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企业品牌管理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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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企业名称管理法律实务(5)

上海伊利达有限公司于1986年11月29日成立,是生产知名商品“夏士莲牌”洗发露的企业。1999年8月25日,经上海市外资委批复同意,伊利达公司等4家企业合并,转制后成立了联合丽华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9月至2000年5月间,被告丁某等结伙组织生产假冒“夏士莲”牌洗发露。假冒产品与正牌产品如出一辙,而且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伊利达公司的企业名称。联合利华公司遂以被告丁某等侵犯伊利达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为由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因联合利华公司不是“夏士莲”商标的所有人或独占使用权人,故不能单独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被告则辩称,伊利达公司因合并于1999年8月被注销,而本案中的制假行为发生在1999年8月以后,故不存在侵犯伊利达公司企业名称权的行为。

法院认为,被告冒用伊利达公司企业名称生产假冒“夏士莲”牌洗发露的行为发生在伊利达公司被合并之后不久,其生产的假冒产品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联合利华公司的产品,从而使作为伊利达公司权利、义务承继者的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六)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1.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情形

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通常有以下三种情形:

(1)将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使用。如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诉苏州市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等商标纠纷中,上海克莉丝汀于1998年受让取得“克莉丝汀”商标。苏州克莉丝汀(原名苏州市金童食品厂)于1999年将企业字号变更为“克莉丝汀”,且在商品包装上标注企业全称并单独突出使用简称“克莉丝汀”。

(2)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使用,同时将与他人在先注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相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如中国标准缝纫机公司上海惠工缝纫机三厂诉上海海菱缝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惠工三,在先取得“海菱”商标,华表公司知晓上述情况后申请注册了“惠工”商标,其法定代表人成立海菱公司,并将“惠工”商标许可海菱公司使用。

(3)将与他人在先注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相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如福建省晋江市磁灶岭畔芳芳陶瓷厂注册了“恒盛”商标,在此之前福建省南安市恒盛陶瓷建材厂已经以“恒盛”为字号进行了企业名称登记,但该厂并未向有关部门提出撤硝芳芳陶瓷厂“恒盛”商标的申请,而继续在其产品及包装上使用“恒盛瓷砖”的简称。

2.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解决

当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产生冲突时,势必有一方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而将纠纷诉诸法律,法院依据现有法律进行侵权判定时一般遵循以下两项原则:

(1)保护在先合法权利原则。既然产生冲突的双方都是合法权利,而冲突的解决叉必须建立在对两者进行取舍的基础上,那么法院必须对一方利益进行倾斜和保护,在后权利的创设、行使均不得侵犯已存在的在先合法权利是判定侵权的重要原则。

(2)禁止混淆和误认原则。这项原则是指如果两项权利内容相同或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误认,则认定后权利构成对在先权利的侵犯,这种混淆和误认既包括对商品或服务的主体或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也包括对冲突双方产生某种不正确的联想。法院认定是否构成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或者商标专用权,应当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或商标注册时间;

(2)已登记的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否会发生商品或服务来源误认,这种误认既包括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也包括造成商标注册人或者企业名称拥有人与商标或者企业名称实际使用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的错误认识;

(3)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相比较,哪个知名度更高;

(4)申请注册商标或者进行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是否存在抄袭、模仿他人等主观恶意;

(5)企业名称使用方法不当,包括故意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部分,以及故意将企业名称缩写,取其显著部分放大,构成与他人已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6)在商标使用许可行为中,在仅被允许使用注册商标时,故意同时使用商标权人的企业名称,造成商品产地混淆的;

(7)其他使用已登记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商标对他人商标权或者企业名称权带来损害的情况。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均受法律保护。只有两者其中一方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权利或者权利使用不当才会产生冲突,而且,这种权利冲突是可以依靠法律途径给予解决的。要解决上述冲突问题,企业应通过以下途径:

一是根据《商标法》所确认的“在先权利”原则,当他人将自己知名企业名称或商标予以商标注册时,适时向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或争议,或以注册不当为由申请撤销该沣册商标。此处的“在先权利”,不仅指在先商标权利,当然还包括在先企业名称权。商标注册人或者企业名称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町以书面形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并附送其权益被损害的相关证据材料。

二是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确立的“禁止欺骗,误导公众”原则,当他人将自己巳为公众熟知的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时,及时请求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或撤销。

三是向法院起诉。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认定侵权的性质时,主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断,如果权利人只是主张侵权人将与自己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而构成侵权的,即可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权利人主张侵权人将与自己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而构成侵权的,则可定性为侵犯商标权。

以上三种途径都需要企业密切注视相关公告,并主动及时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以保障自身的权利。鉴于我国商标权保护的力度、范围要远远超过企业名称权保护的现状,企业在财力、物力允许情况下,尽早将企业字号、简称、厂徽向商标局申请全类注册(即在全部34类商品和8类服务上注册),以避免他人商标与自己企业名称冲突。

法律小补丁

1999年4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99]第81号)规定:

一、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均是以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保护。

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取得,应当遵循《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他人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

四、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下同),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五、前条所指混淆主要包括:

(一)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

(二)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

六、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

七、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与企业名称产生混淆,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商标已注册和企业名称已登记;

(三)自商标注册之目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提出请求(含己提出请求但尚未处理的),但恶意注册或者恶意登记的不受此限。

八、商标注册人或者企业名称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并附送其权益被损害的相关证据材料。

九、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发生在同一省缎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

对要求保护商标专用权的案件,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部门承办;对应当变更企业名称的,承办部门会同商标管理部门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后,交由该企业名称核准机关执行,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和企业注册局备案。对要求保护企业名称权的案件,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商标管理部门承办;对应当撤销注册商标的,由承办部门提出意见后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会同企业注册局《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十、违反商标管理和企业名称登记有关规定使用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产生混淆的,由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实务案例

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纠纷案

原告胡某某1994年向昆明市盘龙区工商局申请成立盘龙区诚信搬家情节服务处,从事搬家情节服务。1999年胡某某以“信诚”(在以上汉字正下方标注汉语拼音“XINGCHENG”)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2000年11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颁发1471863号服务商标注册证。1998年10月,被告王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工商局申请成立西山区王朝信诚搬家服务部,从事搬家服务,在运输车上喷印“信诚搬家公司”,并在报刊上刊登“信诚搬家”的广告。2001年8月,胡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赔礼道歉,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