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会科学著作权—案例探究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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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章 权利救济(2)

消除影响,即责令侵权人以适当的方式消除因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不利影响。这项民事责任方式主要适用于侵害着作权人的人身权利,也是恢复名誉的一种方式,一般消除影响的范围应当与造成损害的范围相符。

刑事制裁针对严重的侵犯着作权的行为,绝大多数国家的着作权法规定了刑事诉讼程序及制裁措施。此外,由于侵犯着作权和邻接权的行为同时涉及赔偿损失的问题,所以常常会发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

对于侵犯着作权和邻接权的犯罪,有些国家规定了“告诉才处理”的原则,例如,《日本着作权法》第123条规定,犯罪行为只有当受害人告诉时方予受理。不具名或假名作品的发行人可就与该作品有关的犯罪行为提出告诉。但是,如果该告诉与作者的意思相反,则不在此限。

着作权侵权刑事责任的归责条件我国现行《刑法》第217条、218条规定了两种侵犯着作权的犯罪,即侵犯着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从条文规定中,我们可以归纳出我国着作权侵权刑事责任的以下归责条件:

(1)主观归责条件首先,“故意”,虽然上述条文中未出现“故意”二字,但以“故意”作为着作权侵权刑事责任的主观归责条件,在理论界并无异议。其次,“以营利为目的”,这一主观归责条件在条文中有明确规定。由此可见,“故意”和“以营利为目的”是我国着作权侵权刑事责任的两个不可或缺的主观归责条件。也就是说"追究行为人着作权侵权的刑事责任,须是行为人主观上有侵犯着作权的故意,且以营利为目的。

(2)客观归责条件首先,实施了侵犯着作权的行为或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刑法》第217条规定了4种侵犯着作权的行为,第218条规定了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任何人只要实施了这些行为中的任何一种行为,就满足了着作权侵权刑事责任的一个客观归责条件。其次,严重情节包括两种:1.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巨大。根据刑法的规定,侵犯着作权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而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只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才构成犯罪。2.其他严重情节。根据1997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关于哪些情节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着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列举了三种其他严重情节:其一,因侵犯着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其二,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其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因此,我国着作权侵权刑事责任的客观归责条件也有两个,即法定行为和严重情节"两者缺一不可。

犯罪行为的种类关于犯罪行为的种类,各国着作权法的规定有很大差异。有些国家仅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如美国、俄罗斯原则上规定,侵犯着作权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受到刑事处罚。也有些国家详细列出了各类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如意大利、德国、英国等国家。日本则作了原则上的规定,又重点列出了一些构成犯罪的行为。在侵犯着作财产权的犯罪行为中,犯罪类型主要有非法复制、发行、上演、朗诵、播放、演绎、录制作品等行为;在侵犯邻接权中的财产权的行为中,犯罪类型主要有非法录制、转播表演者的表演,非法复制音像组织制作的音像制品,非法广播受保护的广播节目等。

侵犯着作权罪侵犯着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未经着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音像、计算机软件等作品,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未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音像制品,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非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侵犯着作权和与着作权有关的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我国着作权法第46条、47条规定了18种侵犯着作权和与着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但是根据《刑法》第217条规定,只有下列四种侵权行为可以构成犯罪:第一,未经着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第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行为;第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行为;第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犯他人着作权、专有出版权的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计算机软件、图书及其他作品以及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销售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

侵权复制品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中“销售”的物品,它是在侵犯他人着作权、专有出版权等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复制、出版和制作的,对于销售为着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使用的作品,如为学校课堂或者科学研究而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是否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应当注意以下两点:一、违法所得数额。如果仅为少量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不大的,不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二、合法复制品的性质转化。复制品的合法性一般是有一定条件的,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合法复制品的性质发生转化,已不具有合法性,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是合法的,但这些作品只能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如果出版发行,则是非法的,因此超出合理使用范围销售有关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应按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处罚。

销售是本罪客观行为的具体内容,销售仅指将侵权复制品向消费者出卖,非销售营利行为不能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行为人销售侵权复制品还必须是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才能构成犯罪。

承担责任的主体关于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除作出具体侵权行为的人要承担外,行为者的雇主(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也要受到处罚。

着作权的涉外民事诉讼管辖

案情简介

北京比利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澳大利亚公民查尔韦奇(化名)侵犯着作权纠纷案又涉及到这一难题。原告北京比利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指控被告查尔韦奇(化名)在网址为http:aawwwmbi11ichmc0mmau的网上销售原告享有着作财产权的《北京千年城市风景画》作品的复制品侵犯其着作权。原告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北京市公证处的计算机终端上访问了该网站的相关网页,发现可对涉案作品予以网上购买。原告以北京市公证处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为侵权行为地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以中国不是涉案侵权行为地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争议焦点

如何确定网络着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

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被告的住所不在中国,但相关网页可在中国进行访问并可对涉案作品予以网上购买,访问相关网页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应视为侵权行为地,而该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