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会科学著作权—案例探究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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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着作权(3)

分析:根据解释效力的不同,法的解释分为正式解释(也称有权解释)和非正式解释。前者具有法律效力,按照解释主体的不同,又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后者则不具有法律效力,一般是指从法理的角度对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即学理解释)。

立法解释的方式有时是在本法律的某些条文中直接作出的;有时是以报告或文件的形式对所颁布的法律加以说明,如法律起草单位向立法机关所作的并经后者通过的该项法律草案的说明。立法解释和所解释的法律规范本身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除了起草单位向法律法规的制定机关所作的并经后者通过的草案说明具有正式解释的法律效力之外,除了法律法规授权机关的正式解释之外,任何非授权部门、任何个人的解释都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因此,《软件条例》起草部门原机电部在1991年5月向国务院提交的并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关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简称《草案说明》)是正式解释。关于引起争议的《软件条例》第32条,《草案说明》指出:“鉴于国际软件市场情况复杂,往往有人推销仿冒软件,我们认为应打击的是仿冒软件的复制推销者而不是上当受骗的善意获得者。因此规定在根据合同获得软件而不知道该软件是侵权物品的情况下,侵权责任应由该侵权软件的提供者承担(第三十二条)。”在1992年原国家科委的《中国科学技术蓝皮书(第7号)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中,对《软件条例》第32条有如下说明:“这是考虑到当前国内的软件销售商对于国际软件市场上应遵循的法律知识和公认的规则懂得太少,容易上当受骗,需要着重教育,而不是惩罚,因而作出这条规定。”因此,第32条规定的基本出发点是非常明确的,即为了保护中国的国家利益。其本意是为“容易上当受骗”的“国内的软件销售商”免去责任。具体说来,该条要打击的对象是“仿冒软件的复制推销者”,即“侵权软件提供者”,不涉及最终用户;要保护的对象是“容易上当受骗”的“国内的软件销售商”,也不涉及最终用户。从上述两份文件可以看出,这里的打击对象和保护对象都完全没有涉及最终用户。所以,任何将《软件条例》第32条规定与软件最终用户联系起来的解释都是不符合立法原意的。

不仅如此,第32条涉及的是侵权软件“持有者”的“侵权责任”问题。而对作品的“持有”行为根本不是着作权法控制的范围。因此,在规定软件着作权保护的行政法规中出现的这种违背着作权法原理的条款,能够作为着作权纠纷的司法和行政执法的依据吗?

注意到,《软件条例》第39条规定:“本条例由国务院主管软件登记管理和软件着作权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所以,国务院授权的《软件条例》解释机关现在是国家版权局。

就引起争议的《软件条例》第32条而言,在国家版权局没有作出新的官方正式解释之前,只能以《草案说明》和《中国科学技术蓝皮书》(第7号)的解释为准。

1999年初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1995年《国家版权局关于不得使用非法复制的计算机软件的通知》,只涉及“单位”,并未涉及家庭和个人。行政机关的这种通知,能否作为权利人追究单位“侵权”的依据,能否成为司法和行政执法的处罚依据,是令人怀疑的。

解决中国软件侵权最终界限问题的根据,应该是立法原意,应该是“国际标准”,应该是中国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国家利益。这是一个涉及全社会的重大政策法律问题。应当本着对历史负责、对国家负责、对社会负责、对法律负责的原则,慎重解决这一问题。

至于在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最终用户中是否应当进一步区分单位、家庭和个人,在单位中是否应当进一步区分企业、机关、事业、社团,是否应当区分其使用时的目的等问题,都有待进一步的研讨。在法律法规没有作出新的规定之前,只能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已经发生的纠纷。

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在各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中虽然存在一些共同的准则,但是,在多数知识产权为少数发达国家所拥有的现实情况下,知识产权的国内保护水平事实上是与各国的国家利益密切相关的。对计算机程序(软件)着作权保护的“国际标准”,在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有明确规定。实际上只有两条:一是不论计算机程序表达的方式或形式如何,都将它作为伯尔尼公约所指的文学作品给予保护;二是计算机程序的着作权人享有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即出租权。“国际标准”根本没有延伸到最终用户。

应当在遵守中国已经接受的“国际标准”的前提下,确立适应中国国家利益的保护水平,制定从中国国情来说切实可行的法律规范。中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不能对某些发达国家超过“国际标准”的保护水平亦步亦趋。

因此,我们应当特别警惕代表国内外某些特殊利益集团的若干民间团体对中国《软件条例》的“超世界水平”的解释和宣传。应当认清此类民间团体的宣传目的与中国政府保护知识产权的宣传目的之间的本质区别。应当认清此类民间团体所代表的特殊集团利益与中国的国家利益、民族利益之间的本质区别。

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与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高术科技公司计算机软件着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北大方正公司系日本网屏(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屏公司)激光照排机在中国的销售商,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曾为北大方正公司代理销售激光照排机业务,销售的激光照排机使用的是方正RIP软件和方正文合软件。1年1月间,由于双方发生分歧,导致代理关系终止。高术公司于2000年0月1K日与网屏公司签订了销售激光照排机的协议,约定高术公司销售KATANA-1011激光照排机必须配网屏公司的正版RIP软件或北大方正公司的正版RIP软件,若配方正RIP软件,高术公司必须通过网屏公司订购北大方正公司正版RIP软件。

200年K月P日,北大方正公司的员工以个人名义(化名),与高术天力公司签订了《电子出版系统订货合同》,约定的供货内容为KATANAFTA1011A激光照排机(不含RIP),单价为011,000元。合同签订后,北大方正公司分别于P001年K月P0日和F月PI日,向高术天力公司支付货款共I0,P1元,尚欠货款P,K1元。高术公司分别于P0年K月PI日和F月PI日,向北大方正公司的员工出具了收取上述款项的收据。

P0年F月PP日,高术天力公司的员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F0号楼1I室北大方正公司的员工临时租用的房间内,安装了激光照排机,并在北大方正公司自备的两台计算机内安装了盗版方正RIP软件和方正文合软件,并提供了刻录有上述软件的光盘。北大方正公司支付了房租3,000元。

2001年9月3日,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以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非法复制、安装、销售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计算机软件着作权为由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一、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二、赔偿经济损失3,000,000元;三、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取证费及审计费等。

法院判决

2001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立即停止复制、销售方正RIP软件、方正文合软件的侵权行为;二、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计算机世界》刊登启事,向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赔礼道歉;三、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共同赔偿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经济损失600,000元;四、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共同赔偿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为本案支付的调查取证费(购机款394,250元、房租3,000元、公证费10,000元)共407,250元;五、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应在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返还购机款394,250元后,将激光照排机退还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六、驳回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10元、财产保全费15,520元、审计费60,000元,均由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共同负担。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2年7月15日,二审法院作出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二)、(六)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四)、(五)项;三、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共同赔偿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经济损失130,000元;四、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共同赔偿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为本案所支付的公证费1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010元,由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共同负担2,386元,由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共同负担8,6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0元,由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共同负担2,386元,由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共同负担8,624元。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不服二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03年8月20日驳回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再审申请。

最高院判决:二审法院对本案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侵权行为涉及的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2001年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六)项,即(一)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立即停止复制、销售方正RIP软件、方正文合软件的侵权行为;(二)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计算机世界》刊登启事,公开向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赔礼道歉,所需费用由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承担;(三)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共同赔偿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经济损失600,000元;(六)驳回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共同赔偿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为本案支付的调查取证费(房租3,000元、公证费10,000元)共13,000元;四、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应在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返还购机款394,250元后,将激光照排机退还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

分析: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共同拥有方正RIP软件和方正文合软件的着作权没有异议。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着作权的侵犯,但对相关证据及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侵权责任的确定,有所不同。根据一审、二审判决及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主要涉及北大方正公司取证方式的合法性、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等

争议焦点

问题。

一、关于本案涉及的取证方式是否合法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过公证程序证明的法律事实,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高术天力公司安装盗版方正软件是本案公证证明的事实,因高术公司、高术天力公司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对于该事实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以何种方式获取的公证证明的事实,涉及取证方式本身是否违法,如果采取的取证方式本身违法,即使其为公证方式所证明,所获取的证据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为,如果非法证据因其为公证所证明而取得合法性,那就既不符合公证机关需审查公证事项合法性的公证规则,也不利于制止违法取证行为和保护他人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在否定北大方正公司取证方式合法性的同时,又以该方式获取的法律事实经过公证证明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不妥当的。

在民事诉讼中,尽管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作出了较多的明文规定,但由于社会关系的广泛性和利益关系的复杂性,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不采取穷尽式的列举规定,而存在较多的空间,根据利益衡量、价值取向来解决,故对于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主要根据该行为实质上的正当性进行判断。就本案而言,北大方正公司通过公证取证方式,不仅取得了高术天力公司现场安装盗版方正软件的证据,而且获取了其向其他客户销售盗版软件,实施同类侵权行为的证据和证据线索,其目的并无不正当性,其行为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加之计算机软件着作权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较强、取证难度大等特点,采取该取证方式,有利于解决此类案件取证难问题,起到威慑和遏制侵权行为的作用,也符合依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精神。此外,北大方正公司采取的取证方式亦未侵犯高术公司、高术天力公司的合法权益。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申请再审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据此,本案涉及的取证方式合法有效,对其获取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应作为定案根据。二审法院关于“此种取证方式并非获取侵权证据的唯一方式,且有违公平原则,一旦被广泛利用,将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破坏”的认定不当。

二、关于本案侵权行为的定性问题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诉请的对象是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非法复制、安装、销售盗版软件的侵权行为,因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未就其销售的盗版软件的来源提供相关证据,故应推定其侵权行为包括复制,即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侵犯了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方正RIP软件和方正文合软件的复制权及发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