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聪明女人一定要知道的66个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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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工作篇(1)

28.劳动合同最能保护自己

徐霞是一名设计师,由熟人介绍到江苏一家装饰公司南京分公司工作至今已经有半年了,入职的时候公司口头承诺月工资2000元,另外根据设计作品提成,而且上不封顶。本来觉得这么高的工资也不错。

但实际上,徐霞的待遇并没有想象的那么好,公司只发了几个月工资就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停发,拖欠了徐霞基本工资及三个设计的提成工资。徐霞以交房租等理由向公司索要工资及提成,但公司置之不理,还表示如果不想干了,可以拿着工资走人。

徐霞从同事那里得知,许多人都没签订劳动合同,经理给出的理由都是说别人也没签,而且已经过了签订时间,没必要再签了。曾有同事到劳动局举报过,结果公司只收到一封来自劳动局的信,事后这部分同事领完工资就走人了,而留下来的到目前为止已有三个月没有发过工资了。手中没有合法的劳动合同,徐霞实在不知道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

实际上,虽然公司从未与徐霞签订劳动合同,但徐霞在公司工作已经近半年,双方实质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亦受法律保护。同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过错在于公司,公司的做法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徐霞完全可以通过法律保障自己的正当权益,可向所在地区的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举报,或向所在地区的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公司发放工资,并赔偿相应损失。

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因此,徐霞还可选择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赔偿相应损失。

当然,如何证明事实劳动关系很重要,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以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因此,劳动者在采取保护措施前,需要注意收集和保留相关证据,用以证明自己和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

签订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要求,也是单位用工管理的需要。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就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岗位、休息休假、工资报酬、社会保险等方面进行协商约定,一旦发生纠纷,依合同说话,据合同说理,白纸黑字,言之凿凿,这种规范的用工合同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相反,无劳动合同一旦发生纠纷,各执一词,真假难判,所以年轻人求职时一定要注意这一点,切记要签劳动合同。对此,法院和劳动部门都遇到了许多此类案例。

有一名进城的务工人员在进厂时单位和劳动者口头约定月工资2500元,工作时间8小时。进厂以后情况发生变化,每天工作时间11小时,月工资不到1500元,干不到半月,劳动者辞职不干,到劳动仲裁部门主张2500元/月的工资权利,结果因证据不足、无劳动合同证明导致败诉。

签订劳动合同并不是仅仅对劳动者有利,其实对用人单位还有益处,有创业想法的年轻人们应该谨记这一点。

高技术人才老李在厂里接受到了特殊的技术培训,花费了8万元的培训费用,可企业没有和他签订劳动合同,更没有约定服务期。老李跳槽后企业想要求赔偿,可既没有合同,也没有协议,工厂最终只好自认倒霉。

市场经济是契约经济,单位和劳动者都要高度重视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一旦签订,双方都有履约的权利和义务,单位随意辞退职工,职工随意撂挑走人,这都是劳动合同法所不能允许的。单位不签劳动合同单位就要支付职工的双倍工资,职工不签劳动合同,单位就不能录用你,职工就没有就业岗位,因此劳动合同非签不可,于国于企于个人都有利。

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后,引起了各方面的关注,相应的配套方案也很快推出,成为社会热点。其实已经有无数的事实证明,只有签订了劳动合同才能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法律小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29.试用期超过六个月是违法

赵丽华从复旦大学毕业后,经历了6次应聘,投了200多份简历,终于应聘到上海的一家电脑公司。这家公司招聘时,口头承诺试用期工资1000,并说工作环境也不错。小赵终于长长出了口气,稍微整理了一下必需的生活用品,就去上班了。可她到了单位一看,才发现完全不是这样。吃的是大锅饭,住的是10人一间的集体宿舍,白天干完了活晚上还要加班……过了一个星期,赵丽华实在忍受不了,只能不辞而别。跑了这一趟,工作没着落不说,还白花了几百元路费,由于没签劳动合同,只好吃“哑巴亏”。

那么,试用期应该多长,工资标准到底是多少?双方是否应该签劳动合同?辞职是否算违约?被单位无故辞退怎么办?这些问题对于刚出校门的同学来说,这是必须要了解的法律常识,否则,你会因此而受欺骗。

什么是试用期?简单来说,就是用人单位在招聘员工后的一个考察阶段,值得注意的是,劳动法规定,试用期间不能签订试用合同,都要签订统一的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依法上保险,而且试用期间的工资还不低于转正后的80%,而且也不能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尽管劳动法对试用期有明确的说明与规定,但许多用人单位却常常利用求职者迫切工作的心理,在试用期上做文章,比较典型的是延长试用期或设置多次试用期,以此来节省开支,获取利润。

刘娟在一家橡胶制品厂当工人,2008年3月,她与单位签订了5年劳动合同,合同中规定试用期为一年。半年之后,刘娟经常感觉全身乏力、头晕、恶心,经医院诊断,这是对生产中常用的一种有毒原料过敏导致的症状。此后,刘娟多次找公司协商更换岗位,均被拒绝。刘娟认为自己上学期间掌握了许多办公软件的使用,可以胜任办公室或资料室的工作,而厂里表态说按照严格的员工定员标准,不能给刘娟调换岗位,无奈之下,刘娟为了自己的健康,只好连续请病假3个月。2009年1月,公司以“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与刘娟的劳动合同。

一开始,刘娟认为自己请假了,没有正常上班,有消极怠工的嫌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也无可厚非,再加上自己也实在不愿意在这家厂子干下去了,对公司的决定没有表示任何异议。不干了就再去找工作。刘娟相信总能找到一个适合自己工作的地方。后来,刘娟终于如愿以偿,找到了一个办公室文员的工作。一天中午,与同事吃午饭时,刘娟说起了自己第一次找工作的经历。这时候,法律专业毕业的一位女同事才告诉刘娟,事实上,这家橡胶制品厂在某种程度欺骗了刘娟。

当时,橡胶厂根本无权解除合同,该合同本身的部分规定也并不符合法律要求。橡胶厂与刘娟约定试用期为一年,已经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因此,橡胶厂与刘娟约定的试用期无效,换句话说,刘娟在厂子里上班毫无试用期可谈,所以橡胶厂不得以“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这是其一,其实除了试用期的问题,刘娟还可以在“医疗期”上做文章。法律规定,如果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照工作时间的长短,可给予员工三个月到一年的医疗期,所以刘娟根本就不是消极怠工,而是合情合理,堂堂正正地有三个月的医疗期,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如果申诉人在医疗期满后,仍然不能从事原岗位的工作,被诉人可以此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

刘娟后悔自己当时没有多少法律常识,不过,过去的事也就过去了,追悔也没有用的。法律专业毕业的同事与刘娟又谈起了试用期的另一个陷阱:“多次试用期”。

吴工程师与公司签订了一年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工资是1800元,试用结束后的工资为3000元。一年的劳动合同很快期满了,公司同意与吴工续订一年的劳动合同,但公司强调还需有两个月的试用期。为不失去这份工作,吴工答应了,且干得更加辛苦认真。可到了第三年,公司还是如法炮制,吴工程师禁不住质问公司经理:“公司要是不想用我,可以直说呀,或者直接终止我的劳动合同,干吗非要试用一次又一次?”公司的试用期设定让吴工程师难以理解,为什么自己的试用期总是没完没了!

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这家公司的行为是违法的,关键在于公司为员工设定了多次试用期。针对企业对员工滥用试用次数的现象,国家劳动部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更进一步严格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而案例中的公司,在吴工工作岗位没有任何变化的情况下,为其设定了三次试用期,显然违反了“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的法律规定。

关于试用期的话题,还牵涉到试用期长短的约定,最长不超过半年是一个极限值,如果劳动者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法律小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一条:根据该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30.辞职了,单位无权扣档案

2006年7月,王娟大学毕业后与青岛市一家化工集团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7月至2011年7月,且王娟在5年合同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否则,要承担1万元违约金。

这家公司作为一个大学生刚毕业落脚的公司还算勉强,要谈到个人的长期发展,是万万没有可能的,更何况,王娟的男朋友还在济南。于是,2008年10月,王娟向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要求将个人档案转移到人才中心,为了表示对公司的歉意,王娟明确表示愿意交1万元违约金。

但公司领导这个时候却有了新的想法。从现实的角度考虑,王娟这些年来的业绩确实不错,并且公司的很多业务也是她做的。但问题是,公司是个老国企,各个部门的领导职位都被占据了,也没有给她提升的空间。这个时候王娟辞职,并且到济南的竞争对手那里去,没有人会愿意放她走。

于是,公司提出交1万元违约金太少了,交5万元才能同意王娟辞职。理由是现在的购买力也上涨了。一番交涉,公司的说法是,王娟可以先走,但个人档案要留在公司,待交清5万元后,才能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王娟不服,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单位立即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可能会有些人觉得,档案已经无所谓了,反正去的也不是事业单位,在企业里有钱就可以了。其实,这是一种非常错误的想法。有些毕业生工作几年后忽然发现自己无法按期转正定级、申请职称,在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时也遇到麻烦,经咨询才知道是因为自己大学毕业时疏忽了档案的存放问题。

人事档案是我国人事管理制度的一项重要特色,它是个人身份、学历、资历等方面的证据,与一个人的工资待遇、社会劳动保障、组织关系紧密挂钩,不仅仅是记载人生轨迹的重要依据,更重要的是,档案具有法律效力。无论是出境还是计算工龄、工作流动、考研、考公务员、转正定级、职称申报、办理各种社会保险以及升学等都需要个人档案,特别是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事档案相当重要。

所以,为了离开单位丢弃档案的想法很不可行。李思思就是如此。

2001年,李思思从新视野广告公司辞职的时候,带走了一些客户信息。当时也不好回去见自己的老板,只是发了个短信说自己不干了。内心有愧,这样的做法也情有可原。

但是,几年之后,李思思却到了一家报社做起了美术编辑。报社的管理相对正规,这个时候,她却无法办理保险和评定职称,原因很简单,没有个人档案。她不得不再去寻找以前的那家广告公司,这个时候才发现,公司早已注销。最后为了补齐自己的档案,花费了大量的金钱不说,还白白浪费了两个多月的时间,几乎走遍了所有与自己有关的单位,甚至连十几年没有回去的中学都回去了一次。现在,按照她的说法是:“丢什么也不敢丢档案了。”

事实上,几乎没有人是因为嫌离职的时候手续“麻烦”而去丢弃个人档案的。大多是因为有各种事情妨碍顺利地提取档案,不得已而为之。

比如刚才提到的王娟,按照她此前所签订的合同,王娟明显违约,但她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承担了违约金,从法律上讲已经承担了违约责任,而公司领导在1万元违约金的基础上再加4万元,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完全是个人的一时想法,侵犯了王娟的权益。

在这件事情上,王娟也是缺少了法律知识。根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1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这也就意味着,王娟不管以哪种方式离开企业,这家公司都应该将她的个人档案转出,无权以任何理由扣留已离职的员工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