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聪明女人一定要知道的66个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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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日常生活篇(5)

另外,如果宠物主人因为个人恩怨放任宠物伤人,主人有可能会被行政拘留。从宠物主人的角度看,宠物伤人事件分为故意伤人和无意伤人两种。法律明确规定,饲养宠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宠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驱使、纵容宠物恐吓、伤害他人的,将会被处以1日以上5日以下的行政拘留,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的行政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因此,放任宠物故意伤人肯定与主人脱不掉干系,而饲养宠物无意伤人,主人也不是完全没有一点责任。

随着城市中宠物的增多,宠物伤人的事件时有发生,宠物伤人责任在谁也成为越来越受关注的话题。对于宠物伤人事件的处理,宠物的主人一般认为致人伤害的是宠物,不是主人,所以不应由主人来承担责任;受到伤害的人一般认为,只要被宠物咬伤,宠物的主人就应当为此承担责任,谁让他没有管理好自己的宠物呢。其实这两种观点都不完全正确。

宠物主人既然选择了饲养宠物,在享有饲养宠物的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管理宠物的义务,宠物伤人与主人的饲养义务有着不可推卸的联系,但是也并不是所有的宠物伤人的事件都需要主人承担主要责任。从法律角度看,饲养宠物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在享有饲养宠物的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管理宠物的义务,有义务采取措施,对宠物严加管理,以防给他人造成损害。

不过并不是所有的责任都在主人这边,如果是因为别人故意挑逗宠物,致使宠物伤人的事件,被伤的人也要承担责任。

6岁的张晓晓与栾磊系东西邻居。栾磊家饲养着一只狼狗。一天,张晓晓与其表哥在栾磊家墙外的石子堆上玩耍,并不时往栾磊家院子里以扔石子的方式引逗栾家的狼狗,由于频繁挑逗,栾家狼狗大声狂叫,并突然蹿出,将张晓晓咬伤。张晓晓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85.22元。栾磊主动到医院交纳押金800元。虽经治疗但法医鉴定,张晓晓的面部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张晓晓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栾磊赔偿各种损失35719.37元。法院最终判决张晓晓、栾磊各承担30%和70%的责任。

不过经常发生一些宠物伤人纠纷一时很难确认责任。例如,李春佳被王小东的狗咬伤了,要求王小东赔偿,而王小东家人认为,是李春佳自己挑逗狗而致使被狗咬伤的,但是王小东在举证期限内未能举出证据证明李春佳是因自己的挑逗行为而被狗咬伤的,因此只能自己承担责任。还例如,陈某投诉李某家的狗吃了他家的贵重食品,而李某不承认,陈某又无法找到双方都能看到的证据,只能自认倒霉。“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在实践中的确经常面临“取证难”的问题。如果违法行为是重复发生的(例如公鸡乱打鸣),取证自然容易;但如果违法行为不具有重复性,取证往往会比较麻烦。没有证据,就无法作出处罚决定。不过,这并不是什么很严重的问题。首先,处罚只是手段,目的是制止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宠物伤人后,被伤的人也不能狮子大开口胡乱要求赔偿,饲养宠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根据民法通则规定,造成财产损坏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就医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受害人还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一般根据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第三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第三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如果因为赔偿范围,双方协商不成,或者饲养人、管理人、第三人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起诉到人民法院解决。

养宠物是法律所允许的,不过作为主人,也一定要承担起看管的责任来,因为作为它的主人,是要为宠物的“任性”进行买单的,这一点一定要记住。

法律小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宠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当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60.别拿精神病为自己开脱

2006年6月,孙波像往常一样在其自家楼下散步,万万没有想到一场飞来的横祸在她的身上降临了。一名男子突然将孙波用力撞倒,孙波的头部碰在马路边上,当场血流如注。围观的群众将其送至医院后,被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于7日后死亡。这名男子刑某被公安部门刑事拘留,经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推倒孙波时处于疾病期,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无责任能力,后被解除刑事拘留。

突如其来的事故夺去了亲人的生命,孙波的家人悲痛欲绝。可肇事的刑某已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无奈之下,孙波的丈夫、女儿、母亲共同将刑某及其父母告至法院。在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款48.7万余元。

精神病人违法后是否要追究其责任,很多人的观念认为不用追究,其实这种想法并不完全正确,一般情况下,精神病人的罪责有其监护人承担一部分,如果行为恶劣,精神病人也要承担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对此,法律上有明显的界定。

事实上,精神病人侵犯了自己也是一样可以获得赔偿的。民事通则第133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尽管刑某系精神病人,且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处于发病期,无责任能力,但对于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即孙波死亡的事实,应当由其监护人,也就是本案中的被告—刑某的父母承担责任。

尽管案件有了定论,但原告家中失去亲人,被告家中为赔偿金散尽家财,两个家庭两败俱伤。无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监护行为,不仅要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保证被监护人的行为合法。否则,被监护人所做出的违法行为,即使因为被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不承担法律责任,其监护人也要代替被监护人承担相应责任。

此外,如果精神病人的行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情况下的犯罪,违法后应当负刑事责任,只是可以从轻处罚。

2006年3月,27岁的王小山在某小区内见到尚读小学的女孩一个人在玩耍,强行将女孩抱至家中奸淫,事后又用水果刀刺伤女孩。经鉴定,女孩的伤势构成轻伤。而经该地区精神卫生中心鉴定,王小山属于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偏轻),在这里,王小山就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所以,虽然王小山的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但是,王小山因为系并没有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就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对其所犯的强奸罪、故意伤害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所以,最终也被判刑。

精神病人的法律责任,要从刑事和民事两方面来说。刑事责任方面,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民事责任方面,因精神病人犯罪而受侵害的受害人(或亲属)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或精神损害赔偿。如果精神病人是在精神正常情况下所为的行为,其本人要负民事责任;如果是完全精神病人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所为的行为,则其法定监护人应承担监护过失责任。

精神病人最常见的症状就是幻觉、妄想、情感失控、行为异常等。其中行为异常是最容易被人们发现的,也是最危险的症状。因为其异常行为可以对其自身和社会造成危害。每年因为精神疾病导致违法的案例不在少数。从法律的角度来看,除了法院认定的正当防卫外,任何攻击和伤害他人的行为都是违法的,精神病人也不例外。但是,我国及世界其他国家的法律在针对精神病人违法的处理方面都另有规定,必须结合其责任能力来决定。责任能力的认定,需要由专业的法医来完成,而不是某一个人说了就算的。社会上有部分人认为精神病人攻击他人不违法,那是错误的,精神病人违法同样是要负责任的,监护人因为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病人的违法行为也是要负连带责任的,因此,精神病人本人要严格约束自己,努力克制自己的情绪,不与他人发生矛盾或少发生矛盾,监护人要恪尽职守,努力预防和阻止病人的违法行为,减少不良事件的发生。

法律小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61.口头合同中途放弃也算违法

俗话说“口说无凭”,在大多数情况下当发生纠纷时需要实物来作为证据,因此在涉及较大利益问题时大家最先想到的便是签订书面合同。但有些情况下,比如交易时间很短来不及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以口头合同的形式约定,这也就导致了另外一个问题:如果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中途放弃,或者没有完全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来执行,这算不算违法?口头合同是否同书面合同一样具有法律效力呢?

“口头合同”相对“书面合同”而言,是指在订立合同时不以书面形式而是用口头交谈(包括电话)形式进行意思表示所订立的合同。

口头合同主要适用于即时清结的商品交换关系。比如我们到超市里去买东西,一般都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关系。虽然也发生了经济行为,也进行了意思表示,但是这种行为实在是太短暂了,根本没有时间进行签订合同。所以,作为一种形式,口头合同具有简便、迅速、易行的特点,口头合同形式为各国经济生活中广泛采用,国际贸易中也有采用。

因此,既然口头合同也是一种合同,那么它就具有与书面合同等效的法律效力。鉴于此,我们在与对方达成口头合同时一定要慎重,而一旦合同成立,就要认真执行,切不可投机取巧,以免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2006年5月,孙原平在乐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小区购得住房一套,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卖方又提出让孙原平单独交付一万多元的“两管三线”安装费,如不交则不予办理后续事宜。孙原平虽不情愿,但不得已,还是交了这笔费用。

2006年9月,孙原平找到卖方要求退回所交的“两管三线”安装费,并提出依据商品房价格管理政策,“两管三线”安装费用是计入了商品房的价格成本的,不应在价外再收取这笔费用。但卖方不同意退还该笔费用,双方自行协商不成,孙原平随后进行了投诉。

在调解过程,卖方称该商品房销售公司未将“两管三线”安装费用计入商品房成本,并且当时经办人员也通过口头向孙原平申明了这一情况,孙原平同意后才交纳的“两管三线”安装费,当时有证人、有书证(交费票据)为凭据。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口头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有效形式,因此孙原平以“两管三线”安装费用是计入了商品房的价格成本为由,要求退回这笔费用是不合理的。

口头合同的优点是简便高效,符合效率原则;缺点是内容不易确定,举证难度大,有相当程度的道德风险。在口头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一旦出现纠纷并诉诸法院时,合同内容的证明便是原被告必须面对的问题。在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另外还以法律规定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倒置、法院主动查证等原则为补充。也许当时双方口头的确有如此约定,但因无法举证且对方又不承认而得不到支持,这便是口头合同的道德风险。要想避免这一风险,除了要慎重选择形成口头合同的另一方外,对于涉及重大利益的合同,最好采用书面形式签约,即以牺牲签订口头合同的高效率来规避其道德风险。

虽然口头合同在举证时的难度较大,不易分清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那些违反口头合同,甚至是想钻法律的空子以口头合同形式进行诈骗的人可以逃避法律的制裁。下面举个例子。

2005年10月,张金远化名张明远以虚构的单位名义向清发纺织厂订购了大量布匹,双方对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日期等事项达成口头协议。后者如约进行了生产。在得到第一批货物后,张金远将货物用于抵债并逃匿。公诉机关以诈骗罪对张金远进行了起诉。

口头合同作为合同法规定的有效合同形式之一,同样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张金远的诈骗行为发生在经济往来过程中,利用实施诈骗犯罪的口头合同所包括的合同要素基本齐备,而且确实是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来骗取他人财物,因此,应当认定为构成合同诈骗罪。