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普法泛言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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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普法文萃(12)

(六)全面加强法制建设。邓小平一直强调加强法制是关系全局的大事,他有关法制的论述涉及到法制的各个环节。根据邓小平关于加强法制建设的思想,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就加强立法、司法、执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加强综合治理,维护社会长期稳定,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提出了具体要求,突出了各个环节的重点,同时明确提出要加强经济法制建设,建立和完善与新体制相适应的法律体系。

(七)学会运用法律武器,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邓小平提出的如何运用法律武器的这个新课题的主要内容有:用法治取代政治运动,学会在遵循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前提下进行斗争。这就要求全党同志和全体干部都要按照宪法、法律、法令办事;要学会用法律手段调整和规范社会关系,化解冲突和建立秩序;不仅要学会使用而且要用好法律武器;要研究在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发展民主政治的历史条件下如何进行富有成效的法制建设。

四、与会者认为邓小平同志关于把我国建设成为一个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论,是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有机组成部分。这个理论的内容可以概括为:实行法治比实行人治对国家和社会的长治久安更为有利;在国家范围内,法律应当具有最高权威;法律的目的在于保护人民民主专政;要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权力要限制,要监督,要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借鉴外国经验,从我国实际出发,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逐步发展,稳步前进。邓小平同志已经为我国走法治之路,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设计了一个基本蓝图,指明了前进的方向。

五、与会者认为在加强民主与法制建设的进程中,建立以国家权力机关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监督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要从思想上进一步提高对法律监督制度的认识,充分认识没有严格的法律监督的权力容易导致滥用权力和腐败。要在体制上作必要的改革,并使监督程序进一步完善起来,将主要是自上而下的国家行政机关内部的自我监督和自我约束的体制转变为以国家权力机关为核心的外部的、公开的、经常性的、有系统的社会主义法律监督体系。即:确立国家权力机关在我国法律监督体系中的核心地位;加强立法监督;加强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借鉴国外经验,将审计机关和监察机关由隶属国务院改为直接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向人大报告工作,同时受上级审计机关和监察机关的领导,以加强财政监督,加强对政府官员行为的监督;制定监督法;并加强作为社会主义国家一种具有关键性作用的监督形式的党的监督。

六、与会者认为必须排除“左”、“右”干扰,从中国实际出发,发挥自己的优势,比较、借鉴、吸收一切人类文明的成果,坚持走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道路:(1)在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道路上,也同样存在“左”和“右”的干扰。邓小平同志精辟地指出,我们只能按中国的实际办事,别人的经验可以借鉴,但不能照搬。(2)从实际出发,发挥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3)吸收和借鉴一切人类文明的优秀成果,不仅适用于改革开放,而且适用于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总之,我们要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理论为指导,走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道路。

原载于北京市“三五”普法干部必读《学习邓小平民主与法制思想》(改革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

由周恩惠、王丽环合撰

略论我国社会团体的法律地位

党的“十四大”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转变政府职能的总目标,客观上为社会团体的发展提供了新的机遇。经济的稳步发展,社会主义法制的逐步完善,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对外交流的日益频繁,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为社会团体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内外部环境。人民群众参与管理国家事务和服务社会意识的增强,结社热情的高涨,为社团组织的成熟提供了发展的动力。为依法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新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简称《条例》)。

《条例》的制定进一步保障社会团体合法权益,保障其沿着社会主义道路健康发展,对于促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保障社会稳定与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一、社团及其组建原则

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它的产生和发展是由社会生产能力的发展水平所决定的。社会物质生产和精神文明的相应增长,社会民主程度和文化教育程度的提高,使人们的行为逐渐走出单一的、自我的、封闭的狭小空间,进而不断地走向社会化。当代的高科技发展带来了宽泛的信息,缩小了人们相互间的距离,加强了人们不同范围、不同层次的相互联系、沟通和协作,成为社会运行机制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社会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通过参政议政和各种行业活动、公益事业等,大大地促进了经济的发展和思想文化的繁荣。

社团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具有社会性、民间性、自治性、规范性等特征,它的成立应遵循如下原则:

1.自愿原则。《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社团是公民基于宪法赋予的结社自由权而结成的群众性民间组织,其成立是公民依其自身的社会需要自发、自愿组织的,不是任何组织和个人以其意志而强行着力组建的;核准登记后的社团是自治的,其相应的独立地位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和侵犯,其依法开展的社团活动和内部管理不具有行政色彩,不具有行政级别、行政编制和行政经费,而是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主体意识的行为体现。

2.平等原则。《条例》第5条规定: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社团是多元化社会的产物,是群众为满足自身需要和社会需要依法自发成立的。在加入社团组织过程中,人人都是平等的,不存在任何个人的特权,人人都是自愿的,不应有任何诱导和胁迫。在行业协会、学术团体之间也是平等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其他的社团活动。

3.组织原则。《条例》第7条规定: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方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第15条规定: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名称、住所;(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三)会员资格和权利、义务;(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六)资产的管理和使用原则;(七)章程的修改程序;(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的资产处理;(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上述规定可见,社团是有组织有章程的集合体,而不是简单、松散人群的集合。它是有共同目的的人们,按一定规则而组织起来的社会组织。因此,社团必须有一定的组织机构、章程、成立及终止程序,形成社团成员间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把成员有机地联系起来的社会组织。

4.守法原则。社团的成立与发展必须依照《条例》的法律规范运作。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对社团组织的建设和管理,必须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法律法规。根据现行《条例》规定,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所申请成立的社会团体须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其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社团须有合法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团须有10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团和跨行政区域的社团须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等等。

《条例》还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公民个人或单位申请筹备成立社团申请文件后,在6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天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任何申请成立的社团,只有满足了这些许可的条件,国家的业务主管单位才能批准成立,并取得社团法律地位。在《条例》颁发后,民政部又于2001年7月30日公布《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指出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负法律责任。

二、社团的法人资格

社会团体的发展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一支重要社会力量。鉴于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的不断完善和发展,社团的法律地位需要现行法律予以进一步地确认和保护。《条例》即对社团在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法律人格、民事法律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等予以进一步界定。

1.充分保障社团的法律人格。《条例》规定: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法律人格是作为一个法律拟人的法律资格,即维持和行使法律权利,服从于法律义务和责任的能力。它是法律主体存在与活动的法律依据。早在罗马法中就出现了“地方自治团体”和“罗马公民团体”等组织形式的法人雏形,继而法人与自然人就并列于民事法律关系中,共同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人格。从此,社会团体就具有了法律人格。由于我国国体与政体决定了党、国家和人民三者利益的根本一致性,使我国社团的法律人格严格区别于西方国家“压力集团”的法律人格。西方国家,“压力集团”的法律人格表现出阶级、阶层及集团利益的严重对抗和冲突,“压力集团”成为不同利益矛盾与冲突的一个调适器。而我国的国家性质和社会主义制度充分体现了人民当家做主的根本利益的一致性,并畅通了最广泛的人民民主渠道。因此,在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社团的法律人格通常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体现了人民对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参与、管理和监督;另一方面体现了群众力量在改革和建设中发挥着自觉地为人民服务的主观能动作用,同时也体现了不同群体在非根本利益上的高度社会和谐。

2.充分尊重社团在国家与社会生活中的法律人格。社团的法律人格,从根本上讲,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在社会组织中的延申和反映与体现,彰显了公民所享有的结社自由权。社团作为群众性组织,既不具有行政属性,也不具有经济生产经营与流通的职能,只是有社团独特的法律人格。宪法第2条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社会事务”;宪法第41条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因此,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社团便成为人民参政议政、表达心声,以及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纽带和桥梁,是人民群众发展科技文化事业和其他公共事业,推进改革进程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形式。同时,社团又作为特殊群体利益的代表者,以其灵活性、经常性、直接性的活动方式,及时而有效地反映不同领域、不同层次群众的愿望和要求,因而成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补充,是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但是,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社团要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并服从与服务于社会管理、社会和谐与稳定。

3.严格界定社团的权利能力与责任能力。社团法人因其具有法人资格,能够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进行有组织的社会活动,独立地设定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社团作为一种社会组织而被赋予相应的法律人格。它与其他法人一样,从成立时起便具有相应的民事主体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直到其终止或解散与注销为止。权利能力是指权利主体以组织并参与社团活动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独立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法人资格。然而,社团的权利能力有其自身特殊性。

首先,受社团性质的限制。社团不是自然人,不具有生命体,因而不得享有某些与公民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人格权。另一方面,社团是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发挥着促进社会发展的功能,因而区别于企业法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进行经营性活动,不能举办以经济实体为内容取得经济收入或从中牟利,只能协助政府从事管理社会事务或公益事业方面的活动。其次,受社团宗旨的限制。社团的权利能力因其宗旨的不同而具有各自的特殊性,不同社团依其不同的宗旨而成立,从而决定了其不同的权利能力。社团的任何活动都要围绕其宗旨进行和开展,不得超越其宗旨并进行宗旨范围以外的活动。最后,社团应自觉地接受国家法律法规的规范与限制。社团是在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许可下成立的。因此,其成立程序、宗旨、组织机构、活动范围、活动原则等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不得违背。其权利是法律所赋予的,同时它也要受法律的限制、约束,必须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为此,《条例》设定了六条罚则,就是对社团行为不当的法律约束和责任追究。该罚则包括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三、社团的地位和作用

我国社会组织结构由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社会团体四部分组成。社会团体在我国社会组织结构中处于“中间层”,是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也是党和政府开展各项工作的重要助手。它在国家各项事务中都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