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普法泛言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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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普法文萃(17)

第四,中外合资企业的自主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其办法:(1)要加强行政立法,保障合资企业的自主权和申诉权;(2)有些部门对合资企业所需要的物资不按规定供给,或滥涨价、滥收费、变相勒索,应允许相关人向当地经委直至国家经委投诉;(3)设立合资企业的专职管理机关,简化各种手续,给合资企业的经营管理提供各种方便。

原载于北京市社会科学学会联合会《北京社联通讯》(探索与交流版,1987年第6期)

法学研究要更好地为改革发展服务

北京市法学会于1985年8月下旬召开了第三届年会,首都法学界的专家、学者和青年教师、研究生及首都政法战线实际工作的代表共计250人出席会议,共提交学术论文160篇。与会者以法学与改革为一条总的脉络,对我国宪法、民法、刑法、经济法等学科,进行了学术讨论,大家发表了很多很好的见解,会议综述如下。

一、建议尽快制定民法典

与会者一致认为,民法典快些颁布比迟颁布要好。民法是一个国家的基本大法之一,能够有效地保障国家经济建设,维护私有财产的合法权益。我国的民法尚未颁布,与我国的四个现代化建设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不相适应。针对民法“涉及面广、内容繁杂、起草时间太短不行”等观点,有的学者提出了不同看法。国外制定民法大多都是十几年到几十年。比如,法国拿破仑执政后的三年多时间里就颁布了民法典;苏联十月革命成功后的五年多时间里也有了自己的民法典;东欧一些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典也大多是在革命胜利后几年的时间里就颁布了。而新中国成立已经许久,但起草民法却几起几落。法学工作者们表示,颁布民法要根据邓小平、彭真同志的指示精神,“法律条文开始可以粗一些”,“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没搞好”,初问世的民法典不一定是大部头的。

会议还为我国的民法尽早问世献计献策。一是民法的制定要坚持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基础;要着眼于中国的实际,对旧的民法学体系要有扬有弃;要着眼于建立崭新的社会主义民法体系;要着眼于保障商品经济秩序。二是,要尊重历史,尤其是要吸纳社会主义建设漫长过程中的正反两方面经验,对利国利民的条款要坚持继承,并使之成为我国民法制定过程中理论与实践的基础。三是,民法制定要注意“洋为中用”的问题。我国现行的民法基础理论,基本上是从苏联那里搬过来的,对此,我们应该认真清理,正确地汲取和借鉴人类先进的民主文化为我所用。

到会的学者专家还就民法、民诉法范畴中为人们所关切的问题进行了学术交流,主要是:

1.改革和完善人民调解制度。我国每年的民事纠纷千千万,仅靠司法机关不行,必须依靠社会的力量(如人民调解委员会)自我及时地解决民事争端,防止矛盾激化,预防和减少犯罪。

2.民事赔偿应考虑因果关系。承担赔偿责任要具备四项必备要件:

即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法学界分歧较大的是其中的因果关系。有的学者认为,处理这类案件的前提是要分清前因和后果,有因果关系者则应赔偿,而无因果关系不应负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责任有无与大小时,还须考虑其他三个必备条件。有的学者还提出,我国的民法必须确认一种新的法律保护,即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保护方法。

3.对继承法中的代位继承问题的理解。有的同志认为,代位继承的法律关系属于第一顺序特定继承,即直系卑亲的代位继承,其具体的继承关系应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专指被继承人子女)死后的代位继承者,是作为一个整体参与继承,共同享有一个继承权。另有同志认为,代位继承要有继承的前提条件和继承的合法条件,只有完全具备时,代位继承人才能依法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

4.《继承法》第四章中“遗赠扶养协议”一款应移入第三章为宜,该章的题目列为“遗嘱继承和遗赠”,与其内容吻合。

5.对“民事诉讼第三人”的理解、称谓和确定上,不仅理论观点上不统一,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常出错。如第三人与原诉、被告之间的关系,有的将“第三人”与共同诉讼人混为一谈;有的将“第三人”当作证人;有的把“第三人”称为“关系人”。

二、刑法的调整、补充和修改

自我国1979年制定刑法并公布施行后,对其中某些条款又进行了必要的修改,这符合刑事立法的发展规律,也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在刑事立法工作中的具体体现。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高铭暄教授,系统地归纳了我国自1981年以来刑法补充和修改的几个重要方面,即增加了“加重处罚”的规定;增加了“可处死刑”的条款;下放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补充或扩大了刑法某些条文的适用范围;“法律溯及力”

也有某些新的原则。

在学术讨论中涉及的问题属于法学基础理论方面的内容包括:“犯罪的社会危害和伦理因素”、“现代化的法学概念的科学表述”;属于刑事实体法方面的内容包括:“流氓犯罪与其年龄和文化水平结构的关系”、“数罪并罚的原则是从重还是加重”;属于刑诉方面的内容包括:

“裁定退查”,等等。

与会者还就当前社会上出现的诈骗罪和投机倒把罪的认定问题进行了较详尽地讨论。1984年全国发生的诈骗大案、要案比1983年上升了17.9%,1985年第一季度比1984年同期增加0.8%。其特点:一是行骗对象主要是国营和集体企业,特别是乡镇企业;二是诈骗的金额很大;三是作案的手法多样化,且多发生在商品流通领域;四是与其他违法犯罪交织在一起。大家有针对性地探讨了如何认定“诈骗数额”的问题;利用“信用卡”诈骗财物案件的定性问题;如何追究以单位名义进行诈骗的刑事责任问题等。

到会的学者专家认为,对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危害极为严重的一种犯罪形态应是投机倒把犯罪。有些犯罪分子翻手为云,覆手为雨,轻易可获几万至几十万巨款,但是我政法机关办理这类案件却逐年减少,1985年比1983年急剧下降54%,投机倒把犯罪分子在经济型犯罪分子中的比例下降了一半。1984年批捕的投机倒把犯罪分子也趋于逐月下降,这种假象孕育着极大的危害性。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主观上看,是办案人员思想认识上的畏难情绪,但也有客观因素使某些人认为“办刑事案件保险,办经济案件危险”,有的怕成为改革的“阻力”,到时候“平反、检讨不好收场”。到会的学者专家认为,必须正确认定投机倒把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才能严惩不贷。

三、宪法是经济体制改革的根本保障

宪法学讨论的主要议题是宪法对经济体制改革的保障问题。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十二大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简称《决定》)和宪法的精神实质是一致的。宪法为经济体制改革规定了一系列的原则、方针和政策,而《决定》又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总结了宪法实施以来的实践经验,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宪法的内容,使宪法更加具体化。

在学术讨论中部分学者则认为,宪法和经济体制改革基本上适应的,原因是1982年的宪法不可能把后来所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依据的原则全部确定。对于宪法中规定的计划经济条款与《决定》中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确立是否一致的问题各抒己见,并归纳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者实质是一致的;第二种意见认为,《决定》中关于计划经济的提法是在宪法基础上的新发展;第三种意见认为,宪法与《决定》的提法有不一致之处,主要是指宪法中强调计划经济为主,而《决定》中强调了市场调节的地位和作用。

大家进一步讨论了我国宪法在改革中适用的问题。认为宪法的适用,是当代国际宪法学界较为关注的问题,宪法在一国的适用程度,取决于该国社会对其需要程度,社会的稳定是宪法适用的基本前提。在我国随着改革的深入,也会发生宪法个别条文与改革相抵触的现象,出现不适应的矛盾。矛盾运动带来两个结果:一是宪法推动着改革的发展;二是改革又促进着宪法进一步完善。

经过讨论大家加深了对宪法在改革中适用的认识:(1)要用新的立法来调整,即依据宪法规定的原则,进行一系列立法活动,使宪法适用于改革。在改革过程中,按常规立法是难以适应改革需要的。因此,在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加紧立法的同时,应适当地扩大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权限,先进行试验,成熟定型后再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用法律形式予以确认。这两种立法过程互为补充,尽快构建我国改革时期的立法体系,既可保证法律的稳定性,又能使立法适应改革的需要。

(2)要准确地解释宪法。宪法从总体上讲是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但是很难将改革中所出现的各种新问题都包涵进去,这就要求宪法解释的权力机关依据宪法的原则对宪法的条文进行解释、补充和有拘束力的说明,使宪法在人们的心目中具有现实感和贴近感,以增强我国人民的宪法意识,从而保证宪法在改革中发挥其固有的保障作用。

讨论违宪问题时,大家纵横谈及了国内外的有关情况。违宪概念与违宪审查已成为世界各国宪法学研究的重大理论课题之一。我国法学界也在讨论这个学术问题。目前,对于什么是违宪?意见还不统一。有人把违宪区分为“广义”与“狭义”,认为违宪通常系指“狭义”而言;还有人认为,这样区分不仅不利于宪法的实施,而且也不利于对宪法的全面保障。在讨论中对违宪构件中的主体与客体的划分,认识是相同的。违宪所侵害的客体可分为:(1)宪法典所保护的社会关系;(2)宪法原则所保护的社会关系;(3)宪法性文件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违宪的主体可分为三类,即国家机关;各政党、社会团体和企事组织;公民个人,包括党和国家机关的各级领导人。

除上述议题外,一些学者还围绕宪法在经济体制改革中怎样更好地发挥和促进保障作用,宪法诉讼制度,以及司法机关能否直接引用宪法条文进行办案等问题,发表了一些不同看法。

四、让经济法规为改革服务

在经济法的讨论中,许多同志以大量的事实,给予理论上的阐述。

截至1985年,我国有关经济方面的法规已经不少,不是无法可依的问题,而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主要原因:一是经济法方面的宣传不力;二是企、事业单位的经济法盲过多;三是公对公出现法律上问题时,仍抱有息事宁人的态度,谁输谁赢与己无关。

在学术上着重讨论了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法人犯罪的问题。在经济立法中设立法人刑事责任,其前提是建立法人制度。然而,在我国20世纪50年代的经济立法中,虽说出现过“法人”概念,但因当时实行的是完全计划经济,企业没有自主权,不可能建立完善的法人制度。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特别是随着当前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中央明确提出要使企业成为具有独立权利、义务的法人。因此,经济立法中规定法人刑事责任的问题也就提到了司法的议程上来。但是对法人犯罪的问题仍有很大争议,可分为“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观点。双方争论的焦点是:法人犯罪是否构成为对社会主义性质的否定;法人是集体概念,又怎样适用于刑罚;把法人看作为犯罪主体违不违背我国刑法上罪责自负的基本原则和犯罪构成理论等。

第二,要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破产法。在新中国成立后的很长一个时期里,忽视商品生产的价值规律和市场调节作用,所有企业都躺在国家怀里靠吃大锅饭过日子。随着对内搞活经济,对外实行开放政策的贯彻执行,商品经济迅猛发展,国营企业经营不当也存在破产的问题,实行破产制度是当务之急。破产法的性质是社会主义类型的法律,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的公共和经济秩序,促进企业竞争,提高经济效益,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有的学者还建议立此法时的基本原则应是:破产与整顿相结合;法律强制与调节相结合;企业破产与社会救济相结合;维护社会公益、保护债权人与照顾债务人相结合等。在经济法学术讨论中有的学者还就普及推行劳动合同制度,计划与合同的辩证关系等问题进行了发言,提出了独到的学术见解。

原载于北京市社会科学学会联合会《北京社联通讯》

(1985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