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会科学著作权—案例探究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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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着作权(15)

二、北京发行所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北京发行所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其中又以图书发行部门是否有义务审查图书的版权合法性最为关键。在民法侵权责任理论中,主观过错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而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侵权责任的承担是否必须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为必要条件,能否以推定过错认定其侵权呢?这需要结合着作权法的规定和民事责任理论来解决。一般来说,作为发行人对其所经营的标的物在法律上是否有瑕疵负有注意的义务。北京发行所与北京出版社签订的工作协议规定:出版外国作品或图书,出版社要与版权所有者签订出版合同,并将合同报版权管理机关审核登记,获登记号后再交北京发行所安排征订和出版,否则出现出版、发行、经销的一切涉外版权纠纷一律由出版社负责。而实际上,北京发行所对北京出版社是否获得了版权管理机关的登记并未审查,这说明北京发行所在签订协议时注意到了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但却未实际执行,因此应当认定北京发行所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也就是说,追究销售行为的侵权责任,主观过错仍为不可缺少的要件。当然不能以销售商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作品就认定没有过错,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

三、第三人大世界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第三人大世界公司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首先应明确大世界公司的法律地位。虽然北京出版社基于其与大世界公司的合同关系,要求追加大世界公司为被告,但本案作为原告的迪斯尼公司提起侵权诉讼,并未要求追加大世界公司为共同被告。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大世界公司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被告。但是,如果北京出版社被认定侵权,就与大世界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法院将大世界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

其次,关于大世界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实际是大世界公司应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大世界公司在与北京出版社签订的协议书中规定,大世界公司负责向北京出版社提供外方确认迪斯尼丛书的版权合同书,作为北京出版社在中国境内享有版权的合法依据。这里所提“外方确认”,根据大世界公司的解释是指麦克斯威尔公司的确认,但麦克斯威尔公司的确认并不能作为北京出版社在中国境内享有版权的合法依据。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其应负保证责任,二审法院认定其实不作为并放任侵权行为发生,没有承担其应尽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实际上,大世界公司是基于与北京出版社的合同而承担责任的。

四、本案赔偿额的确定版权侵权纠纷中,赔偿额的确定是一个难题。目前司法实践中尚无一致的标准和做法。本案在平衡有关的赔偿方法后,最后慎重考虑各种因素,提出以法律意义上的赢利确定了本案的赔偿额。本案这种关于法律意义上盈利的计算方法是对版权侵权赔偿计算方法进行的探索。

影视作品名称的着作权法保护

案情简介

2001年7月,原告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与青岛电视台签订《电视剧合拍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拍摄二十集电视连续剧《现代诱惑》。关于该电视剧的着作权双方约定:“本剧版权为甲乙双方共同所有,甲方享有青岛地区无偿首播权,乙方享有本剧的发行权”。

2001年11月,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全权为其代理《现代诱惑》在全国范围内的VCD、DVD、LD(不包括互联网的播映权)及华北地区电视播映权的发行事宜。

之后,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授权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家生产及发行《现代诱惑》的所有音像制品和所有激光光碟,包括VCD、DVD、LD,不包括互联网上的播映权。

2001年12月,原告与北京龙之声影视广告艺术公司徐州分部签订合同,原告向该公司转让《现代诱惑》电视剧播映权,节目费为240万元,磁带费、复制费和邮寄费共计6000元。同时,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也与北京众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转让《现代诱惑》电视剧播映权,转让费为72万元,磁带费、复制费、邮寄费合计7000元。

2002年3月,原告先后在青岛、北京等地购买到了标明为《红蜘蛛Ⅲ3现代诱惑》VCD音像制品。该音像制品封面正面中部以较大的红色字体突出使用了“红蜘蛛Ⅲ”字样,“红蜘蛛Ⅲ”下方为较小的白色字体“现代诱惑”,音像制品VCD碟片亦有同样的文字。该音像制品标明广东某出版社出版、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

2002年2月,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认为:电视剧《红蜘蛛》及其《红蜘蛛Ⅱ》、《红蜘蛛Ⅲ》知识产权所涵盖的《红蜘蛛》剧名使用权等归杭州金像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在电视剧《现代诱惑》前冠以《红蜘蛛Ⅲ》加以发行,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后杭州金像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就《红蜘蛛Ⅲ》VCD碟片提起侵权诉讼。

北京龙之声影视广告艺术公司徐州分部于2003年1月以版权不清为由,向原告退回除江苏以外其它地区版权。北京众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亦以相同理由发函要求退回该剧版权。

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将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某出版社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18万元。

争议焦点

一、本案是否受着作权法保护二、侵犯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行为的认定三、侵权损失赔偿的计算

法院判决

法院一审认为,电视剧《现代诱惑》的着作权为原告与青岛电视台共有,广州某出版社出版,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的《现代诱惑》音像制品,未经着作权人许可,将该作品的名称修改为《红蜘蛛Ⅲ-现代诱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没有许可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可以变更电视剧名称,也没有实际参与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不承担侵权责任。判令被告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某出版社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一、本案系的作品着作权的认定本案侵权基本事实是由广州某出版社出版、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的音像制品将原告享有着作权的作品的名称由《现代诱惑》修改为《红蜘蛛Ⅲ-现代诱惑》,并在VCD封面上对“红蜘蛛Ⅲ”突出使用。未经着作权人许可,对作品名称的修改是否能构成侵权呢?作品名称受着作权法保护的途径有两种,一是作为独立作品获得保护,这种保护是绝对的,在各种情况下都适用,但能够获得这种保护的作品名称是少之又少,因为作品名称通常是数个词语的组合,其能够表达的个性极为有限,难以满足独创性要求;二是作为整部作品的组成部分获得保护,这种保护只限制在一定情况下适用。

作品的名称能否独立受着作权法保护一直是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就世界范围来看,对作品名称的保护主要有三种态度,一是以法国为代表的绝对保护主义,认为只要具有独创性,就予以保护。《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12.4条规定,智力作品的标题,只要具有独创性,同作品一样受着作权法的保护。二是以美国为代表,反对给予作品名称以着作权法保护,认为“一部文字作品的简单标题不是版权保护的客体”,电影《星球大战》的版权人诉里根政府的“星球大战”计划侵犯了其作品标题的版权而未能胜诉,即属此例。三是将其纳入其他法律中给予保护,如德国判例法中通常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条处理作品名称的纠纷,该条规定“商人在印刷作品时不得使用与另一作品上的特殊标记相混淆的标记”。

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作品名称的着作权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只有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的两个答复中有所涉及。在1996年7月17日的《关于作品标题是否受着作权保护的答复》中认为:“作品的标题宜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而不宜由着作权法保护。这样,不管标题是否具有独创性,只要被他人用于商业目的,都有可能寻求法律援助”。另外一个是于2001年12月25日在权司(2001)65号文中对昆明中院作出“文学作品名称不宜着作权法保护”的答复。因此,作品名称要想获得独立保护,只有依据《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独创性”的判断标准。本案系争作品的名称为“现代诱惑”,是两个公有领域词语“现代”与“诱惑”的简单叠加,笔者认为不具有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不能构成独立的作品,因为作品要求“在形式上、内容上或者形式与内容结合的方面体现某些新的以及确定性的东西”。“必须把带有独一无二天资与能力的个人智慧体现在创作活动中并把它的光辉展现出来”。

在本案中,电视剧《现代诱惑》系着作权法所保护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名称《现代诱惑》是作为作品的组成部分而受到着作权法保护的。需要指出的是,并不是作品中的所有组成部分都受着作权法保护,受保护的部分也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会受到保护。由于人类表达方式的有限性,任何作品中都存在一般性的表达因素,只有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才是着作权法真正要保护的。名称对于作品具有画龙点睛的作用,对名称的创作需要作者投入大量的智力劳动,即使不独立构成作品的名称也是整个作品中不能分割的一个组成部分,破坏了作品的名称也就破坏了整个作品的完整性,影响到了着作权人原有意思的表达。因此,作品名称无论能否独立构成作品,作为整个作品的组成部分是受到着作权法保护的,禁止他人非法修改。但这种保护是有限的,前提是要建立在整部作品的基础之上。本案中的对“现代诱惑”这个作品名称的保护不是因为它本身具有作品的独创性,而是因为对它的修改影响到整部作品的完整性,侵害了整部作品的着作权人与影视作品之间不可分割的联系。也就是说,本案中的侵权行为不是侵犯的作品名称,因为它无权可侵,侵犯的是整个影视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如果本案不是将作品名称非法修改,而是将“现代诱惑”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则不能认为是侵犯着作权,因为着作权人不享有对“现代诱惑”这一词组的在先权利。沸沸扬扬的“五朵金花”案就同此例,云南曲靖卷烟厂将“五朵金花”注册为商标,《五朵金花》剧本的作者向法院起诉,要求停止侵权,而法院最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侵犯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行为的认定依照我国着作权法的规定,修改权是指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这两种权利类型是着作权法中结合最为紧密的,在司法实践中通常相伴出现。由于这两种权利类型相近,保护范围类似,因此众多学者一直在试图定义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之间的关系,概括来说有这样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一个权利的正反两面,从正面讲,作者有权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自己的作品,从反面讲,有权禁止他人歪曲篡改作品,此种观点为通说。第二种观点认为二者保护客体的范围不同,修改权保护的是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而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的是作品的内在表达,两种权利均具有主动权和防御权的性质。第三种观点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重在维护作者已经定型的表达,当作者已经确定以某种方式表达自己的思想或情感时,他人不得任意地改变作者已经选定的表达。修改权重在维护作者人格与表达一致的延续性,当作者的思想、情感或观点发生变化时,原有的表达与作者的人格发生了矛盾,为了消除矛盾、继续确保作品与作者人格的一致性,法律允许作者对作品进行修改,其效力在于排除他人对作者修改自由的干涉,而非禁止他人非法修改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