一被告组装生产。加工印制成本高于所收加工费,系亏损印制。
第三被告进出口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是直接与港商恰谈打火机业务的,己方系为第一被告代理出口,共代理出口10万只T902系列重油万宝路商标打火机,进价平均为人民币2.20元一只,出口价高低不等,最高价为0.33美元,最低价为0.25美元。所得利润为人民币6000余元。
审查中,三被告均承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万宝路注册商标专用权,愿对原告部分赔偿。经法院委托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某打火机厂所生产的T902系列重油万宝路商标打火机生产成本进行审核,结论为内销生产成本为每只人民币2.04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第二被告某工艺厂为某打火机厂加工印刷了577327只万宝路商标打火机外壳,某打火机厂已将该外壳全部组装成品后销售,现无库存。第三被告进出口公司出口销售了其中10万只万宝路商标打火机,余数由某打火机厂自行销售。第一被告某打火机总厂称仅生产10万只T902系列重油万宝路商标打火机一节,因与事实相悖,故不予采信。(2)原告所有的万宝路商标已经在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受我国法律保护。现第一被告某打火机总厂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商品打火机外壳上使用原告之注册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二被告某工艺厂未加核查,即擅自为某打火机厂加工印刷原告的注册商标,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被告进出口公司销售明知是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打火机商品亦构成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118条、第130条、第13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万宝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三被告在《某某晚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第一被告某打火机总厂赔偿原告人民币570464.46元;第三被告某进出口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29535.54元;第一被告某打火机总厂、第二被告某工艺厂对第三被告进出口公司的赔偿债务负连带责任;第二被告某工艺厂对第一被告某打火机总厂负连带责任。
第一被告某打火机总厂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1)对原告委托代理权有异议。(2)认为赔偿金额太高。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3.业如何在诉讼前请求法院采取临时保护措施
所谓临时保护措施是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现自己的权利正在被侵犯或者即将被侵犯,为了及时制止侵权行为,避免侵权发生或者侵权后果进一步扩大,在提起诉讼前,请求法院采取的相应措施。我国《商标法》第57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1)诉前停止侵权行为。就商标来说,从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现侵权行为到提起诉讼,再到法院判决需要一段较长的时间。在此期间,如果不及时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任凭侵权行为发生或者继续进行,将使权利人的损失不断扩大。此外,侵权人还可能转移侵权设备、侵权制品,隐匿财产,导致证据灭失,权利人得不到应有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商标注册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应当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对商标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企业采取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申请应符合下列条件:
——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申请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已经实施并且目前仍在继续实施的侵权行为,比较容易确认,如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其生产的相关商品上非法使用注册商标;销售企业在市场上出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等。即将发生的侵权则难以明确,主要指他人已经做好了侵权的准备工作,如制作了用于印制侵权商标标识的印模准备印制商标标识;收集带有注册商标的包装品准备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等。
——不及时制止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侵权行为,将使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所谓难以弥补的损害,指权利人在侵权行为发生以后,不能获得相当的赔偿。
申请企业应当对上述条件负举证责任,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明存存上述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应当递交书面申请状。申请状应当载明: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申请的具体内容、范围;申请的理由,包括有关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具体说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申请人提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据:商标注册人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商标局备案的材料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商标注册人放弃申请的证据材料;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继承人应当提交已经继承或者正在继承的证据材料;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证据,包括被控侵权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7条的规定,申请人提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申请人提供保证、抵押等形式的担保合理、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确定担保的范围时.应当考虑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所涉及的商品销售收益,以及合理的仓储、保管等费用,停止有关行为可能造成的合理损失等。在执行停止有关行为裁定过程中,被申请人可能因采取该项措施造成更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追加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追加担保的,可以解除有关停止措施。
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裁定所采取的措施,不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但申请人同意的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接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该解释第4条的,应当在48小时内做出书面裁定;裁定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根据该解释第5条,人民法院做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裁定事项,应当限于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的范围。
当事人对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裁定不服的,町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10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在复议程序中,法院应当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时进行审查。原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复议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撤销原裁定。
(2)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诉讼开始以前,人民法院根据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对注册商标专用权所采取的强制性保护措施。
根据《商标法》和《民事诉讼法》。对注册商标专用权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必须是情况紧急,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情况紧急通常是债务人有可能马上要转移、处分财产,或由于某种客观原因使有关财产可能发生毁损、灭失。如果出现这些情况,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就会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将来即使起诉、胜诉,其财产权利也难以实现。
——必须是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措施。
——申请人应当提出担保。
——申请应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被保全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与对此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可能是同一个法院,也可能不是同一个法院。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既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实施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起诉。依《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2款规定,财产保全的措施有:
——查封。查封是指人民法院将需要进行财产保全的财物清点后.加贴封条,就地封存,或者易地封存。
——扣押。扣押是指人民法院将财物送到一定场所予以扣留,或者就地扣留,在一定期限内不许被申请人处分或动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