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普法泛言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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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普法文萃(15)

这部继承法是1985年制定的,当时还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年代,公民的遗产继承范围相对比较窄。自1992年起,我国开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后,现代财产权的范围扩展得很快,致使遗产的外延越来越宽。

例如,2007年3月经全国人大通过的《物权法》,明确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四大私有财产权:第一个叫物权(动产、不动产、有形资产的取得、转让、流通);第二个叫债权(包括国债在内);第三个叫知识产权(专利权、商标权、着作权);第四个叫股权(投资权利)。很显然,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遗产继承范围和遗产数额与当年不能同日而语了。

三、法定继承的方式

法定继承是遗产继承的一种普遍适用的继承方式,又称无遗嘱继承或自然继承。法定继承是以一定的人身关系为基础,依据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婚姻、血缘关系而确定的。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有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法定继承:被继承人生前没有立遗嘱或者遗赠办理,也没有立遗嘱抚养协议的;被继承人生前虽然立有遗嘱,但因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被继承人的遗嘱之外未处分的遗产等。

关于法定继承顺序。依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确定继承人顺序主要是依据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及扶养关系。

也可以说是依据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密切程度而决定的。在同一顺序之内,各继承人的继承权平等,特别是要保护女性的继承权。由于封建主义宗法继承在我国一些偏僻农村还有一定的传统影响,认为业已出嫁的女儿不应该继承父母的遗产了。因此,我国继承法第9条明确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用法律形式保证女性合法继承权,即女儿的继承权同儿子的继承权是一样的。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份额,原则上讲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经继承人协商同意也可不均等继承。

关于代位继承。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亦称直系卑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只在法定继承中才能发生。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的一种特殊情形,说它特殊,是由死者生前的继承权而引申出来的一种权利。它的产生是基于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确有的继承权,只是因为他的死亡而不能亲自行使,则由其子女取代其继承资格,行使其未竟的权利,取得他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例如,爷爷没有死,儿子先死了,孙子代替其父继承了爷爷的遗产。在这里需要阐明的是: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被代位继承人的旁系血亲或长辈直系血亲均无代位继承权;代位继承人不论人数多少,只限于分割被代位继承人应得的那一份遗产,而无权以人头数来与其他法定继承人平分遗产;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而不适用于遗嘱继承,因为如果遗嘱继承人先于立遗嘱人死亡时,该遗嘱尚未发生效力,则不可能发生代位继承的问题,日后只能依照法定继承顺序来代位继承了。

关于转继承。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应该继承的遗产转由他的合法继承人继承的法律制度。转继承的性质是属于二次继承,由于继承人已经获得了继承权,只是因为遗产尚未分割时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了他的法定继承人。转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所有法定继承人,不限于直系血亲,即按法定继承顺序继承遗产;转继承既可以适用法定继承,也可以适用于遗嘱继承。在转继承问题上,常常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就是被继承人的遗产落到没有血缘关系的人手里了,其实这并不奇怪。例如,王老先生有两个亲生女儿,小女儿是残疾人,王老先生立遗嘱将仅有的50万存款作为遗产给予了小女儿。谁料,王老先生死后的次日,他的小女儿因车祸死亡,业已生效的遗嘱继承转化为转继承,转给了小女儿依法收养的养子手上,而大女儿却没有继承到父亲的这笔钱财。

四、遗嘱继承的方式

遗嘱继承,是指继承人按照遗嘱人生前所立的遗嘱继承其财产与合法权益的继承方式,它与法定继承相对称。遗嘱继承人只能从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当中选择,遗嘱人可以通过遗嘱将自己的部分财产或全部财产指定由其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因此,遗嘱继承又叫指定继承。遗嘱继承的现实意义,在于它能充分体现了公民的遗嘱自由原则,自主处分其死后所有遗产,表达个人真实意愿的权利;根据遗嘱人家庭成员的具体条件确定最合理的遗产分配方案;遗嘱继承还可以起到预防和减少继承纠纷,有利于家庭内部的团结,有效承担养老育幼的义务。

关于公证遗嘱。它是指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规定,遗嘱公证是公证机构的主要业务之一。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高于其他遗嘱形式。根据公证法规定:由遗嘱行为发生地或住所地公证处管辖;遗嘱人必须亲自提交申请,即填写申请表,贴上近照;遗嘱人到公证处有困难的,可申请公证处派公证员到场办理;遗嘱人应提交所处分的财产所有权证明材料;提交遗嘱人的自书遗嘱,经公证机关确认有效后,出具遗嘱公证书。有些人认为唯有公证遗嘱管用。这样的认识是片面的,其实其他形式的遗嘱也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只是在同一继承标的上立有不同形态遗嘱的情况下,公证遗嘱法律效力最高,这是比较而言的。

关于自书遗嘱。它是指遗嘱人生前亲手书写的遗嘱,这是我国人民群众普遍使用的遗嘱形式。其形式要件有:必须为遗嘱人亲笔所写;必须写明所指定的遗嘱继承人;必须指明遗产名称、数量、所在地(存放处)和继承份额;必须有被继承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如果死者只是生前在日记或给亲友及其他人的信件往来中表示了有关处分自己财产的设想或打算,而未形成正式的遗嘱文书的,不能视为自书遗嘱,因为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对自书遗嘱的要求。

关于代书遗嘱。它是指由他人代笔书写的遗嘱,这也是我国人民群众使用较多的遗嘱形式。其形式要件: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由其中一人代书;须有遗嘱人、代书人和两个以上见证人的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是根据我国人民群众现有的文化水平状况,特别是老年人的文字能力较低和习惯而确定的遗嘱形式。如果遗嘱人本人不会写字,在签名时,应摁指印代替签名,由代笔人在遗嘱人的指印前写上遗嘱人的姓名。如果代书遗嘱的上述要件不齐全,又不能证实具有真实性的,则该代书遗嘱没有法律效力。

关于录音(遗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录音遗嘱是一种新型的遗嘱形式。我国继承法规定以录音形式立遗嘱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录音遗嘱简便易行,从表达遗嘱人的意思而言,比代书遗嘱、口述遗嘱等更为准确,但录音遗嘱的缺点是容易被他人篡改、增删内容,很容易发生争议,日后认定其真实性是比较困难的。有鉴于此,见证人等在录音开始时可先分别说明各自的基本情况,如姓名、性别、年龄、与遗嘱人之间的关系等,而后由遗嘱人亲自叙述遗嘱的全部内容。说清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姓名、年龄、与自己是什么关系等。最后还应说明制作录音遗嘱的具体地点及年、月、日。在制作完毕以后,最好将录音遗嘱封存,并交由见证人或与其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保管。口头遗嘱是指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口述时的遗嘱。口头遗嘱的缺点是容易发生继承纠纷,一旦当事人对遗嘱的内容产生异议,时过境迁,难以找到证据。因此《继承法》对口头遗嘱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适用条件:一是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立口头遗嘱;二是立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三是危急情况觧除后,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凡是有条件以其他形式订立遗嘱,应选用其他形式订立遗嘱为宜。

关于共同遗嘱。共同遗嘱又叫合立遗嘱,多是指夫妻合立遗嘱,即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一份遗嘱。现阶段,大多数家庭中,除衣物和自己日常所需生活用品以外,其他财产大多属夫妻共有的。从道德层面上讲,父母一方去世时,通常是不急于继承亡父或亡母的遗产,而是要等到父母双亡后,才能开始分割父母的遗产。合立遗嘱有利于减少父母一方死后,不孝子女刻不容缓地争夺遗产而引起的继承纠纷。合立遗嘱通常分为两类:一是共同遗嘱人互相指定对方为继承人,多见于夫妻合立遗嘱的情况;二是在遗嘱中指定一人或数人为遗产继承人,继承共同遗嘱人的财产。对于上述情况,应在共同遗嘱人都死亡后,遗嘱方能生效。共同遗嘱与一般遗嘱不同点在于,合立遗嘱是遗嘱人的双方或几方的法律行为,只有双方或几方合意,遗嘱才能确立。

共同遗嘱订立后,共同遗嘱人中的每个人都不能单独随意地变更,只有双方或几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才可以变更或废弃共同遗嘱。

关于遗嘱的变更、撤销和执行。遗嘱是立遗嘱人处分个人遗产的意思表示。遗嘱人立遗嘱后直至死亡前,还要在世上生活若干年,在此期间,由于主客观原因,如果认为自己所立遗嘱不妥当,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自己的意愿的,可以依法变更或撤销原先所立遗嘱,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变更公证遗嘱必须再经过公证程序,否则不发生变更效力。如果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遗嘱继承或有条件的遗赠所附带的义务,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关于遗赠。遗赠是指公民以遗嘱的方式将个人财产于其死后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可见,遗赠制度是遗嘱自由原则的体现。它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无须受遗赠人同意。遗赠人生前随时可依据自身意愿修改遗赠内容,而不必征求受遗赠人的意愿;遗赠的标的只能是财产权利而不附带义务。因为遗赠是单方的法律行为,无权通过遗赠为他人单方面地设定义务,除非是征得对方同意;在遗赠中受遗赠人应是法定继承以外的人,这是因为法定继承人不能同时又是受遗赠人;遗赠是一种要式行为,只有遗赠人死亡,并依法办完法定手续才能生效。时下,有些老人家希望自己的遗产交给孙子“继承”。这样做是老年人的权利,未尝不可。但有几个误区须注意:(1)须知自己的孙子不是第一、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也不是遗嘱继承的对象,若想给孙子遗产,只能立“遗赠书”;(2)应弄清“遗赠”与“赠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如果仅仅想将自己的住房作为遗赠标的给孙子,那么千万不要错立成“房产赠予”,否则老人在世时就会立即失去自己的安乐窝了;(3)老俩口的互相继承遗嘱,应是夫妻共同的真实意志体现。老夫妻一方去世后,另一方不要轻易将全部属于自己的房产过户给子女,过户就是赠予行为,老人再想讨回房产就困难了。

鉴于遗产纠纷是司法实践中多发和常见的案例,故要求在立遗嘱时切切注意以下四个问题:一是继承人的亲属不能当遗嘱见证人;二是有数份遗嘱的情况下,后立的优于先立的遗嘱,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高于其他形式遗嘱;三是危急情况解除后其口头遗嘱无效;订立共同遗嘱时,共同遗嘱人应各自亲笔在遗嘱书上签名,以免日后产生继承纠纷。

五、遗产的处理

关于确认继承开始的时间。我们中国人多受传统的文化理念的思想影响,习惯于从道德层面来处理继承事宜,而现代的继承问题十分强调法律层面的规定。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正确确定继承开始时间,对正确处理遗产具有以下法律意义:一是继承开始的时间是继承权从期待权变为既得权的时间界限。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才有权继承和分割遗产;二是继承开始的时间是确定遗产范围的时间界限。继承开始前已处分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开始后新增加的财产,系夫妻尚在世的一方或家庭共有的经济收入,也不能当作为遗产;三是继承开始的时间是确定继承人人选的时间界限。被继承人的子女在继承开始前死亡的,可能发生代位继承。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死亡的,既可能发生法定继承的转继承,也可能发生遗嘱继承的转继承。继承开始前受孕的胎儿日后活着出生的,有取得遗产平等继承的权利;如若胎儿出生是死体的,则为其保留的遗产份额,仍按照各继承人的法定继承办理;四是凡属于继承方面的诉讼权利义务,也应以继承开始的时间为法律依据。例如,有一对中年夫妻在家中遭遇歹徒入室抢劫致死,警察接到被害人的妻子的报警电话说她的丈夫被歹徒来家打死,请速到现场营救她。待警察赶到现场,见到这对夫妻都被杀害。杀人犯拒捕,被当场击毙。受害夫妇无子女。他们有60万元积蓄,应由男女双方两位寡居的母亲继承,男方母亲认为这笔钱全是她儿子经商挣的,要求多继承,诉至法院,对簿公堂。经法庭调查,推论为丈夫被害于妻子电话报警之前;妻子被害于电话报警之后,警察到达现场之前。从继承的角度看,丈夫被害之时,妻子的继承法律关系已开始,虽然这种继承也许只是几分钟时间。但从继承法律关系上讲,妻子已分去夫妻共有财产的一半,余下的一半再由双方的母亲平分。经法庭判决:亡妻的母亲获得遗产的2/3,亡夫的母亲只获得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