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普法泛言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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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普法文萃(16)

关于确定遗产范围问题。一是遗产与夫妻(家庭)共有财产不要混淆。应先把属于被继承人所有的那一部分财产从共有财产中划分出来,然后再进行遗产分割,切忌将共有财产笼统地作为遗产分割;二是遗产与被继承人生前为第三人设立的财产不要混淆。被继承人生前为第三人设定的财产,实质上等于被继承人生前已处分的财产,只是未实际交付而已,故不属于被其他继承人分割的遗产。例如,被继承人生前专为某个子女在银行开户寿保存款,在投保时指定了保险受益人,被继承人死亡时,他生前所支付的保险金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应归其生前指定的保险受益人所有。

关于遗产的接受、放弃和丧失。一是继承权的接受是指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有接受遗产的意思表示。这种表示,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

接受继承是单方法律行为,继承人有相应的意思表示即发生接受的法律效力;二是继承权的放弃是指继承人做出不接受遗产的意思表示,这也是单方面的法律行为。放弃继承遗产的意思表示的方式,只能明示,而且要在遗产分割之前做出。没有做出放弃表示的,视为接受。放弃继承权是无条件的,不能以不履行法定的赡养和抚养义务为条件而放弃继承权,否则放弃无效。因为权利可以放弃,而义务不能放弃;三是继承权的丧失是指继承人在继承上的罪过和错误而导致丧失继承权。《继承法》明确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的,丧失继承权,即: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上述继承权丧失的行为,如果仅是虐待父亲情节严重的,那么,只丧失对父亲遗产的继承权,并不影响其对母亲财产和其他人财产的继承权;四是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六、继承权诉讼时效丧失

继承权诉讼时效丧失,是指继承权受害人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不向法院请求保护继承遗产的权利,其诉权自行丧失的法律制度。我国《继承法》第8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依照此规定:(1)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继承权利被侵犯的情况下,继承人在2年之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继承人在不知道或者无法知道其权利被侵犯的情况下,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时起计算其2年诉讼时效权利。

(3)在诉讼时效最后6个月内,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等事由致使继承人无法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继承人因遗产继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按中断诉讼时效处理。总之,继承人的继承权受到侵犯,欲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问题时,要谨记诉讼时效只有2年时间,切莫错过而丧失诉讼权利。必要时可以依法获得“诉讼中止”或“诉讼中断”,以适当延长诉讼时效。这是因为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此讲义撰于2010年10月

在改革实践中加强经济法制自身建设

为加强经济法制建设,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北京、天津、河北、黑龙江、吉林、江苏和辽宁七省(市)法学会于1987年8月1日在大连召开经济法理论讨论会。到会的学者、专家共百余人。与会学者专家围绕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深化过程中,如何进一步加强经济法制自身建设进行了理论联系实际的探讨与研究。

会议着重讨论了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我国经济法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

多数与会者认为,经济法在我国不仅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且是国家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随着改革开放的社会实践,经济法正担负着调整纷纭复杂经济关系的重要责任,成为党和国家领导经济、组织经济、管理经济、搞活经济的有力武器。

第一,关于经济法概念问题。经济法在世界上是一门年轻的法律学科,在我国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才开始着手进行经济立法和经济司法工作。因此,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有各种诠释:(1)“一个体系调整论”,认为经济法应该包括法律、条例、规章这样一个体系,用这个体系来调整和规范国民经济管理,以及各项经济组织的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法律关系。(2)“调整三个关系论”,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三个经济关系,即调整经济管理中所发生的纵向经济关系;调整社会组织之间的横向经济关系;调整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3)“调整二个关系论”,认为我国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应该是经济管理关系和经济协作关系。

与会学者肯定了后者,认为我国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和计划经济因素的经济协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同时,他们还对这个概念中的两个关系进行了具体分析,即所谓的经济管理关系,是指经济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物质利益关系,包括宏观的国民经济管理关系和微观的经济组织内部的管理关系。经济协作关系,是指在生产过程中有计划地进行合作而发生的物质利益关系,分为宏观和微观。经济组织外部的经济协作关系称作为宏观经济协作关系,经济组织内部的经济协作关系称作为微观经济协作关系。还有的学者认为,经济协作关系同横向经济关系是两个不同概念,它们之间虽有联系,更有区别,不能互相混淆。

第二,关于我国经济法的基本法律制度问题。到会的学者认为,只有那些能够直接说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并能成为经济法理论体系的支柱的法律制度,才能称得上经济法的基本法律制度。例如,国家所有权制度、国营企业经营权制度、国家经济管理权制度、经济协作制度、法人制度、经济法律责任制度等。

与会者还认为,我国经济法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三方面:

(1)经济民生原则;(2)经济法治原则;(3)经济责任原则。

参加这次会议的个别学者仍认为,经济法不宜作为独立存在的部门法。理由是目前的经济法理论基本上是采用了民法的理论,并没有自己独特的理论,应用创立“经济法规学”来取代。这个观点受到多数与会者反驳。

二、国家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适当分离势在必行

与会者一致认为,改革、搞活全民所有制企业,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就是确立国家与全民所有制企业之间的关系,尽快实现国家所有权与经营权的相互分离。在实施分离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方面:

首先,必须消除政企不分的现象。在我国传统的经济体制中,国家所有权和国家行政权如胶似漆地融合为一体,政府机关常常用行政权来代替所有权的行使,使企业成了附属物。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离的措施,目的就是使企业成为具有一定权利和义务的法人。从法律上讲,所有权和行政权各自属于民法和行政法上的权利(国家行使行政法上的权利时,一般称权力),两种权利的性质截然不同,概括地讲,行政权是一种管理权,所有权则是一种物的占有、使用、效益、处分权。二者之间客观基础,权利的对象,行使权力的方式、权限、范围对生产力的作用机制和直接目的都不相同。然而,在这几年改革实践中仍然存在政府机关随意干预企业生产的现象,这说明要想使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离,必先将国家所有权与行政权加以严格分开,以保证国家所有权按其自身规律来运营。

其次,运用法律手段促进国家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适当分离。有的学者认为,所有权和经营权难以分开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促使所有权和经营权分开应采取如下对策:一是加速分权立法。通过明确的分权立法来解决两权难分的问题;二是大力发展企业横向经济联合。通过横向经济联合促进两权适当分离;三是完善企业经营机制。通过实行经营责任制推进所有权与经营权的适当分离。还有的学者认为,这三种办法还没有抓住解决问题的关键,分权立法的同时,还要正视客观存在的症结所在。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国家先后发布了许多有关扩大企业自主权的法律规定,但是目前仍然有相当一部分主管部门、经济管理部门与企业单位争权,这说明问题的实质不是分权立法不明确,而是由于缺乏经济法律责任制度。

再次,分权程度必须适当。两权分离的程度如何,要受商品经济发展水平和整个经济体制改革进程的制约和影响。现阶段我国的商品经济还不发达,市场体系正处在形成过程中,宏观经济间接调控的手段还不完善。另外,不同类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国民经济中所处的地位、作用也不相同,所以在深化企业内部改革过程中,对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不能“一刀切”,要有所区别。即:对整个国民经济影响程度较低的企业,国家除保留所有权外,可以把一切经营权都下放给企业;少数大企业,其生产经营活动对整个国民经济影响大,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时一定要适当,否则就会影响国计民生;介于上述第一、第二种间的企业,可以将所有权归国家,经营权归企业,但经营权下放的范围和程度要有区别,国家在某些方面还要予以监督和限制。

三、企业实行租赁经营是经营改革中出现的新事物

与会者认为,我国实行的企业租赁经营制具有中国的特色,它的两个显着特点是:第一,企业租赁经营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而是企业在一定条件下和期限内转移到承包人手中;第二,企业租赁经营不同于民间的财产借贷,而是在公有制范围内对承包经营管理方式的一种延申和转化,是承包者有代价地占有和使用社会主义生产资料进行的一种自治性很强的经营管理方式。

在这次学术讨论中还就此深研了三个热点问题:第一,承包人与承租人的法人地位问题;第二,在承包和租赁过程中的企业行为短期化及其宏观调控问题;第三,企业租赁经营担保主体资格的确认问题。与会者还围绕这三个问题展开了热烈讨论。

四、维护法律尊严,确保涉外经济的正常实施

与会者对涉外经济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如下对策:

第一,共同经营应以企业能否回收投资进而盈利为标志,要避免亏损。总的看,共同经营的企业,中外双方重视合作,采取共同管理,进而过渡到由中方单独管理。但是有部分中外共同经营的企业,外方不重视共同管理,有的中外双方无法开展合作。对一些没有外销,企业发展无望的合营企业,外商干脆不参与该企业的管理。对此,应该进一步完善有关涉外经济立法,按照我国有关调整中外合营企业的法规规定,管理合营企业的有关部门(审批机构、业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劳动管理部门以及银行、海关)要协调一致。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力争在国外多设置一些经济贸易信息情报交流中心之类的经济机构。

第二,充分利用外资外技,尽快提高我国的科技管理水平。当前补偿贸易过程中,从理论上应注意的问题是:(1)重复引进设备或“流水线”,使得国内在某一方面的先进技术消化不良,迫切要求对外补偿贸易开展宏观控制;(2)利用外资时必须清醒地评估外债偿还能力,力争充分地利用引进技术,尽快地产生经济效益,以求按时还债付息。(3)对于引进技术的补偿及利息支付上应参照国外经验每年本息不超过当年全部创汇的20%~25%。

第三,进一步加强和利用外资中资金筹措的法律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