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会科学著作权—案例探究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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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着作物(9)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产品的题词手迹作为书法作品,应受我国着作权法保护。被告获得该作品原件后,作品原件的物权确发生了转移。但这种转移并不意味着着作权权益随之发生转移,原告仍享有该作品的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如欲使用该作品,仍需得到原告许可,并应支付相应的报酬。但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题词手迹部分地使用在其产品的包装上,利用原告的声誉进行商业销售活动,该行为违背了原告题词的初衷,破坏了原告作品的完整性,已构成对原告着作权的侵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虽辩称只作礼品分赠,未作销售,但产品包装上未注明赠送或非卖品字样,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仅印制了500个带有原告题词手迹的包装袋,故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证据证实,带有原告题词手迹内容的包装袋的印刷版本虽不同,但均盖有被告的钢印,足以证明不同版本的包装袋均属被告使用。原告所提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有误,导致索赔要求过高。具体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根据侵权事实、情节、后果及每袋产品的销售利润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于1996年12月18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菌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牛××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中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特产报》上刊登声明,公开向原告牛××赔礼道歉。

三、被告中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牛××30万元整,逾期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四、被告中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牛××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调查取证费1287元,逾期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五、驳回原告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称:牛××的题词是为产品而作,用于产品本身并无不当。我公司使用牛××的题词是无意的,也未销售过有牛××题词的产品。一审判决无根据地推断我公司一年的生产数量,判决我公司承担高额赔偿费用,明显不公。

牛××答辩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认为:牛××为中菌公司产品的题词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受着作权法保护。牛××虽然将该品的原件交给了中菌公司,但并未将该作品的着作权一同转让。中菌公司取得了牛××题词原件的物权,但没有取得着作权。中菌公司未经牛××许可,擅自使用牛××的作品,其行为构成了对牛××着作权的侵害,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中菌公司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印制带有牛××作品的包装袋的数量,又不提供相关的生产、销售账目,故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根据中菌公司曾公开宣传过“自航灵丹”的使用人数及使用数量,在综合考虑其侵权的事实、后果及每袋产品的销售利润的基础上确定的赔偿数额正确,中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7年9月23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我国着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着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根据这一规定,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并不意味着作品着作权(除展览权外)必然同时转移。因此,取得他人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要对他人作品进行使用时,必须取得着作权人的许可。中菌公司在取得牛××题词作品的所有权后,没有与牛××就题词作品的使用问题进行约定,因此,中菌公司没有取得牛××题词作品着作权中的使用权。中菌公司在没有取得作品着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其产品包装袋上印制牛××题词手迹和内容,构成了对牛××着作权的侵犯。

根据着作权法的规定和原理,牛××的题词,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属受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就其文字内容来看,为一种文学作品;就其文字书写表达形式来看,属书法类美术作品。

着作权中的使用权,是指着作人以某种方式自行使用作品或许可他人以某种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因此,除法定的合理使用情况,他人可不经着作权人的许可而使用其作品外,他人使用着作权人的作品,必须取得着作权人的许可,未取得许可而予以使用的,即构成对着作权人着作权的侵犯。此种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以主观标准为认定要件,而以客观标准为认定要件,即不论侵权人是出于主观故意或过失,只要未取得着作权人的许可而进行使用,即构成侵权。所以,中菌公司在上诉中称其使用牛满江的题词是无意的,并不具有侵权抗辩的意义,是不成立的。也就是说,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是否属侵权行为,被告只能提出两种抗辩理由,即要么是经许可而使用,要么是属法定的合理使用行为,除此之外,没有第三种抗辩理由。

观被告的抗辩,其所提出的仅将用印有牛满江题词手迹的包装袋包装的产品作为礼品送人,未进行销售,是正当使用,或牛满江的题词是为产品而作,用于产品本身并无不当。这两种理由无非是说明其是合理使用。但着作权法中并没有将这种使用方式规定为合理使用的情况;侵犯使用权行为的构成仅以未经着作权人许可为要件,而不问侵权产品是用于送人,还是进行销售,送人或者销售只对侵权责任的大小有一定影响。

本案尚有以下值得研讨的问题:一是如果本案被告在其产品包装袋上没有使用原告的书法手迹,而是以印刷标准字体使用原告题词,则被告将不构成侵犯原告的书法作品着作权。二是在判决侵权赔偿额方面,原审法院参考被告每袋产品的销售利润确定是欠妥的,尽管被告有借题词宣传其产品的主观因素和客观作用,但侵害的客体不是商品的商标,而是作品着作权,应当以复制作品数量合理确定赔偿额。

创作思路能否受着作权法保护案

案情简介

对高中化学的学习,某出版社准备出版一套学习指导丛书,并决定聘请省重点中学的化学教师孙××撰写丛书稿。孙××利用业余时间设计出丛书的整体结构为:重点难点篇、学习方法篇、实验篇、试题精释篇,并对每篇的主题及内容和体例作了概括性设计。后由于本职工作上的关系,孙××不能继续撰写丛书的具体内容,与出版社终止了合作关系。

出版社为保证丛书的如期出版,又找来从事中学化学教学十多年现为市教育局干部的袁××负责编写,并将孙××设计的丛书结构和主题内容交给袁××。袁按照上述设计构思完成了丛书的撰写交出版社出版。

丛书出版后,孙××发现其结构和主体思想是自己向出版社提供的,认为出版社和袁××侵犯了其着作权,经协商不成,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在丛书中署上孙××的名字,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十万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出版社认为孙××仅提供了创作思路,未实际参与丛书的具体编写工作,不能认为是丛书的作者,其构思本身不受着作权法的保护。袁××同意出版社的上述观点并称他事先不知设计思路为孙××提供,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二被告均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创作思路是否受着作权法的保护。

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受着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而非创作作品的思想、思路、构思、原则等纯主观性的东西。原告孙××对于丛书的出版提供了一套设计思路,而没有实际参与丛书的任何撰写工作,设计思路不等于丛书本身,即设计思路依法不能取得着作权。原告孙××对被告出版社、袁××侵犯其着作权的指控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孙××负担。

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着作权。”由此可见,着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而不是作品的思想内容。

一般认为,作品是内在和外在的统一。内在即指作品的思想内容,外在即指作品的表达方式。仅有思想内容而无一定的表达方式来表现,思想就是纯主观的东西,是无法被他人所感知的;仅有表达方式而无一定的思想内容,表达方式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所以说,作品是思想和表达的结合。

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从一定意义上讲是保护作品的表达方式,而非作品的思想内容。因为作品的表达方式可为人感知,而纯思想内容不为人感知,同一思想内容可以用不同的表达方式来表现。例如,“对自然的热爱”这一主题思想,既可以用散文的方式表达,也可以用歌曲的方式表达,还可以有其他表达方式。无论用散文歌曲还是其他方式表现“对自然的热爱”的作品,都会受到着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如果着作权法保护单纯的“对自然的热爱”这一思想感情,一旦某人“对自然的热爱”的思想感情得到着作权法的保护,势必剥夺其他任何人“对自然的热爱”的感情,那样人类将无法生存下去。

本案中,原告孙××为丛书提供的设计思路和整体结构,仅仅是丛书撰写的大体参照原则,没有用一定的表达方式外化成作品,因而该思路和结构不受着作权法的保护。即使出版社和袁××撰写丛书时利用了孙××的创作思路和结构,也不构成侵犯着作权。

发型设计着作权法保护的讨论

案情简介

原告施某于2002年参加以“金莎杯”冠名、由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总工会、江苏省美发美容协会等共同举办的江苏省第四届发型化妆大赛,其设计的女士晚宴发型荣获该项目的银奖。该发型的设计内容为:利用半包手法完成,重点表现在前区和顶部造型。前刘海是四道坑纹,额头前端是坑纹分出一发片作线条处理,映衬模特脸型长度,增加一丝神秘感。顶部是三层递进形卷筒手法与前发区及流海衔接,顶后方利用真人头发加工成一头饰,手法与发型主体的手法近似。两侧盘包手法连接,发型主体色彩为红色。原告将该发型命名为“夏日红风”,意在利用模特作为载体,与服饰等相搭配,给人感观为一只舞动的凤凰。2003年7月25日至27日,由徐州劳动局、徐州市总工会主办、江苏省美发美容协会协办、徐州金莎学校承办2003年淮海美容美发时尚节,原告发现其在江苏省第四届发型大赛中的获奖晚宴发型照片(内容为模特头部)被使用在该时尚节的印刷品广告、嘉宾证上,其使用未经过原告的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报酬。

原告诉称:原告所设计的发型在2002年“金莎杯”江苏省第四届发型化妆大赛女子晚宴发型项目比赛中荣获银奖,原告所设计的发型属于着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原告依法享有着作权。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在作品上的署名权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及承担诉讼费。

被告徐州劳动局辩称:原告所诉的发型不属于着作权保护的客体;2003年淮海美容美发时尚节是我局根据江苏省教育厅有关文件精神举办的一次非盈利性的公益活动,我局作为主办单位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且具体工作由徐州金莎学校承办,我局没有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州金莎学校辩称:着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产生在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而不是人们在一切领域内的所有智力活动成果,原告所设计和操作完成的发型不属于我国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也不属于专利法的保护范围,因此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原告因设计该发型所付出的劳动已获得了大赛主办方的“报酬”;原告索赔3万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省美容美发协会未参加证据交换,但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同徐州金莎学校。

被告苏州金莎学校辩称:我学校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与我校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一、发型是否是实用艺术作品二、发型设计是否具有保护价值

法院判决

原告于2004年12月17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分析:

一、发型是否是作品作品的构成要件一般有两个,即独创性和有形的复制性。针对发型设计,目前国内的观点主要有两种。持赞同说的学者认为发型属于作品,那么无疑应该受到着作权的保护。具体而言,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发型可以通过翻拍等手段进行复制,且属于艺术领域的智力成果。而持否定说的学着则认为发行作为作品,在构成要件上存在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