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会科学著作权—案例探究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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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章 着作权的限制(3)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自贡公交公司设计、制作的《希望之光》大型灯组,是以线条、色彩、灯光等要素表达主题并具有独创性的美术作品。该作品是专门为参加灯会创作的,灯会结束后即运回存放,不另在公共场所设置或陈列。被告五星广告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自制的商业性电视广告中使用《希望之光》美术作品,不属于着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着作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2月15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星广告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公开向原告自贡公交公司赔礼道歉。

二、被告五星广告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自贡公交公司损失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未上诉。

分析:这是一起将他人创作的立体美术作品录制后,制成宣传自己产品的电视广告在电视台上播放所引发的侵犯他人作品着作权的案件。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该种作品着作权的确认,公开展出的作品在哪些情况下的使用是“合理使用”。

一、原告创作的《希望之光》灯组作品享有着作权受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根据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其中包括美术作品这种表现形式的作品。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七)项解释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建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原告采用电动、声控等技术,自行设计制作的《希望之光》灯组,是以线条、色彩、灯光等要素表达主题,具有审美意义的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它属艺术领域内具有独创性的并能以一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因此,受案法院将该灯组认定为受着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是正确的。

二、被告将《希望之光》灯组作品的录像,制作咸自己的产品电视广告片播放,不属着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根据着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十)项的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属于合理使用的行为,“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本案被告使用《希望之光》灯组作品的录像,制成电视广告片播放,是为自己的产品做宣传,显然不是为了介绍、评论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而是为了营利目的。《希望之光》灯组作品参展后运回存放,不另在公共场所设置或者陈列,不能认定该灯组为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该灯组作品曾在室外公共场所设置或者陈列而公之于众,应属作品的发表。据此,被告的行为不属该两项规定所指的合理使用的行为,而属侵犯原告灯组作品着作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王××等诉长沙交通学院超合理使用限度翻印其作品供教学使用侵犯着作权案

案情简介

1994年,王××、周××、刘××、俞某四人共同编着《新编高等数学题解》一书(上、下两册,以下简称《题解》),并由华中理工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题解》上册售价9.5元,下册售价8.5元,合计18元一套。1995年8月至9月份,第三人自考分院(系长沙交通学院的二级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副院长与长沙交通学院轻印部承包人金××联系,翻印《题解》300套,双方口头约定每套复印价15元。翻印后,自考分院以支票形式与金志强结账。自考分院将270套《题解》以每套21元分发给公路工程专业、高等级公路管理专业学生及教师。1995年冬,王、周、刘、俞四人发现被翻印的《题解》,于1995年12月10日向湖南省新闻出版局投诉。

争议焦点

本案的

争议焦点

主要有两个,其一是对合理使用的理解;其二是交通学院翻印作品300套是否“以营利为目的”。

法院判决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自考分院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翻印原告作品300套,虽用于教学,但数量较多,影响了原告作品的正常发行,且以此盈利1620元,其行为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及一定的精神损害,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第三人自考分院无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其具有法人资格的开办、主管单位被告长沙交通学院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侵权盈利33000元,其数额为推理所定,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的通讯费、差旅费、误课损失费、律师费、其他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的辩称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但其侵权情节和后果不太严重。据此,判决长沙交通学院立即停止对原告着作权的侵害,并赔偿王××、周××、刘××、俞某盈利所得102r元,赔偿咨询、传真、复印、购书费计S11元及精神抚慰金drrr元,共计1rdS1元。

分析:关于本案的两个

争议焦点

,首先,《着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的合理使用行为,有三个问题需要明确:一是“学校课堂教学”中“学校”的范围;二是“教学人员”是否既包括教师又包括学生;三是“少量”的内涵是什么,即多少算少量。其次,交通学院翻印作品Srr套是否“以营利为目的”。

a5学校课堂教学中“学校”的范围。由于现行教学体制的多样性,在我国既存在国立学校,又存在私立学校;既存在全日制学校,又存在广播电视大学、函授大学、夜大、进修学校,还存在成人自学考试大学。各种形式学校的存在是我国现实社会的客观需要,都是法律所允许的。凡是具有教学条件(师资、场地、资金等)又经主管部门、教委同意并备案的学校,都是合法学校,都享有实施课堂教学的权利,同时都负有保证教学质量的义务。从这一点看,长沙交通学院及其自考分院具有这一主体资格。

n“5教学人员”的界定。湖南省版权局于1dde年e月a1日对长沙交通学院法律顾问处的答复是,“教学人员仅指教师,而不包括学生”;国家版权局信访组于adde年p月ni日对长沙交通学院的答复是,“教学人员应包括从事课堂教授的教师和该课堂学习的学生”;国家版权局版权文献中心于addS年d月编辑的第a版《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tranS1ati0n0rrepr0ducti0ninaSmallquantity0fc0pieS,0fapub1iShedf0ruSebyteacherS0rnScientificreSearcherS,inc1aSSr00mteaching0rScientificreSearch”。其中“byteacherS”仅指“教师”。以上可见,不但国家版权局与省版权局在“教学人员”的认识上不一致,就是国家版权局内部人员对其认识也是有差别的。那么“教学人员”究竟应不应包括学生?从实践上看,教与学是一对不可分割的统一体,学校的课堂教学既有教师又有学生。从复制资料的目的上看,不仅是方便教师教学,更主要的提高学生的学习质量,因此,只要条件允许,不管是给教师复制还是给学生复制少量他人作品,都是允许的。故“翻译或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中的“教学人员”,应认为包括“从事课堂教授的教师和该课堂学习的学生”。

1“p少量复制”的含义。根据国家版权局信访组的解释,“《着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下可以少量复制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并不受“当时市场上有销售”的限制,但这种少量复制不得冲击了作品在市场上正常销售:“应以不超过复课堂教学仅所需并以非营利目的为准”。从长沙交通学院复制1ff套原告作品事实来看,虽不超过课堂教学所需(学院还有更多的学生),但是数量上无论如何不能认为少量,而是数量较多,对原告作品的正常发行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至少在长沙是如此。

hp长沙交通学院翻印原告作品1ff套是否“以营利为目的”。《着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经着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庭审调查发现,交通学院自考分院复制《题解》1ff套,将bbf套以每套ba元,高于复制价r元发给公路工程专业、高等级公路管理专业学生及教师,并因此盈利arbf元,造成了“营利”的客观事实,故应认定其行为是侵权行为,损害了作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制裁。当然,被告侵权情节和后果不太严重,在判决中应予以考虑。受案法院对被告所属的自考分院翻印原告的作品,并以高于成本价的价格提供给在校师生在课堂教学中使用的行为,因翻印数量较多,影响了原告作品的正常发行,且有盈利,而认定为侵权行为,不属着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是符合该条法律规定的法律内涵的。

该条规定虽然意在限制着作权人对其作品的权利在一定场合的行使,即在这些场合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承认合理使用行为的客观必要性,但其关于何种场合、何种使用方式及数量这些“度”的规定,则又是区别合理使用行为与侵犯着作权行为的界限所在。因此,正确适用该条规定来认定当事人行为的正当与否,首先在于从整体上把握“度”的要求:法律上只承认一定限度内的使用作品行为为合理使用行为,超过的则为侵权行为。在这个立法精神的指导下,我们才能够正确理解和把握各项规定具体场合下的合理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